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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繁简分流制度体系构建
——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视角

2017-02-26胡光宇

关键词:自愿性量刑分流

胡光宇, 张 宁

(1.安徽师范大学 法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0;2.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安徽 芜湖 241000)

刑事诉讼繁简分流制度体系构建
——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视角

胡光宇1, 张 宁2

(1.安徽师范大学 法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0;2.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安徽 芜湖 241000)

案件的繁简分流已成为现代司法的必然要求,世界各国都在不断探索合理有效的繁简分流制度以解决社会案件的不断增多所带来的司法困境。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繁简分流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方向。在严格遵循司法所要求的公正的基本价值基础之上,充分地发挥当事人的自愿性,达成控辩双方的认罪协商具结书。这样不仅可以有效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而且可以进一步减轻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从而达到简化司法审判程序的目的,推动案件的繁简分流。

宽严相济;繁简分流;权利保障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 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明确提出了探索认罪认罚案件庭审方式改革。其要求是在充分保证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简化庭审程序,以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从主观上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我国刑事政策中“宽严相济”的司法理念相符合,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建立起包容、有效、合法、合理的刑事诉讼制度[1]。从客观上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助于激励被告人认罪,减少审前包括侦查、起诉等阶段司法资源的投入,更有助于实现在庭审过程中对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的合理简化,缓解诉讼压力,节约诉讼成本,从而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的最终目标。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及背景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通过激励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简化司法程序,节约司法资源,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制度。其核心要求首先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自愿地、不受任何外在强迫的认罪[2];其次是犯罪嫌疑人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书并签署具结书;最后则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可以依据法律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则是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法律政策,解决当前人少案多以及司法资源分配不均的困境。

在我国不断建设和完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大背景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则要求对于刑事案件的处理更需公平和效率的价值平衡[3]。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加的简易程序已经难以满足当前现实需求,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化和制度化则是司法改革领域的重要方向,其主要借鉴于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4],该制度体现了其特有的优越性,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当事人,更好地实现以审判为中心。

(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历史背景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延续和发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确立起初是为了让犯罪嫌疑人通过自首坦白等方式来供述犯罪事实,以激励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的一种政策。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5]。

由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和法律化是近年来刑事发展的新方向。为了更为有效地将“宽严相济”落实到刑事诉讼过程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则变得尤为重要。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通过《刑法》对于自首和坦白的具体规定,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逐步由一项刑事政策转变为法律和制度,为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在案件侦破方面提供了便利,极大地减轻了审前机关的办案压力,能够将资源用在更为重大的刑事犯罪上。

(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需要 当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化,重点方向即是寻求多方面机制体制来有效解决人少案多以及司法资源分配严重失衡这样的困境。世界各国也在不断探索有关方法,以求能够在公正和效率这两种价值之间寻求平衡,既能够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还能够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和诉权。比如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英国治安法院的简易审以及法国违警罪的简易程序。因此,案件繁简分流制度已经成为世界现代司法的必然要求。我国虽然在1996年确立了简易程序来实现一定的案件分流,但我国近年来的犯罪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案件明显下降;二是暴力犯罪案件明显下降;三是轻微刑事案件明显增多。根据国际刑事发展以及我国近年来刑事犯罪的特点,简易程序已经难以满足现在我国刑事需要,有必要对审前的案件分流制度进行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这方面考虑,能够有效解决案件分流以及公正和效率的平衡问题,具有很强的现实需要。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未来前景 刑事诉讼繁简分流既已成为我国现行司法改革深化的重点领域,同样在未来很长时间内也将成为不断探索和研究的领域[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延续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扎根于我国传统司法文化中,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必将展现其蓬勃发展的生命力。刑事诉讼繁简分流制度的建立是多方向、多角度、多层次的,其目的则是追求刑事审判效率,减轻司法资源压力,所带来的问题也是需要我们重视,也就是在追求司法效率的过程中,合理兼顾公正,绝不能为效率而牺牲公正。这就要求在制度建立中有效地保护刑事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体现其优越性,操作更为简单,更加能够尊重当事人自身意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来发展也将着重于保护当事人的认罪自愿性审查以及当事人的基本诉权的保障。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构建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繁简分流制度体系的重要内容,因此在构建该制度的过程中必须重视其所存在的问题,应对这些可能出现的问题提出相应解决方案,以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作用。

(1) 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原因即是犯罪嫌疑人对其所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中自愿性则是该制度存在的意义和价值所在。一直以来,犯罪嫌疑人在控辩双方对抗的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刑讯逼供、暴力威胁事件也层出不穷。虽然在法律上对于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进行了大量的规定,包括律师的参与以及录音录像制度的规定,但犯罪嫌疑人依然难以在控辩对抗中取得平等地位。当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追究,不管其是否真的有罪或无罪,已经被打上了“有罪”的烙印,成为被追诉的对象,所搜集的证据都是为了去证明对象有罪,犯罪嫌疑人很难获取平等的主体地位,做到认罪的自愿性。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也会出现认罪非自愿的情况,检察官以提高刑罚幅度为威胁,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但最终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并未在刑罚上有任何的优惠。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一是赋予犯罪嫌疑人主体平等对抗地位。根据我国传统诉讼理念,犯罪嫌疑人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就会变成重点打击的对象,审前的工作重点就会变为寻找一切证据证明其有罪,这样一种身份定位就注定犯罪嫌疑人在认罪认罚中难以保持主体地位,实现其自愿性的要求[7]。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要求任何犯罪嫌疑人未经审判不为罪,这就说明犯罪嫌疑人在审前即是无罪之人,认罪认罚仅仅是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所协商的成果,为后续审判减轻压力。

二是注重律师有效及时参与。鉴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保障,律师的参与显得尤为重要。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因其地位身份的变化,导致其难以与国家机器进行面对面的对抗和协商,再加上很多犯罪嫌疑人对于法律并没有深刻的了解,使得在认罪过程中容易受到检察机关提高刑罚的威胁,做出非自愿的有罪供述。律师的审前参与能够有效地防止该情况的发生,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权,减小控辩双方力量对抗上的悬殊。尽管我国没有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时律师参与制度的有关规定,但既然认罪的自愿性对于该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那么就应考虑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律师在场的必要性。另外,律师在场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合法合理的说服,以帮助犯罪嫌疑人自愿性认罪。

三是建立审判中自愿性审查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审判机关应当在庭审过程中注重对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否自愿。当被告人出现“认罪反复”情形时,由于我国并不存在“非正当理由不得撤回认罪答辩”制度,一般做法是法院不得不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加重了审判负担,这将有悖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的根本目的[8]。因此,法院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自愿性审查标准需要进行细化,应建立自愿性审查制度,这也将有助于对审前询问被告人的自愿性进行监督,做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2) 认罪认罚标准问题 我国刑事审判的标准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刑事诉讼所进行的量刑裁判也是依据《刑法》来进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是一种认罪协商制度,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与检察机关具结量刑建议书,以达到“坦白从宽”的目的。但不能将这种制度作为一种认罪交易来使用。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因其基于美国当事人主义的法律思想,为提高司法效率和节省司法资源,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进行讨价还价,因此被称为交易,这样一种交易容易片面追求效率而牺牲法律底线。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控辩双方进行协商的方式来进行,但必须有所约束,检察机关不可过于追求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而牺牲法律底线,否则预先为犯罪嫌疑人许诺了“糖衣炮弹”,审判结果未能达到犯罪嫌疑人预期,犯罪嫌疑人很可能进行翻供或者上诉,这将有悖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发点。检察机关在与犯罪嫌疑人进行量刑协商时应当明确《刑法》规定的基本刑罚,清楚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规定,在此基础上与犯罪嫌疑人达成量刑建议书。

刑事诉讼被告人认罪的主观动机可能出于对法律的畏惧或者是真心悔改。但只要客观来说做到了认罪,并且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了肯定,那么法院在审理中就可以依据被告人的认罪来进行证据的补强,简化审理过程,从宽处理更是作为对被告人的司法配合所做出的奖励[9]。不管是检察机关的从宽建议还是法院的从宽处理也都应当依据《刑法》规定进行,法律的底线不可突破,基本的公平正义应当实现,不能因实现个案的正义而牺牲社会的正义。

(3) 认罪认罚的程序救济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在于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违背这一基本原则,该制度就难以实现。当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就量刑建议达成一致后,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此时法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认罪进行程序上的简化,达到司法资源的最大利益化。但是其程序中不可省略的即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自愿性审查,这有两方面的考虑。其一即是若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认罪口供系属自愿、与公诉机关平等协商的结果不违反法律基本底线,则简化审理程序,有助于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平衡,做出的判决能够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其二若是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认罪口供系属非自愿,是因受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威胁所做出,这时对于简化审理程序就缺乏合理的理由,就可能造成刑事诉讼被告人的上诉和翻供,这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也得不到完美的社会效果。因此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判阶段的自愿性审查确属必要。

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当刑事诉讼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所做出的刑事判决已经符合被告人和公诉机关的先前预期,此时对于刑事诉讼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否应当予以限制。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通过速裁程序获得了从轻的处理之后不应当再拥有上诉权,如果被告人上诉将会导致其获得的量刑优惠失去存在基础,并且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分流目的。但笔者认为,上诉权作为刑事诉讼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权,是不能够被剥夺的。无论刑事诉讼被告人获得了怎样的量刑优惠,上诉权一样存在,这是基于保护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并且,上诉权的存在与从宽制度并不相悖,相反,上诉权的存在才更能够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实现效率与公正的统一。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构建途径

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在具体运行中应当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以及刑事诉讼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等方面,以期该制度能够有效缓解当前我国司法资源分配不均的现状,有效实现案件公正与效率的统一,让每个人在案件中都能够感受到公平正义。

(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的繁简分流制度的设计是将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区分开,以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因此其要求对于简单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易审理,对于复杂案件则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思路相比来说,其并不需要对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进行区别对待,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其他分流设计思路相比来说,其更趋向于整体,并不割裂案件种类。优势有三:一是对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进行合理的界限划分并不适当,其考虑的因素也是多方面的,容易造成界限不清,案件审理程序容易造成混乱。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适用于各类案件,不论重大刑事案件或者轻微刑事案件,在操作上更为方便。二是若对繁简案件界限进行区分,则不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在制度设计上也非常困难,不能实现减轻司法压力、节约司法资源的目标。三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整体适用更容易实现刑事诉讼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功能和作用,虽然可能影响量刑,但并不影响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 第一,认罪的条件。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首先需要对自己所为的犯罪行为自愿如实供述,但是对于其是畏惧法律还是真诚悔悟的认罪动机不需考虑。只要客观上犯罪嫌疑人自愿进行了如实供述即可,并且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自己自愿如实供述,也可以通过其亲友、辩护律师进行劝说的方式使其自愿如实供述。另外,犯罪嫌疑人对于控方进行调查取证后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犯罪证据并无异议,但最终都需要法院来进行最终审查。

第二,认罚的条件。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对于检察机关根据案件事实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无异议,在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可以与之进行协商,但协商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或者通过补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况综合考虑。最终所形成的量刑建议具结书应当是双方对抗协商的结果。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保障制度 第一,充分发挥律师的保障作用。为了使犯罪嫌疑人能够在诉讼中获得与公诉机关的对抗力量,保护其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律师的作用不可忽略。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律师的诉讼权利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值班律师制度等的不断发展,为律师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了制度上的可能。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主要作用应当有三点:一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进行劝导,帮助其自愿认罪,在量刑上争取法律限度内的优惠;二是在犯罪嫌疑人与公诉机关的对抗中,充分有效地发挥律师作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三是律师应当提出有效正确的辩护意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犯罪嫌疑人争取无罪、罪轻的处理,进行实质辩护[10]。

第二,充分发挥法官对认罪口供的自愿性审查作用。法官在对认罪认罚刑事诉讼被告人进行实质审理的过程中,应着重于对被告人的认罪口供进行自愿性审查。因为被告人的认罪口供属直接证据,不需要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被告人的认罪口供对于案件事实的调查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11]。若该认罪口供属于犯罪嫌疑人自愿真实所做出的,那么就可以对整个案件审理过程进行简化,能够有效地实现案件分流,这也是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所要求的。若一审判决之前出现控辩双方就认罪认罚所形成的量刑具结书请求撤回的情况,法官应当依职权先进行审查后再决定是否准许撤回。

第三,充分发挥公诉机关内部制约作用。公诉机关担任刑事诉讼中审查起诉的重要作用,在与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形成量刑具结书的过程中,应恪守法律基本准则,严格遵守法律规范,不能越权违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与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不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对量刑进行“讨价还价”的交易行为。因此,公诉机关需要遵守法律底线,劝导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犯罪事实。同样,也应当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制约,对于非法证据也应当及时排除和补正。

四、结 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充分发挥法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思想,也能够给予犯罪嫌疑人自我悔悟、再次改造的机会,实现恢复性司法,体现了刑事司法对于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根据当前我国的刑事案件发展趋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理设计能够有效解决案件积压、久拖不审的现状,遏制“迟来的正义”,充分发挥司法公平正义,实现公正和效率的有机统一[12]。

[1] 赵秉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中的中国刑事司法[J].南昌大学学报,2017(1):1-8.

[2] 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J].中国法学,2016(2):48-52.

[3] 沈德咏.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J].中国法学,2015(3):5-19.

[4] 叶肖华.简上加简: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研究[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6(1):72-78.

[5] 彼得·G·伦斯特洛姆.美国法律词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89.

[6] 卞建林,李兰英,韩阳.刑事诉讼法研究专题[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2.

[7] 李思远,周颖.以审判为中心视阈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及其体系构建[J].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17(1):63-69.

[8] 刘静坤.刑事审判程序繁简分流与公正审判[J].法律适用,2016(6):17-22.

[9] 顾永忠.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新视角——论附条件不起诉和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的立法建构[J].中外法学,2007(19):712-720.

[10] 陈光中,汪海燕.侦查阶段律师辩护问题研究——兼论修订后的<律师法>实施问题[J].中国法学,2010(1):123-133.

[11] 李庚强.新时代背景下认罪口供的价值探讨——从批判认罪口供的绝对定罪价值谈起[J].浙江警察学院学报,2016(1):60-66.

[12] 汪建成.以效率为价值导向的刑事速裁程序论纲[J].政法论坛,2016(1):119-124.

On the Construction of Diversion System of Criminal Procedur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System of Leniency Based on Peccavi

HU Guangyu1, ZHANG Ning2

(1.School of Law, Anhui Normal University, Wuhu 241000, China; 2.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Jinghu District of Wuhu City, Wuhu 241000, China)

The split-flow of complicated and simple cases has become the inevitable requirement of modern judicature. All the countries in the world are constantly exploring the reasonable and effective diversion system of complicated and simple cases to solve judicial dilemma caused by the increasing social cases. The system of leniency based on peccavi is an important tendency of China's criminal classification system construction. On the basis of strictly following the requirements of basic value of judicial justice, the voluntary declaration could be given full play to, reaching a plea bargaining of both parties. It can not only effectively protect the parties' right to appeal, but also further reduce the burden of proof of both parties, so as to simplify the judicial procedures to promote the split-flow of cases.

temper justice with mercy; split-flow of complicated and simple cases; rights protection

2017-04-05

安徽省检察院理论研究课题(AJ201606)

胡光宇(1992-),男,安徽六安人,硕士生。

D915.3

A

1008-3634(2017)06-0044-05

(责任编辑 蒋涛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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