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权介入民间纠纷的困境与对策
2017-02-26杨宗辉商瀑
杨宗辉,商瀑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警察权介入民间纠纷的困境与对策
杨宗辉,商瀑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当下民间纠纷呈现出日益增多且复杂化的趋势,一旦处理不当,可能引发刑事案件,如何适时化解民间纠纷成为社会治理的一个难题。警察权作为一种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国家权力,它的介入能有效阻断民间纠纷转换路径,防止其演变为犯罪,因此有必要承担起纠纷处理的重任。然而,法律规范对民间纠纷的模糊界定致使警察权介入频繁失度,相反警察权介入纠纷过程中过度限缩又极易引起救助失位,进而酿成恶性冲突事件。因此,有必要在明晰警察权介入限度的基础上,对其介入方式进行适当延伸,以走出失度与失位的困境。
警察权;民间纠纷;社会治理;安全感
2016年召开的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新工作会议中“安全感”成为了议题核心,同时“安全感”作为中国“社会治理2.0版本”的标志性词汇,也已然在引导治安治理的新走向,即从过往以数据评价治安状况转变为以群众主观感受指导治安治理[1]。反观社会治安的执法实践,基层公安在民间纠纷处理上重量不重质,“大包大揽”的做法使得数据看似亮眼,实则仅是在短期内提升了群众的状态安全感,却无益于形成长效的特质安全感①状态安全感仅仅是一种短期的情绪体验,它会因为社会情境发生变化而得到暂时性提升,但特质安全感则是随着认知的升华而形成的比较稳定的情感体验,换言之,特质安全感是在状态安全感基础上形成的,其特征在于长期性与稳定性,是治安治理更高一层次的追求。公安机关处理民间纠纷应当侧重的是如何保证特质安全感,而不能将眼光局限于一时的状态安全感。参见姚本先、汪海斌:《整合视角下安全感概念的探究》,载《江淮论坛》2011年第5期。。同时,警察权介入民间纠纷方式的局限性削弱了执法效果,不利于阻隔纠纷的恶性转化,为社会治安治理埋下隐患。在“治理2.0时代”,社会安全感绝不仅仅以暂时的情绪体验为评价指数,更应以持续的情感体验为标准。作为一种体系化工程,警务活动的目标也理应转向。警察权以什么形式、什么程度介入民间纠纷,避免纠纷扩大恶化,有效维护社会治安,便成为一个直接影响社会安全感的重要问题。围绕这个问题,学界已经有了一些思考,比如于安教授认为,公安机关对民间纠纷的干预应当是出于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需要,既不能一律禁止介入,也不能无限度干预;蒋勇则从权力结构入手,认为警察权的行使理应保持“强弱”平衡状态[2]。笔者认为,为确保有限警务资源适得其所,发挥持续性的“安全感增益”功能,关键在于明晰警察权介入民间纠纷的限度,以及合理延伸介入方式,本文将从这一角度探究“警务善治”模式的实践路径②所谓“警务善治”应当包含效率之治、稳定之治、责任之治、良法之治等八个要素。参见梅旗华:《浅谈“增量改革”与“警务善治”——关于深入实施“警务广场”战略的探索与思考》,载《公安学刊》2014年第1期。。
一、失度与失位:警察权介入民间纠纷的困境
(一)失度:介入民间纠纷的范围过宽
现阶段,邻里、家庭、借贷等各类纠纷频发,在先发警务理念倡导下,警察需要通过提高在民间纠纷中的见警率以保持良好的社区合作关系[3]218。长期的执法实践使得“全能警察”的形象深入人心,但凡遇到纠纷,无论其是否属于警察法定职责范围,也不论警察介入纠纷的后续影响,大部分当事人本能反应即是拨打110报警电话,“有困难找警察”成为了时下流行语,理应保持适当谦抑性的警察权却成为了化解矛盾的“万能钥匙”。据公安部统计,2015年1月至11月,全国110报警平台接警1.24亿起,无效报警就有5076.1万起,占比约40%,谎报警情虽然存在,但只是极少数①参见《无效报警太多!警方:非警务类事项请勿拨打110》,载中国网:http://news.china.com.cn/rollnews/news/live/2016-07/12/content_36472561.htm,2017-08-02。,其中非警务报警比重较大,主要分为两类:非警察职责生活琐事(钥匙丢失、宠物走失等)与非警察职责民间纠纷,后者主要指代群众生活中的小摩擦,在公民法治意识显著提高的大背景下,这类纠纷完全可以通过专业机构进行调解。然而,实际情况是无差别化接警迫使警察必须在第一时间内赶到现场处理警情,甚至事后要及时反馈信息,并以简报形式发布到内网主页。因此,地方公安机关唯有参与解决非警务职责纠纷,才能最大限度地凸显业绩,各类社会矛盾化解已成为公安机关日常工作的重头戏[4]。
警察权介入民间纠纷范围过宽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律规范界限不明确,以家事纠纷为例,2016年3月《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只是肯定了公安机关协助处理家庭暴力的职责②《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但并没有进一步限缩警察权介入家庭纠纷的范围,从而导致基层公安机关在接警后,无论其家事是否涉及家庭暴力或是处于紧急状态,仍需对家事警情作出积极回应。再看2016年12月1日公安部公布的《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第12条第11项,虽然新增警察调解处理民间纠纷职责,却未以其他法律文本形式明确此处“民间纠纷”一词具体的指向范围和限度,该修订草案稿一旦通过施行,那么各类纠纷当事人都可援引此条款要求地方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现实中,一方面是执法实践范围的不断泛化,另一方面却是法律对现存问题的“不对症”,警察权介入民间纠纷限度这一缺口不仅未被有效填补,相反因“立法冲动”使得原有漏洞进一步扩大,警察权自主性在过分彰显的同时,陷入了失度之困境。
(二)失位:介入民间纠纷的方式有限
通常而言,警察权是作为一种高度强制性权力进入人们视野中的。例如对违法者进行治安拘留或对犯罪嫌疑人施以刑事强制措施,因此但凡有警察介入,他们即成为了一种符号与象征,也意味着这些民间纠纷由于弱势方以报警形式向国家求助,不再受双方当事人控制,而是托付于国家权力。警察对纠纷现场掌控的同时,其本身就隐藏着一种以“激化矛盾”为实质内容,以纠纷强势方为行为相对人的强制性警告。这种针对性强且不显露的威慑形式纵然能使得民间纠纷被暂时性搁置,但单一的介入方式却难以满足公众对特质安全感的需求,也无法说服强势方彻底放弃后续干扰行为。一起民间纠纷的构成要素一般包括双方当事人、危险源以及纠纷现场,与之相对应,良好的警情介入方式也须是立体全方位的,并能发挥持续性的控制效果。但目前我国警察权介入形式更多的是以对一方当事人的抑制换取短期平稳效果,其真正触及的要素仅限于人,而未对其他风险要素进行排查和管控,因此从微观角度看权力的行使,这无疑是警察权在实践运用上存在技术性失位。
二、失度与失位造成的负面影响分析
(一)介入失度的不利影响
如果说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或是监狱对犯罪人的关押会为当事人贴上不良标签③不良标签是指家庭、亲友、社会大众、司法机关对于实施了犯罪或越轨行为的人进行否定性评价的过程。参见李明琪:《犯罪学标签理论的应然走向》,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进而阻碍他们回归社会,那么警察权无限度介入民间纠纷同样会带来负面的连锁反应,甚至危害更大[5]80。因为警察权的适用往往针对的是较为严重的越轨行为,于是社会群众对警察行为形成了一种刻板印象,即带有明显标志的警务人员一旦介入纠纷,就会向外界传递此次矛盾有所激化的信号。如果是邻里纠纷,则110警车的出现会让社区内其他邻居第一时间意识到附近可能出现了严重纠纷,就好比消防车的驶过,人们也会推测出某地发生了火灾,与之类似的还有120急救车的标签化印象(社会标签印象有良性、不良、中性之分)。传播学中的广告理论并非仅在市场营销中起作用,无论是以往的乡土社会,抑或是如今城镇中的众多社区,一起邻里纠纷在警察权介入之后,在地缘关系结成的熟人网络中,当事双方的家庭在一段时间内便成为整个社区的舆论焦点,警务行为所带来的附属物——“不和睦”、“难相处”等不良标签被广为宣传,这种人际传播途径为“坏事传千里”现象作出了最好的诠释[6]。纠纷不断被他人提及,消极内容不间断重申极可能成为当事家庭矛盾化解的社会性障碍,因此过分依赖警察权所造成的影响并不能以即时效果而论,此类“伤疤”再揭的持续伤害才是警察权介入失度导致的重大不利影响。
另外,警事效益不能仅着眼于产出而忽视投入,警力不足一直是困扰地方政府的难题,一方面是新型犯罪的高发使得限期破案压力加大[7],另一方面则是更多的警务资源被投入到非警务活动中。许多轻微的民间纠纷本无需警察权的介入,但报警仍是当事人首选方案,而大部分民间纠纷处理工作对专业性要求较高,并不是地方公安“大包大揽”就能解决的,直接导致基层公安接警必出却收效甚微的尴尬局面。这不仅造成警力的消耗,还可能因当事人不满处理结果,进而污蔑警察暴力执法,甚至引起暴力袭击事件,造成更恶劣的影响。据统计,我国2015年全年调解民间纠纷案件数量是933万件左右①参见国家统计局年度数据统计:http://data.stats.gov.cn/easyquery.htm?cn=C01amp;zb=A0S06amp;sj=2015,2017-08-13。,换言之,全年发生民间纠纷总数应在此数字之上,为了应对频繁的民间纠纷,加大警力投入看似顺理成章,实际却是对稀缺资源的不合理配置,因为警察权过多的介入只能产生即时效果,却不能令破裂的社会关系真正“愈合”,警力资源的过度消耗往往不能带来良好的治安效益,而是适得其反,引发当事人的反感与抵触②这种情况可以解释为警察权介入失度所产生的边际效应。它是指人们在向往某事物时,情绪投入越多,第一次接触到此事物时情感体验也越为强烈,但是,第二次接触时,会淡一些,第三次,会更淡……依次发展,我们接触该事物的次数越多,我们的情感体验也越为淡漠,一步步趋向乏味。这种效应,在经济学和社会学中同样有效,在经济学中叫“边际效益递减率”,在社会学中叫“剥夺与满足命题”。,造成警民关系的紧张。
(二)介入失位的不良反应
随着立体化治安防控体系的扎实构建,预防犯罪成为警务活动的首要任务。为提前遏制犯罪萌芽,对于纠纷类警情,地方公安一般喊出的是“有警必出”的口号,即便是显而易见的经济纠纷,在警察判断可能涉及当事人人身安全后,通常会及时到场,然而警察对民间纠纷当事人的“父爱式”对待并没能完全切断纠纷向刑事犯罪演变的进路。可以看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警察有无介入,而在于介入方式是否适当和到位。以于欢案为例,其最大的悲剧并非整个社会聚焦的一审判决结果的不公,而是聊城警方在介入债务纠纷后,仍没能以合理方式排除事中危险,相反以不便插手经济纠纷为由,拒绝控制催债的4名人员,这种权力介入方式的无力造成的放任,最终导致于欢的私力救济之举,造成一死三伤,超过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这一起纠纷以多个家庭的破裂收场,不禁让人唏嘘和反思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于欢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公开宣判,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48802.html,2017-08-14。。在于欢案中,这种或强制或离去的介入形式限制了警察行为的合理展开。一方面,纠纷弱势方经历了报警求助-警察介入-介入无能的过程后,容易产生巨大的心理落差,随之而来的是当事人以暴制暴的同态复仇。另一方面,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犯罪后,在舆论的作用下,案件的负面影响扩大,也降低了公安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三、警察权介入民间纠纷限度的思考
“民间纠纷”一词古已有之,遍及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从数量上看,直接使用该词的规范性文件一共有833个(有效、失效、修改、修订均包含在内);从分布法律层级上看,宪法、普通法、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等均有涉及[8]。总体而言,它与和解、调解制度相关,与公民日常工作、生活相关,与人身、财产权益相关,因此不难将其界定为公民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发生的人身性或财产性纠纷。但这种整体定义不能照搬到各部门法中,否则刑事诉讼中和解程序适用范围过大④《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无疑会使得刑事法失去对犯罪分子的震慑力。同理,将其简单套用至《人民警察法》中,亦会造成执法困扰。例如,经济纠纷是否介入①尽管公安部早已发布《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明确禁止警察插手经济纠纷,但是当前很大部分人身伤害案件是由经济纠纷引起的,同时《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新增调解处理民间纠纷职责,却没有进一步细化,无疑与《通知》产生法律冲突,一旦该修订草案稿通过并施行,则根据上位法优先原则,在面对经济纠纷时,警察权必须适时介入,新增职责第11项显然是一个立法瑕疵。;邻里纠纷、家事纠纷介入限度为何,因此“民间纠纷”一词实际上具有较强的部门法属性,警察权介入民间纠纷范围须结合警察法明确规定的警察任务予以界定。警察任务包括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9]2。由此可见,警察权介入民间纠纷的依据须是可能存在侵害公民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因素,换言之,警察权介入是有前置条件的。当然,民间纠纷含有多种类型,对于经济纠纷、家事纠纷而言,国家已出台专门规定,警察介入此类纠纷同样应将其纳入考虑范围。反观《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直接将“调解处理民间纠纷”作为一项警察职责,却未予以细化,因此有必要修正。
民间纠纷可以分为熟人纠纷与非熟人纠纷,前者以当事人关系为标准,可进一步划分为家事纠纷、邻里间纠纷与朋友间纠纷,后者以警情内容为标尺,则分为人身安全类纠纷与经济类纠纷。
(1)最高人民法院、中央综治办等15个部门为明确各自在家事纠纷处理中的职责与分工,于2017年7月共同签署《关于建立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联席会议制度的意见》,明确指出了公安机关在接到家庭暴力报案或者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再次实施家庭暴力报案后,需要及时出警②参见《最高法等15部门明确家事审判改革职责分工》,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2017-07/20/c_1121354623.htm,2017-08-15。,可以看出《意见》将警察有权介入家事纠纷的范围限缩至家庭暴力,对于普通家事纠纷则分配于其他机构调解处理。
(2)邻里间纠纷、朋友间纠纷多是生活琐屑之事引起的,涉及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的较少,因此往往可以自力化解,假如警察权盲目介入可能会使矛盾印象加深,反而不利于纠纷的私下处理。因此,警察权可介入的邻里间、朋友间纠纷范围同样应加以限制条件,即可能危害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排除轻微的口角纠纷。
(3)非熟人纠纷中的当事人感情基础较弱,其纠纷通常是冲动引发的,事后双方接触可能性也不高,因此私力化解难度较大,同时相比较于熟人纠纷,该类纠纷更容易转化为激情犯罪,所以对后者的介入应从警察法所规定的“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任务入手,由此推知的是警察权介入非熟人纠纷的范围更广,只要是非经济纠纷与非口角纠纷即须介入。
(4)民间纠纷里的涉财类纠纷包括经济纠纷与涉及财产安全纠纷,二者存在明显不同,前者多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交易摩擦,后者则倾向于指代那些施加于财物的物理性行为,当然二者均不是犯罪,它们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达到刑法规制标准,因此区别于财产型犯罪。明晰经济纠纷与涉及财产安全纠纷的不同对于警察权的准确介入具有指导性意义。如果涉财类纠纷内容是围绕合同而发生的,则警察权禁止介入。假如警情内容含有针对个人或公共财产的物理性不端行为,那么警察权则有权介入。
法国思想家米歇尔·福柯在谈论公共治理时提到:“国家理性应该干预到人们的意识中去,而不是简单地给人们强加一些真实的或虚假的信仰,比如君主让人们相信自己的是否合法或者其对手是否合法。……而是要改变人们的舆论。当然伴随着舆论,要改变的还有他们的处事方式、行为方式。”[10]242警察的社会治理行为不仅应关注涉及自身的舆论动态,同时也要留意纠纷当事人的标签化消极舆论。如何控制?唯有清晰界定警察权介入民间纠纷限度,以保持其适当的谦抑性,对于不符合警察介入条件的,应告知纠纷当事人其他救助方式,让法律的归法律,社会的归社会[11]。
四、警察权介入民间纠纷的合理延伸
能动警务理念和服务型警务观的出现并不是在提倡警察权限的扩充,而是在强调警务方式的转换,以往简单粗暴式执法和追求效率式介入都很难在民间纠纷的处理中发挥积极作用。以家庭暴力为例,弱势方在国家力量介入后,感情会异常复杂,一方面会对警察能力产生怀疑,另一方面又不得不请求警察权的救助,甚至会在强势方可能受到处罚时,担心一时的保护并不能换来持久的安全,进而“临阵倒戈”阻碍执法[12]。这种危机处理不再如往常一样是由不作为引发的,而应归咎于作为的不当,单一的介入方式已无法匹配复杂的警情。纠纷转化的多因性特征要求警察介入方式的复合,对强势方的暂时性警告理应扩展为对弱势方的持续性保护,对危险人的强令控制应该转为对纠纷空间的有效掌控,对实在危险的排除亟需延伸为对潜在风险源的排查。
(一)合理延伸人身保护令签发权
报警人在民间纠纷中往往是弱势方,他们请求国家权力介入的根本目的在于希望得到一种长期的安全状态,而非临时性保护,甚至对于介入的适时性亦有要求。自《反家暴法》正式施行以来,截止到2016年6月底各地法院一共发出1284份人身保护令①参见《反家暴法实施一年多法院发出1284份人身保护令》,载央视网:http://news.cctv.com/2017/07/19/ARTI15pCRlTb00GhvZVP l1Sq170719.shtml,2017-08-20。。对于受害方而言,人身保护令可以起到持续的保护效果,反观其他类型的民间纠纷却并无相关规定,换言之,人身保护令只适用于家庭暴力,而朋友间纠纷、邻里纠纷或者是非熟人间纠纷当事人则无权申请。然而相对于感情基础更为紧密的家事关系,后三类纠纷显然更需要警察权的稳定介入,这种稳定不是指物理性的长期干预,而是保护令对保护状态的持续性证明与维持。在及时性方面,人身保护令的决定权在法院,如此可能会延误警察权介入时机,尤其是在法院非工作期间内。相对而言,通过立法授予公安机关一定的保护令签发权更能保证介入的及时、适时,同时扩大保护令申请范围,有利于打消非家暴类纠纷报警人的“远虑”。当然,盲目为之则会加大警察工作量,其一是对保护令书面申请的审核量增加,其二是对保护令的执行量增大。鉴于此,公安机关需要建立民间纠纷风险评估体系以及由110指挥中心主导的警情分流系统,通过对警情的前置筛选,以防止人身保护令的过度签发。对民间纠纷进行干预性的介入缺乏续航能力,而降低保护令适用门槛意味着先前模式转为了保护性介入,公安机关对签发决定权的分担不仅能缓解司法机关的审核压力,而且利于保证警察权介入的适时性,由此应修订法律以赋予保护令适用范围与签发主体延伸的合法性。
(二)有效掌控纠纷空间
对纠纷强势方的控制有可能加深矛盾,因为警察权的介入会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这种负面影响持续时间长,必然引起相对人的反感。措施针对性太强并不会比立体化的控制更有益,即使此举会立即收到奇效,这一点在民间纠纷处理中尤为明显。正如上文所述,对人的施压不能彻底解决矛盾,相反会给当事人带来不适。作为一个风险空间,纠纷现场存在多个不稳定因素,一种“御人”思维是无法实现警察对纠纷全方位控制的,而对空间的掌控却是纠纷处理的另一路径。在“于欢案”中,警察虽然临场,但没有考虑到对现场情势的把握,以致最后场面失控,假如及时转移纠纷现场,其结果也会随之改变。相对于当事人,警察介入的空间实际是客场,治理力量不占优势,甚至对环境很陌生,事件的进展程度以及案情的具体细节都需要时间去详细了解,否则很难做出下一步行动。转换空间是民警经常使用的一种调解策略[13]。派出所办公地点是理想的解纷息争之地,临近社区且群众接触较多,更重要的是便于警察对空间的掌控,从客场移步于主场,劣势转化为优势,警察在掌握主动权的同时也与当事人关系发生了调换,确切的说是对人策略转变为对事策略。因此,警察权介入民间纠纷不应再依靠所谓的“压服”,而要形成一种对纠纷空间的支配态势,以从容面对各类突发状况。
(三)排查潜在风险源
如果说一起民间纠纷中只存在显眼的实在危害,而没有潜在的风险源,那么现实中众多纠纷转为犯罪的几率将会降低,如此多的转化案例就无法得到合理解释。对于明面危害,警察介入后,第一时间就会予以排除,而对于隐藏的风险因素,则倚重于排查,与前者相比,多了一道查找程序,工作量亦随之增加。也许是因为安全意识的缺乏或者是避重就轻的思维惯性,为了压缩时间,提高工作效率,警察在介入民间纠纷后并未延伸自己的“安全眼光”,如何减少工作量成为了首要问题,纠纷中的隐患成为了实际“受益者”。法律修订或是空间转换确能提高警察权介入效果,但风险的易携带性说明了一劳永逸的方法仅存乎于幻想,因此警察在介入民间纠纷后,应当提高风险意识,将排查风险源作为保护当事人、围观群众甚至是自身安全的前置程序。风险源主要包括风险物与风险人,前者指代刀具、实心金属管、易燃易爆物、易腐蚀的化学物等,后者包含当事人亲属、情绪化的围观群众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警察介入后,对风险物应安排专人予以集中控制,而对于风险人则可采取分别管理策略,灵活运用区分原则,对无关人员加以劝散,对当事人家属和利益相关人予以劝服。
长远来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制度转型与法律文化变迁[14]。就目前而言,民间纠纷的处理状况是衡量国家治理水平的重要指标,警察权的介入作为一种“必备良药”①各国政府为防止警察权过度使用,采取了三种不同的警察权介入模式,即职权式介入、有限介入以及法定介入。职权式介入是指国家权力不以受害人的意见为转移,必然存在后续强制力行为;有限介入是指国家权力以受害者意见为行为依据;法定介入是指国家权力介入家事纠纷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讲求介入程序适格。是一种国际通行办法。然而,警察对民间纠纷的广泛介入并不能有效解决熟人之间的矛盾,相反可能带来消极且持续的社会评价,稀缺的警务资源在过度倾斜却未收到较大治理效益的背景下,即为浪费。同时,作为一项兼具犯罪预防功能与阻断功能的国家权力,警察权对民间纠纷的介入方式应当是立体、有深度的,甚至能给纠纷弱势方带来持久的安全感,而不能止步于时下单一且作用甚小的应急形式。治国重在节用,治理重在善用,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构建理应包含两义。合理界定警察权介入民间纠纷限度与其说是限制公权力,不如将其视为对警力资源的一次优化配置,因此它要解决的不是警察权滥用问题,实际指向的是公权力运行如何在降低成本的同时其效能仍有所增益。而多向度延伸警察权介入民间纠纷方式既是对基层警力资源紧张这一客观事实的尊重,也是对现阶段矛盾复杂化的理性回应,不仅有利于防范潜在社会风险的恶性转化,而且极大提高了公共资源的利用率。总之,警察权在社会治理过程中应张弛有度,以使节用与善用并轨。
[附注]本文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研究生创新教育计划资助项目(编号:2017BZ01)成果。
[1] 梁振堂.奋力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江西——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新工作会议图片选登[J].当代江西,2016,(10).
[2] 蒋勇.警察权“强”“弱”之辨:结构失衡与有效治理[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3).
[3] 菲利浦P.普尔普拉.警察与社区——概念与实例[M].杨新华,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4] 王均平.公安机关参与社会矛盾化解的困境分析——结合一线治安民警的认知叙述[J].铁道警察学院学报,2016,(1).
[5] 尼古拉斯·布莱顿.警务心理学[M].郭薇,译.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
[6] 张璐璐.从传受两方探究“坏事传千里”的成因[J].新闻传播,2014,(1).
[7] 汪为.警力不足的难题如何解[J].人民论坛,2017,(15).
[8] 关振海.刑事和解法律文本中“民间纠纷”的规范分析[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5).
[9]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10] 米歇尔·福柯.安全、领土与人口[M].钱翰,陈晓径,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
[11] 吕春娟.家庭暴力的防治——以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为视角[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1,(4).
[12] 刘昱辉.论公安机关实施《反家庭暴力法》中的不作为问题及对策[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3).
[13] 于龙刚.法治与治理之间——基层社会警察“解纷息争”机制分析[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3).
[14] 于庆生.制度转型与法律文化变迁——以纠纷解决机制为例[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1).
D631
A
1001-4799(2017)06-0113-06
2017-06-20
中国法学会部级研究课题资助项目:CLS2011C33
杨宗辉(1962-),男,陕西宝鸡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侦查学、犯罪学、刑法学研究;商瀑(1990-),男,湖北黄梅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6级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马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