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晋商文化传统、私人惩罚机制与不完全契约的自我履行*
——从“朋合制”到“合伙制”的历史制度分析

2017-03-07高倚云

关键词:合伙制晋商社群

韩 毅 高倚云

(辽宁大学经济学院,辽宁沈阳110136)

晋商文化传统、私人惩罚机制与不完全契约的自我履行*
——从“朋合制”到“合伙制”的历史制度分析

韩 毅 高倚云

(辽宁大学经济学院,辽宁沈阳110136)

文章运用现代契约理论和历史制度分析方法,对明清晋商经营组织方式从“朋合制”到“合伙制”的演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研究表明,导致“合伙制”替代“朋合制”成为晋商主要经营组织方式的原因在于:晋商的社群主义文化传统,使其得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私人惩罚机制”,可以通过“道德自责”和“违规制裁”两种途径对违约者施加有效的“私人惩罚”。这种有效的“私人惩罚机制”保证了“法律约束”缺失情况下不完全契约的自我履行,也为晋商“合伙制”的发展,提供了深厚的文化背景和坚实的制度保障。

社群主义;私人惩罚;朋合制;合伙制

一、晋商文化传统:社群主义

现代社群主义,是20世纪70年代以后发展起来一种新的社会政治思潮,它是西方理论界在对新自由主义不断进行反思和批评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社群主义的哲学基础是新集体主义,它强调以群体为本位,重视的是以家族为核心,以同宗、同乡、同学为“吸附层”的群体。在个人与群体的关系上,社群主义并不完全否定个人利益,而是主张将个人融入其所在的群体之中〔1〕。一些西方学者在比较研究了东西方文明和地区文化之后,认为以儒家学说为基本价值观的东亚地区国家大都属于典型的“社群主义社会”〔2〕。

关于儒家社群主义的基本思想,笔者在早几年的文章中已有论述〔3〕。其主要内容可概括地表述为:以“仁爱”与“性善”为本质的个人观,以家庭、家族为中心的群体观,群己合一、以群为重的群己观,“重德轻法”的治国观。儒家社群主义与西方社群主义是有区别的。与西方社群主义所主张的以群体公共利益为上的价值观相比,儒家社群主义更为关注的是家庭和家族的利益,表现为以家族为中心的利己主义。可以说,儒家社群主义的本质特征,就是其浓厚、强烈的家族本位主义。

在儒家社群主义文化的大背景下,明清时期的晋商文化也表现出了明显的社群主义特征,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以儒家思想伦理,特别是关公的“忠、义、诚、信”作为晋商集团统一的精神支柱、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

晋商受儒家思想影响极深,尤其崇奉关公“忠、义、诚、信”的精神境界。晋商绝大部分会馆和商号内都供奉关公。河南舞阳北舞渡山西会馆《创建戏楼碑记》称:“唯我关羽生于山右——大节垂于史册,淘足媲美孔子,躬当武夫子称,护国佑民,由中达外,至今普天有血气者,莫不尊亲”〔4〕,体现出晋商对关公忠义仁勇的崇敬之情。晋商将关公精神演绎为“诚信仁义,利从义出,先予后取”的经营理念〔5〕。山西蒲州商人王文显经商40多年,严格遵守信义原则,“文显之为商也,善心计,识轻重,能与时低昂,以故饶裕。与人交,信义秋霜,能析利于毫未,故人乐取其斧资,又善审势伸缩,故终身弗陷于井罗”。他训诫其子道:“故善商者处财货之场而修高明之行,是故虽利而不污,利以义制,名以清修”〔6〕。

山西票号在其百年经营历程中根基稳固,主要原因也是以信取人。“盖山西票号向重信用,不重契据。不做抵押,此为各帮所同。……就各帮之大端言之,其执事者种种固执不通之处,不胜枚举,每因是而为世所诟病。然其所以能历百年而不败者,亦未使非‘固执不通’四字之效也”〔7〕。

第二,以家族、血缘和乡邻为纽带,以遍布全国各地的商人会馆为组织联络形式,组成了“团结互助、同舟共济”的地区性商人集团。

晋商商号的发展是以血缘和地缘为基础进行的互助合作。马克斯·韦伯说:“超越个体范围的经济组织,几乎全部以真正的或者类似的家庭关系为基础。……宗族是扩大化的家庭群体”〔8〕。《清稗类钞》记载山西排名第五的富商榆次常氏,自创业第一代常威开始,逐渐形成以其长子万玘和孙辈怀珻、三子万达和孙辈怀玗、怀玠和怀珮为核心的南常、北常两个著名商号。商号数量增加后,常氏则聘用同乡人出任商号经理〔9〕。明隆庆、万历年间,蒲州张四维、马自强、王崇古三大家族即经过联姻扩充了经济实力。仅王、张两家就联手控制了河东、长芦两地的盐利。至清乾隆末年,商界便出现了“江以南皆徽人,曰徽商;江以北皆晋人,曰晋商”的划分〔10〕。在晋商集团内部,又按地区细分为不同的商帮,如平遥帮、太谷帮、祁县帮和太原帮等。大德通票号属于祁县帮,其伙计90%以上都是祁县人。

清代山西商人会馆在全国各地的普遍建立以及清后期山西票号在各城市普建分号,则使晋商的地域性特征进一步加强。明清时期,北京、上海、苏州、天津、西安、汉口等一些城市,都设有晋商会馆。这些会馆一般呈现出“馆庙合一”的特征,“山西商人,在各地常集资建立关帝庙,作为集会之所,于每年关帝诞日,多演戏酬神,以作同行的大集会,如遇小事,亦可到关帝庙集议。”〔11〕晋商票号总号都在山西省内,“分号之设立,有因各大商埠必须设立者,如平、津、沪、汉等。有因自己营业范围而设立者,如志诚信、协诚信、协诚乾在广东,大盛川、锦生润在蒙古。有因择垫官吏随至官吏任所收账,因而设立者。”〔12〕票号职员任用,回避亲戚,不避同乡〔13〕。

第三,以家族企业为中心,以联号制和股份制的方式组成业缘群体组织形式。

受儒家社群主义家族本位观的影响,家族企业是很多山西大商号所具有的特点。在家族企业内部,依靠血缘关系作为连接纽带,由家族骨干成员控制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从而达到追求家族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在企业外部,以地缘关系、乡里之谊和各地的会馆加强团结,增强凝聚力。家族企业的成功和延续,通常离不开一个权威性的领导核心,以及这一领导核心的代际传承。很多著名的家族企业都有一位极具权威性的“头家”,并且经常会出现父子先后在商号担任核心领导的现象。例如,蔚泰厚的毛鸿翙及毛鸿翰,蔚丰厚的范凝晋与范定翰父子,乾盛享的武开胜和武日中父子,天成享的侯王宾和侯定元父子等等。

晋商的联号制也是以家族观念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所谓联号制,就是一个独资财东或几个合伙股东,对其经营的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商号以总分号形式进行管理的经营模式〔14〕。联号的管理采取层级制约的方式,使整个管理系统井然有序,总号与分号之间以及各分号之间各司其职,相对独立也相互支持,表现出强烈的团队意识和群体精神,保证了“酌盈济虚”、“抽疲转快”等经营制度的有效运转。应该说,晋商的“团队意识”和“群体精神”是保证联号制有效运行的关键因素,各商号员工对群体观念的认同也极大地降低了联号制运行的阻力和成本。

股份制是晋商在其多年的经营活动中摸索、创立的一种劳资组织形式。股份制的实施,极大地调动了商号、票号员工的积极性,在企业经营管理中充分发挥了明显的群体优势〔15〕。陈其田在《山西票庄考略》中说:“票庄组织既然重人,一面收罗人才,一面用分红制度,笼络人心,使经理职员为谋自己的利益不得不殚心戮力,经营票庄的生意。这种办法甚善,与近代西洋工业所推行的分润制度相似。清代票庄如此发达,分红制度是个重要的因素。”〔16〕在褒奖激励之外,也附有约束惩戒措施。“伙计没有得到身股时,不许回家。稍有过失,即予开除。别的票号业不用。而且职员既多是山西人,若有作弊情事,老板很容易找到他的家族追究。”〔17〕

社群主义文化传统,构成了晋商经营组织方式演变的特有文化背景和基础。

二、晋商经营组织方式的历史演变:从“朋合制”到“合伙制”

明清晋商的经营组织方式大致经历了独资、贷金制、朋合制和合伙制几种形式。晋商发展之初,通常经营规模比较小,经营组织方式主要是采取独资和贷金制。无论是独资还是贷金制,都是自资自营的经营方式,属于晋商经营组织方式的初级阶段。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商品交换越来越活跃,商品流通规模也不断扩大,从而对商人的经营组织方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经过初期的创业与积累,山西商人手中的资本数量也达到了相当的规模。于是,晋商的经营组织方式也开始从“自资自营”向“合作经营”过渡。

明中期叶淇变法之后,改“开中制”为“折色制”,使商人北部边镇的纳粟报中变得无厚利可图。山西商人便开始将业务重心由纳粮开中地区向内地转移,逐渐成为以内地活动为主的商人,史称“内商”。而仍然在北部边镇地区纳粟报中的土著商人则被称为“边商”。然而,已经将自己的经营重心移回内地的山西商人并没有放弃北部边镇市场的利润。于是,明代中后期便产生了内商和边商合作经营的“朋合制”。

关于“朋合制”的情况,隆庆年间总理屯盐的都御史庞尚鹏在《清理延绥屯田疏》中有清楚记载:“间有山西运商前来镇城,将巨资交与土商朋合营利,各私立契券,捐资本者,计利若干,躬输纳者,分息若干,有无相资,劳逸共济,宜其不相负也。乃有侵匿费用,讦告纷然,粮草不入仓场,身家尽为煨烬,其不可叹恨者几希矣。”〔18〕可见,“朋合制”就是资本雄厚的山西商人来到边镇地区,将巨额资本交给当地的土商,共同合作从事的经营活动。他们之间互相订立契约,规定出资者获利若干,出力者分息若干,有资者和无资者互相合作,优势互补,以达到劳逸共济、共同获利的目的。显然,这种“朋合营利”的经营方式,是一种跨地区的资金与劳动力的组合方式,与“自资自营”的经营方式相比具有明显的优势和先进性。然而,这种先进的经营方式的实施效果却非常的不理想。事实上,在“朋合制”实施的过程中,边商与内商之间经常因利润分配不均而发生经济纠纷,边商侵占内商资本、货物的事件也时有发生。随后,“朋合制”逐渐解体并为“合伙制”所取代。

“合伙制”早在明初就有出现,随着“朋合制”经营弊端的日益显露,这种建立在地域、血缘关系基础上,以忠义和诚信为本的新型组织形式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并逐渐成为明代晋商最为普遍的经营组织方式。关于合伙制的内容及其本质特征,明人沈思孝的概括甚为精辟:“合伙而商者曰伙计。一人出本,众伙共而商之,虽不誓而无私藏。祖父或以子母息丐于人而道亡,贷者业舍之数十年矣,子孙生而有知,更焦劳强作以还其贷,则他有大居积者,争欲得斯人以为伙计,谓其不忘死,焉肯忘生也?则斯人输少息于前而获大利于后。故有本无本者,咸得以为生。”〔19〕

可见,所谓的“合伙制”,就是一人出资,再选择若干合伙人共同经营的一种合作方式。在出资人和合伙人之间虽无正式的合同约束,但绝不会私吞得利。因此,忠义和诚信是合伙关系赖以存在的根本前提和基础,也是合伙制的本质特征之所在。对此,沈思孝作了非常形象的说明:如果祖父辈借贷于人,在有生之年未能还本付息,即使经过了几十年的时间,只要其子孙还在,就会焦劳强作予以偿还。结果,其他富商都争先恐后地聘用这个讲信誉的人当伙计。道理很简单,既然他对已故先辈的债务都铭记不忘,又怎么会自己去干损人利己的事呢?因此,此人是先有小的损失,而后获得了大利。如此这般,无论是有资本者还是无资本者,都能得以生计。

将“合伙制”与“朋合制”相比较,可见其有如下三点不同:一是“朋合制”是内商与边商之间的异地之人的合作,而“合伙制”的出资者与伙计则多是同籍、同乡、同族之人;二是“朋合制”的捐资者与躬输纳者之间立有契约,双方的责任义务及利益分割均按契约规定办理,而“合伙制”的出资者与伙计之间是以信义为本,通常没有正式契约的约束;三是“朋合制”因违约事件时有发生而未能普及持久,而“合伙制”则发展成为明代晋商最普遍的经营组织方式。

然而,为什么以正式契约为基础的“朋合制”会让位于以信义为本的“合伙制”呢?下面,我们分别探讨“朋合制”解体和“合伙制”发展的文化与制度根源。

三、“朋合制”的解体:法律约束缺失与代理商的“承诺问题”

事实上,“朋合制”中的内商与边商之间的合作,已经构成了现代契约理论所研究的跨地区贸易中的委托—代理关系。在跨地区贸易中,经销商需要在异地经销商品,在经营方式上就面临着两种选择:一是自己或派人到经销地经销商品,二是在经销地当地雇佣代理商从事经营活动。两者相比较,雇佣代理商显然比经销商自己从事经营更有优势。雇佣当地代理商不仅可以降低风险和成本,而且能够利用代理商在当地的信息网络和其他社会资源。但是,要想在经销商和代理商之间建立起稳定、持久的委托—代理关系,就必须解决代理商的“承诺问题”。也就是说,代理商必须承诺,要在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始终尊重经销商的财产权,即,在本人掌握经销商的资金或货物后,不会出现欺骗、偷盗、挪用经销商的资金和货物之类的违约行为。只有在代理商事先做出承诺并在事后严格履行承诺的情况下,经销商才会放心地把自己的财物交给代理商去从事经营,跨地区贸易中的委托—代理关系才能够建立起来。如果合作双方就委托—代理关系签订了合作契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条款的形式写入契约之中,那么,代理商的“承诺问题”就可以通过契约的履行得到解决。

长期以来,由国家和司法系统来保证交易契约的履行(即法律的强制实施),一直被人们认为是解决委托—代理关系中的“承诺问题”的首选方案。诺思就曾通过西方世界的成长经历,论证了国家制订的法律制度是高度发达的劳动分工和市场经济的必要条件。但是,由国家和司法系统来保证交易契约的履行是有前提条件的:第一,交易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契约条款必须非常完备,这就要求契约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所有情况以及每种情况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有明确具体的约定。第二,契约中约定的行为在事后要能够被观察到并且可以见证。第三,当违约现象发生时,受损害方进行司法诉讼所付出的成本要低于本人通过司法诉讼所能得到的收益。

显然,在现实中要同时满足上述条件是十分困难的。首先,由于人的“有限理性”和未来环境的不确定性,契约双方不可能对未来可能发生的所有情况都做出准确的预期和估计,也就不可能对每种情况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可以说,交易双方当事人要在事前签订一个完备的契约几乎是不可能的。其次,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当事人对契约中规定的有关行为和情况的了解可能是不完全的,要向法庭提供确凿的证据可能就更加困难。因此,当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时,就会使得很多交易契约无法通过法院得到执行。最后,即使契约是完备的,当事人的行为也可以在法庭上得到证实,但如果受损害方进行司法诉讼所付出的成本很高,或者说受损害方进行司法诉讼所付出的成本高于他通过司法诉讼所能得到的收益,那他很有可能放弃诉讼而考虑其他的办法。

根据以上所述,我们再来具体考察一下“朋合制”的情况。第一,就内商(经销商)和边商(代理商)的关系而言,他们之间多是比较纯粹的雇佣代理关系,而很少具有非经济性质的其他方面的联系(如同族、同乡等)。从理论上讲,在跨地区贸易的委托—代理关系中,经销商通常倾向于雇佣商品销售地区的本地人担任代理商。因为,由本地人担任代理商,不仅会在信息收集、人际关系和社会网格等各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而且,也会比从经销商所在地向商品销售地派驻代理商要减少很大的成本。实际上,“朋合制”的出现,就是内商出于这样的考虑而与边商合作的产物。但是,内商与边商属于不同地区的商人,他们之间不存在家族或地缘等方面的非经济关系,仅仅是为“朋合营利”而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在这种纯粹的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商“承诺问题”的解决和契约的履行,就只能依靠国家和法律的强制力约束来保证了。

第二,“朋合制”实施时期,司法制度极不完善,解决经济纠纷的司法诉讼成本极高。明代时期,国家商法和法规秩序非常不健全。在1903年《钦定大清商律》颁布之前,中国一直没有对商人和商号实施法律约束和保护的相关规则〔20〕。商号、票号成立的时候既不需要向政府申请营业执照,也不向国家缴纳任何赋税〔21〕,当然,国家也不会为商人及其商业活动提供什么法律保障。而在“朋合制”涉及的跨地区贸易的委托—代理关系中,在委托人(内商)和代理人(边商)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这给代理人的违约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可能。而一旦违约行为发生,委托人又无法通过司法途径纠正或惩罚违约行为。可见,当时的国家司法系统根本无法解决代理商的“承诺问题”。也就是说,“朋合制”的契约履行缺少法律强制力的保障。

明显的结论是,由于契约的履行缺少必要的约束机制和法律保障,在“朋合制”涉及的跨地区贸易代理关系中,经销商(内商)无法解决代理商(边商)的“承诺问题”和相应的契约履行问题,最终导致了“朋合制”的必然解体。

四、“合伙制”的发展:社群主义文化背景下的“私人惩罚”机制与不完全契约的自我履行

那么,“合伙制”又为何能在法律约束缺失的情况下解决契约履行问题呢?

现代契约理论表明,合同或契约除了依靠法律的强制实施外,还可以通过“自我实施”的方式得以履行。本·克莱因(Benjamin Klein)指出,不完全契约的自我实施机制,就是当交易一方“观察到交易伙伴在违反他们契约条款主旨时,施加一种私人惩罚,这与法院强制实施正相反。……这种私人惩罚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直接与交易者交易关系终止有关的未来损失。……另一部分私人惩罚是与交易者在市场上的声誉贬值有关的损失,……这种市场声誉效应导致了该交易者在未来做生意时的成本增加。”〔22〕这种私人惩罚机制之所以能够起到保障契约履行的作用,是因为这种私人惩罚会增加违约行为的私人成本。如果由私人惩罚带来的违约成本的增加使违约的总成本高于违约的潜在收益的话,那么交易者就不会采取违约的行为了。或者说,只要这种私人惩罚使得违约成本高于违约收益,契约就可以是自我实施的〔23〕。

无疑,克莱因有关“私人惩罚”的论述,为契约履行提出了一种新的实施机制和方式,对不完全契约理论的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但是,克莱因只是在理论上阐述了“私人惩罚”成为契约实施机制的可能性,并没有具体说明这种“私人惩罚”能够发挥作用的现实条件,即,这种“私人惩罚”需要具备什么样的背景和前提条件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

从20世纪90年代起,美国斯坦福大学的艾夫纳·格雷夫教授以中世纪时期的热那亚和马格里布两个商人集团为案例,对文化传统与契约履行机制以及经济绩效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历史比较制度分析。他的研究工作表明,克莱因所说的“私人惩罚”是否能有效地加以实施,取决于商人集团特定的文化背景和文化传统。具体说,在具有“个人主义”文化传统的商人集团中,上述的“私人惩罚”和自我实施机制是很难发挥作用的;而在具有集体(社群)主义文化传统的商人集团中,这种“私人惩罚”和自我实施机制,通常是有效的〔24〕。

格雷夫的研究结论,不仅回答了克莱因留下的未解之题,同时也为我们寻求本文前面所提问题的答案提供了可循之路径。应该说,在传统的社群主义文化背景下,晋商成员是有条件对违约者施加有效的“私人惩罚”,从而保证不完全契约得到履行的。

历史考察表明,晋商集团内部确实存在着对违约者的“私人惩罚机制”。这主要有违约者的“道德自责”和集团内成员的“违规制裁”两种途径和方式。

如前所述,晋商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一直崇拜、信奉关公精神。经过几百年的经商实践,在晋商内部,诚实守信蔚然成风,欺诈瞒骗遭人唾弃。“忠、义、诚、信”的精神被视作为人之本、经商之道,甚至成为晋商教子育人、培训学徒的经典和必修课。例如,著名晋商榆次常氏家训即要求常家子弟,凡语必忠信,凡行必笃敬,饮食必慎节,字画必楷正,容貌必端庄,衣冠必肃整,步履必安详,做事必谋始,出言必顾行〔25〕。另外,晋商票号、商号招聘、培训学徒,除了业务技能方面的功课外,学徒还要接受职业道德方面的教育。其中,有关诚信的教育是重点和中心。

毫无疑问,这种以诚实守信为荣、以欺诈瞒骗为耻的商业伦理环境,一方面对晋商成员起到了强有力的警示和约束作用,必将极大地减少各种违约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对那些已经做出了违约行为的违约者来说,也必然会对其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负担,使其对自己的违约行为产生强烈的愧疚感、负罪感和道德良心上的自责。这显然是对违约者的一种严厉的“私人惩罚”。

晋商集团成员对违约者的“违规制裁”大概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一旦违约者实施了欺骗行为,包括受骗商号在内的所有晋商成员都将拒绝同违约者再做交易。这种制裁,相当于克莱因所称的违约者“在市场上的声誉贬值有关的损失,……这种市场声誉效应导致了该交易者在未来做生意时的成本增加。”〔26〕另一种方式是,各商号、票号依据严格的规章管理制度,对违约者采取的制裁措施。晋商各商号、票号大都在号规中规定了“忠、义、诚、信”等内容,同时附有严厉的惩罚措施。“若有一人失足,则为同行所耻,乡里所鄙,亲人所指,并失却营生,再业无门,也无颜再回故土。作弊即自缚,故人人戒之。”〔27〕包括外界社会,也“向闻西帮贸易规矩最善,定制纂严,倘有经手伙友等亏挪侵蚀等情,一经查出,西帮人不复再用,故西人之经营于外者,无不竞竞自守,不敢稍有亏短,致于罪戾。”〔28〕可见制裁措施之严厉。

“合伙制”与“朋合制”相比一个最大的特点,就是东家所挑选的伙计多是同族或同乡之人,“肆中执事,不杂一外籍人”〔29〕。在出资人和伙计之间虽无正式的合同约束,但是他们同属于晋商集团成员,同处于社群主义文化传统的背景和影响之下,集团内部能够通过违约者的“道德自责”和集团内商号和其他成员的“违规制裁”,对违约者施加有效的“私人惩罚”。这样,契约的自我实施机制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从而保证了契约的履行。正是在这种文化传统和“私人惩罚”机制的保障下,“合伙制”才得以取代“朋合制”,发展成为晋商经营组织的主要方式。

〔1〕胡宁生.东亚文化的特质及其作用与变革〔J〕.道德与文明,1998(2).

〔2〕韦森.个人主义与社群主义〔J〕.复旦学报,2003(4).

〔3〕韩毅.儒家社群主义文化与东亚经济模式〔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

〔4〕许檀.清代河南的北舞渡镇〔J〕.清史研究,2004(2).

〔5〕李刚,李薇.明清陕晋徽三大商帮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59.

〔6〕李梦阳.空同集(卷44)〔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94.76.

〔7〕〔清〕徐珂.清稗类钞〔M〕.农商类.北京:中华书局,2005.

〔8〕〔德〕马克斯·韦伯.儒教与道教〔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116.

〔9〕蔡洪滨,周黎安,吴意云.宗族制度、商人信仰与商帮治理:关于明清时期徽商与晋商的比较研究〔J〕.管理世界,2008(8).

〔10〕〔15〕张正明,张舒.晋商兴衰史〔M〕.太原:山西古籍出版社,2010.132-133、137.

〔11〕〔12〕〔13〕卫聚贤.山西票号史〔M〕.重庆:说文出版社,1944.132、4-75、58.

〔14〕赵晓耕,王继军,刘涛.传统法律文化与山西票号的兴衰〔J〕.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3).

〔16〕陈其田.山西票庄考略〔M〕.台北:台湾华世出版社,1978.84-85.

〔17〕彭信咸.中国货币史〔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58.661.

〔18〕陈子龙.明世经文编(卷359)〔M〕.清理延绥屯田疏.北京:中华书局,1962.

〔19〕沈思孝.晋录.

〔20〕朱英.论清末的经济法规〔J〕.历史研究,1993(5):92.

〔21〕黄鉴晖.山西票号史〔M〕.太原:山西经济出版社,2008.59.

〔22〕〔23〕〔26〕〔美〕科斯,哈特,斯蒂格利茨,等著.拉斯·沃因编.契约经济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192-195.

〔24〕〔美〕艾夫纳·格雷夫.历史制度分析:从经济史视角研究制度问题的新进展〔J〕.韩毅,译.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03(5).

〔25〕耿彦波.常家庄园〔M〕.太原:书海出版社,2001.127.

〔27〕田兆元,田亮.商贾史〔M〕.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1997.154.

〔28〕黄鉴晖.山西票号史料(修订版)〔M〕.太原:山西经济出版社,2002.608.

〔29〕冯宝志.三晋文化〔M〕.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192.

The Culture,Private Punishment and Incomplete Contract Self-Enforcement of Shanxi Traders: A Historical Institutional Analysis of“Friend Cooperation”and“Partnership”

HAN Yi GAO Yiyun
(Economic School,Liaoning University,Shenyang 110036,China)

In this paper,themodern contract theory and historical institutional analysismethod are used to analyze the evolution of themanagementmode of Shanxi Traders from“friend cooperation”to“partnership”in the Ming and Qing Dynasties.Research shows the reason for“partnership”replacing“friend cooperation”is that Shanxi communitarian cultural tradition helped to establish a relatively perfect“private punishment mechanism”,and“private punishment”was imposed on violators through“moral remorse”and“sanction”.This effective“private punishmentmechanism”ensures the self-enforcement of incomplete contract even if there was no law at that time,and it also provides a profound cultural background and solid guarantee for the development of the“partnership”.

communitarianism;private punishment;friend cooperation;partnership

F091.349

A

1002-3291(2017)04-0049-06

【责任编辑 裴鸿池】

2017-04-20

韩 毅,男,辽宁沈阳人,辽宁大学经济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中外经济史。高倚云,女,辽宁丹东人,经济学博士,辽宁大学经济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中外经济史。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文化传统、约束机制与契约履行”(11BJL014)。

*本文已于2017-06-05在中国知网优先数字出版,DOI为10.16197/j.cnki.lnupse.20170605.002,http://kns.cnki.net/kcms/detail/21.1076. C.20170605.1516.004.htm l

猜你喜欢

合伙制晋商社群
浙商理念挖掘开发晋商资源
荣欣堂:传承晋商饮食文化
传承晋商精神 再创时代品牌
晋商自主品牌|晋善晋美酒业
合伙制:企业裂变发展的核动力
合伙制:企业裂变发展的核动力
社群短命七宗罪
合伙制已是星星之火
母婴电商的社群玩法
VC靠边!社群股权众筹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