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人大质询制度的完善
——基于制度建构视角的分析*
2017-02-25周叶中刘一鋆
周叶中,刘一鋆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论我国人大质询制度的完善
——基于制度建构视角的分析*
周叶中,刘一鋆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质询制度是我国人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和维护我国人大监督权的重要途径。尽管人大质询制度已经形成,但其本身在立法原旨、规范文本以及驱动机制等方面却存在诸多不合理因素。我们应在制度建构主义视角下,以价值理性、工具理性为改革进路,在现有制度框架内,对我国人大质询制度予以完善。
人大质询制度;制度建构;改进与完善
我国人大质询制度自形成之日起,就长期处于半休眠状态。对此,学者们多从主客观原因、内外部环境、历史现实条件等多方面分析人大质询制度陷入实施困境的缘由。但将上述诸多影响因素杂糅可能并不利于形成完善人大质询制度的有效对策建议。因此,本文尝试仅从制度建构主义视角出发,探讨我国人大质询制度的合理性,并从制度层面提出几点完善我国人大质询制度的意见。
一 我国人大质询制度的制度形塑轨迹
如果说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召开标志着人大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那么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颁布的五四宪法亦表明质询制度的初次创立,而当时的质询被称之为质问*1954年宪法第36条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问,受质问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在20世纪60、70年代,当人大制度陷入发展瓶颈期时,人大质询制度基本流于形式,七五宪法更是在文本中将质询制度予以取消。及至70年代后期,伴随着人大制度的全面恢复,人大质询制度亦被七八宪法予以重新确立。此后,伴随着人大制度在自身发展中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组织结构、常态化的工作机制,八二宪法也在某种程度上正式确定了质询制度的法律地位。从《宪法》第73条中“有权”、“依照法律”、“必须”等规范性表述字眼可以看出,人大质询制度已被视作法定且带有刚性效果的代议机关监督制度。
宪法针对质询制度作出的是原则性规定,而关于质询制度的实施性法律规定则主要散见于《组织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预算法》、《监督法》、《议事规则》以及《常委会议事规则》*上述法律的全称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法律中。此外,地方各级人大也在地方立法中进一步探索质询制度的实施性规定。比如河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通过《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以下简称《河南省办法》),该《办法》中第61、62、63条即是关于质询制度的具体条文。如果说法制体系是国家制度体系在法律文本层面上的规范表达,那么随着质询制度地方性法规的陆续出台,以宪法、法律以及地方性法规为主体要素的法律体系得以建构,这也标志着我国人大质询制度的逐步形成。
二 我国人大质询制度的制度合理性分析
我国人大质询制度的形成,并不意味着人大质询制度本身建构的合理性。客观地说,我国人大质询制度在实践运行中并未取得理想的效果。当然,这并不是因为各级人大对同级政府没有值得质询的问题,也不能将其完全归咎于人大代表或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主观上刻意规避刚性监督手段。事实上,质询制度作为一种成形的人大监督制度,已经具有无可争辩的制度属性以及较为完整的规则体系。但综观质询制度创设时的立法原旨、凝结而成的规范文本以及实践操作时的驱动机制,均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因素。
其一,就人大质询制度的立法原旨而言。“代议制议会的适当职能不是管理——这是它完全不适当的——而是监督和控制政府”。在我国的宪制框架中,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也承载着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机关以及监督机关等多重身份。但在实际运行中,各级人大的监督机关身份在一定程度上被淡化。尽管文化大革命后,人大质询制度在七八宪法的相关条款中得以重塑,但七八宪法*七八宪法第37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革命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革命委员会所属机关提出质询。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将五四宪法中的“质问”改为”“质询”,“从中文的词义上看,质询比质问要缓和一些,严厉程度要低一些”,立法者似乎也有意不凸显质询制度的监督刚性。
其后,始于1978年的改革开放,在相当一段时期内都将聚焦点集中于经济体制方面,政治体制改革虽然也一直在推进,但不可否认的是,人大在自身监督制度方面的改革步伐却不算大。及至2006年,《监督法》的出台不仅表明人大监督法制化的必要性已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重视,还意味着国家在制度建设层面对如何保障权力机关行使监督职权有了更为理性的考量。但综观《监督法》中关于质询案提案主体人数上的限定条件、质询案应采用书面格式以及质询案应交由主任会议决定*一般认为,《监督法》第36条中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事项只包括答复的形式、场所以及时间,不包括对质询案的否决权。但在现实中,质询案仍需经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被确定为会议议程中的议事事项后,才能在常委会会议期间答复。等规定,不难推断出质询案尽管与议案有所区别,但“在程序上当做议案来对待的”,而质询制度也被定位为“一种对比较‘重大’的事项提起的要求对政府予以答复的制度”。这些均从客观上导致质询制度不能成为各级人大手中监督一府两院的经常性运用工具。
其二,就人大质询制度的规范文本而言。关于人大质询制度的法律条文,在合理性方面存在可质疑之处。一方面,在立法内容上存在重复之嫌。《代表法》第14条,《议事规则》第42、43、44条,《常委会议事规则》第42、43、44条等诸多条款或多或少均涉及《监督法》中提及的关于人大的质询职权、主体资格、具体事项等方面的内容。即便是地方性法规《河南省办法》关于质询制度的第62、63条,也基本上是对《监督法》第36、37条的重复性论述,并没有进一步就质询案的具体处理步骤做出更详细的实施性规定。
另一方面,相关法律条文缺乏可操作性,这也使原本就极少启动的质询案进行程序不太规范。从若干已发生的质询案例*本文参考了12起地方人大(主要以市、县为主)针对司法机关的质询案例,诸如武乡县对人民法院的质询、沈阳市对公检法三机关的质询等等。这些案例均源自于谢小剑:《人大质询司法机关实证研究》,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中可发现,质询对象都是以口头方式进行答复,没有一例按照《地方组织法》第28条、《监督法》第36条的规定进行书面答复。而且,有些质询案由于没有规范化的程序约束,容易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而导致偏差。比如2009年,深圳代表团中10名代表在广东省人大会议期间提出质询案,但省人大认为询问方式更合适,最后经协商后该质询案被改成询问*关于该起质询案的详细新闻报道,可参见南方都市报.广东省人大代表14年来未提出质询案,http://news.sina.com.cn/c/2014-10-28/090331055639.shtml,2017年3月5日.。等等。
其三,就人大质询制度的驱动机制而言。驱动机制是支持制度能够运行且持续运行的必要保障,但我国人大质询制度的驱动机制在某种程度上未能产生使人大代表积极质询的激励性动力。无论是全国人大还是地方各级人大,发生的质询案例均非常稀少。以广东省人大为例,该省人大代表于2006年至2014年期间便未提出过一起质询案*同上。。
在西方国家中,“虽然国家监督权是许多不同国家机关分享的,但议会在国家权力体制中更主要地扮演监督角色”。综观英、法、日等国的质询提案之所以繁多,以至于其议会不得不制定议事规则来限定质询提案的数量。其主要原因即是议员受到“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影响,基于自身政治利益的考量,需要通过提出尽可能多的质询案博取选民的关注并以此获得更多的选民支持。我国各级人大代表均由选民民主选举产生,而我国人大代表与选民之间的密切联系还有待进一步加强:首先,“选举过程中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缺乏深入了解”;其次,我国人大代表在履职过程中与选民间经常性的联系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还需要加强;最后,就“如何严格落实我国选民对人大代表的有效监督”还未形成常态化的体制机制。基于上述三点因素的综合影响,我国人大代表在质询一事上确实没有足够的激励性动力。此外,质询制度中存在着诸多限制质询启动的程序性障碍*《监督法》中关于质询案提案主体人数上的限定条件、质询案提起的特定时间、质询案应采用书面格式以及质询案应交由主任会议决定等规定,其实也是造成质询启动难的程序性障碍。,这实际上也对质询制度的驱动机制造成消极影响。
三 增强人大质询制度理性元素的探讨
在马克思·韦伯看来,人的理性可分为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所谓价值理性,指的是人“通过有意识地对一个特定的、举止的、伦理的、美学的、宗教的或作其它阐释的无条件的固有价值的纯粹信仰,”而“向自己提出某种戒律或要求”。而工具理性则指“通过对外界事物的情况和其他人的举止的期待,并利用这种期待作为条件或者作为手段,以期实现自己合乎理性所争取和考虑的作为成果的目的”。事实上,制度作为规范人们行为、建构并维护社会秩序的运作范式,同样适用于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的分析视角。而本文也尝试藉由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这一具有包容性的理论框架,来探讨人大质询制度建构和完善的基本进路。
其一,从价值理性出发,彰显保障权利、制约权力的宪法精神。制度归根结底涉及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必须彰显正义、公平等具有人文主义精神的价值,这也是制度要实现价值理性的必然要求。而论及人大质询制度,其作为一项关涉人大与一府两院间监督关系的重要制度,则应彰显保障权利、制约权力的宪法精神。二战后,各国议会在国家权力架构中的地位与身份发生重大改变。在过去,议会通常以立法机关、代议机关的身份发挥其制度效应。而现在,议会则以“监督”为切入口“力图寻找机会积极增加、增强自己的权力”。可以说,议会监督权发展完善的过程,亦是保障权利、制约权力之宪法精神的彰显过程。
我国宪法文本确立了将人大制度作为根本政治制度的宪制框架,也建立起以人大制度为基石的国家监督体系。但客观地说,各级人大监督政府的实效性、针对性以及刚性仍待进一步提高。其实,各级人大在现行宪制框架下具有足够的民意基础、法理依据以及制度优势,对群众反映强烈且涉及政府是否依法行政的社会治理矛盾进行处理。在此仅以湖北近期发生的“仙桃环保事件”*湖北省仙桃市于2014年启动一项垃圾焚烧发电站项目工程,原本预计于2016年年底点火试烧。但2016年6月25日开始,湖北仙桃市部分群众抵制仙桃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站项目工程,此次群体性事件引发广泛关注。6月26日12时,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停止“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时任仙桃市委书记的冯云乔因处理群体性事件不力被免,市长周文霞被诫勉谈话。作为适用质询制度的假设案例予以分析。具体来说:第一,政府在进行重大行政决策时,如果人民群众对决策不满,那么人大作为人民群众表达利益诉求的规范化制度渠道,即应第一时间了解民情并根据民意启动询问、质询等监督手段,这样才能真正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监督权。第二,在人民群众对某些行政决策表达不满而政府执意执行时,如若能由人大通过质询等监督手段对某些行政决策进行充分论证并将其理由公诸于众,这样既能制约政府的恣意行为、又能有效促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第三,在某些公共事件发生且引起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后,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承担相关责任而被免职或被诫勉谈话。从法理上讲,如果由人大通过质询等监督手段对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追责,乃至启动对有关官员的撤职案,则更能彰显法治正义。
其二,从工具理性出发,确保程序可操作、实效性良好的基本原则。制度归根结底是由人们所创造,理应包含人之“期待”、人之“行为”与人之“结果”。制度只有具备可行性以及实效性,才能算得上符合工具理性。而论及人大质询制度的工具理性,自然应确保该项制度本身的程序可操作,且具备良好的实效性。从程序可操作的方面来说,我国人大制度的创建、运行时间较短,因而有必要在制度建设方面借鉴外国议会监督政府的合理经验。值得强调的是,政治体制和议会议事程序并非等量齐观的两个概念。我国人大制度蕴含着人民当家作主的价值追求,这就使我国与外国在政治体制上存在根本区别,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人大作为代议机关不能从议事程序上借鉴外国议会监督政府的相关经验。事实上,恰恰是外国议会的议事规则中的规范条文较为完备、法律程序操作性强,从而使得质询制度能在其议会平台中有效运行。这对于健全我国人大质询制度尤其是增强相关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具有借鉴意义。
从实效性良好的方面来说,落实好人大质询制度应当确保质询制度具有良好的实效性。西方国家的质询制度之所以能在其议会制度中长盛不衰,是因为西方议员能够通过质询等监督方式,获知政府信息、监督政府行为,从而达到建设有限政府的宪政价值追求。因此,健全人大质询制度并不仅仅着眼于考虑如何促进质询制度的启动、规范质询制度的行进程序,最终还应当确保质询制度能够发挥监督政府的预设功能。
四 健全人大质询制度体系的现实性策略
现在的问题不仅仅是要因循一种“找寻病因并解决问题”的思路剔除人大质询制度本身包含的不合理因素,还应以一种扩展性视域深化改革质询制度所依托的人大制度平台以及相关辅助性制度。学界对此已有颇多关于健全质询制度的成熟改良意见,比如加强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建设可以提高质询程序的规范化程度,提高人大代表素质、改变人大代表的职业比例结构可以保障质询案的质量。统筹兼顾上述所有做法,毕竟是体量庞大、耗时长久的系统工程,并非短时间内改良我国人大质询制度的现实性策略。是故,本文尝试围绕质询制度的基础性制度、自身制度以及相关辅助性制度,找寻若干难度低、可行性高且实效性强的改革着力点,以期彰显质询制度“保障权利、制约权力”的宪法精神,并促使其驱动机制进一步激活、行进程序进一步规范、监督实效进一步夯实。
第一,针对基础性制度提出的改革意见。质询其实是一个质询提案主体、质询对象、利益相关人之间基于人大制度平台实现多元互动的过程。质询制度可以视为人大制度的具体制度或者子制度,而人大制度即是质询制度的基础性制度。由此可见,健全人大制度对质询制度的完善具有直接的影响效应。而健全人大制度的重心应放置于如何促进人大代表尤其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行使职权。具体来说:
(1)在直接选举中加强候选人与选民的联系。就我国目前已发生的质询案来看,质询案的案由通常较为具体,不像专题询问的议题或执法检查所涉主题那般宏观。换言之,大多数质询案的案由可能与公民的个人利益有直接关系。是故,如何在人大制度平台中进一步加强质询提案主体(人大代表尤其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与人民群众间的联系是解决质询制度驱动机制现实难题的关键所在。那么,即有必要探索如何严格落实现行《选举法》中第10、29、31、33、48、49条等法律规定。这里仅以《选举法》第33条*《选举法》第33条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的具体实施为例:当人大代表争取连任并再次成为代表候选人时,选举委员会组织该名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应注重向选民详细介绍该名代表候选人的参政能力、履职精力(比如该名代表候选人在任职期间的质询次数、所提质询案内容以及质询效果)。(2)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提名进行严格把关。根据我国《组织法》第23条,《地方组织法》第8条和第41条的相关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产生由本级人大代表中选出,那么在此入口处需要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提名条件进行严格把关。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选举产生多采取“考察加推荐”的方式,当各级人大主席团提名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时,应遵循详尽的标准,比如候选人的能力、素质、工作经历以及专业背景,等等。在上述考量标准中同样宜以候选人的参政能力、履职精力为主要标准,比如在选举过程中宜向人大代表详细介绍该名候选人在任职期间的质询次数、所提质询案内容以及质询效果。事实上,严格规范各级人大代表尤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选举产生具有现实的必要性,上述举措可以确保选民对代表候选人、人大代表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候选人有更具象且直观的认识,也将使人大代表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切实感受到履职责任、压力,乃至形成继续努力履职的动力。(3)提高人大代表尤其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专职化程度。相较于提高专职化人大代表的比例,先行实现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专职化是一种更为可取的现实性策略。毕竟从现行人大体制来看,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人大代表中的比例较小,综合素质相对较高,且部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地方人大常委会中,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以及秘书长属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都具有相对应的行政职务和行政级别,且都由国家财政支付其工资。已经从属于公务员序列(相当于已经专职化)。实现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专职化,即要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配备辅助性的行政助理、必要的办公经费以及固定的办公场所,这也将使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获得相应薪酬、时间、社会地位和职权保障的同时,能够更加心无旁骛、且责无旁贷地开展质询等监督工作。在此基础上,还宜结合目前各地人大努力建设人大代表履职新平台*近年来,各地人大在基层建立人大代表工作站,此类工作机构是连接人大与基层民众的沟通渠道。以浙江省温岭市为例,该地在下辖的16个镇(街道)全覆盖地建立了人大代表工作站,围绕站点名称、组建依据、硬件配备、人员构成、工作关系、活动安排等主题创建了较为成熟的工作机制,形成了较为有效的代表履职平台,使民意得到较为充分的表达。的成功经验,探索建立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选民的常态化工作机制。比如,县级以上的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宜在自己的当选选区,公布自己的联系方式,于每月设立固定的选民接待日以听取选民的意见*县级以上的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还包括人大主任、副主任以及秘书长,上述人员因为要处理众多繁杂公务,以保障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正常运转,暂且可以考虑将上述人员排除出联系选民工作机制的建设中。。上述举措实际上方便于选民能够在日常生活中联系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从而也使得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能获得更多潜在的质询案案由。
第二,针对质询制度本身提出的改进意见。以国外质询制度中的《法国国民议会议事规则》为例,尽管《法国国民议会议事规则》中关于质询的法律条文仅有7条(从第133条至139条),但法条中关于质询提案主体、质询对象、质询前置程序(如议长办公室将口头质询登录在相关质询登录册)、质询时间、质询顺序、质询对象答复规则,以及如何处理临时状况的内容都相当详实,这些立法经验表明,有必要进一步充实、完善我国质询制度中的法律规定,从而加强质询制度的可操作性。在此着重针对质询提案主体、质询时间、质询与其他监督制度衔接机制提出几点改进意见。具体来说:
(1)就质询提案主体而言,质询提案主体的人数要求,造成我国人大代表集体式的行权(监督权)进路。而这种集体式的行权进路则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代表个人的行权惰性。对于此种困境,学界主流观点即是“应通过立法改变或者取消质询提案主体上的人数要求,从而降低质询案的启动门槛”。我们认为,目前可着重考虑允许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能够以个人身份提起相关质询案*正如前述,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综合素质较高,履职能力较强,工作经验较丰富。在质询制度为在我国规范化运行之前,宜斟酌性地降低质询案启动的门槛。在此,试验性地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个人作为质询案的提案主体,有利于质询制度的稳定变革。而后文中所述的关于“质询时间”的改良方案,亦是遵循此种思路。,同时在《代表法》中增设“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会议期间的工作”的章节,对上述建议予以具体落实。(2)就质询时间而言。目前质询案的发生时间基本是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鉴于质询案的反生量可能繁多而我国各级人大的会期又较短,当下的现实策略即是延长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会议会期,这也从时间跨度上增加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质询的可能性。此外,还可考虑在《代表法》、《常委会议事规则》、《监督法》等法律中增加“在常委会会议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质询的固定时间”等内容,此项立法意图并不在于限制质询提案的数量,而是为启动质询制度注入一定的强制性推力,同时也利于形成各级人大常委会进行质询的实践惯例。(3)就质询与其他监督制度的衔接机制而言。一方面,要将质询等人大监督方式纳入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整体考量中。因为质询过程中可能存在认定质询对象相关行政、刑事责任的情况,那么追究质询对象相关责任的法律程序,宜与各地监察委员会进行的监察职权进行衔接。这便于从根本上保障质询制度的法理基础和监督刚性。另一方面,要考虑如何将质询与其他人大监督方式进行衔接。比如,鉴于询问和质询两者在起源上的趋同性、属性上的相似性以及行使方式上的共通性,目前可着重考虑以“专题询问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开展”为契机,构建两者间的衔接机制,从而使专题询问能促进质询的启动、质询能加强专题询问的监督刚性。当然,此种衔接机制应当注重如何有效弥合专题询问和质询在议题上的差异性,以及如何促成专题询问后处置程序和质询启动程序间的有机融合。
第三,针对辅助性制度提出的完善意见。人大质询制度的有效运行,同样离不开辅助性制度的助力和支撑。具体来说:
(1)在立法体制上,鉴于《组织法》、《代表法》、《监督法》、《议事规则》及地方性法规等关于质询制度的条款,有立法内容重复之嫌,可考虑统筹立法资源,着重在《议事规则》或《监督法》中完善质询制度在国家层面上的立法内容,同时允许、支持乃至督促地方人大创新性地制定更详细的、关于地方人大质询制度的实施性规定。(2)在实施步骤中,若质询制度在地方人大的实践中不见起效,可借鉴“全国人大开展专题询问有效促进地方人大专题询问工作的开展”的成功经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革新后的质询制度做出示范性运行,这将有利于破除部分地方人大工作者对践行质询制度存在的思想顾虑。同时,宜鼓励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率先性地践行质询制度,这样亦能为其他人大代表进行质询提供较为规范的参考案例。(3)在配套机制上,应努力促成质询过程的公开化。尽管《监督法》第7条*《监督法》第7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对监督公开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并将监督公开视作一种义务性的要求,但在质询制度中如何践行公开原则仍有待进一步探讨。首先宜明确以公开、主动公开、实时公开以及实质公开为必要,以不公开、申请公开、事后公开以及形式公开为例外的基本原则;其次可考虑借助主流纸媒、新型网络平台*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与2016年12月1日就推进农村垃圾管理工作情况开展专题询问,南方网对该次专题询问进行全程图文直播。此种借助网络平台进行的全程图文直播即是一种较为有效且便于公众参与的监督公开形式。可参见南方网.省人大常委会专题询问我省推进农村垃圾管理工作开展情况[EB/OL].http://online.southcn.com/h/20151009_550.htm,2017-03-18.,在质询案正式启动前公开质询案及其具体内容,在质询过程中邀请公民个人或利益相关者列席旁听,在质询实施后将质询结果及时向社会通报。
五 结 论
当然,上文提到的若干完善意见并非尽善尽美。“由于对人类理性的力量的过分崇拜,我们如今几乎习惯于将某个后来人认为良好的制度视为一种正当理性的逻辑展开”。然则制度在实际运行中能否发挥预期功能,并不全然依赖于设计者的完美构思。可想而知,人大质询制度的启动和有效运行,仍旧需要人们破釜沉舟的改革勇气和脚踏实地的实干担当。但这种基于制度建构主义视角对人大质询制度提出的具体建议,承载着我们对人大监督进一步法制化的良好愿望:随着人大质询制度的不断完善,人大质询制度将愈发公开化、常态化、有效地运行,而关紧权力的制度笼子亦将越扎越紧、越结越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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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HowtoConsummatetheNPC’sInterpellationSystem——fromthePerspectiveofInstitutionalConstructivism
ZHOU Ye-zhong,LIU Yi-jun
(School of Law,Wuhan University,Wuhan 430072,China)
Interpellation system is not only the important part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system,but also the implementation and maintenance for the NPC’s supervisory authority.Although the interpellation system has been formed in our country,there still exist something unreasonable in legislative intention, legal texts,and drive mechanism of the system.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stitutional constructivism,we should reform the interpllation system in the existing system,withhold the attitude of value rationality and instrumental rationality.
interpellation system;institutional constructivism;reform
2017-01-28[作者简介] 周叶中 (1963—) 男,湖南武冈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宪法学。
D921.11
A
1008—1763(2017)05—013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