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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死磕派”律师

2017-03-02储贝贝

山东青年 2016年11期
关键词:司法独立

储贝贝

摘要:

近年来,刑事辩护在司法大环境的影响下,出现了一些新的现象,其中“死磕派”律师的出现和活跃就是一大体现,律师“死磕”现象出现后在社会激起不小的波澜,对于其出现的原因和存在是否合理也引发了强烈争议。故本文对于其形成的原因和出现和活跃后带来的积极意义和消极影响进行系统归纳和总结,并在其消极影响的分析基础上,提出一些相应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死磕派”;程序违法;辩护制度;司法独立

近年来,部分辩护律师法庭上据理力争,对司法程序上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依不饶,同时利用网络空间不断发声,寻求民间舆论的支持,给法院的审判带来巨大压力,迫使法院做出不同程度的让步,这类律师被称为“死磕派”律师。

一、“死磕派”律师的形成原因

1.立法缺失。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可操作的程序性辩护制度,2012年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程序违法和程序性辩护的规定少之又少,很多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程序性问题都没有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

2.司法不够独立。在我国,司法独立很难实现,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会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干预而阻碍司法审判的进程。

3.办案机关办案程序违法。部分公检法部门在办案时往往会利用职权,动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导致权力滥用和冤假错案的发生。由于公检法部分与律师司法位阶的不对等,程序违法取证难,律师无法通过正常诉讼手段行使诉权,只得通过“死磕”这一特殊方式。

4.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一直以来,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都重实体、轻程序,对于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机关程序性违法的危害性也认识不足,少数办案人员仍然保留着“程序虚无主义”的思想,重结果而轻过程。

二、“死磕派”的利弊分析

“死磕”的积极意义

有利于律师更好的行使辩护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机关在行使的权利、行使手段和物质条件上都明显的超过被追诉人,律师与司法机关处于不平等的状态。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很容易利用其天然的优势位阶给辩护律师设置障碍,律师辩护权实际受到了限制,难以及时有效的维护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死磕”就成为了律师们有效行使自己的权利的另一途径。

有利于倒逼司法机关,督促其更好的行驶职权

公、检、法部门的办案机关在办案时往往会动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导致权力滥用和冤假错案的发生等。而“死磕派”律师的切入点就是程序违法,针对司法程序上的违法违规行为据理力争,并同时利用网络空间不断发声,寻求民间舆论的支持,迫使其让步或改正、弥补自己的过失,实现律师的诉求,更是使得司法机关办案程序更加严谨、完备。

“死磕”的消极影响

1、程度把握不准确,阻碍司法审判

“死磕派”律师的死磕方式是据“理”力争,但事实上,部分律师往往对于死磕的程序把握不准,将“据理力争”变为“无理取闹”,以阻碍司法机关正常审判。并且,“死磕派”善于利用网络发声以此给司法机关施压,有很多律师错用、滥用舆论力量,错误的引导舆论方向,使得司法机关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给司法审判带来了很大的麻烦。

2、造成律师与法官对峙,有损法律权威

在“死磕”程序中,有些“死磕派”律师出于自己经济利益的考虑,一味“死磕”,在庭审期间与法官“无理取闹”,譬如不停的提出法官回避申请等;而部分法官对于律师的“死磕”行为也极为不满,有时甚至故意刁难律师。双方在审判过程中对峙不下,这种现象的发生不利于诉讼的进行,有损于法律的权威,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程序。

3.引起律师内部的不满,不利于长远发展

部分“死磕派”律师的极端做法,不仅造成法律团体中律师和法官的对峙,也引起了律师内部的不满。目前,在“死磕派”律师中便形成了两种律师:“死磕派”律师和“勾兑派”律师,两种律师内部长期不合,不利于律师行业的长久发展。

在合法的前提下,利用一切可能的手段,最大限度的行使辩护权利,保护委托人利益,不置可否。但一味极端死磕不仅有损法律职业者的形象,也会破坏司法权威,影响法制建设。最好的做法便是在充分发挥“死磕”的积极作用的同时,寻找有效的措施减少其消极影响。

三、“死磕派”弊端的解决措施

我国程序性辩护制度完善构建,保障程序性辩护权利的实现。

1、应当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一些证据问题(如:非法搜查、检查、勘验、扣押、鉴定等手段获取的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却并未规定,法院对于这一类证据因为其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而被采用。其次,应当完善撤销原审判决制度。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虽然规定了一审法院违反某些法定诉讼程序时,二审法院有权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是对于二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刑事诉讼法却没有规定程序性制裁结果。

2、增强法院的中立性和独立性。

增强中立性要求法院应当确立居中裁判的法律意识,将控辩双方置于平等的诉讼地位,对于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和提出的意见应当同等看待,不应带有倾向性,而应在审理和裁判过程中不偏不倚,居中裁判。增强独立性则要求刑事诉讼法应当完善保障法院独立审判的相应制度,使得法院真正具有独立地位,真正做到独立审判,维护和保障程序性辩护。

3、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总体上说是统一的,二者相互依存,相互联系,没有轻重之分。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程序与实体的同一性,转变重实体而轻程序的传统法律观念;法律也应当建立和健全程序規则,使之更为明确、具体。

毫无疑问,死磕式辩护的出现,对于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产生了极大的冲击。一方面,它对于督促司法机关严肃对待案件、严格实施法律,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律师的辩护权利起到积极意义;另一方面其所体现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的缺失和其他司法问题是值得人们去深思的。

[参考文献]

[1]陈瑞华.《程序性辩护之初步研究》[J].现代法学.2005(02)

[2]邵明艳.《浅议法官审判中立》[J].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2003(06)

[3]吴庆宝.《违法律师与死磕派律师的区别》[J].环球时报.2015(436)

[4]吴庆宝.《死磕派律师更要维护法治社会》[J].环球时报.2013(18)

(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安徽 蚌埠 233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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