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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承担高空抛物伤人的法律责任

2017-03-01铁铮

人民论坛 2016年34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补偿

铁铮

【摘要】高空抛物现象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由于致害人常常无法查明,受损害人的权利救济经常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补偿”从性质上说属于损害分担而非侵权责任,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本质为“利益平衡的补偿责任”。

【关键词】高空抛物 侵权责任 补偿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A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现象涉案主体众多,除致害人外,其他人均无责任,却极有可能承担民事补偿责任。由于致害人常常无法查明,受损害人的权利救济经常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对于是否侵权、责任主体、公平正义、如何赔偿等问题的讨论,反映出我国法律文化传统和法治意识方面的现实情况。

高空抛物伤人赔偿问题的典型案例分析

早在古罗马时期,查士丁尼在《法学总论》中便提到过建筑物抛掷物问题,并将致人损害后果定义为侵权。根据定义,抛掷物与坠落物和悬挂物不同,抛掷物与建筑物等设施是可分离的,而且必须物的所有人的主动参与。另外,几种情况损害后果责任承担也不尽相同。

高空抛掷物致人伤亡的案件时有发生,重庆烟灰缸案、济南木墩案等都是典型案例。烟灰缸案和木墩案案情大体相似,判决结果却完全不同,烟灰缸案判决可能抛物的所有住户分担赔偿责任,而木墩案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这引起了学界和社会的广泛讨论。

重庆烟灰缸案案情大致如下:2000年5月11日,郝跃在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被一个从高楼上掉落下的烟灰缸砸成重伤。郝跃后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2001年8月10日,郝跃一家将可能丢烟灰缸的学田湾正街65号、67号临街的24家住户及开发商告上了渝中区法院,要求众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等共33万余元。法院把住户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推定为确定性,首先认为楼内所有住户都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其次是他们与原告所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决结果为楼内22户居民每户赔偿原告8100元,共计17万元。多家媒体和社会普遍赞成和支持本案法院的判决。

济南木墩案案情大致如下:2001年6月20日中午12时许,孟秀云(老太太)站在济南市林祥街76号二单元一楼楼道入口前与邻居说话,突然被从二单元楼上坠落的一块木墩砸中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近亲属李义栋等五人于2001年7月28日以该单元二楼以上住户为被告,起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无法确定实际加害人,不能指明权益争执相对人,欠缺明确具体被告,将全体住户作为被告并不合适,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由于楼房住户密度大的原因,对于被告身份的确定成为了被害人求偿的一大障碍,原告几经周折最终未求得法院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具体规定出台前后,对于案件审理的法律依据不同,出台前判决多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26条的建筑物致害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后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和第87条。但这两条规定并没有消除学界的不同声音。

关于高空抛掷物致人损害之侵权与责任的讨论

上述案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由于无法举证真正的责任人,原告将楼上所有可能造成受害人伤害的人作为被告全部告上法庭。真实的责任主体只有一个,在所有被告中,只应有一个负有切实责任,也即侵权人。受害人对应侵权人,损害对应赔偿,权利对应义务。侵权责任是完全的自己责任,与享有权利的人是相对应的,侵权行为最基本的因素是行为,不具有加害行为这一基本因素,就无法成立侵权行为,因此只有真正致害的那个责任主体才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事发之后,尤其涉及到赔偿或者补偿阶段,很多住户提起上诉,上诉的原因很简单,我们也容易理解,即本人并不是真正的加害者,为何要承担责任?

责任为一种特殊的债,并非出于当事人自愿,而是出于民法关于民事责任制度的直接规定。学界关于业主承担责任的不同学说主要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类。其实《侵权责任法》第85条和第87条对于赔偿的描述可以解释很多人的疑虑,对于责任主体不明确的抛掷行为,《侵权责任法》规定“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补偿”从性质上说属于损害分担而非侵权责任,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本质为“利益平衡的补偿责任”。

拿重庆烟缸案来说,受害人郝跃当时年仅33岁,是重庆市巨汇工程机械租赁公司的董事长,前景一片光明。2000年5月11日,一个烟缸为他的幸福画上了句号,虽然脱离了生命危险,但经过鉴定,郝跃已形成3级智力障碍,而外伤性癫痫病的经常发作让郝跃基本丧失了生活自理和工作能力。

基于这种原因,社会互助模式相应出现。在可能侵害范围内的所有人都承担按份的适当补偿责任,因为很难确定谁的侵害可能性更大,因此平均分配是最好的方式。当前,我国对于侵权人不明的案件更多倾向于北欧国家的做法,也更加符合现代侵权法的发展趋势。

关于社会保险分担风险的构想

法律应有两个最基本的目标:一是保护个人的权利不受伤害,二是维护最基本的公平原则。不过法律也并非万能,无法做到绝对的公平。对于补偿制度的效果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让受害人自己承担后果,以免出现更加严重的社会问题;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补偿的存在是对真正侵权者的放纵。

笔者认为,从正面的角度来看,补偿方式也许可以敦促邻里之间加强互相监督,或通过安装摄像头等方式,锁定真正侵权人。反过来说,因为承担补偿责任的人虽然从规定上来讲包括可能出现在楼内的任何人,但实施起来却难以查定,而补偿人几乎都为楼内的住户,并不能包括其他在楼内临时进入的人。因此,若不能有效对真正的加害人进行惩罚,反而会放纵类似行为,甚至出现他人特意到其他楼中故意抛掷物品并逃脱的情况。

由于补偿的效果实在难以估计,因此众多学者便对此提出建立相应社会保险和救济基金的构想。保险制度是中国社会比较薄弱的一个环节,很多人对保险的重视程度不够,而保险制度本身也并不完善,存在一些漏洞。2013年,大陆男生子洋赴香港探亲被跳楼女子砸中不治身亡,本来应是一趟开心的暑假之旅,却变成了一场永别。由于子洋没有购买相关的旅游意外险,这起事故的赔偿和索赔也难上加难。

高空抛掷物侵权损害在现代社会中频繁发生,危害对象是不特定多数。笔者认为可以由业主以物业费形式把保险金交由物业,统一购买。一方面健全物业管理和责任保险的法律法规,使高空抛物责任险规范化。另一方面引入竞争机制,规范保险市场。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人流量、是否住宅、楼层高度等因素确定保费,因缴纳保费人数众多而使得受害人得到足额补偿。

当然,保险机制虽然可以使受害人获得补偿,但却不能使侵权人受到责任追究,因此绝不是最佳救济途径。并且,为了防止权力滥用,既应避免保险公司用过分苛刻的条件刁难,也应确定保险启动程序,将保险与诉讼相关联,督促受害人和司法机关找到真正的侵权人。

高空抛物现象曾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其致人损害的责任分担问题,一直是大家關注的焦点。在可接受的范围内,同情弱者,适当牺牲某一群体利益,保护一个人的基本利益,体现出法律对每一个个体所表现出来的关怀。据此,我国应完善相关宣传教育,毕竟,无论是法律的惩戒作用,还是保险的救济补偿,都是对受害人事后的帮扶和对责任人过失的追究,只有防患于未然,才能从根本上减少,甚至杜绝高空抛物现象的发生。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①杨立新、张新宝、姚辉:《侵权法三人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

②梁彗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

③钟巍:《论建筑物不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法律适用》,《学理论》,2009年第15期。

责编/温祖俊 美编/王梦雅(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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