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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性别视野下中美离婚制度的妇女权益维护比较
——基于离婚经济救济制度的考察

2017-03-06王柳灵

黎明职业大学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婚姻法救济权益

王柳灵

(黎明职业大学 外语外贸与旅游学院,福建 泉州 362000)

社会性别视野下中美离婚制度的妇女权益维护比较
——基于离婚经济救济制度的考察

王柳灵

(黎明职业大学 外语外贸与旅游学院,福建 泉州 362000)

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离婚经济救济制度在妇女权益维护上存在的司法实践盲区,即法律规定“门槛”高,妇女实际获得补偿低,妇女实际得到帮助程度有限等。认为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由于社会性别分析方法和视角的介入与确立,使得《统一结婚离婚法》能够在财产分割、扶养费等方面制定具体规定,有力保障离婚女性的权益。认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应进一步关注和研究妇女家务贡献贬值问题与离婚女性生活困难问题,应发挥社会性别理论意义,以促进婚姻家庭法律的完善。

社会性别理论;离婚制度;妇女权益;经济救济

社会性别理论起源于西方国家20世纪60年代以后的女权运动,是对自然性别理论的扬弃。该理论认为,生理性别并不是性别的社会分工的主要依据,现实生活中对男女两性不同的角色评价和期待更主要是源于社会性别的设定,是在社会文化的制约中形成的,通过文化传统、习俗、教育、法律、宗教、政策等机制得到进一步加强和巩固[1]3。社会性别理论要求国家在制定法律尤其是与男女两性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的时候,能从男女两性所面对的不同社会现实、社会期望出发,谨慎分析社会公共政策对男性和女性的不同影响[2]2。由于受传统文化深刻影响,我国大众普遍缺乏社会性别意识,对男女在家庭和社会担负的角色和承担的劳动未能用社会性别视角衡量和看待。随着社会性别理论在法律研究中获得更多运用和重视,其对男女两性在家庭和社会的责与利作出更公平权衡的特殊意义也在凸显。

可以发现,我国目前很多有关男女两性权益的法律条文仍较少深刻、具体地探触男女承担和付出的责任与劳动,虽然条文所作规定对男女两性都是平等的,但司法实践有时还是难以真正达到对妇女权益的维护。例如婚姻法,其中的离婚制度对往往处于弱势一方的女性该如何有效维护其权益,就很值得探讨。本文以中美离婚经济救济制度为例,比较中美婚姻法中离婚制度对弱势一方(一般为女性)经济救济规定的差异,探究导致这种差异的社会性别理论影响因素,探讨我国离婚制度立法应得到的启示。

一、我国离婚经济救济司法实践在妇女权益维护上的盲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简称《婚姻法》)颁布于1980年,并于2001年4月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修正后的《婚姻法》共6章,51条,旨在新形势下更好地调整我国人民的婚姻家庭关系。应该看到,我国《婚姻法》所立的规定符合我国国情和时代需要,比如对离婚财产分割是以男女平等、照顾妇女及子女利益、照顾无过错一方为原则。此外,《婚姻法》明确确立了离婚经济救济制度,如第40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3]23又如第42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25第40条体现了经济补偿,第42条体现了经济帮助,这二者共同对离婚时处于弱势境地者进行经济救济。这2个条款的规定面向男女双方,而就我国普通百姓实际生活而言,女性往往在家庭维持和家庭经济稳定的背后作出许多默默付出和牺牲,从这个意义上看,条款更体现出对女性权益的保护。但是,生活现实往往比法则规约复杂得多,我们会发现,因为种种原因,离婚案件司法实践中许多理应得到救济的女性实际得到的补偿、帮助非常少,未能达到真正的社会公正。

(一)《婚姻法》离婚经济补偿司法实践的妇女权益维护盲区

我国《婚姻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设立了法定共同财产制和赋予夫妻双方更多自主权的约定财产制[3]9-12。《婚姻法》授予夫妻双方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属自主约定的权利,同时也赋予为家庭承受较多责任、付出较多劳动的一方向另一方要求补偿的权利。但是,现实反映,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太窄,难以平衡广大女性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承担的较多义务和所作的较多付出,也无法根本解决女性离异后独身生活时诸如职业能力减弱、婚后生活水平降低的现实问题。

在我国普通百姓生活中,多数家庭有着“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观念,家务劳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的责任往往由女性承担,女性在家庭内务方面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在个人提升、事业发展等方面难以顾及。当婚姻破裂时,基于公平原则,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配偶一方自然有权利向另一方作出经济补偿要求。不过,《婚姻法》第40条所规定的“经济补偿”并非广泛适用于夫妻离婚时的家庭财产分割,而仅适用于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这使得条款的适用范围大大缩小。因为,在我国普通百姓中,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的比例依然很低。

在夫妻约定财产之外的法定共同财产制中,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非特定性的继承或受赠财产等收入,均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在夫妻双方均外出工作的情况下,对离婚当事人中从事家务劳动较多的配偶一方该如何给予补偿,法律并没有作出规定[2]194。在婚姻生活中,为家庭事务的时间、精力付出与经济收入往往成反比。多数女性为打理家事花费更多的精力,付出了巨大的机会成本,导致其职业生涯和其他社交方面受限,获取经济来源的能力逐渐下降;而多数男性由于有了配偶在家庭方面的付出而得以有足够的精力投入职业发展,职业技能不断增强,经济能力提高。一旦离婚,女性往往需要全身心地面对社会,而其社会竞争力便显得不足,生活压力和困难也随之增大。从这一角度而言,不管夫妻确立的是共同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都应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也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也要将一方从事家务劳动和协助另一方工作以及对另一方事业发展所作的贡献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考量的因素”[2]195。唯有如此,才能对为家庭辛苦付出而难以兼顾职业发展的女性有所补偿,也才能改变许多专职家庭女性在离婚时仅能分得有限的一点婚内共同财产的不公平现象。

另外,《婚姻法》第40条仅是一般性规定,未对司法实践中必然碰到的补偿标准问题提出具体指导,该法条在实践的操作性还是有限。各地法院在补偿标准认定上自主性大,判决补偿的金额又往往较低,这也导致女性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二)《婚姻法》离婚经济帮助司法实践的妇女权益维护盲区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法条旨在保护离婚时生活较困难一方的利益,不过,该法条仅是原则性规定,并未指明如何实施,而相关司法解释在“帮助”适用范围设的“门槛”高,实践中能够真正对弱势方带来“帮助”的情形相当有限。

对于什么是“生活困难”,《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其中第27条专门对“生活困难”作出解释:“‘一方生活困难’,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3]50

虽然对“生活困难”作了具体解释,但这“门槛”还是定得太高。因为,“广义的生活困难包括绝对生活困难和相对生活困难两种情形。绝对的生活困难,指的是无法维持当地民众基本生活水平。相对困难,则指的是一方的生活水平相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言,有比较明显的下降,但是未达到绝对困难的标准”[4]311,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采取了“绝对困难”的标准。这道“门槛”是以当事人能否生存为标准,“没有考虑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状态时的生活水平、因婚姻所获得的有形或无形利益、一方对另一方或家庭生活所作的贡献或牺牲,以及一方在离婚后为谋求职业或提高就业能力所需的培训与教育成本及其他情况”[2]195。而且,由于社会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处于绝对生活困难的人已大量减少,事实上,离婚女性的大部分人是无法适用该离婚经济帮助制度。

另外,司法解释提出的住房形式的帮助,较难落实于司法实务中。现实生活中,当夫妻离婚时,以住房为生活困难一方提供帮助的情形极少,多是以资金作为补助。这是因为,通过诉讼离婚方式解除婚姻的,夫妻关系一般互不相容,除非双方能达成合意,否则以房屋居住权进行帮助的方式较难实现;至于以房屋所有权进行帮助的方式,因当前房屋是大宗不动产,以房屋所有权对生活困难一方进行帮助,难以平衡双方利益关系[4]313,事实上也较难实现。

再者,在住房之外的其他财产帮助形式上,如何做到“适当帮助”,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由于法律“未规定法院判决确定离婚经济帮助时应考虑的因素”[5],这样使得夫妻双方离婚协议的自由性大,法院判决时的随机性也大。司法实践中,离婚经济帮助多由资金补助体现,且判决补助的金额往往偏低,这样与婚姻中女性为家庭的付出实难相当。

综上可见,《婚姻法》离婚经济帮助在司法实践上,存在法律规定“门槛”高、实际帮助程度较有限等妇女权益维护的盲区。

二、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离婚经济救济制度反映社会性别理论下的妇女权益维护

美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以州为本位,各州有着较大的立法自由,构成了各自独立的司法管辖区[6],而美国也试图统一各个州的婚姻制度,以消除因法域不同造成的弊害。1970年美国的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制定了《统一结婚离婚法》(UniformMarriageandDivorceAct)。后该法又经1971年、1973年2次修正,最终于1974年被美国律师协会正式批准并向各州推荐。目前,《统一结婚离婚法》已被美国不少州承认并采用,同时该法对未采用的州也产生了重要影响。本文以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为依据,分析美国离婚经济救济制度对妇女权益维护的特点。

美国的离婚经济救济措施主要体现在离婚财产分割规定和离婚扶养费规定。

(一)《统一结婚离婚法》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

美国法定婚姻财产制有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2种,但无论哪个州实行哪种财产制,“在离婚发生时,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分割方法其实是大致相同的”[7]67。

《统一结婚离婚法》[8]第307条在财产分配方面提供了2种方案,供各州依各自传统选择使用。第一种方案规定法庭应对双方共同所有及各自拥有的财产(不论是在何时以何方式以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义获得的财产)进行分配。在这种分配方式下,法庭需要综合考量近20种客观因素,如婚姻持续时间长短、年龄、健康状况、职业技能、现有资产、收入来源、监护情况、该分配是否包括扶养费等。第二种方案规定:法庭应判决离婚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方所有;分配共同财产时,不考虑婚姻中的过错,法庭应综合权衡下列因素:(1)配偶双方对婚姻财产的取得所作的贡献,包括配偶一方作为家庭主妇所作的贡献;(2)配偶双方的经济状况,包括双方获得现有居所的意愿,及配偶一方因承担抚养孩子责任而获得在现有居所居住一段合理期间的权利。

总体而言,法院会综合考虑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对婚姻的贡献,包括经济贡献和非经济贡献(非经济贡献尤其指家庭主妇以料理家务和抚育子女为主要方式所作的贡献),以及离婚后双方的经济状况、工作能力等,很多州在司法实践中也会考虑配偶一方在导致离婚的因素中是否有过错而进行全方面的考量,在这种考量方式下,基本不会出现妇女因对家庭的经济贡献较弱而在财产分割时处于弱势的情况,反而,妇女如果因承担较多家庭义务而导致职业能力弱,其在分割财产时往往可以得到更多照顾。

(二)《统一结婚离婚法》的离婚扶养费制度

陈苇[9]认为:美国传统的扶养费,是基于过错理念,即婚姻关系的终止如果是源于丈夫的过错,则丈夫有扶养妻子的义务;而现代的扶养费则是根据需要而定,被认为是一种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原配偶提供必要扶养的方法。 美国对离婚后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一方设置的经济救济制度主要体现在《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8条中。

《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8条第一款设定了原配偶一方申请获得另一方扶养费的资格:(1)其财产不能满足其合理的生活需要;(2)其通过就业所获收入不能满足其合理的生活所需,或作为子女的监护人,子女的状况和环境使得该监护人不能外出就业。该条第二款具体说明了如何确定扶养费数额,规定支付扶养费的金额和期限由法庭决定,不考虑婚姻中的过错,但应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请求扶养费一方的经济来源,包括其所分得的婚姻财产、独立谋生能力、抚养与其共同生活子女所需费用(包括其作为监护人已获得的费用);(2)请求扶养费一方为就业所需接受教育和培训的时间;(3)婚姻持续期间的生活水平;(4)婚姻持续时间的长短;(5)请求扶养费一方的年龄、身体和精神状况;(6)支付扶养费一方的支付能力。

一般而言,扶养费作为一种过渡期的措施,目的是为了使原配偶一方在基于抚养孩子或健康状况欠佳等原因暂时未能外出就业时生活能无后顾之忧,或是为其接受必要教育、培训提供合理支持,以“增强结婚后逐渐弱化的就业技能,从而恢复自己的谋生能力”[7]206。而近些年来美国司法动向上有将扶养费支付的时间延长的趋势,支持者的理由在于扶养费的支付“并非是为了某种需求提供帮助,而是对损失的公平分担”[7]206。这即是说,原配偶一方若因为对家庭某方面贡献而失去了原本具有的就业能力或失去赚取高额收入的能力或机会,其损失难以估量,在请求扶养费支付时限上,其依然拥有得到足够长时间支付的正当理由。

综上可见,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在经济救济制度上直接触及财产分割、扶养费这2方面“敏感”问题,并在这2方面合理、完备地作出规定,对往往处于弱势的女性来说,有力地保障她们利益。最关键的是,《统一结婚离婚法》明确显示出为妇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付各种代价争取最大补偿和争取最大利益平衡的态度。一般说来,社会性别理论承认男女在社会扮演角色的差异和作用发挥的不同,但社会性别理论也十分重视分析哪些政策能够真正使男女不平等的社会性别关系得到改善,哪些强化了传统的社会性别角色而加剧了男女之间的不平等关系[10]。从经济救济这方面看,《统一结婚离婚法》对妇女在家庭中的付出、潜在贡献给予了重视,反映美国立法和司法中,社会性别分析方法和视角得到介入或确立。

在西方尤其是美国,社会性别理论起步较早,发展较快,并深刻影响女性主义法学的产生和发展。正是有了社会性别分析方法这一“武器”,女性主义法学认识到只在法律和政策上达到形式上的平等还是不够的,认为还必须对传统法律文化模式进行批判与修正。在女性主义法学影响扩大的过程中,女性主义学者一方面认识到法律在女性遭受压迫所起的根本作用,一方面也意识到法律也可以用来为女性权益服务[11]。

三、美国离婚经济救济制度的启示

(一)关注和研究妇女家务贡献贬值问题与离婚后生活困难问题

通过对我国《婚姻法》与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在离婚经济救济制度上的比较,可看出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显现这样的特点:法律更毫不回避离婚财产分割和扶养费支付问题,更明确了曾为家务付出劳动和作出贡献的妇女在取得补偿与取得利益平衡的条件,以及这种补偿与利益平衡的充分程度,也更明确了扶养费支付是一项对离婚后面临生活、求职等困难的妇女帮助的法定制度;对于在财产分割和扶养费支付需要综合考虑的各种因素中的“生活困难”因素,所判定的标准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不能满足合理的生活需要,即参考婚姻关系持续期间的生活水平,而非参考当地群众基本生活水平的 “绝对生活困难”标准;法律将财产分割时法庭需要考虑的合理因素明确列举出来,大大降低了法律适用的模糊性。我国《婚姻法》在离婚经济救济制度上也本着对妇女权益维护、男女平等的态度,但法条的规定基本是原则性规定,现实的司法实践与法条精神有距离,导致妇女权益维护存在司法实践的盲区,即存在法律规定“门槛”高,妇女实际获得补偿低,妇女实际得到帮助程度有限等问题。

王歌雅[12-13]在研究中提出应对妇女家务贡献贬值问题及离婚后生活贫困问题予以关注。由于男女性对社会资源占有的不均衡,导致女性在婚姻中所作家务贡献难以得到公正的价值衡量,以及离婚后其社会竞争力处于劣势,而这也正是当下我国离婚女性权益得不到维护的最突出2点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妇女家务贡献贬值问题与离婚后生活困难问题值得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和司法工作进一步关注和研究。

(二)发挥社会性别理论意义,促进婚姻家庭法律的完善

社会性别理论在法学研究中的介入与渗透,能促进立法思维的转换。立法者如果缺少足够的社会性别平等意识,如果没有对我国传统的性别观以及当代的社会性别意识潮流深入分析,如果没有从我国妇女生活实际状况出发作出特殊考量,则可能导致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中经济救济制度仍存在不足,而在这制度施行下的妇女权益维护也仍会具有困难和障碍。

社会性别是一个开放的、不断发展的概念,社会性别理论对男女性别与社会资源、公共资源的动态关系不断审视,其建立及丰富是一个不断解构和建构的过程。随着现实生活问题的增多,社会性别理论正越来越受女性学、婚姻法学等学科学者的关注和运用。完善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律,有赖于国家真正把性别平等纳入决策意识主流[1]189。在承认性别平等的基础上,立法者应该承认现阶段女性在社会中仍处于弱势地位,并在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中尽量去平衡强弱势关系,唯有如此才能真正维护到妇女的合法权益,最终真正实现性别公平。

[1] 王凤华,贺江平,等.社会性别文化的历史与未来[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

[2] 肖巧平.社会性别视野下的法律:女性与法律[M].北京: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6.

[3] 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注释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4] 陈爱武.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

[5] 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M].2版.北京:群众出版社,2010: 576.

[6] 杨大文.婚姻家庭法[M].5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25.

[7] 格劳斯 H D,梅耶 D D.美国家庭法精要[M].陈苇,译.5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8] 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EB/OL].[2016-08-02].http:∥www.uniformlaws.org/shared/docs/Marriage%20and%20Divorce%20Act/UMDA%201973.pdf.

[9] 陈苇.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6:545.

[10] 鲍静.社会性别视角在公共管理中的确立与发展[M]∥张再生.社会性别与公共管理.天津:天津大学出版社,2007:19.

[11] 张洪林.民主与权利:近代以来广东地方法制经验[M].广州: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14:107-108.

[12] 王歌雅.性别排挤与平等追求的博弈:以女性劳动权益保障与男性家庭责任意识为视角[M]∥颜辉.中国工会·劳动关系研究(2012).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13:33-48.

[13] 王歌雅.中国亲属立法的伦理意蕴与制度延展[M].哈尔滨:黑龙江大学出版社,2008:217-223.

(责任编辑:李金锋 英文审校:杨秋娜)

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Safeguards of Women Rights Between Chinese Divorce System and American Divorce System From the Gender Perspective: Based on the Economic Remedy Systems in Divorce

WANG Liuling

(College of Foreign Languages & Trade and Tourism, Liming Vocational University, Quanzhou 362000, China)

In terms of the safeguards of women rights, there exist defects in the economic remedy systems ofMarriage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 where strict provisions and low compensation standards prevent divorced women from substantial assistance. Nevertheless, on the basis of gender perspective and gender analysis,UniformMarriageandDivorceActof the United States furnishes detailed provisions on property division and maintenance, providing divorced women with powerful legal arms to protect themselves. Chinese legislative and judiciary departments shall make further study of the underestimate of women’s housework economic value and their financial difficulty resulting from divorce. Gender theory shall be applied to the enacting of law, and it will contribute to an improved marriage and family law.

gender theory;divorce system;women rights;economic remedy

1008-8075(2017)01-0014-06

10.13446/j.cnki.jlvu.20170004

2016-10-19

王柳灵(1982-),女,副教授,硕士,主要从事法律语言学、比较法研究。

福建省中青年教师教育科研项目(社科类)(JAS151044);黎明职业大学规划项目(LW2015104)

D 9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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