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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现状与规范

2017-02-26韦晓一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程序法律

韦晓一, 李 明

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现状与规范

韦晓一, 李 明

刑事诉讼法①本文所称刑事诉讼法是广义上的含义,既包括刑事诉讼法典,即《刑事诉讼法》,也包括相关司法解释。作为程序法,同样需要运用法解释方法。刑事诉讼法律解释具有不可取代的内部价值和外部价值。刑事诉讼法律解释存在解释主体多元化、解释对象宽泛、解释方法随意、解释效力碎片化等不足。规范刑事诉讼法律解释需要在解释主体、解释顺序和解释方法等方面取得进步。

法律解释 解释主体 解释方法

从当前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研究现状来看,有关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一些基本问题需要作出回答,如作为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是否需要解释,其解释的价值何在,实践中刑事诉讼法是如何进行解释的,这些解释存在哪些问题,如何对刑事诉讼法律进行合理解释,等等。这些问题还缺乏系统研究。本文拟在法解释学的基本理念指导下,对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基础性问题做一些探讨。

一、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价值

学界对刑事诉讼法律的解释不够重视,很大程度上源于对刑事诉讼法解释的价值认识不到位。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其内部价值和外部价值:所谓内部价值指的是对刑事诉讼法自身功能的发挥及体系的完善,它包括保证刑事诉讼法被准确适用、进一步得到完善和促进刑事诉讼法研究转型等方面,这种价值体现了方法的善,是一种工具价值;外部价值则是指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外部世界的需要的满足,它包括促进程序正义、界定权力边界和明确权利范围等价值,这些价值体现的是目的的善,是一种目的价值。

(一)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内部价值

其一,确保刑事诉讼法准确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所有成文法一样,有其固有的缺点,要准确适用这些条款,就需要对其进行解释。“只要法律、法院的判决或者契约不能全然以象征性的符号语言来表达,解释就始终必要。”②[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第246页,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首先,刑事诉讼法有一些比较抽象或不清晰的规定需要解释。如《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特殊情况”是什么情况就比较抽象,需要进行解释才清楚。其次,刑事诉讼法中存在很多不确定性的概念及一般性条款需要解释。不确定性概念指的是内涵与外延都具有广泛不确定特点的概念。③翁岳生:《行政法与现代法治国家》,第37页,元照出版公司1982年版。如“合理怀疑”“情节显著轻微”和“引诱”等概念都是具有相当弹性的概念,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以适应千变万化的社会生活。虽然这些概念是重要的立法技术,但也是重要的解释对象。一般条款是指能够概括法律共通属性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条款④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它既可以表现为原则性条款,也可以表现为兜底性条款。如《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就是原则性条款。《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款条6项规定“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也不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兜底性条款。这些条款既不能通过定义来明确其范围,也不能通过完全列举的方式来界定,只有经过解释加以具体化后才能适用。最后,刑事诉讼法存在的漏洞需要填补。所谓法律漏洞,是指由于立法者未能充分预见待调整社会关系,或者未能有效协调与现有法律之间的关系,或者由于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超越了立法者立法时的预见范围等原因而导致的立法缺陷。*王利明:《法律解释学》,第20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无论立法多么严密,这种缺陷的存在都是不可避免的。美国法学家弗兰克把那种寄希望于法律完美无缺的观点称为儿童恋父情绪的反映。法律是一种永远有遗憾的事业。“无论如何审慎从事的法律,其仍然不能对所有——属于该法律规整范围,并且需要规整的——事件提供答案,换言之,法律必然有漏洞。”*[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第85—86页。在强制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中,《刑事诉讼法》第28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但是,对于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享有哪些权利、应当承担什么样的义务却没有规定,这就是法律存在的漏洞。这些具有高度抽象性、模糊性的概念或一般条款和法律漏洞,必须通过各种解释方法进行解释,才能保证法律实施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其二,促进刑事诉讼法的完善。总体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内容单薄,相关规定比较粗疏。而刑事诉讼法要实现现代化和科学化大体上有三个标准:凡涉及刑事问题的解决都应有相应的程序规定,使程序问题能据法司法;相关的程序要尽可能明确和细致并具有操作性;所规定的程序能体现程序正义。从这三方面的要求来看,现行《刑事诉讼法》都与之存在差距。首先就法律条文而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只有290条。与大多数国家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条文数量比较少,大多数成文法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都在500条以上。*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有803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有477条,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有465条,日本刑事诉讼法典有506条,韩国刑事诉讼法典加上附则有502条。其次,从内容上看,有很多刑事程序没有作出规定,如其他国家规定的“证据保全程序”“缺席判决程序”“保安处分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规定。最后也最为重要的是,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有很多空白地带,需要通过解释来完善。如“技术侦查手段”使用的批准程序,刑事和解中的“和解程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违法所得的认定程序,等等。这些具体的操作性程序都没有在现有的程序法中进行具体的规定,需要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使其得以补充和完善。

其三,推进刑事诉讼法研究方法转型。刑事诉讼法的现代化既需要实践中的探索,更需要理论上的研究。然而,近年来,刑事诉讼法的研究模式一直停留在“对策法学”上,主要致力于为刑事诉讼法搭框架、建制度,为立法建言献策,而对已经制定的规范缺乏细致的解释。法制建设发展到一定阶段要走向对立法的解释,这是由“精密司法”要求所决定的。因此,不仅要注重条文的完善,还要针对既有的法律规范进行合理解释,才能使研究方法更加丰富。

(二)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外部价值

其一,明确权力边界。《刑事诉讼法》被称之为“限权法”的法律,它的一些条文及概念如何解释涉及权力的边界问题。如“技术侦查”“严格程序”“其他重大犯罪”“庭前程序”“羁押必要性审查”等概念及相关条文的解释,都直接涉及公权力的边界。以“技术侦查”为例,新《刑事诉讼法》新增了“技术侦查”一节,但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技术侦查的内涵进行界定,因此产生了很大的争议。特别是目前实践中经常使用的手机定位、电脑定位、查询通话记录等手段是否属于技侦手段,争议很大。*立法机关最初的草案讨论稿中曾经试图界定技侦手段,提出了两种方案:方案一为“技术侦查是指采取监控通信、对公民住宅等场所秘密拍照、录音录像、截取计算机网络信息等技术手段获取犯罪证据的措施”;方案二为“技术侦查是指采取监控通信、秘密拍照、录音录像、截取计算机网络信息等技术手段,影响公民通信、住宅或者隐私权利的措施”。参见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第216—217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如果将这些常用手段纳入技术侦查的范围,那么它们应受到严格的程序控制 ,与之相应的权力也应得到严格的约束。如果技术侦查手段不包括这些手段,其使用可能更为宽松,权力的边界也相应拓宽。显然,只有对技术侦查的内涵进行合理解释才能正确地确定权力的边界,使其既不越过法律边界又不自我束缚。

其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权利。对《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的理解直接关系到公民的权利范围,如对拘留、逮捕条件的理解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对秘密侦查手段条款的理解关系到公民的隐私权;对律师会见权规定的理解关系到公民的诉讼权。对《刑事诉讼法》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和解释技术进行准确解释,可以有效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权利,如果错误理解甚至故意歪曲理解《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则必然会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实践中不乏因错误解释法律条文而侵犯公民权利的情况。如《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一些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把“安排会见”解释为在48小时内做了时间上的安排,至于具体的会见时间则是在48小时后,至于何时会见,则根据他们的需要进行安排,这显然是一种歪曲解释。为了准确执行新《刑事诉讼法》,六部委又专门就此做出解释:“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其三,有利于促进程序正义。程序正义要求程序中立、平等、参与、公开以及裁决独立,《刑事诉讼法》中大量的条款涉及这些问题。只有对这些条款进行合理解释才能有效促进程序正义,否则会严重影响程序正义。如第22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对“异议”如何理解,将会影响二审是否开庭审理:是只要针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就开庭审理,还是这种异议必须要有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柯开庭?如果需要证明,证明到什么程度?对这些问题的理解,会严重影响到司法公开。再如《刑事诉讼法》第28条有关回避的规定,除了明确列举的几种情况外,还规定“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也应当回避。“其他关系”到底包括哪些关系?这需要司法人员根据情况对法律进行解释,而裁判人员如何解释则会严重影响到程序公正。

二、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现状

具体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解释主要呈现出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一)解释主体多元化

西方国家的法律解释学中,解释主体仅仅限于法官。我国一些学者则认为,法律解释的主体应当以司法裁判者为中心,包括法官和法院,因为最高法院具有发布司法解释的权力。*王利明:《法律解释学》,第22页。但实际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主体显然更为广泛。从广义来看,法律解释主体指对法律文本所做解释和说明的任何人,包括警察、检察官、法官、律师、当事人、学者以及其他对刑事诉讼法进行解释和说明的人等。从狭义的角度来看,法律解释主体特指有法定法律解释权的人或组织。在法定的解释主体中,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主体只包括单位而不包括执法人员个人,甚至法官都无权解释法律,这是有中国特色的解释体制。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以及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我国对《刑事诉讼法》有权进行解释的就包括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两种类型,其中司法解释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解释的主体则包括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

但从解释学的角度来看,并不是只有法定的解释主体才是有权解释主体,如法官也应当是法律的解释主体,这已经成为法律解释学中的共识。“理解、解释法律的多数场景是在法律与案件的融合之时,除了法官,立法者不可能把自己设计为法律的守护神,换句话说,立法者不可能到每一个案件中充当法律意义的阐释者……在具体审案过程中,只能把法律的命运托付给法官,由他在具体案件中宣布法律的意旨。”*陈金钊:《法律解释学的转向与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见刘士国主编:《法解释的基本问题》,第252—253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因此,在个案中,法官是当然的解释主体,但是不能据此认为只有法官才是解释主体,其他执法人员也可以是解释主体。正如有学者所说:“法律生命力的延展,需要更为广泛的主体去理解、解释和应用法律,而在这里我们仅仅把法官抬出来作为法律解释的主体,这不是在限制法律的范围,或扼杀法律的生命吗?换句话说,为什么在司法活动中只能是法官才拥有对法律解释的权力?其他主体为什么不能有法律解释权?难道法官外的主体不是法律生命的载体吗?”*陈金钊等:《法律解释学》,第170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除了法官解释主体还应当包括侦查人员、起诉人员及刑罚执行人员。根据我国司法权力的分配体制,公安部门有权独立作出是否立案、是否展开侦查行为以及是否采取强制措施及何种强制措施的权力;起诉部门有权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力;刑罚执行机关独立行使刑罚执行权。这几种权力各自在法律授权的领域内行使,都有最终决定权,并不受其他权力审查与制约。虽然从法律规定来看,有权做出最后解释的是部门而非个人,但实践中,这种决定总是由单位或部门负责人个人作出决定,因此做出决定的这些执法部门的个人符合狭义解释主体的界定。

在刑事诉讼中,实质上的解释主体还有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海关、各级侦查部门、检察机关、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侦查人员、起诉人员、法官、刑罚执行人员、律师、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他们都能在参与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根据自己的理解对《刑事诉讼法》做出解释。根据法律规定,他们都非法定解释机构或解释人员,无权对《刑事诉讼法》做出解释,但他们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却在诉讼实践中产生极大的影响,甚至起到决定作用,特别是上述部门所作的规范性解释,更是影响一地或一部门对《刑事诉讼法》的具体执行。如全国人大法工委,他们本身只是立法机构的工作部门,自身并没有立法权,也没有法律解释权,但在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全国人大法工委与其他五个部门于2012年12月26日共同发布了《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六部委发布过类似规定,即1998年1月1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在司法实践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源,它也是各执法部门必须执行的依据,因此,不可否认法工委在此也属于解释主体。对于刑事诉讼参与者个人而言,他们也以其对《刑事诉讼法》的理解和判断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并直接或间接影响到诉讼程序。如律师对《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回避”或“管辖”的理解与判断,就可能影响到案件管辖,也可能会对办案人员是否需要回避并能否参与诉讼产生直接影响,因此,他们也应当属于解释主体。

实践中的解释主体范围虽广,但与广义的解释主体还是有所区别的,因为广义解释包括了任意解释,实践中这些解释主体直接参与刑事诉讼,他们的解释也是有法律意义的解释,并可能会影响诉讼程序的进程,因此不能完全视为任意解释。同时,这种解释与狭义的法律解释有所区别,其主体不是裁决者,其解释往往对裁决并不具有最终决定权。因此,这与传统的广义解释和狭义解释都有所不同,可谓一种中观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同时,既不能把这种解释归入传统定义中的有权解释,也不能完全归入到任意解释,笔者认为这种解释可称为有影响力的解释。

(二)解释对象宽泛

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象也比较复杂,除了《刑事诉讼法》,作为解释对象的正式法源主要包括《宪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国际条约和其他法律中涉及刑事诉讼程序法的规定。具体而言,宪法中涉及刑事诉讼的条款与被追诉人基本人权保障的条款,构成刑事诉讼法解释的客体。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是主要的解释对象。《民事诉讼法》成为解释对象,有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附带民事审理的过程中必然要对相关的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进行解释;二是刑事诉讼法不能完全涵盖所有的程序事项,可通过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解释类推适用。如我国澳门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第4条(漏洞之填补)就明确规定:“如出现未有规定之情况,而本法典之规定亦不能类推适用,则遵守与刑事诉讼程序相协调之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如无此等规定,则适用刑事诉讼程序之一般原则。”同时,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也应成为解释对象,根据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我国只要加入了相关条约,就必须要遵照执行,而条约中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条款,在适用时自然也应当成为解释对象。其他法律中涉及刑事诉讼的条文主要包括三类:第一类是各司法、执法部门的有关组织法,如《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监狱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等,这些法律中往往包含有关程序事项及各部门权力范围的规定,构成解释对象;第二类是包含程序性规范的实体法,如《刑法》《民法》《国家安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预防犯罪法》等,这些实体法中一般都有相关程序内容,如举证责任的分配、推定等规定,这些条款属于解释对象;第三类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补充性法律。正式法源除了上述内容外,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即有关《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新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处于双重地位,既是规范性解释的结果,也是个别解释的解释对象。

非正式法源则包括刑事诉讼的一般性原则以及有关的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法在适用中,如果出现刑事诉讼法没有相应规定的程序性问题时,并无法通过对现有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或民事诉讼法的类推适用解决问题,就应当把刑事诉讼的原则作为诉讼行为的依据。这些原则可能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也可能是法律所没有规定的一般性原则。虽然一般的诉讼理论认为只有明确规定的原则才有类似于规范的约束力,但多数法治国家的理论并不支持这种观点。有学者批评那种认为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则才具有指导意义的观点是“简单的法律实证主义思想”*[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页,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那些基础性原则虽然没有被明确规定在法律中,但其具有学界共识,符合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也可以说具有公理性,如“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程序法定原则”等,即使它们不被法律明文规定,也应当得到遵守。因此,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即使没有明文规定同样具有规范效力,可以成为司法者适用和执行刑事诉讼法的依据,因此也应当成为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象。

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中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刑事程序法的立法依据,如为了贯彻“严打”政策,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对我国当时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文做了重要的修改和补充,使刑事政策直接在法律中体现。同时,刑事政策也是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依据,在刑事诉讼法面临漏洞补充时,必然面临价值选择,但这种价值选择显然不应当是法官或其他执法人员的个人价值填补,它们应当是一种共同体的价值选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布伦南(Brennan)大法官在论及宪法解释时曾这样指出:“当法官解释宪法的时候,他们是在为整个共同体说话,而不光是他们自己。在进行解释的时候,必须充分意识到要寻求的是———在一种非常真实的意义上———共同体的解释。”*赵晓力: 《美国宪法的原旨解释》,见赵晓力编《宪法与公民》,第4 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而这种共同体的理解便是通过刑事政策体现出来。在对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进行解释时,特别是进行目的解释时,刑事政策发挥着导向作用,因为刑事诉讼法本身也应当保持对外部世界的敏感,与外在的社会保持互动,避免解释的盲目性。由于刑事政策所代表的价值判断具有应时性与流变性,依据刑事政策解释及适用刑事诉讼法,必然会推动刑事诉讼法适应时势,呼应社会发展,并进而推动刑事诉讼法律的发展与完善。如我国当前推行的“宽严相济”政策、“刑事和解”政策以及其他相关的社会政策,它们不仅指导刑事诉讼法的适用,指导刑事诉讼法的合目的性解释,同时也推进了刑事诉讼法律的完善。因此,刑事政策也应当成为解释对象。

(三)解释方法运用的随意性

无论是在规范性解释中,还是在个别性解释中,都会存在违背解释原理的解释、“任意”解释,甚至会出现违法解释。如原《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这里的“国家秘密”,公安机关将其解释为包括刑事案件的侦查,认为刑事案件侦查情况都属于国家秘密,因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一律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但这里的国家秘密显然应当是指案件内容涉及到国家秘密,而不是指侦查情况。有关部门在这里对国家秘密的解释运用的是狭义的文义解释方法,照此理解,所有刑事案件中律师的会见都需要经过批准,如此,法律在此做这样的特别说明就失去了意义。这种理解忽视了法律的内在体系的逻辑性和完整性,同时与只有案件涉及国家秘密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实践中任意解释的情况较多,根据解释内容大体上可以分成三类:一是扩权性解释,即解释主体通过解释扩张自己的权力;二是表现为压制权利的解释,如将48小时安排会见解释为仅仅是安排而不是会见,将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解释为不被采取技术手段监听,这些解释都是压制诉讼参与人权利的解释;三是违背程序正义的解释:实践中把法律要求的一般性做法、原则性规定解释为例外,把例外性规定解释为一般性做法,违背基本的程序正义。比如,原则上二审应当公开审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不公开审理,证人在特殊情况下不出庭,但在实践中二审基本不公开审理,证人基本不出庭,违背了基本的程序正义。有的解释属于违法解释,这种解释更多地体现在个别性解释中。例如,在李庄案中,公诉方在法庭上摘录式地宣读八位证人证言,却不给辩护律师及当事人查看书面证词的原件,其解释是法律的规定。证据不给当事人和律师看,这显然属于违法解释。

(四)解释效力不统一

解释要规范有序,首先就要求解释体系统一,解释体系统一才会使解释结果有权威。一般法治国家的法律解释,在解释效力问题上比较简单,警察、检察官都可以解释法律,但没有最后的解释权,只有法官才有最后的解释权,这不仅是因为法官具有最后的裁决权,更重要的是法院具有司法审查权,法院的解释效力具有终极性。而法院的解释也主要是通过法官的个案性解释体现出来,且下级法官一般要服从上级法官的解释,因而法律解释具有整体性、协调性。解释效力是否统一、规范、有权威,直接与刑事司法权力的分配有关。我国目前刑事司法机关权力分配格局是分散的,公、检、法三家形成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格局,既没有在诉讼模式上形成一般法治国家的审判中心主义,也没有形成司法权优先的权力分配体系。因此,三家各自有其独立的权力域,并各自在其权力域内进行解释,互不干涉,互不影响。由于刑事司法权力的分散性,且法院不具有司法审查权,对刑事诉讼法律的其他解释也不具有审查权,导致了刑事诉讼法律解释效力的不统一。政法委、人大法工委等部门有时也参与到刑事诉讼法律的解释中来,使解释碎片化问题更为突出。具体来说,这一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冲击法律权威。对于《刑事诉讼法》而言,公安、检察和法院三个部门是主要的法律适用部门,但由于三个部门都对《刑事诉讼法》在各自权力范围内进行了详细的解释,三个部门的执法司法人员完全按照其部门解释适用法律,往往忽略了《刑事诉讼法》本身的规定。正如有学者所说,三个部门的人员“只知解释,不知法律”。特别是一些地方的执法部门也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解释,就相关问题做出规定,而这些解释和规定中不乏越权解释、扩权解释,甚至是任意解释,从而严重地冲击了刑事诉讼法律的权威。

其二,难以建立起合理的解释体系。解释效力的碎片化,使得刑事诉讼法律的解释混乱、庞杂,难以规范协调,无法建立起合理的解释体系。特别是我国一贯重视规范性解释,忽视个案性解释,这是解释资源的极大浪费。只有法官个人才会面对实践中千差万别的案件,对法律做出合理解释更多是来自于这些案件的处理,然而实践中法官对具体案件充满智慧的解释不被注意、收集,也没有承继性,影响了对解释资源的吸纳及整理。

其三,影响法律的有效适用。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而过多的解释,特别是相互冲突的解释,导致执法人员无所适从。

三、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规范

针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现状,笔者认为,对刑事诉讼法律的解释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规范。

其一,调整解释主体。解释主体的多元化导致的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的混乱,影响法律实施,冲击法律权威,因此有必要对解释主体进行调整。对于规范性解释,应当统一由法院行使解释权,这符合法治国家的通例。检察院或公安部都没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解释,以保证刑事诉讼法解释的一致性及系统性。当然,我国宪法规定法院与检察院都是司法机关,相关的立法例也允许两部门都有权做出司法解释,为了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并在不需要进行相关法律修改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检察院与法院联合发布司法解释的方法来保证司法解释的统一性和协调性。而对于法院、检察院内部的机构,以及其他机构或单位,如法工委、政法委、司法部和国家安全部以及一些地方的司法部门,都不应当获权对刑事诉讼法律做出解释。同时,应当赋予公安司法人员个案解释权。规范性解释虽然相对刑事诉讼法而言更为具体明确,且具有一定的操作性,有助于公安司法人员具体适用,但依然具有一般规范性法律的抽象性、概括性及不确定性。公安司法人员在适用刑事诉讼法以及抽象司法解释时依然还需要对“解释”再次进行解释,这是无法回避的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公安司法人员的个案性解释既有利于合理适用法律,保证个案的公正性,也为刑事诉讼法的合理解释提供了源头活水,有利于发现法律条文的问题并进行合适的弥补,从而促进刑事诉讼法的完善。因此,应当承认公安司法人员的法律解释权,并对其进行规范和引导。与此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案例指导制度。目前,最高司法机关已经在建立指导性案例库,今后应当针对刑事诉讼法的适用下发相关的指导性案例。最后,还应当赋予法官对法律解释的最后审查权,即在各种解释中特别是警察与检察官的解释中,法官的解释具有终局性。只有法律明确加以规定,法院以及法官对法律解释的权威才能得以树立。

其二,合理确立解释顺序。法律解释的方法是很多的,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在具体运用中是否具有先后顺序,这在学界是存在争论的。有学者认为法官可以自由选择,只要某种或某些解释方法能得出最妥当的结论即可。*林维:《刑法解释的权力分析》,第127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有的学者则认为各种解释方法具有顺序上的优先性,基本顺序是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意解释、目的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和合宪性解释。*陈金钊等:《法律解释学》,第318—319页。折中的观点则认为不存在严格不变的优先顺序,不同的法律解释方法之间的优先性如何,必须考量各种法律解释方法的依据在个案中的相对重要性。*R. Alexy. Juristische Interpretation. Recht, Vernunft, Diskurs,1995(b):89. 转引自王利明:《法律解释学》,第285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即各种解释方法中应当有一个大体上的解释顺序,因为同一法条根据不同的解释方法,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在一个法条可能得出复数的解释结论时,没有解释方法的顺序,法解释就会混乱,甚至会为司法人员任意解释法律提供理由。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律的解释,由于学界对其研究不够深入,实务中的解释更是混乱。因此,通过学理探讨,确定解释顺序,可以为司法人员对刑事诉讼法律的解释提供参考。

法律解释可以分为狭义的法律解释、价值补充和漏洞填补。在这三种方法间,其顺序优先性安排是比较明显的,根据法律解释依据的明确性即可确定,即狭义的法律解释、价值补充及漏洞填补。而争议较大的主要是针对狭义的法律解释诸方法间的顺序安排。对于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在进行顺序安排时,既要考虑文义可能包括的范围、立法目的和社会效果等价值评价,还要考虑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特点。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较之前的刑事诉讼法有了很大的进步,但与其他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相比较,我国刑事诉讼法还不够完善,抽象性、模糊性立法比较多,目的解释和类推解释还占有较重要的地位。因此,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方法及其顺序安排与刑事实体法或其他法律相比有其自身特点。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解释方法的一般顺序应当按照文义解释、当然解释、反面解释、体系解释、限缩解释、扩张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和合宪性解释的顺序依次进行。这种顺序安排主要是基于对立法本意的尊重、立法目的的选择以及多数人达成共识的价值选择。

其三,科学运用各种解释方法。解释方法是法解释的核心问题,合理的解释结论依赖于科学运用解释方法。狭义的法律解释大体上又可以分三类:文义解释、论理解释和社会学解释。

在各种解释方法中,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因为它是对立法原意最大程度的尊重,是对概念固有意义的释放,因此,在对法条进行解释时,首先应当考虑文义解释。它要求针对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按照语法结构、语言规则和通常理解等方法进行解释。作为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文义解释原则上不考虑其他因素,即不需要借助立法目的和立法资料进行解释,仅仅考虑字面含义。如果需要解释的概念或术语在文义的射程内有多个意义段,有意义中心,也有意义边缘,或是有专业含义也有日常含义,那么,就要求解释者要尽可能地寻求中心意义,并在原则上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如《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这里的“应当”就是按照通常意义上理解,应理解为“一定要”“必须”。如果法律规定有特定含义,则要按特定含义理解。如《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其中父、母就包括养父、养母;子女既指婚生子女,也指非婚生子女。同时,文义解释还要遵守“同一概念原则上应当保持同一含义”的规则,如《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与第288条规定的“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当中,“近亲属”的概念应当做同样理解。

论理解释一般包括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及合宪性解释。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的外在体系,即篇章节、基本制度的安排等形成的逻辑体系为依据进行的解释。体系解释有一个基本假定,即首先假定法律制度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具有内在一致性的体系。如果这个体系还没有形成,体系解释则可能出现错误。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按照体系解释,这里规定的侦查措施应当全部属于技术侦查措施,但按照字义解释及立法机关的说明,秘密侦查措施不属于技术侦查措施,如果按照体系解释则不合立法本意。体系解释要遵守同类解释规则,即法律如果列举了具体的情况,然后又将其归属于一般性类别,那么这个一般性类别应当与具体列举的情况属于同一类型。

目的解释是指通过探求制定刑事诉讼法律文本的目的以及特定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来解释法律含义。需要明白的是,这里的目的主要是指规范的客观目的,而非立法者的主观目的,所以主要是通过探究法律或法条本身的目的来解释法律。但目的解释不拘泥于文义解释,它可能导致法律文本被限缩解释,也可能导致扩张解释。如《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应当有权申请调取新书证、视听资料,而不仅仅限于调取新的物证。这里对物证就应当作一个扩张解释,理解为实物证据,而不是法定证据种类中的物证概念。因为,根据立法目的,允许调取新的证据的目的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新的视听资料及书证显然也有助于查清事实真相,因此它们也应当包括在允许申请调取的证据范围内。在刑事诉讼法中,由于存在大量的模糊性概念,如“等”“其他严重犯罪”等,对于这些概念和术语都要通过目的解释来阐明其含义。因此,这种解释方法在刑事诉讼法律解释中也特别重要。

历史解释又称沿革解释,指通过立法过程的考察来探求立法目的及意旨以阐明法律文本含义的解释方法。它要求尊重历史上立法者的意思,并采用多种方式对历史解释得出的结论进行验证,这种解释方法因为脱离了法律文本本身,显得僵化并且无法适应时势发展,因此只有在其他解释方法都无法得到合理结论时才采用,其在解释方法顺序中排位较后。

合宪性解释是指在出现复数解释的情况下,以宪法的原则、规则和价值为依据,确定文本的含义,得出与宪法一致的法律解释结论。这种解释只有在通过文义解释和其他理论解释出现复数解释时才能适用,而且要明确待决案件涉及有关宪法规范、原则和精神,否则,一般不适用这种解释方法。

刑事诉讼法无论多么完善,始终是纸面上的法,它要转变成“活着的法”或“行动中的法”便需要社会解释。这种解释既要考虑社会需要,也要考虑多种社会因素,包括当今的思想潮流、社会风俗、文化状况以及当前的社会需要、经济形势等。当然,这种解释不能脱离文本进行解释,最终还是对法律文本的解释,它依然要在法律条文可能的含义中进行解释。在实践中,近年来这种社会学解释方法运用得也比较多,在刑事诉讼中,多体现在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和解和未成年人审理程序中。如《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而最高检的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这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而不是自己直接调查,主要是考虑在某些情况下,有关机构调查可能比自己直接调查的社会效果更好,因而做出这种解释。当然,这种社会学解释要注意几个问题,它不是撇开法条的随意解释,应当在法条允许的自由裁量范围内考量;应当注重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要在各种利益冲突中进行妥当的权衡,并尊重立法者的本意。

【责任编辑:王建平;实习编辑:刘虹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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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5455(2017)05-0128-08

广州市羊城学者学术骨干项目“程序正义在中国的困境与出路”(10A045G)

2017-05-30

韦晓一,四川自贡人,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主任检察官;李明,四川人,广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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