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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网国际民事案件管辖规则论析

2017-02-24殷超峰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民事案件管辖权网址

殷超峰

(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重庆401120)

涉网国际民事案件管辖规则论析

殷超峰

(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重庆401120)

管辖权的确定是解决涉网国际民事案件的先决因素,但因网络空间固有的全球性与多边性、客观性与虚拟性等特点,导致网络空间定位与物理空间定位产生非对应性。传统管辖规则对涉网国际民事管辖造成了适用上的不便或不当。美国、欧盟已对国际涉网民事案件的管辖规则进行了理论和实践的探索,我国相关理论和司法实务则进展迟缓,对国际民事案件管辖规则进行解释和矫正则是当务之需。

网络空间;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传统管辖规则

一 网络空间及其对传统管辖规则的挑战

(一)网络空间的特征

伴随着网络通讯技术的迅猛发展,互联网能打破空间区隔,使人们进入“联盟时代”[1],以互联网为媒介的跨区域、跨国界的交往更趋便捷和高效,涉网国际民事活动蓬然兴起。与此同时,相应的国际民事纠纷也随之而来。由于互联网的固有特性,导致适用国际私法上的传统管辖规则处理此类纠纷时必然产生冲突与矛盾。首先,网络空间在范围上的全球性和多边性。网络空间没有现实的地理界限,互联网用户可以自由访问、交流并开展跨境民商事活动,这也正是它的价值所在。然而,互联网没有管理的核心枢纽,计算机之间呈现网状连接,彼此之间也不存在从属关系,便无法进行统一和集中的管理,使得“有界”的司法管辖如何裁定“无界”的涉网国际民事案件变得更加棘手。其次,网络空间具有客观性和虚拟性。网络空间是利用技术器材所搭建的现实的信息交流平台,它由现实的人具体实施,并对现实社会发生作用,这种客观存在使得网络是可以被确定和管制的。但是,由于网络用户可以在不同的网络终端实现转换,导致电子数据和物理空间缺乏直接的连接和对应关系,涉网国际民事案件中主客体的物理空间通常难以有效衔接。

(二)传统管辖规则对涉网国际民事案件的适用困境

在国际私法领域,已然形成了比较成熟和完备的管辖规则,但针对新兴涉网国际民事案件,因其固有特性,对传统管辖规则在处理该类案件上形成新的挑战。网络空间的固有特性导致涉网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确定过程中产生大量的冲突和矛盾,需要平衡诸如国家、社会、行业、个人等多方面的利益,国家和地区间的道德法律差异也需要新的协调。[2]在涉网国际民事案件中,案件管辖权的确定是一国法院审理该案的前提条件,进而影响实体法适用,并最终通过法院判决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所以,涉网民事案件又同时伴有跨国因素时,管辖权的争夺会十分激烈且相对复杂,通常各当事国都会援用各种连接因素主张对该案拥有管辖权,并同时对他国的“过分管辖权”进行声讨。传统管辖规则在解决涉网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争议上捉襟见肘或微不足道。

涉网国际民事案件对传统管辖规则形成的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网络空间直接动摇了司法管辖的基础。“管辖权的基础是物理空间的权力。”[3]传统的国际私法管辖规则建立在物理空间的确定性上,并且管辖法院与该物理空间具有某种关联性。但是,网络空间的全球开放性突破了现实的地理限制,往往操作者本人并没有发生物理空间的位移,但是电子数据通过不同的链接网站进行无限制传送,可在瞬息之间跨越一个或多个国家,这本身就使得主权国家的管理权能发生了弱化,加之在这个虚拟的空间中,不但一国涉及到其中环节,而且电子数据的具体传输路径也难以确定,就导致具体涉网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区域很难得到合理划分。“场所化分析是确定跨国民商事管辖权的基本思路。无论各国所奉行的管辖理论如何,也无论各国案法院所依循的管辖根据有何不同,从根本上言之,都或多或少地确立在某种属地主权观念基础之上。”[4]其次,网络空间导致挑选法院的情况增多。涉网国际民事案件往往涉及几个甚至更多国家,针对案件争议,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甚至大相径庭。涉网民事案件在案情上一般都未列入各国专属管辖的范围,如此导致的局面便是,数个国家声称对同一案件拥有管辖权,数个国家对同一案件的法律规定也不一致,根据国际私法的传统管辖规则,原告又可以在数个国家中挑选法院。这就为原告在挑选法院上提供了绝佳的便利,但同时也极易造成管辖混乱,增加诉讼成本,更重要的是与法律可预见性的重要理念相违背。再者,网络空间导致“原告就被告”原则的不适当性。原告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在传统管辖规则中是应予优先考虑的原则,这既是从诉讼便宜和诉讼效率角度所做的制度设计,也是“正当程序”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但是在涉网国际民事案件中,不但网络使用者的身份难以确定,被告住所地本身也是难以确定的,网络空间的无界性使得任何区域的划分都显得毫无意义。所以,如果不加推敲的继续沿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理论,只会益发突出其解决具体案件的不适性,从而加大原告获得司法救济的难度。

二 涉网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新理论及其评断

(一)新主权理论

“新主权理论”又称网络自治论,它是基于网络空间虚拟性和全球性特征而引申出来的。新主权理论认为,与传统的市民社会相区别,网络空间有其自身的组织架构、价值体系和行为规则,它已然形成了一个全新的“社会”范畴。“新主权理论”认识到了传统司法管辖规则在处理涉网国际民事案件中的不足和不力,更对国家权力的侵犯性保持警惕,它力图将国家的权力规制排除在外,用自律性管辖替代传统的法院管辖。作为后续的应对之策,它主张首先通过制定自成一体的“网络空间法”,以此体现网络行为的自治;其次,它建议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作为居中者,通过制定网络空间的管理规则即所谓的“网络空间法”解决网络成员之间的冲突。[5]

“新主权理论”与其说是法律观点不如说是技术主张,它没有正视网络空间虽相对独立但更依附于现实物理空间的客观情况,也没有厘清制定行业道德和技术规范的权力与国家实施司法管辖的权力之间的质的不同。它忽略了网络空间中的行为主体是现实生活中的人,也是对现实生活中的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如果没有国家权力的介入,没有法院、检察院等实体司法机构的参与,仅凭网络空间的自律管理,不但不易于纠纷的处理,还将加剧当事各方的利益冲突。涉网国际民事案件植于市民社会之中,关乎市民社会个体成员的现实利益,所以,只能依据市民社会普遍遵从的规范体系和处理机制。[6]自律管理只能是公力救济的补充,而无法将其取代,他们互相展示的是对网络空间管理方式的不同维度,是并存的而不是对立的。另外,“新主权理论”最大的实施瓶颈还在于,当今世界,在处理涉网国际民事案件时,任何国家只会强化本国的司法管辖权,不可能减弱,更不可能放弃。

(二)管辖权相对论

为解决网络空间管辖权所处的困境,欧美国家的部分学者提出以一国对网络空间的掌控程度为原则确定管辖权归属问题,与“新主权理论”的观点相比,他们对网络空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管辖领域不持异议,对传统的司法管辖权也示以尊重的态度,但是,“管辖权相对论”实际上是以各国网络技术发展水平的强弱来决定涉网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根据此理论,解决涉网国际民事案件的司法程序全部依靠网络进行,包括出庭、举证和执行等各个环节。如果对这种观点进行现实性的矫正,可能的去向便是朝着在全球范围内制定相关的统一的国际条约来解决适用难题。

现代网络技术的极快发展,对国际私法传统管辖规则提供了新的课题,而“管辖权相对论”则试图用技术来解决技术带来的司法困境,但是其立足点却在于一国对网络空间的控制能力。不得不说,这种理论集中反映了欧美等科技发达国家的意愿和利益,明显不具有公平性和均衡性,它无疑剥夺了绝大多数科技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的司法管辖权,是赤裸裸的“技术霸权”。同时,涉网国际民事案件不但关乎到当事人的现实权利义务,还可能涉及当事人所在国的国家利益,司法管辖权更是基于一国的国家主权,所以,这种矛盾本身便不可调和。如前所述,任何国家只会强化本国的司法管辖权,不可能减弱,更不可能放弃。这种理论在提出之初便一头扎进了死胡同。“管辖权相对论”未来可能的延伸是在全球范围内形成统一的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其中确立了涉网民事案件的管辖权规则,但是,无论如何,技术因素只能作为其中的考虑因素,而不能造成国家间司法管辖权的不平等,也不能成为确定一国司法管辖权的决定性因素。

(三)网址管辖依据论

网址在形式上类似于现实生活中人的住所地,但其并不如住所地这么固定和确定。之所以有些学者提出“网址管辖依据论”,其理由在于,网址由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并受其控制,所以,网址与网络服务商所在的管辖区域有密切联系。如前所述,传统的国际私法管辖规则建立在物理空间的确定性上,并且管辖法院与该物理空间具有某种关联性。网址和网络服务商都具有相对的确定性,而且网址与网络服务提供商具有比较充分的现实联系,所以,把网址作为一个新的管辖权依据,具有其合理性和科学性。

通过对网址特点进行具体的分析和考察,相较以上两种理论,是更具操作性的理论进路,美国的司法实践已经有依据网址作为管辖权依据的具体实践。但是,理论上的可行性不能决定实践中的科学性。如果信息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的管辖区域内流通而引起纠纷时,按照“网址管辖依据论”,网址所在国的法律可以据此享有管辖权,但是其他所在区域的国家则不具有管辖权。网址所在国是不是与案件争议最具有关联性,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如果不考虑关联性的程度而片面的只是依据网址所在国而确定管辖权,是过于笼统的不切实际。而且,网址并不是不可变更的,对其进行技术上的隐藏或变化难度并不大,可以轻易截断与物理空间的联系,这使得查明用户的来源变的困难。而且,“网址活动可以是静态的消极活动,也可以是动态的积极活动”[7]。网络活动操作者可以在不同国家的不同网址实施行为,这就使得司法实践中的更难确定关联因素。

三 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现行立法

(一)美国

美国各州法院在处理涉网侵权案件的司法判例中确立了“长臂管辖理论”这一重要概念,其主要是指在侵权案件中,出于对本州公民权益的保护,为了把其他州或者美国之外的公民纳入其司法管辖的范围,只要法院地州与案件有某种最低限度的联系,该州法院便可对案件行使管辖权。“长臂管辖理论”具有适用上的灵活性,但其弊端也显而易见,它极易成为管辖权扩张的工具。在美国各州的司法实践中,“长臂管辖理论”的适用也较为混乱,因为它对最低限度联系没有明确界定,只能凭借法官根据受理案件的具体情况自主决定,这就必然导致不同法院经常得出截然不同的管辖意见。在电子合同纠纷领域的管辖规则,主要体现在《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和《统一商法典》中,两部法律都规定了当事人协商选择的管辖法院具有优先地位,除非缺乏有效的商业目的,且对其他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害,否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选择适用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但是在当事人没有协议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形却没有作出规定,美国法院在大量的司法判例中基本上还是援用“长臂管辖理论”,尽量扩大管辖权所及的范围。由此可以看出,意思自治是美国各州确定法院管辖权的首要原则,其次,便是法官利用“长臂管辖理论”,根据最低限度联系决定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欧盟

1999年提交于欧盟理事会并于2002年正式生效的《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规则》(简称《布鲁塞尔规则》)成为欧盟各国解决涉网民事案件管辖权纠纷的基础性法律。在电子商务领域,它主要体现了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在对“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规则进行重申的同时,尊重了消费者对管辖法院进行选择的权利,这为妥善解决此类案件提供了很好的范例。在涉网侵权领域,仍是依照传统的管辖规则进行,并且对发表商所在地和发表物订阅地所在的法院行使管辖权进行了限制。相比美国,欧盟在处理涉网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态度上,更趋保守,主要立足于传统的管辖规则,并根据新的网络环境进行局部调整。

(三)中国

我国目前没有解决涉网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系统立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部分可适用于涉网国际民事案件。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的传统管辖规则目前仍是我国处理涉网国际民事案件的主要依据。但是没有对其进行细化处理,出现了实际操作中的空白。针对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著作权纠纷和域名注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2000年11月和2001年6月出台的两条司法解释,尤其在涉网侵权案件中,针对案件涉网性的特殊情况,对侵权行为地进行了重新定义。

四 我国涉网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解决进路

(一)坚持传统理论,强化技术处理

虽然有关涉网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理论层出不穷,但是,目前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主要是依据传统管辖规则,并没有实质性改变。传统管辖规则虽在解决涉网案件的管辖方面存在一定困难,但是还能解决部分涉网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的国籍和住所、行为地等传统的管辖连结因素,虽然面临难以界定的困难,但是并不是无法解决,在各国就涉网国际民事案件管辖问题达成新的国际公约之前,只有在传统管辖规则的基础上充分体现出网络空间自身的特点,并结合网络空间的自身特点适时性的作出更正,着力于明确化、具体化和特定化的处理,才能够在法律上保障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才能够保障互联网在世界范围内健康成长。比如在电子商务领域对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的处理,在网络侵权领域对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是否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的界定,是我国国际私法在理论和实务中应予以特别考虑的课题。

(二)各国通过磋商一致制定共创性的管辖规则

通过现今立法和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各国在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方面虽不尽一致,但也有许多的共同点和相似点可资借鉴,可以作为日后相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基础。涉网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纠纷的最终解决必定赖于各国的共识,国际性的统一规范是形势所趋。多数国家对司法管辖权的扩张倾向仍旧明显,涉网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冲突仍旧激化,试图对一国司法管辖权的收紧根本不切实宜,只能说是一种理想化的境界,不能作为避免管辖权冲突的良策。作为当前的缓冲之法,尊重和扩大协议管辖的地位当是应时之需,因为,就现实而言,绝大部分涉网国际民事案件都存在协议管辖条款。

(三)行使网络案件管辖权应尊重他国主权,适当抑制本国主权

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冲突归根结底在于国家主权,国家主权具有历史和现实的对外抑制性,尊重乃至扩大本国的司法管辖权是世界各国的普遍态度。当同一国际民事案件遭遇多国法院竞相管辖时,各国往往从维护本国主权出发而较少承认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但是,如果片面强调一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则不利于管辖权争议的妥善解决,从而,也不能在公平的司法维度下维护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所以,对各国司法管辖权应予以折中考虑,特别是当一国主张对某涉网国际民事案件行使专属管辖权时,他国应予以合理考虑,而不能把本国司法管辖权置于他国之上。任何国家法院都不应受理他国有专属管辖权的案件,因为属于专属管辖的是各个国家中与国家的公共政策和重要政治、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关系。当然,一味退让也不是妥善的解决之策,对本国司法管辖权的抑制应该适当,不能没有原则。其所遵循的前提主要是以下几点,首先,应把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其次,不应损害本国基本利益,不能违反本国法律和公序良俗;最后,应坚持以平等互惠为原则,以平等为前提,以互惠为目的。对本国司法主权的适当抑制,通常不会损害本国的国家和国民的政党权益,有时,反倒会起到正面的促进作用。

[1]李秋容.论虚拟研发中知识产权侵权的地域管辖[J].学术论坛,2012,(2).

[2]徐卉.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侯捷.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探析[J].当代法学,2002,(8).

[4]孙尚鸿.中国涉外网络侵权管辖权研究[J].法律科学,2015, (2).

[5]李智.国际私法中互联网管辖权制度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

[6]苏方元,李莉霞.美国网络案件的司法管辖[J].广西社会科学,2002,(5).

[7]李双元.国际私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责任编校:周欣)

D998

A

1673-2219(2017)03-0113-03

2016-10-09

殷超峰(1985-),男,安徽淮北人,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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