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公审大会的刑法追溯

2017-03-02陈楠

山东青年 2016年11期
关键词:惩罚刑法犯罪

陈楠

摘要:

公审大会是我国一个独特的司法政策,虽然近年来饱受批评,但在一些地区仍不断出现。在审视这种“示众式执法”形式的前提下,本文从刑法学的视角,对公审大会的产生发展进行追溯,使我们能清晰看到公审大会所体现的中国法文化和现代法治精神的交织与碰撞,并反思在当代法治背景下的公审大会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价值。

关键词:公审大会;刑法;犯罪;惩罚

公审大会是指在特定的公众场所组织人民群众参加的司法审判活动。通过公开宣判犯罪分子的罪行,起到教育广大人民并威慑社会不安定因素的作用。追溯公审大会的历史,可以发现公审大会由公捕、公审和公判三项活动组成。

过去若干年,人们对于公审大会已经颇多反省,最高司法当局也明令禁止,但却遗风犹在。本文从刑法学的角度去梳理公审大会的发展脉络,使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中国传统法文化的身影与现代法治精神尤其是刑法理念的交织与碰撞。其特点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示众

追溯公审大会的历史渊源,可以发现他与中国古代的耻辱刑和刑罚的公开示众具有一脉相承性,体现了古代刑罚报复和刑罚威吓的思想。古代刑法的处罚目的,不仅在于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和生命,还要通过耻辱刑和刑罚的公开示众来羞辱罪犯的人格,从而达到治理社会和维护秩序的刑罚目的。中国古代刑法精神的核心是礼与法的融合,“礼”是法的精神所在,因此对罪犯实施公开羞辱的惩罚,比单纯的肉体惩罚显得更重。“示众”式的公开行刑是公审大会的核心内容,而在古代,公开行刑的重心也是示众。这种刑罚的目的是要以“示众”来震慑犯罪和恫吓民众,在今天公开行刑已经淡出人们的视野,但它的精神仍在“公捕”和群众集会式“公判”的公审大会中得以延续。因此,公审大会来自中国司法的传统和习惯,并集中体现在刑事法律中,这是它能够长期存在的历史原因。

公审大会的“公开展示”通常都在露天的公共场所举行,有成千上百的民众观看,展示的对象是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确实会使他们产生羞辱感,但“示众”也可能让被示众者内心产生抗拒和仇恨,从而不再有改过自新的希望。从刑法的目的上看,包括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两种,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的稳定秩序,直接目的则包涵保护法益、预防犯罪、确认刑罚权和限制刑罚权。“示众”式的刑罚作用对象是受刑者的思想,使其产生犯罪恐惧,并唤醒他们内心的善良感,从思想上促使受刑者改过自新,以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事实上公审大会可能会让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在极其羞愤情况下产生不同的理解:即便是犯罪人也是应受政府保护的,而公开的始终不仅伤害他们的感情、损害他们尊严,也会让他们将来更难重返社会,势必会使其产生仇视和反抗社会的心理,以致再次演变为新的犯罪行为。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刑法学家贝卡利亚阐述了在社会发展进程中刑法的发展规律:“在刚刚摆脱野蛮状态的国家里,刑罚给予那些僵硬心灵的印象应该比较强烈和易感。但是,随着人的心灵在社会状态中柔化和感觉能力的增长,如果想保持客观与感受之间的稳定关系,就应该降低刑罚的强度。”[1]因此在现代社会,示众不仅很难达到国家所追求的稳定效果,反而可能会激起那些被羞辱的犯罪嫌疑人以及他们的家人、亲友等对社会和政府的抱怨和不满。刑法的人本主义精神强调,刑法不仅是惩罚更重要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并教育民众。每个人都有平等的被关怀和尊重的权利,即使是对犯罪嫌疑人和罪犯也同样如此。他们的人格也并非可以被肆意侮辱和贬损。一种体现了人本主义精神的刑法目的,更能引导犯罪人积极悔过,帮助其回归社会,也正是现代刑法的精神所在。

(二)控诉

清末以后,中国法律开始了近代化的进程。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的陜甘宁边区政府,根据中国社会的动荡和复杂性,提出法律应该和人民、社会紧密结合,开始了大众化司法的探索。边区的公审大会体现当时这一特色,很彻底的体现审判对群众的公开性。通常根据斗争形势的需要对于一些特殊的刑事案件,如盗匪案件、汉奸卖国案、反革命投敌和故意杀人案件等等,组织一定规模的公审大会,对案犯进行公开审判。在当时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法庭审讯暂行规则》第十六条中规定:“凡重大案件,认为有教育意义的,应在群众中组织临时法庭公审。”

[2]挑选出来的群众公审案件必须先经过法庭的预先审理,进在经过司法人员的充分准备后,由法官主审、人民群众代表为陪审进行审理。公审过程中必须发动人民群众参加,群众代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得表决,案件的判决结果可以参考民众的意见,但主要还是根据法律进行裁决。因此,在群众参与审判的情况下,群众的意见会对判决结果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而群众公审当中,群众发表意见的主要方式就是进行“控诉”。

通过控诉的方式将底层民众吸纳到政治事务中来,使民众能更好地接受新政权的政治话语,从而提高政治认同度,加强政府的政治权威。这一时期刑法的主要任务是,分化和瓦解敌人,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教育群众,增强边区政府法制的宣传效果,警诫和预防犯罪。毛泽东提出:边区的法律应该反映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根本利益,同反革命势力和各种刑事犯罪分子做斗争,解决群众问题,密切关注群众的切身利益。

[3]因此,广大人民群众中有着搞好法制建设、同犯罪分子和敌对势力做斗争的积极性,而“控诉”正是提高这一积极性的重要方式。通过这一形式人民群众向政府和司法机关揭发控告汉奸、土匪、敌特分子以及他刑事罪分子热情很高,对于边区政府的政权稳定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新中国建立初期,“控诉”在公审大会中的作用进一步加强,这一点具体体现在镇压反革命运动中,作为民众参与“镇反”的一种有效形式“控诉”被广泛使用。在反革命分子的公审大会上,民众纷纷控告与诉说恶霸和反革命分子对其施加的迫害。民众积极参加控诉一方面说明与新政权关系更为密切;另一方面,敢于控诉也表明新政权的权威性树立。在镇反运动之初,以上海为例,一些民众认为“镇反”是政府的事情,与个人无关;同时也害怕遭到恶霸的打击报复,因此如何通过社会动员发动群众,成为首要难题。公审大会正是解决这一难题的重要方式,政府组织公审大会,让群众充分控诉自己的悲惨遭遇,引发与会者的共鸣,再通过政府的最后宣判,使得民众的义愤得以宣泄,不仅能加强民众对政府的信任,同时也引发了民众参与的积极性。1950年5月 31日,在上海市复兴中路举办的一场控诉会上,当场先后报名控诉的有二十四人,揭发坏人陆剑甫利用反动流氓势力组织“摊贩互助会”欺压摊贩,经群众控诉,陆剑甫共敲诈人民币四百四十万元,群众极为气愤地高喊:摊贩兄弟们团结起来,让陆流氓看看群众的力量,要他彻底坦白。法院根据群众的控诉予以审理判决,公安机关号召大家:如有流氓坏人这类行为,大家要大胆向人民政府进行控告,政府会给大家撑腰,解除一切痛苦。[4]“控诉”给民众提供了一个参与政治的平台,这里可以通过意志的表达体会到当家作主的权力。人们对于新政权以及其所颁布的法律增强了信任。“控诉”不仅是一种诉说,而是直接指向不幸和痛苦的根源,某种程度上而言,他提醒人们法律的重要性,也是新的法律秩序建立的诉求。

(三)批斗

公审大会在六十年代以后逐渐显现出又一特征,即“批斗”。在公审大会上,通过揭发和批斗的形式惩罚“有罪”之人。“批斗”形式最早来源于大革命时期的湖南农民运动,在土地革命时期,对剥削和压迫农民的地主阶级也使用过。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旧中国,帝国主义和封建势力的联合压迫使得广大民众的生活苦不堪言,中国共产党的成长过程也并非一蹴而就,在革命运动的初期,共产党的力量较为薄弱,要取得革命胜利,发动和依靠群众是关键。“批斗”作为一种政治形式能够最大限度地发动群众,引发人们心中共鸣。在对官僚资产阶级和封建地主阶级“批斗”中,揭露其压迫人民的丑恶行径,有效地增强了人民群众争取革命的信心。新中国建立之初,国内反革命残余活动猖獗,而对于人民群众来说,他们对反革命势力和地主阶级天生就怀有一种仇恨感,为了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批斗”就成为被广泛地用来打击反革命势力、宣泄人民愤怒和仇恨的最好方式。在阶级斗争仍是社会主要矛盾的时期,法律文明根本无暇顾及。在后来的动乱年代,法律被政治运动和阶级斗争的所控制,整个社会的法律秩序处于混乱之中,而“批斗”这一方式也成为有力的武器,造成了大量的冤假错案。

公审大会的“批斗”由批斗者、被批者和会场组成。在合法性的前提下,由批斗者控诉被批者的罪行,同时还要辅之以一定的仪式。批斗者的主体地位要由合法性来支持和维护,合法性又要由罪行来反证,而合法性和罪行都要依靠仪式来展现。因此,批斗的关键在于能否通过仪式来确定合法性和罪行,也即确定批斗者对于被批者的专政权力。在1967年南京五台山体育场的公审大会上,首先是批斗大会,有的女造反派在控诉时,声泪俱下,泣不成声,说她们如何受到了围攻和迫害。她们坚决要求枪毙“二·二四事件”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领导者耿鼎发;强烈要求刀杀罪魁祸首、老恶霸地主耿刘氏;强烈要求通缉追捕罪魁祸首、反革命分子耿鼎发。从会场发言者揭发中知道:当天在五台山有十万余人参加了公审大会;中央门、鼓楼广场等设了分会场,总人数达三十余万人。在批斗中,打到耿鼎发,砸烂耿家店的口号此起彼伏;强烈要求枪毙、刀杀的呼声一阵高过一阵;高音广播震耳欲聋。在批斗大会结束后,一长列卡车车队开始了游街示众。每辆卡车上都押解着一个正在“坐飞机”示众的犯人。驶行在最前面的两辆卡车上,分别押解的是耿鼎发和其母亲。南京马路中间的横幅上都张贴着“打到耿鼎发,砸烂耿家店”的大标语。公审大会的时间很长,将近三个小时,加上游街时间,半天左右才拉到刑场。“批斗”作为公审大会的一项重要内容,体现了人们对刑法的一对基本范畴:犯罪与惩罚的认知。被批斗者都被看成是犯罪分子,虽然罪恶程度不同,但都是被打击和批斗的对象,从这种程度上而言,批斗也是一种惩罚。而对于什么是犯罪的标准除了法律之外,还有其他的内容,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而言,罪与非罪没有明确的标准。犯罪的主要原因被归结在思想上,相应地对罪犯实施的惩罚也是针对罪犯的思想的。“批斗”正是从思想上的改造,以达到罪犯发自内心的自我认罪的最佳效果。公审大会的刑法目的,从开始的报复或惩罚,转变为对人的重新塑造和改造上。

(四)威慑

上世纪八十年代末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共同发布了《关于坚决制止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的通知》,其中规定了将已决犯以及未决犯进行游街示众是违法的;不仅对死刑犯,包括对其他已决犯和未决犯等违法人员也一律不准游街示众。可以发现公审大会作为一种司法政策实质上已被否定,但在我国一些地方,对某些特定犯罪的打击,仍习惯采用公审大会的方式。人们希望通过公捕和公判的形式來“威慑”犯罪,增加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并鼓励民众同犯罪现象作斗争。这个时期的公审大会同以往发生了很大的不同和改变,而公审大会中的公捕、公判与 “公开审理”也有着本质区别。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开审理”是除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和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外,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其具体的形式是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展示证据,从而使法官形成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结论的过程。公捕是公安机关在抓捕犯罪嫌疑人并提请检察机关批捕后,召集大会当众宣布逮捕决定,而公判则是组织群众参加,当中宣读罪犯的判决书,整个过程当中不需要参加的群众发言,更不会由群众来进行批斗,群众参与的主要目的是起到“威慑”作用。

公审大会这个阶段的主要目的就是“威慑”。八十年代以后的中国,改革开放刚刚开始,社会转型的巨大转变使得犯罪问题频频出现,为了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需要加强刑罚的“威慑”性。面对经济变革带来的社会问题时,稳定成了头等大事。而我们近观此时的公审大会,抓捕的所谓“罪犯”,实际上还未经审判,在公审结果宣布前他们的身份其实应该是“犯罪嫌疑人”,但群众的观审、司法机关的控诉,令他们无法为自己进行应有的辩护。在这种情况下,审判的结果显得不那么重要,因为每一个都知道对于“罪犯”来说,等待他们的会是什么。事实上,大张旗鼓地在公众场所公开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无疑已然将其定罪。而将被告人集中置于大庭广众之下的做法则违反了确定嫌疑人有罪需要经过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审判机关的庭审查证等阶段才能最终宣判的程序。公开逮捕不过是公安机关侦查手段的一种,还处于证据不完备的阶段而公开逮捕极易给不明真相的群众造成此人罪有应得的心理。如果因为一味追求社会效果而将犯罪嫌疑人公开逮捕,无疑是给人戴上了一顶有罪的帽。

“威慑”的逻辑是使人们通过公审大会的方式,感受到惩罚的痛苦和法律的强制性,从而忌惮于犯罪。如果“威慑”有效控制了犯罪,就可以不断加强“威慑”,那么惩罚的技术就很可能会被滥用。不可否认公捕大会确实会起到效果明显的震慑作用,但对于遏制犯罪来说还远远不够。公审大会用“运动式”的方式进行,他动员大量的国家力量,将国家和惩罚的对象置于直接对立的矛盾中,在追求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对于法律的专业化和司法程序就有着极高的要求。[5]显然这种要求我们很难做到,那么国家的资源就会被浪费,而惩罚追求的效果就不能达到。正如现代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言:刑罚的有效性不在于刑罚的残酷性,而在于刑罚的及时性和不可避免性。[6]因此,犯罪的有效性控制绝不在于公审大会带来“威慑”作用。

二、公审大会的刑法价值分析

在历史的不同阶段,公审大会的发展呈现出不同的特征,中国的传统文化和特殊国情孕育其发展,从最初的原生态的耻辱刑的烙印,到团结社会各阶层的控诉,再到后来极端的批斗,直至如今的威慑犯罪,公审大会这个我国法制土壤里土生土长的种子,面临的更多是现代法治精神和刑法理念的考量。

当代社会,“控诉”和“批斗”在公审大会中的成分越来越少,其主要特征体现在“示众性”上。示众的目的归根到底是了威慑犯罪。但我们需要考虑的是,这种“示众”是正义的吗?在公审大会上,那些被示众的“罪大恶极”的人,实质上是犯罪嫌疑人,而公审的“示众性”效果却给他们扣上了“罪犯”的帽子,犯罪嫌疑人在这场“示众性”的公审大会上,面对控诉和群众的围观,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在强大的声势中,显得虚弱无力,因此,司法程序在面对“示众”这一手段时,显得背景化。从刑罚的教育性上来看,公审大会弱化了这一功能,“示众”的过程是对人尊严的打击,并带给犯罪嫌疑人羞辱感,但人是具有耐受性的,当耐受性逐渐增强甚至麻木时,惩罚就变得只是一种技术。在法治的今天,以人的身体为手段的方式,不应成为一种威慑犯罪的途径。社会发展程度越高,人的自由价值也随之提升,相应刑罚也应更人道和宽和,体现的是刑法谦抑性,“示众”在面对这一现代刑法基本价值时显得不相符合,刑罚体现的应该是“法律是最不坏的价值”,“示众”所带来的后果远超出了这一价值。现代法治文明应该是低调和相对缓和的态度,正如贝卡利亚所说,随着社会的发展,刑罚不应该在人们心中扮演强烈的角色,在稳定的社会中,随着人们的心灵柔化和感知的增长,刑罚的强度也应降低。

公审大会仍然出现在今天的中国,虽然表明了政府坚决打擊犯罪的信心和决心,也确实能对群众进行一定的普法教育。但在缺乏法律对公捕大会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很难得到有效的保障。现代文明的司法制度必须通过严格而且公开的程序,来追求公正和公平的结果,现代法治精神则更加注重“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法律最基本价值体现在通过刑罚的手段来威慑犯罪,因此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遵循规范合理的诉讼程序,采取相对缓和的态度和低调的姿态才是现代法治文明国家的精神所在。正是通过对公审大会这一形式进行法律技术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法律的治理与国家之间关系:法律的理性化治理才能更好地促进国家的稳定,调动民众内心的积极因素。新的法治时代的来临,公审大会这一延续下来的对敌斗争的司法模式也应该退出历史舞台。

[参考文献]

[1][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9页。

[2]张希坡:《革命根据地法制史》,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65页。

[3]《毛泽东文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89页。

[4] 《解放日报》,1950年5月31日版。

[5]强世功:《惩罚与法治—当代法治的兴起(1986-1981)》,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21页。

[6][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页。

(作者单位: 上海应用技术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上海 201418)

猜你喜欢

惩罚刑法犯罪
过度刑法化的倾向及其纠正
神的惩罚
Jokes笑话
Televisions
惩罚
刑法适用与刑法教义学的向度
什么是犯罪?
论刑法总则
重新检视犯罪中止
真正的惩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