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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2017-03-01河北经贸大学朱昕

河北农机 2017年6期
关键词:处分权民事责任请求权

河北经贸大学 朱昕

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

河北经贸大学 朱昕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以实现诉讼经济和司法公正为目的,由于我国针对该制度的法律规定存在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具体运用该制度出现了很多问题。本文主要针对这些纰漏和不足,对我国该项制度从整体上加以改革和完善。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与义务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诉讼第三人中的类型之一,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相对应,是指对案件的诉讼标的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的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进行的诉讼中之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具有不可或缺的存在意义。

1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现状

首先,就诉讼地位而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他不能成为完整意义上的当事人,其参诉的主要目的是帮助被参加一方赢得诉讼,因而缺乏一些实体上的处分权利。

其次,在参诉根据与参诉方式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本诉的诉讼标的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其参加的另一个法律关系存在牵连性。只有存在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能以此为由参加诉讼。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包括申请参加与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两种方式,并且法院在通知第三人参诉时应充分尊重其处分权,不能强迫其参加诉讼。

最后,在诉讼权利与义务方面,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但其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因一审判决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而有所不同。若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则该第三人享有上诉权,但他在一审中不享有一些实体处分权,如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等。若被判决不承担责任,则该种第三人仅享有一些程序方面的权利,如有权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收集和提供证据等。此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享有签收调解书的权利。

2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2.1 立法中的问题

(1)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存在矛盾

通过对比我国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可发现二者关于该制度的规定是存在冲突的。民诉法56条规定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才具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民诉法意见66条却规定无独三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三有上诉权。66条中只是笼统地说无独三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未明确区分享有权利义务之人是否被判决承担责任,这与民诉法56条是相违背的,不仅违反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且极易造成理解上的歧义,会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如部分人会利用法律漏洞实施违法行为。

(2)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理

我国相关制度中并未明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这也决定了其诉讼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在参诉方式上也存在不合理之处,不论是申请参诉还是通知参诉,往往法院最终极易判决该第三人承担责任,这对其是不公正的。并且法院通知参诉的行为属超越职权的现象,它本应在诉讼中保持中立,居中裁判以示公正,但其通知参诉主动将第三人拉进诉讼的行为明显违背了不告不理和当事人处分原则。

(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及义务规定不合理、不明确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存在两个前提条件:一是主体必须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时间上该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始于其被判决民事责任的一审判决之后。这项规定对其来说是不合理的,一方面这意味着未被判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并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不仅存在时间限制,而且在一审判决前并不享有诸如提管辖权异议和申请撤诉等方面的实体处分权,仅享有作为诉讼参加人的相关权利义务。权利义务的欠缺往往导致此类第三人在司法救济途径及程序上也存有相应的匮乏,当他们被法院判决承担责任时,因不具有与本诉当事人相对抗的基础而不能通过正当实施攻击和防御来与之相抗衡,这使其合法权益并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

2.2 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由于我国立法方面存在部分缺陷,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相应的问题。一方面因该种第三人无明确的参诉标准,使得现实中扩大使用该制度的现象较多,如法院为防止遗漏当事人而错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为扩大案件量提高法院收入而故意无视部分第三人申请参诉的行为,这都导致该制度被无形滥用,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及该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另一方面实践中也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的现象,即法院为维护本地企业而追加外地企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最后往往判决外地企业承担责任。这种行为属于通过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以达到保护一方当事人利益的非法手段,严重破坏了法院的权威和形象,同时也违背了司法公正的理念。

3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因此,针对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和缺陷,本文从以下五个方面提出了一些改革和完善该制度的具体建议与措施。

3.1 修改及完善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法律法规

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之所以存在上述多种问题,从根本上来说是因为我国法律规定的矛盾性,这使得不论在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上都不具有一个正确的指导,因而应积极修改和完善我国的法律法规。改革的关键是在立法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准确的定义,在这方面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引入第三人制度和大陆法系的辅助参加制度,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重新定义划分为两类: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辅助参加人。他们分别对应在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那些仅为辅助本诉中一方当事人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3.2 重新确立参诉方式,明确诉讼地位

在参诉方式上,现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是申请参加和法院通知参加,从上文分析中可知其不合理之处。针对这些缺陷,在重新确立参诉方式时要根据前述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划分的类型来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准独立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即因起诉或被起诉。第二,辅助参加人,若自己申请参诉要得到法院的许可,若法院通知其参加则应经其同意,若当事人申请其参加则须经法院许可后通知该第三人并经其同意。

诉讼地位的列明因类型的不同也应加以区分。对于准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说,因在诉讼中法院可能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故应赋予该第三人以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相应的诉讼权利,使其能够在诉讼过程中对抗当事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辅助参加人来说,因其仅在诉讼中起到辅助一方当事人的作用,其利益只会受到间接影响,故不能赋予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相应的实体处分权,但该第三人在诉讼中应享有作为辅助参加人而应具备的其他权利,如举证权、辩论权等。

此外,我国还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创设相应的权利保障机制和程序机制,如赋予具备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第三人以完整的处分权、建立涉诉审查制度等,以此来合理保障他们的权益,有效落实司法正义。

3.3 注重司法实际案件的处理,贯彻和落实公平正义

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惩处滥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地方保护主义的行为,法官要依据案件真实情况,正确运用法律居中裁判案件。同时,在处理司法实际案件时,要恪守我国设立该制度的初衷,在实现诉讼公平的基础上兼顾诉讼经济,不能只为实现诉讼经济、提高诉讼效率而忽视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本应具备很大的适用空间而解决许多问题,但因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导致该制度并未发挥应有功效。因此本文通过分析该制度的缺陷与不足,在依据我国国情并吸收借鉴国外优秀制度、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改革和完善措施。当然,本文可能在研究有关制度上不够全面,尚有不足之处,只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对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能够起到助动作用。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134~135.

[2]吴燕.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研究与重构[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14.

[3]张金泽.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研究[D].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硕士论文,2013.13.

[4]付琴.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现状和完善[J].当代法学,2002(09):81~82.

朱昕,女,1992年出生,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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