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评教育≠侵犯名誉权
2017-02-25梁永良
■ 梁永良
案例:王某是某中学的初一学生。一次,王某在上课期间的恶作剧行为被班主任发现。于是,班主任严肃的批评了王某,并且让其公开做检查。然而,王某并未收敛,经常做一些恶作剧,多次受到班主任批评。学期末,王某没有参加期末考试,辍学在家。王某母亲认为,班主任多次当众批评,致使王某成绩下降,最终辍学,班主任侵犯了王某的名誉权。王某母亲将班主任和学校告到法院,要求班主任和学校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法院审理认为,班主任和学校没有侵犯王某的名誉权,驳回诉讼请求。
分析:《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第16条规定:“班主任在日常教育教学管理中,有采取适当方式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权利。”这是法律赋予班主任的批评教育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7条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学校对学生的批评教育,是通过老师实施的,这是法律赋予所有教师的批评教育权。
本案中,班主任老师对王某的恶作剧行为,进行公开批评,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是在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王某的母亲认为,班主任老师的公开批评,侵犯了王某的名誉权,但班主任老师和学校不予认可,法院也没有予以支持。这说明,班主任老师对王某的批评,没有侵犯王某的名誉权。
那么,侵犯名誉权应当符合哪些构成要件呢?
第一,有侵害行为,包括以下方式:1、侮辱,即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包括:暴力侮辱,即对被害人施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损害;语言侮辱,即用语言对他人嘲笑、辱骂,使他人蒙受耻辱、名声败坏;文字侮辱,即通过书写文字、图形对他人进行侮辱,使他人人格受到贬损。2、诽谤,即捏造并散布某些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包括语言诽谤和文字诽谤。诽谤与侮辱的基本区别是:诽谤通过传播不利于他人名誉的虚伪事实或者以他人传播的虚伪事实为依据进行不利于受害人名誉的不当评论,使社会上其他人相信是真实的,达到误导他人认识的作用;而语言或者文字侮辱则不具备误导他人认识的作用,社会上的其他人一般不会相信侮辱的内容是真实的。
此外,侵害行为还包括新闻报道失实、文学作品使用材料不当、无证据而错告或者诬告等,这些行为都是违法行为。班主任老师的批评教育,属于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属于侮辱、诽谤等侵害行为。
第二,有损害事实,包括三个层次:1、名誉损害,主要表现为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而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是:社会其他成员对其产生不良看法,出现不利于受害人的各种议论、评论甚至攻击;使受害人在社会生活中受到孤立、冷落等;使受害人在职业、职务、营业等方面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困难。2、精神损害,即受害人表现出的一种反常精神现象,具体表现包括:愤怒、忧虑、痛苦、烦恼、暴躁、好斗、羞愧等非正常状况;短时的失眠、记忆减退、神经质、反应迟钝等情况;长期的精神障碍或者疾病等。3、财产损害,是侵害名誉权的一种间接后果,主要包括:受害人为了治疗严重精神损害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受害人因为名誉权受到损害,可得的收入减少或者丧失;受害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名誉权,针对侵害人的侵害行为而澄清事实和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等。
第三,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名誉造成损害,还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损害结果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却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到,或者虽已预见到但轻信不会发生。过错程度决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轻重,故意重于过失。班主任的批评教育,其目的是教育王某改正错误,不存在主观过错。
第四,有因果关系,即侵害行为与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侵害行为与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证自明的,无需特别举证;而侵害行为与受害人精神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则需要受害人进行证明。侵害行为与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因果关系,也需要受害人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