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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劳死”不能一直“雾里看花”

2017-02-27林琳

党建文汇·上 2017年1期
关键词:工伤补偿用人单位

林琳

2016年12月10日央视新闻客户端刊发《中国每年“过劳死”60万人 我们如何走出过劳的“摩登时代”》一文,被诸多媒体转载。文章称,有资料显示,巨大的工作压力导致我国每年60万人“过劳死”,已超越日本,成为“过劳死”第一大国。

有必要厘清,有关中国每年60万人“过劳死”的说法属误传,且已经传了多年。最早出现这一内容和说法的中文报道是编译自外媒的一文,而该文指出数据来源于《中国经济周刊》。实际上《中国经济周刊》当时只是在一篇《“过劳死”——时代的必然还是法制的乏力》的报道中提及,“据估算,目前,中国每年大约有60万人发生猝死”,那家外媒将“猝死”翻译成了“过劳死”。

不管是60万人的数字还是“过劳死第一大国”的头衔,都缺乏扎实的调查数据和依据,但我们不能因此否认“过劳死”的存在,或者忽视“过劳死”给劳动者健康、劳动关系和谐乃至整个社会发展带来的隐患。

长期加班熬夜、赶项目,职场人士过劳猝死的消息不时成为媒体“头条”。“白+黑”“5+2”“996”等“加班文化”盛行,劳动者休息休假得不到保障,加之职场竞争压力、生活生存压力、社会保障乏力等因素,“过劳死”仿佛一团阴云,越来越接近并笼罩在不少行业的职场上空,而且当事人呈现年轻化趋势。

遗憾的是,“过劳死”一直游离于医学和法律之外。没有明确的规定和判断标准,劳动者维权屡陷困局。医学专家说,“过劳死”并非临床医学病名,而是属于社会医学范畴。所谓“过劳死”,就是指由于长时间加班工作导致过度疲劳而猝然死亡。说白了,感冒发烧乃至各种癌症都有较为明显、明确的症状和指标,而“过劳”如果算是一种病,它的症状、指标是什么,目前尚不明确。

法律专家说,医学上不明确概念和定义,法律上便无法加以规范。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大多数“过劳死”都不能认定为工伤,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否则,家属如果认为用人单位剥夺了劳动者的休息权,导致其“过劳死”,只能要求用人单位承擔侵权赔偿责任。

如此,又回到了老问题——休息少到何种程度可以认定为“过劳”?休息权被剥夺与“过劳死”之间的因果关系如何证明?自身体质、家族遗传、生活习惯甚至气候条件等,恐怕都得考虑。

可以说,对什么是“过劳死”,如何认定、证明“过劳死”,用人单位应该尽到哪些注意义务、承担何种责任、受到什么处罚,在当下都是“雾里看花”和一片糊涂。

对此,我们并非没有可借鉴的经验。对“过劳死”,雇佣关系发达的国家通常采取的是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相结合的模式。预防方面,比如有的国家为给员工减压实行弹性工作制;要求企业严格落实法定工作时间和加班时间的规定;要求企业向员工提供健康保障及心理支持等。事后救济则包括,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如果疲劳过度以及疲劳过度导致自杀可以被认定为劳动灾害(相当于工伤),可以提起保险申请,享受疗养补偿、损害补偿、遗属补偿等;调查劳动者死亡之前3~6个月的工作状况,以掌握“疲劳积蓄度”;明确“过劳死”的认定标准为“每月加班80小时以上”;重罚不落实员工休息休假权的企业,等等。

对于可能影响众多劳动者健康甚至生命的事情,有需求、有呼声,就应该有讨论、有对策,而不能只限于对“过劳死”的担忧,或遇到棘手的事“一推再推”“光说不练”。无论如何,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生命是大事,由此才有和谐的劳动关系,才有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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