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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承运人火灾免责制度下举证责任的分配

2017-03-01马海丽

法制与社会 2017年4期
关键词:举证责任

摘 要 在海商法领域,承运人享有一种特别的权利-火灾免责,该项制度有一个关键问题是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我国《海商法》第51条也规定了承运人火灾免责制度,本文结合国际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海运实践,分析了我国《海商法》第51条第2款关于承运人火灾免责制度举证责任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改进建议。

关键词 海上火灾 火灾免责 举证责任

作者简介:马海丽,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126

火灾免责是海运中承运人享有的一种特别的权利。承运人的火灾免责制度,简单来说,是指从事海上运输的承运人对因火灾引起的货损不承担责任。《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及我国《海商法》都规定了这一制度。举证责任制度是火灾免责中一个重要问题,甚至直接影响火灾导致货损的海事索赔案件的结果,故研究承运人火灾免责制度下的举证责任分配有其现实意义。

一、火灾免责下举证责任概述

(一)火灾及火灾免责的前提

海运中的火灾是指由于明火的燃烧致使船货灭失或损坏的一种灾难,起因一般包括自燃、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人的故意或过失以及无法查明的原因四种。海运中因火灾导致货物损坏或灭失时,承运人有权主张免责,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承运人必须履行了使船舶适航的义务。海运中承运人负有使船舶适航的最低限度义务,所以以下两种火灾,承运人无权主张免责:第一,因船舶不适航而直接造成的火灾。(如船上线路老化,船公司知晓但不予修复,最终引起火灾),第二,火灾因其他原因导致,但是在救火时因为船舶不适航导致火灾无法控制(如船舱失火,但是甲板上没有可以用的救火设备,火灾无法得到有效控制)。

二是火灾不是由承运人过失引起。如我国的《海商法》就在授予承运人火灾免责权的同时规定承运人本人的过失造成的火灾不在此列。

明确承运人主张火灾免责的前提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尤其是举证顺序有重要影响。

(二)火灾免责中的举证责任

火灾的举证责任,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举证的先后顺序,二是举证对象(包括举证证明火灾发生原因以及举证证明承运人的过失)。

1.举证顺序:

关于举证顺序,《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以及我国《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依次按照以下环节进行:

(1)索赔人证明其货物毁损灭失,包括毁损灭失的金额且该批货物归其所有。

(2)承运人证明损失发生的原因,并证明其已履行了使船舶适航的最低限度义务。

(3)索赔人证明承运人存在过失,且该过失导致了火灾的发生。

(4)承运人举证反驳索赔人在第三环节中提出的证据。

(5)索赔人证明承运人未尽到管货责任,或者在火灾发生后没有积极履行灭火义务,或只救船而不顾货方利益。

2.举证对象:

火灾免责下的举证对象包括举证证明火灾发生原因以及举证证明承运人的过失两方面。证明火灾发生原因,是指举证证明火灾事实的存在及损失是因火灾导致,该证明责任往往由承运人承担;而证明承运人的过失,则是指证明承运人的存在过失,且该过失与火灾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举证责任一般由索赔人承担。

二、国际公约中的火灾免责举证责任

(一)Hague Rules和Visby Rules

根据Hague Rules(以下简称“《海牙规则》”)第4条第2款第(2)项[即第(b)项],承运人和船舶对因火灾引起的货物毁损灭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火灾是因为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者私谋引起的除外 。该条款未明确规定举证责任问题,学界有观点认为,根据第4条各款内容,举证证明承运人过失的责任承担者应该是索赔方 ,理由是《海牙规则》第4条第2款第(17)项[即第(q)项]同时规定如果损失或者灭失的成因不是承运人本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承运人或船舶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主张该款免责权的人(承运人)应当举证证明这一点。

应该注意,第(17)项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所针对的仅仅是根据第(17)项的免责,而不包括第(2)项火灾责任的举证问题,由此可推定,在火灾发生后,应当由索赔人举证证明承运人有无实际过失或私谋。此种说法也符合举证的一般原则。 吴焕宁教授主编的《国际海上运输三公约释义》在解释该条时,也认为“在援引这一规定时,货主必须证明火灾是由于承运人的实際过失或私谋引起的,否则承运人也不负责任。”

结合该款规定及实践做法,并参考学者分析,笔者认为,根据《海牙规则》第4条第2款,如果承运人想要主张火灾免责权,应当举证证明火灾原因,索赔人想要打破这一免责事由,则应举证证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导致了火灾的发生。

Visby Rules(以下简称“《维斯比规则》”)关于承运人火灾免责的规定与《海牙规则》一致,但是另外规定了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也可以主张承运人按该公约享有的免责事由、责任限制。也就是说在《维斯比规则》,可以援引火灾免责规定的主体从承运人扩展至承运人的受雇人和代理人。

(二)Hamburg Rules

与上述两个公约的规定不同,Hamburg Rules(以下简称“《汉堡规则》”)废除了承运人火灾免责制度,根据第5条第4款的规定,(1)在火灾导致货物灭失、损坏或者延迟交付的情况下,如果索赔人证明火灾是因承运人本人、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的过失或者疏忽引起,则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索赔人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是因承运人本人、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采取可以合理要求的灭火和避免或减轻火灾影响的一切措施中存在过失或疏忽导致的,那么这种情况下承运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原则上应当承担火灾引起的货物损或灭失,但前提是索赔方能够证明是承运人本人、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引起了火灾。在举证责任方面,该款区分了两种举证对象:火灾发生原因、承运人及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和疏忽。后者的责任承担者是索赔方,而实践中这种证明往往是非常困难的,相当于有条件地保留了承运人的火灾免责。对于火灾发生原因的举证责任。《汉堡规则》实际上并无直接规定,对于这一问题有待《汉堡规则》各缔约国法院则实践中进行明确。

(三)小结

纵观各公约,由举证顺序所定,承运人在诉讼中想要援引火灾免责的规定,首先需要证明其已履行使船舶适航的最低限度义务,并负责证明火灾发生原因。而举证证明承运人过失的责任,则趋于归索赔方。

三、我国《海商法》中的火災免责举证责任

(一)我国《海商法》第51条第2款和不足

我国关于火灾免责的规定类似于《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同时参考了《汉堡规则》。根据《海商法》第51条,“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对于第51条第2款“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结合该条款的文义及上下文,参考国际通行理解及立法者本意,笔者认为宜理解为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因火灾导致,承运人享有免责权,但如果索赔方举证证明火灾的成因是承运人的过失,那么承运人则不能主张该项免责。换言之,索赔人举证责任的对象是“承运人的过失是火灾发生的原因”。 因为即便索赔人证明了火灾发生的原因,承运人并非一定要赔偿,只有最后证明了承运人本人的过失导致了火灾的发生才能实现这一目的。

《海商法》第51条第2款的规定偏于简单,从整体上分析,该款对火灾免责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有以下不足:一是没有涉及火灾免责的举证顺序问题;二是没有对火灾原因的举证责任和承运人过失的举证责任进行区分;三是对于举证责任,“原因”前的定语比较模糊,容易产生歧义。

从立法本意来看,《海商法》的立法目的是推动本国航海业发展。实践中,索赔人一般离火灾现场较远,火灾后船货近毁,要求索赔人证明火灾原因几乎无法实现,如果从立法上要求索赔人承担该证明责任,可能打击索赔人投身航海业的积极性,且有失公平,与立法目的不符。

总之,笔者认为将《海商法》第51条第2款火灾原因之举证责任划归索赔人并非立法者本意,鉴于关于该条款中的举证责任容易产生理解上的歧义,为明确法律的具体适用,平衡船货双方的利益,促进本国航海事业发展,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修改或解释,或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弥补立法漏洞。

(二)我国《海商法》第51条第2款的改进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并参考前述国际公约及各国国内法的规定和做法,笔者建议《海商法》第51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为:承运人若主张前述免责权,原则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如果承运人要求援引前款第二项火灾免责规定,则应当由索赔人举证证明承运人对火灾的发生有无过失。承运人无论主张本条何种免责事由,应首先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使船舶适航的最低限度义务。

修改后的条款区分了火灾导致货物毁损灭失的案件的举证顺序确定索赔人的证明对象是承运人本对火灾发生的过失:在索赔人向承运人主张索赔时,承运人如果想援引火灾免责,第一步必须证明损失是因火灾导致,下一步证明其已履行使船舶适航的最低限度义务,最后再由索赔人证明承运人本人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失。这一修改将有利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海商法》第51条第2款作出正确统一的理解,保证案件的公正裁决。

四、结语

承运人火灾免责是承运人享有的一项特殊权利,它植根于航海事业的高风险特点,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法大多都规定了这一制度。火灾免责下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该制度下的一个重要问题,主要包括举证顺序、火灾原因的举证责任和承运人过失的举证责任几个层面。纵观公约和各国国内法的相关条款,承运人想要主张火灾免责,应当先举证证明其以履行使船舶适航的最低限度义务,而承运人过失的举证责任,则趋于归索赔人承担。

我国《海商法》第51条对承运人火灾免责下举证责任的问题规定较为简单,没有理清举证的先后顺序,也未对举证证明火灾发生原因和证明承运人是否存在过失两种责任进行明确区分。这一规定有别于国际通行理解,也与促进本国海运事业发展的立法目的不符,应及时进行修改,或者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弥补立法漏洞。

注释:

①李楠.论海事火灾免责下的举证责任之分配.上海交通大学硕士论文.2007.18.

②如傅廷中先生在其《海商法律与实务丛谈》一书,李章军先生在其《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一书,均表达了这一观点。参见傅廷中.海商法律与实务丛谈.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1.81;李章军.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111.

③傅廷中.海商法律与实务丛谈.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1.81.

④吴焕宁主编.国际海上运输三公约释义.中国商务出版社.2007.53.

⑤李章军.国际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115.

参考文献:

[1]杨良宜编.租约.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4.

[2]张湘兰编.海商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

[3]傅旭梅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4]张丽英编.海商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

[5][美]G.吉尔魔 C.L.布莱克著 . 杨召南,等译.海商法(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000.

[6]郭国汀.论海上火灾免责.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

[7]张文广.海运承运人责任制度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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