保险交易信息不对称与被保险人利益保障
2017-03-07马天柱
马天柱
(聊城大学 法学院,山东 聊城 252059)
保险交易信息不对称与被保险人利益保障
马天柱
(聊城大学 法学院,山东 聊城 252059)
保险机制运行对于信息具有高度依赖性,但信息不对称又是保险交易中的基础性事实,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在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合理配置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义务和注意义务。保险交易中信息主要包括标的风险信息与合同过程权义信息两类,当事人双方对此互有弱势之态。现代社会保险人信息等结构性优势已经形成,投保方信息义务限缩与保险人信息提供义务扩展,两者相向而行共同确保被保险人保险保障的有效获取与维持。
信息不对称;告知义务;信息提供义务
引 言
信息不对称是保险交易中始终存在的基础性事实,并且具有其自身的发生原因、表现样态、复杂形式和多重影响,也是保险机制运行与保险合同过程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重大问题。发展到在现代社会,保险交易中信息不对称问题有了新的意涵和表现。面对保险人在信息等方面的结构性优势地位,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的信息义务合理配置,对于有效维护被保险人的风险保障这种合同利益,意义尤为重大。
一、保险交易中的信息问题
保险机制有效运行和保险交易顺利达成,都需要以充分的信息为基础。但在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却又天然地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
(一)保险交易对于信息的高度依赖性
保险机制运行与保险交易达成,对于风险信息具有高度依赖性。①对于某一特定事件,一切有助于行为者理性选择的知识经验都是有用信息。通过信息获取可以减少行为的不确定性,减少甚或消除风险而保证决策效果的优化。从某种意义上讲,特定危险共同团体的参加者需要了解彼此的事故发生概率和损失程度等信息,并以此为基础来确定损失分担额度。但是,如果每个人都要详细了解其他成员的风险状况,并且通过逐一磋商而缔约,其信息成本和交易费用将大到惊人地步,事实上也是不可能的。由于事实上难以获知他人面临的具体危险程度,投保人无法自发且低成本地组成社会范围内的危险共同团体。而保险人作为专业经营者,能运用技术手段对其风险信息进行分析处理,从而较为科学地厘定费率。随着技术经验积累,保险人对风险信息资源形成某种垄断,从而固化了其保险商品供应者角色以及保险机制的中枢地位,成为“危险移转分散”这一社会事务的受托管理者。②臧彦:《保险契约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6期,第103页。为完成这一任务,保险人需要具备特殊的资格和能力,通过经验积累、技术完善和制度途径,来掌握某类风险状况的整体信息。
保险交易的信息机制,就通过当事人之间关于保险标的个体信息和某类风险整体信息的交换来实现。其实际表现为:保险人凭借其风险信息资源制定保险条款、厘定保险费率,经过必要的审核备案和缔约之际的提示说明,向社会公众和投保方个体披露某类风险信息的整体状况;通过投保方告知及自身的必要调查,保险人获得了投保标的个体风险信息。通过特殊的专业处理和谈判磋商,在信息交换基础上达成保险交易并发挥损失分散机能。而具体保险交易中的信息机制,则转化为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投保标的个体风险信息与保险条款内容信息之间的必要披露和交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一方面表明某类风险的整体状况,另一方面也具体化为当事人的合同权义内容。①由于保险业务技术性和保险条款复杂性,投保方对此往往难以理解,需要保险人的解释说明。
就具体保险交易来讲,保险人的风险估计和控制,需要了解承保标的危险信息和被保险人行为倾向。投保方为顺利实现风险移转、有效而确定地获得合同保障利益,也需要对保险业务、合同条款、保险人经营等信息有所了解。这些信息对于投保方形成缔约意思与实现合同利益又非常重要,他们对于这些信息必要程度的知悉、理解和认可,是契约正义达成和被保险人利益保障的基础。因此,除了一般契约法意义上信息提供义务,保险人还要根据交易过程的推进,承担缔约咨询建议、合同资料提供、重要条款说明、义务履行督促等义务。
(二)保险交易信息不对称及影响
信息不对称,是指在交易过程中仅一方对相关信息能够有效掌握,另一方则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而未曾知悉、难以获得甚或被迫放弃了解,甚至第三方也无法有效验证。事实信息的自然分布,技术条件的客观限制,认知能力的不足,以及某些信息收集的过高成本,成为信息不对称状态难以彻底打破的重要原因。②张乃根:《经济学分析法学:评价及其比较》,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5年,第54页。信息不对称是交易主体之间信息分布的不均衡和不充分状态,即存在“私人信息”。信息不对称现象可以从发生时间、信息内容以及产生原因上进行分析。拥有信息优势的一方在自利动机和机会主义驱动下,会实施策略行为而不惜损害另一方的利益,这被称为逆向选择③在信息经济学中,逆向选择是指人们在签订协议时利用对自己有利而对另一方不利的私人信息的倾向及由此造成的结果。就保险运营来讲,逆向选择则是指因高风险者投保意图强烈而低风险者投保欲望较低,并由此导致保险经营的特殊障碍。另一方面,保险人也存在逆向选择的倾向和风险,表现为投保方可能仅根据外观表现选择了偿付能力差的公司,而偿付能力高但未虚假宣传的诚信保险人却不能被投保方所选择。或道德风险④(1)就保险交易来讲,道德风险是指投保后被保险人粗心大意,或者倾向于事故发生的心理状态。获得保障后,投保方或被保险人的心理态度、注意程度及行为方式都有可能发生改变,会有放任或渴望事故发生的潜意识存在,会对危险及损失发生置若罔闻、漫不经心;相应的,被保险人因已投保而不再采取有效的防范或减损措施,甚至故意促成保险事故发生,或采取欺诈手段向保险公司索赔。由于信息不对称,保险公司只能观察到事故发生的事实,而不能观察被保险人的行为,常常因被保险人道德风险遭受损失。参见肖保和:《保险合同信息不对称及其法律调整》,《湖南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第188页。(2)而事实上,保险人方面的动机及行为选择也存在道德风险的问题:在缔约之时往往会默许、纵容甚至会鼓励投保方不实告知,并且夸大保险产品的保障性能,如果保险事故未发生就不会被索赔,保险人就稳赚保费;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则尽力以投保方告知不实、除外责任等各种理由来拒赔。。
信息不对称,也是保险交易中固有的现象,贯穿整个交易过程,形态多样且表现突出而复杂。首先,最大的不对称是保险人对标的危险情况的不了解。其次,是投保方对合同内容和对方经营履约情况的不了解。保险人对于标的个体风险信息的劣势是固有的。作为保险标的之特定财产,一直由被保险人控制使用,对于其自身属性、存在环境、利用状态等风险因素,投保方自然最为清楚。⑤“告知一方知道或法律推定其知晓而他方不知情的事实的义务,是一种告知的义务。你无法告知你不知道的东西,告知义务必然取决于你拥有的知识。”参见[英]奥梅:《海上保险——法律与保险单》,郭国汀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47页; 因此,告知义务存在的理由在于,“推定被保险人更了解资料”。 参见[英]M·A·克拉克:《保险合同法》,何美欢、吴志攀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584页。人身保险标的正是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投保方对其具体情况也自然更为熟悉。保险标的风险程度与被保险人行为特点关系密切,投保方对此也最为了解。为获得保障、节省保费或争取优惠条件,投保方存在隐藏风险信息或改变行为方式的动机,这加剧了保险人对于标的风险状态和被保险人行为倾向的信息劣势。保险期间标的风险的增减变化情况,自然也属于投保方的私人优势信息。
保险经营技术性与保险交易格式化,则使得投保大众对有关知识信息的劣势尽显。保险人拥有大量的信息资源,运用专业技术进行分析处理,制定条款厘定费率。而投保方一般对保险业务和保险条款都不甚熟悉,很难正确理解保险单上专业术语的含义。保险合同格式化,便利保险人的业务经营和风险估计控制,能够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也可能扩大合作剩余并降低保费。但是,交易定型化也必然会加剧消费者的信息劣势。保险人可能利用条款拟制机会,以专业术语、模糊措辞、冗长句式、行文布局、信息隐藏等手段,来增强保险条款阅读和理解的难度。在交易附合化的背景下,保险人主观上也会积极利用其优势而加剧投保方在信息劣势,理论分析和交易现实都可以印证这一点。作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营主体,保险人有制定艰涩难懂保险条款的冲动,也存在欺诈等损害他人利益行为的可能,保险交易射幸性使这一冲动与可能获得增强和放大。①我国现有保险条款措辞艰涩问题仍较为突出,尤其是一些保险条款内容冗长复杂、术语连篇累犊、措辞生僻难懂,合同条款结构安排也不尽合理,而这些问题很难说仅仅是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强、技术性强的客观因素造成的。
在保险交易中,逆向选择和道德危险都是双向的。②另一种通常的观点则认为,保险交易信息不对称有合同成立前的信息不对称与合同成立后的信息不对称之分,主要侧重投保方或被保险人隐藏信息或行动的机会主义策略行为。前者称为逆向选择问题,后者称为道德危险问题,而对这两个概念又有不同的表述。参见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330页。一方面,投保方隐瞒个体风险信息而产生逆向选择,可能引发不适当补贴并加深团体成员间的不公平,使得可保风险演变为不可保风险,导致保险市场萎缩和保险机制失灵。另一方面,某些保险公司夸大宣传、欺诈劝诱和不实披露,可能肇致社会大众对整个行业的不良评价,影响一些高信誉公司的经营销售;某些经营者不适当的扩大保障范围、降低保险费率,也可能迫使一些规范经营的公司逐渐退出市场。按传统理解,道德风险是指在获得保障后,被保险人变得粗心大意或者更倾向于事故发生的心理状态。由于保险人不能有效了解和监督投保方在事后所采取的防范措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诈取保险赔款有可能违反法律或保险合同,故意造成和扩大危险。道德风险表现为被保险人对危险置若罔闻、行事漫不经心甚至渴望事故发生,这使得保险人危险负担加重并进一步影响偿付能力。③但事实上,道德危险还可以包括保险人的一些机会主义行为。比如,由于危险事故的不确定性,为扩大承保多收保费,保险人可能容忍默认甚至引诱鼓励投保方的一些不实告知,而当事故发生受到索赔时,再以告知不实等理由拒绝赔付。
保险交易信息不对称,既影响效率也影响公平,甚至会使保险机制功能丧失,使制度运行难以维系。如果没有恰当的制度安排,信息劣势一方只能在支付高额信息成本或放弃交易之间进行选择。无论哪种情况,都将导致交易成本增加及社会总福利减损。信息障碍导致的无知和错误,影响双方意思形成和缔约判断做出,使交易建立在不合理不稳固的基础上,交易过程也因受机会主义和道德危险干扰而被扭曲,异化为彼此的欺诈隐瞒、胁迫敲竹杠、择机而动与损人自肥。信息不对称既为保险交易固有,并由多向性、广泛性与全程性特点导致其表现更为复杂,影响也更为重大。
(三)日益突显的投保方、被保险人信息劣势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投保方的信息劣势在明显加强,历史发展梳理和信息能力横向对比都可以表明这一点。
首先,从现代保险发展历程来看,在早期的海上保险实践中,保险人无法借助高效的通信技术设备来了解被保险人和保险财产的风险信息,而只能以投保人对相关询问的回答为基础来判断和决定是否承保。①[英]约翰·伯茨:《现代保险法》,陈丽洁译,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第67页。与同为商人的投保方相比,保险人对于业务知识与合同内容也不可能形成明显的信息优势。由早期的经营条件和环境所决定,保险人难以单纯凭借自身技术力量和业务手段获得必要信息,而被保险人更为知悉个体风险状况的重要事实。伴随信息技术手段日益发达与经营管理经验不断积累,保险人把握风险整体状况和获得个体标的信息的能力越来越强,业务规范和格式条款也使保险人风险控制能力大为加强。也就说,随着保险经营的进步和发展,保险人对于个体风险的信息劣势已经不再那样明显而不可克服,而投保方的此种信息优势也被明显消弱。
其次,伴随社会分工和经济发展,交易类型逐渐丰富且专业性增强,格式合同广泛使用且内容复杂,业务知识、产品性能以及权义关系等有关信息,在社会大众与经营者之间的不均衡状态也越来越突出。对于保险交易中投保方来说,这种信息劣势更为明显。②责任保险、信用保险、投资型保险等新险种日益增多,险种的权益构成和规则设计更为复杂,金融、法律、医学等专业术语内容大量出现,这些都造成投保方对于保险业务和条款内容理解把握的困难。格式条款的广泛使用,又进一步固化和强化了投保方的这种劣势。③投保方专业信息劣势,一方面由客观因素所致,比如保险交易本身的技术性、专业性使保险产品比一般产品更不易理解,保单中不乏法学、医学、金融学方面的术语和内容,不被一般投保人所理解。另一方面也不乏主观因素,保险人故意利用其优势而加剧了保险专业信息的不对称,保险人本身就有制定艰涩难懂条款的经济冲动。参见王海波:《制度衔接与规则协调》,《保险研究》2011年第2期,第110页。在技术进步和经验积累的基础上,保险人正是通过格式条款来实现危险估计控制和经营便利。这在客观上也成为弥补保险人个体风险信息劣势的手段,投保方也可能由交易成本降低而获得节省保费的实惠。但是,保险条款由保险人拟定,其完全可能通过选择或解释而赋予词语一些特殊含义,这必然增大投保方理解把握的困难。保险条款内容复杂,交易过程繁琐,权义关系的具体内容要根据保险本旨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来确定,而对于这些专门业务内容和法律知识,保险人必定会形成明显的信息优势。
二、信息不对称问题的解决路径——保险交易信息提供义务
解决保险交易信息不对称问题的有效方法,就是由当事人就其掌握的优势信息向相对方承担和履行必要的告知、说明等义务。这即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也有诚实信用等道德伦理的支持。
(一)投保方、被保险人的信息提供义务
根据交易成本理论,在一方信息获取困难或信息成本高昂时,拥有私人信息的另一方应该成为“最廉价的信息提供者”。④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23页。现代契约理论和信息经济学认为,合同法应该提供适当的信息规则,指导人们进行决策。信息经济学理论,被认为由此可以“找到经济学中的一切问题的本源”。⑤[美]科斯、哈特、斯蒂格尔茨 等:《契约经济学》,李风圣 主译,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译者前言”第24页。因此,激励优势方充分披露信息,有效展开合作,节约交易成本增加合作剩余,对双方和社会都是有效率的事情,这正是保险交易信息义务合理性的经济基础。保险制度运行在本质上依赖风险信息,公平与效率价值的实现也需要尽量弱化信息不对称的影响。在早期海上的保险经营条件下,法官推定被保险人掌握保险标的全部信息,并以诚实信用、意思合致等为根据来论证确立告知义务。后来的“危险估计说”,又以风险估测与保费厘定的技术性来解释告知义务的意义,更符合保险交易对价平衡的本质要求。①从保险法理论发展来看,先后有诚信伦理、意思合致、射幸契约、瑕疵担保、危险估计等学说,从不同角度来论证投保方告知这一传统义务规则。这些观点各具合理性和认识意义,相互之间也曾展开质疑和辩驳,而“对价平衡”与“诚实信用”被现代学界广泛接受,诠释了保险机制特殊的技术本质和伦理要求。按照现代契约理论,作为“最廉价的信息提供者”,投保方承担必要范围内的告知义务,能够节约交易成本扩大合作剩余,也符合经济效率要求。以同样的合理性基础和正当性根据,还可以论证和确立被保险人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则。如实告知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规则彰显保险法特质,保险合同法制的发展和变革,在某种意义上来讲就是围绕投保方告知和通知规则展开。
从规范性质来看,如实告知是先合同义务,是为协助保险人获得危险估计信息而设置的法定义务,有其特定内容和履行标准。如实告知是否属于“不真正义务”,学说观点还存争议。如果投保方未如实告知,并且为保险人所知悉、主张和证明,保险人就会解除合同而拒绝赔付,被保险人也就因此失去保险保障,这似乎表明告知义务就是要求投保方尽到对自己利益的注意。而按照民法基础理论,不真正义务是对于自身权益的注意义务,该种义务之违反只是导致义务人自身权益减损,而不会产生强制执行、损害赔偿等责任形式。②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47页。如果投保方未如实告知,未为保险人知悉主张或者未被证实,投保方就能从这种不当行为中获益而致保险人受损。投保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也在保险法中被明确规定,是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其合理性基础也主要是诚实信用与对价平衡原则。被保险人还承担事故发生通知义务,用于辅助和督促保险人赔付义务的履行。
(二)保险人的信息提供义务
保险人的信息提供义务,以其对于保险业务与保单条款的信息优势为事实基础,以诚实信用与实质契约自由为理论依据,以保险交易公平和效率为价值追求,以被保险人利益保障为直接规范目的,伴随着消费者保护运动发展而逐渐完善。保险人信息义务之具体内容,要结合信息不对称之样态、保险交易本旨及特点、被保险人利益特殊性来确定,要立基于消费者保障以及格式条款规制的一般理论加以考察。由于保险合同专业性、保险交易格式化、履行特殊性与保险赔付射幸性,保险人信息义务又必然会突破一般条款规制之法理,而从缔约阶段逐渐扩展到履约阶段与责任期间,并且除提示注意、说明及知情同意规则外,保险人之咨询与建议义务也开始确立。
在缔约阶段,保险人应当对格式化保险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这已经被现在各国的立法、判例及学说一致确认。为了使义务规范目的能够真正实现,应明确保险人义务违反的类型及法律效果,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和逻辑完整性,以便更好地发挥其规范作用。就保险人说明义务违反来讲,其具体类型包括未为说明与不实说明,未为说明又可区分为缄默诈欺和过失遗漏,不实说明则包括诈欺性与过失性不实说明两种情况。保险人信息义务违反后果也逐渐明确和强化,具体表现为保险人责任免除权丧失、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等。
保险人信息提供义务具有重要意义,经过不断发展完善而逐渐具有了全程性、充分性与实效性品质,切实保障投保方意志实现与被保险人利益获得。从最初在个别判例中出现和被学者所提倡论证,到现代立法中保险人信息义务规范结构完整性与可操性的加强,其直接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的立法宗旨更加明确,效果也会更为显著。③保险人信息提供义务通过德国《2008年保险合同法》,出现了新的发展,其第6条即确定了在消费性保险合同缔结之前保险人咨询建议义务。应当注意的是,在为他人利益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于合同订立履行情况有知情权,有权获得保单等保险资料文件的誊本,有权就保险合同履行情况与效力状态向保险人进行询问并获得有关信息,这些也都需要保险人信息义务予以对应和保障。保险人信息义务及其扩展之意义在于,满足投保方知悉的需要,使他们能有效的保有和行使权利,也能够恰当的履行义务而免于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被保险人利益保障与信息权义配置
投保方或被保险人信息义务负担的合理限定,保险人信息提供义务充分而适当地履行,对于被保险人合同利益的保障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告知与通知:保险交易固有逻辑与被保险人利益保障的紧张关系
在具体保险交易中,以固有的信息不对称为前提,以机会主义和自利动机为驱动,充斥着双方的信息博弈。从保险制度开始出现,投保方就被认为掌握个体标的风险的全部信息,在早期海上保险中表现更为明显。这促生了保险法上一种特殊制度,也即投保方对于保险标的风险状况及变化情形的告知通知义务,这种义务的履行与保险合同的效力状态联系密切,影响被保险人合同利益的享有和实现,这正是保险交易的固有技术要求和特殊法律机制。
但是,随着技术进步和经验积累,保险人掌握整体风险状况和获得个体风险信息的能力越来越强,通过格式合同和专业技术措施也可以较好地防止契约风险,保险人在危险估计控制方面的能力日益强化。也就是说,保险人对于个体风险信息虽然依旧处于劣势,但是绝不再像早期那样明显而不可克服。另一方面,由于保险赔付具有射幸性,保险人往往会利用投保方对于告知等义务的违反,在事故发生时主张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使被保险人合同利益落空。也就是说,告知义务违反成为保险人拒绝赔付的重要理由,策略性主张告知义务未履行很可能成为保险人遂行机会主义的便利工具,合同基础条款与保险保证的滥用更使得告知义务规则被异化。
由于标的信息重要性和告知义务规则特殊性,告知义务违反影响的是保险合同效力,影响被保险人保障利益的有效获得和维持。以投保方义务的违反为由拒绝赔付,是如实告知等义务规范的逻辑必然,符合义务的应为性、拘束力和潜在责任意涵,尤其是在早期的海上保险中,颇具正当性根据与合理性基础。但是,通过历史考察会发现,严格的义务履行要求和严厉的义务违反后果,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也越来越受到批评和质疑。从整体上来看,伴随着保险人力量增强和保险交易消费化、格式化,告知义务规则也表现出从严格到宽松的演变趋势,投保方缔约信息义务以重要事项限定、告知排除规则、询问回答主义等措施进行限缩,从历史纵向发展和义务配置横向对比角度,体现了被保险人利益保障的信息义务基础和特殊法律机制。①同样,保险责任期间的危险增加通知规则,也注重对危险增加之情形进行限定,考察主观因素和因果关系并区分事故发生与危险增加之先后,而设定不同义务履行要求和义务违反后果,切实减轻投保方的义务负担,限缩因通知义务违反而丧失保险保障的可能。
(二)保险人信息提供义务:被保险人利益保障的必备机制
整个保险交易由缔约与履约过程构成,被保险人保险保障有效获得与维持,就是通过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和适当履行而实现。保险交易复杂技术性使得投保大众对于保险业务和条款内容难以理解,知识和经验的劣势构成投保方订约意图实现和被保险人保障利益有效获得的障碍。保险合同是一种继续性合同,②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4页。保险人危险承担义务的履行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被保险人保障利益实现也需要许多先决条件,与合同履行情况及效力状态关系密切。由于保险业务和法律知识方面的信息劣势,投保方很可能因为无心之失或者轻微义务不履行,而意外影响甚或丧失保险保障。
所以,在缔约过程中保险人向投保方履行必要的信息义务,使投保方能够获得充足信息而做出合适的判断,以确保被保险人合同保障利益有效获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人还要就合同履行情况和效力状态做必要的通报和提醒,督促投保方义务履行并告知义务违反法律效果,就重要的契约风险向投保方进行提示。被保险人合同保障利益的获得和维持,需要投保方、被保险人履行特定的义务作为前提和基础条件,他们只有清楚自己承担什么义务、应如何履行以及违反后果是什么,才能够有动力善尽义务,才能防止动辄得咎而痛失保障,避免保险赔付请求意外落空。同时,只有清楚的知道享有什么权利,他们才能真正的守护和行使这些权利,获得期待的利益。因投保大众处于保险业务和条款内容的信息劣势,由保险人承担必要的信息提供义务,就成为投保方缔约意志实现和被保险人合同利益获得的重要条件。①在为他人利益保险中,被保险人地位更为特殊,为保证他对合同订立履行情况有所了解而赋予相关权利,也是很重要的。比如,被保险人可以请求获得保险合同文件誊本,就履行情况和效力状态进行询问,以便做出适当选择。
保险人信息提供义务规则的确立,以保险人对业务经营与交易内容的信息优势为事实基础,以诚信伦理与实质正义为理论依据,以交易公平与效率为价值追求。其直接规范目的就在于被保险人利益保障。从实际履行来看,保险人的这种信息提供义务主要是应积极主动地做出,而无需经相对方要求、询问才被动实施。保险人信息义务的履行,不仅要使相对方注意到事实情况的存在,还要使之了解信息的实际内容和法律意义,这尤以对责任免除条款、法律效果告知等重要事项的“明确说明”为典型。因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保险人信息提供义务也是一种具有责任性的义务。联系合同法一般理论与保险交易特性,保险人违反信息提供义务时,可以结合具体情况,考虑设置投保方撤销权产生、保险人责任免除权丧失、被保险人赔付请求权成立等不同的法律后果。
(三)限缩与扩展:被保险人利益保障机制的动态考察
保险交易顺利达成对于信息具有高度依赖性,而其中的信息不对称又表现出固有性和复杂性。因此,信息义务的合理设置,就成为平衡当事人利益与维护保险机制高效公正运行的基础。从自然状态来看,保险交易表现为双向信息不对称而互有弱势之态,并且贯穿了合同订立履行的整个交易过程。②方乐华:《论保险法律关系的基本特点与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中国保险法制30年高峰论坛论文集》,2011年,第1页。信息义务是保险交易固有的技术性要求,信息义务配置也因为全程性、双向性和多样性而成为保险合同过程和保险法律规范的基础。保险交易信息义务,已经获得技术必需、经济效率、诚信伦理及契约公平等方面的正当性论证与合理性基础,规范的逻辑性与可操作性也日益完善和增强。
从纵向历史发展来看,投保方之告知通知等信息义务逐渐被限制。合理减轻投保方信息义务负担,促使被保险人能高效、确定的获得和维持风险保障,是被保险人利益维护理念的体现,告知义务从严格到宽松的演进趋势其意义也正在于此。保险人信息提供义务则经历了一个逐渐丰富、加强并细化的过程,这是基于保险交易的专业性、消费化及格式化,为顺利达成投保方缔约目的并实现被保险人合同利益,而由学说、判例以及立法共同推进的过程。综观今日保险法制,投保方告知通知等信息义务范围大为限缩,由此等义务违反而导致的保险人解除权、抗辩权之成立与行使也受到种种限制。保险人信息义务,直接维护着投保方缔约意志达成与被保险人保障利益的实现。具体来讲,就是为保障投保方的“知情同意权”,为其做出决策和选择提供必要信息基础,为其适当履行义务和正确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帮助,既有助于投保方形成和实现真实明确的缔约意思,也有助于风险保障利益的有效获得和维持。
保险人信息提供义务表现出全程性、充分性以及实效性的特点,逻辑结构完整性与规范可操作性也日益强化。法律规则的行为模式清晰、法律后果明确,当事人对于行为效果与诉讼结果的预期明朗并趋于一致,诉讼的数量就会减少。另一方面,对于义务主体来说,如果不履行义务的成本大于履行义务的成本,主动履行义务将是理性的选择。这一结论的启示是,保险人违反信息提供义务的法律后果必须明确、可预期。保险人信息提供义务一个新的发展趋向,就是咨询建议义务规范的确立和完善。德国《2008年保险合同法》第6条的规定,即是其典范。保险人信息义务,已经开始从缔约阶段扩展到履约阶段、合同期间,突破一般条款规制之法理,这也正是源于保险合同的专业技术性与履约特殊性。
结 论
投保方与保险人在交易中呈现双向信息不对称并互有弱势之态。这就要求双方互换信息,在缔约和履约过程中合理分担交易注意和信息义务。这是保险交易特性所决定的,是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的特殊基础,也是最大诚信与对价平衡被确定为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实质性根据。但是从发展的角度来审视就会发现,交易双方在信息方面的强弱对比状态在发生变化。通过长期的经验积累与技术完善,保险人对于某个险种的整体风险有了更为准确的把握。保险标的总是大规模存在并越来越具有风险同质性,加之现代信息技术与精算方法的运用以及保险条款的完善,保险人能够更为有效地控制经营风险与契约风险。同时,保险产品日益丰富且专业性也随之增强,对于复杂的保险经营运作和保险人履约信息,投保方的“无知”与信息弱势更为加剧了。这对于投保方意志的实现与被保险人合同利益的享有,都构成了巨大的障碍。保险法对于保险交易双方信息能力强弱变化积极予以回应,投保方的信息义务正在大为限缩,保险人的信息提供义务则呈现扩展之势,两者相向而行,共同确保被保险人保险保障的有效获取与维持。
[责任编辑 常伟]
Information Asymmetry and the Guarantee for the Insured’s Benefit in Insurance Transaction
MA Tian-zhu
(School of Law,Liaocheng University,Liaocheng 252059,China)
Information asymmetry is the basic fact in insurance transaction. The solution of this problem requires the reasonable arrangement of information obligation and duty of care between the parties. In modern society, with that the insurer’s structural advantages have been formed, narrowing the applicant’s duty of disclosure and developing the insurer’s obligation to provide information, jointly ensure the effective acquisition and maintenance of the insured’s insurance protection.
information asymmetry; duty of disclosure; obligation to provide information
D923
A
1672-1217(2017)03-0099-08
2017-03-30
聊城大学博士科研启动基金项目(321051409):被保险人利益保障与保险法制的整体嬗变。
马天柱(1977-),男,河北清河人,聊城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