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2017-02-26曲径
(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00)
摘要:现今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仍不成熟,企业犯罪率居高不下,严重阻碍社会的进步,故重视企业犯罪的预防和惩治显得尤为急迫。本文首先确定企业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和主观构成要件,而后指出现有企业刑事责任存在的立法缺陷,并提出合理且可施行的完善意见。
关键词:企业犯罪;刑事责任;缺陷;完善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1-0057-02
企业犯罪承担刑事责任问题研究的基础是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首先,刑法第30条确定了企业犯罪需承担刑事责任;其次,刑法第31条规定了企业犯罪的处罚原则,即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上述法律规定的存在,为企业刑事责任问题研究提供了可能。
一、企业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
学界对此主要有三种不同看法:一是主体只能为企业犯罪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企业犯罪是由上述人员具体实施的,刑事责任也应该由其承担;二是主体只能为犯罪企业。虽然具体犯罪行为是相关责任人员实施的,但均代表企业的意志,最终目的是追求企业的经济利益,所以犯罪企业应该自行承担刑事责任;三是主体为犯罪企业和在企业犯罪中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前者是意志的发布者,后者是行为的实施者,两者均应承担刑事责任。
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和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对大部分企业犯罪均实施双罚制,同时处罚犯罪企业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两者都是承担刑责的主体。企业犯罪适用单罚制,只处罚相关责任人时,一些人则质疑此时企业并非承担刑责的主体,其实不然。虽然此时具体刑责落在直接责任人身上,但实际处罚的主体仍然包括企业,只是定罪不处罚而已。首先,在诉讼过程中,企业需派非直接责任人身份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出席庭审,这就说明企业和直接责任人是各自承担各自的刑责,承担刑责的仍是双主体;其次,适用单罚制仍属企业犯罪的处罚原则,企业的名誉不可避免地受到损害,我们知道,企业经营的根本目的是盈利,故商誉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甚至可能造成致命性的打击。综上,笔者认为,无论适用单罚制还是双罚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都应是企业和直接责任人员。
二、企业刑事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
理论界对于企业刑事责任主观构成要件的认定一直存在分歧,一部分学者认为企业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另类一部分则认为仅包括故意这一要件。笔者赞同前一观点,即企业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阐述:
(一)从基本原则角度分析。主客观相一致是刑法认定犯罪的基本原则,是指企业主观上具有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意志,客观上实施了该意志支配下的犯罪行为,并发生了犯罪结果。不仅自然人犯罪认定需适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企业犯罪的认定也应遵循该原则。自然人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企业犯罪也必定包括这两种。具体而言,就是说在企业犯罪中,若决策机构或代表人的犯罪主观故意可以由企业自身承受,那么因上述人员的过失而构成犯罪的,同样可以归于企业。
(二)从刑法规定角度分析。何种犯罪构成企业犯罪,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从我国刑法分则对于企业犯罪的规定可知,故意和过失均构成企业犯罪。故意是企业犯罪绝大多数的主观形态,过失只在个别情况下才属于犯罪主观形态。例如,刑法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毫无疑问其主观构成要件是过失,且都造成了严重后果。这里的过失大部分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监督过失,故过失属于企业犯罪主观构成要件范畴。
三、企业刑事责任的立法缺陷
虽然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企业犯罪的处罚原则和处罚方式,弥补了之前关于企业犯罪的空白,但仍存在明显的缺陷,不利于企业刑事责任的实现。
(一)刑罚种类过于单一。
企业承担刑责的刑罚种类主要是罚金刑,法国刑法典根据剥夺权利的性质对刑罚体系进行分类,共分为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和名誉刑五种。我国刑法典所规定的罚金刑属于财产刑的一种,缺少没收财产刑的辅助,而且刑法并未设定资格刑,虽国企不同于自然人,不能适用生命刑和自由刑,但从构建完整的刑罚体系角度出发,应该扩充刑罚种类,使刑罚结构更加合理。
(二)刑罚惩罚严厉性不足。
刑法对企业犯罪缺乏惩罚性罚金,在一定程度上,责令停业整顿、暂扣、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方式的惩罚力度甚至高于罚金。现有罚金的惩罚力度与企业犯罪造成的损失相比,形成巨大的反差,所处罚金不足以补偿因其犯罪所造成的损害,且在缺乏其他刑罚方式帮衬的情况下,与罚当其罪的刑罚基本原则也相去甚远。
四、企业刑事责任的完善
针对前文提到的刑事责任的缺陷,为了使刑事责任的处罚落到实处,迫切需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形式对企业刑事责任予以完善。
(一)明确罚金刑:
我国刑法大体对企业施行无限额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的罚金数额基本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明确,不符合罪行相统一原则。国外大多数国家不同于我国的抽象罚金刑,详尽地规定了罚金的具体数额,如美国《联邦量刑指南》中专门为法人规定了一个“罚金等级表”,每个等级都规定了具体的罚金数额。笔者认为,对于国企犯罪罚金刑的规定可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完善。在对罚金刑进行立法完善时,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充分考查企业犯罪的出发点(动机和目的)、实施的方式和过程(单位行为)、犯罪数额(经营额、所得额、造成损失额)以及社会危害(后果及社会影响)、公司、企业经济承受能力等各个方面因素,与此同时,不能忽略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这一特点,具体可以借鉴行政罚款的规定方法,先由全国人大对罚金的数额规定一个幅度,然后由各地方人大在这个幅度内根据各地区的生活水平和人们的经济收入确定一个明确的数额范围,法院就可根据地方人大规定的罚金幅度就具体案件确定具体明确的罚金数额。这样在充分考虑到各地区的发展差异的情况之下,不仅实现了刑罚的惩罰目的,也有利于判决的执行,比较人性化。全面衡量确定罚金数额,即要达到惩罚的目的,又能维护正常的经济发展。在刑法普遍认可并广泛设置罚金刑的前提下,明确国企罚金刑的裁量依据及裁量额度,促使罚金刑制度在实践中更具操作性,从而能最大化发挥其效能。
综上,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充分考虑犯罪情节的各方面因素,并借鉴国外的规定,提出罚金数额设置的优化方法势在必行,即立法明确无限额罚金刑的数额标准,增强罚金刑的可操作性。
(二)增设企业资格刑。
资格刑作为一种惩罚方式,在外国刑法中得到了充分的重视,与之相反的是,我国刑法至今仍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一些企业在实际缴纳罚金后,自身遭受了经济损失,且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企业的后续发展,为了弥补损失和避免上述不利影响的发生,犯罪企业可能铤而走险实施更恶劣的犯罪行为,造成更严重的危害后果。面对刑罚处罚种类单一和惩治力度不足的局面,增设资格刑显得尤为重要。企业犯罪的资格刑, 就是剥夺或限制企业开展某种经营活动的资格。在立足我国的司法实践,借鉴外观刑法关于资格刑的刑罚制度的基础上,资格刑的内容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取消企业营业资格,就是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对企业强制清算、解散,剥夺企业的“生命”,使企业的法人主体身份不复存在。从根本上彻底消除了企业再次进行犯罪的可能,而且对其他有犯罪意图的企业起到巨大的震慑作用,其预防的功能是不言而喻的;二是限制单位营业活动,不同于剥夺的终身限制,此处是指在特定的时间或范围内,剥夺企业进行相应行动的资格。
有部分学者否定增设资格刑的现实意义,他们认为我国许多的行政法规或经济法规都已经有对违法企业适用的行政处罚规定,不需要再将一些处罚措施纳入刑法体系之中,也没必要再在刑法中规定资格刑。笔者认为,仅因为行政法规中已有对企业的行政处罚措施,而否定在刑法中规定资格刑,这是不妥当的。因为刑罚与行政处罚是有本质区别的,仅靠罚金很难有效遏制企业犯罪,而资格刑就是一种有力的补充。不能因为行政法规中有类似规定,刑法中就不需要做相关规定了。
综上,增设资格刑对企业犯罪的处罚更有针对性和实用性,能更严厉地惩治犯罪,实现犯罪预防。
(三)增设没收财产刑。
罚金刑本身的模糊性规定和分期缴纳的纵容,阻碍惩治犯罪这一根本目的实现,故设立没收财产刑迫在眉睫。具体可以设置没收其厂房、机器、车辆、库存等财产,让犯罪企业切实感受犯罪带来的代价,同时也弥补了罚金刑不易实际执行的漏洞。
我国刑法对自然人规定了没收财产的刑罚,与自然人犯罪相比,企业犯罪具有特殊性,因此,对犯罪企业增设没收财产刑时,不能简单地参照犯罪自然人没收财产的规定,必须考虑到犯罪企业的再生产能力,保留企业维持正常经营活动所必需的资金。没收财产与应受处罚相适应的没收财产范围。
总之,在经济发展迅猛的时代,越来越多的企业利用现存制度和法律的漏洞实施犯罪行为,造成严重的犯罪后果,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我们应该在分析现有刑法存在的缺陷基础上,主要从立法方面提出完善的措施,加重刑罚处罚的力度,最终实现惩罚和预防企业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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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曲径(1988.12-),女,汉族,黑龙江省人,硕士研究生,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