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在中小民营企业中的运用与完善
2017-02-24罗光宇刘成城
罗光宇,刘成城
(1.湖南人文科技学院 法学院,湖南 娄底 417000;2.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有限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在中小民营企业中的运用与完善
罗光宇1,刘成城2
(1.湖南人文科技学院 法学院,湖南 娄底 417000;2.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中小民营企业引入有限合伙组织形式已成为促进经济进步和社会发展的一种趋势。有限合伙法律制度具有调动合伙人的积极性、降低中小民营企业融资困难、扩大企业信誉和税收优惠等诸多优势,但其“声誉机制”的制约有限、合伙人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缺乏监管、中小民营企业家的控权思想难以改变、退出机制存在缺陷等弊端亦不能忽视。中小民营企业在运用有限合伙制度时,应在健全企业管理体系、完善组织结构、规范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完善合伙人出资义务等方面着力,进一步将有限合伙制度完善,如此,中小民营企业才能得到更好的发展。
有限合伙企业;中小民营企业;有限责任;法律制度框架
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企业组织形态不断革新,引入有限合伙制度已经成为中小民营企业发展壮大的一种可行性选择。有限合伙制度的确立及其在中小民营企业中的实践,不仅是企业组织形态上的创新,降低了中小民营企业的运作成本,提高了中小民营企业的营利能力,而且使外向度高、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打开了资本化运作的大门,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民营经济的繁荣。但是,有限合伙制度特别是有限合伙在我国中小民营企业中运用的时间并不长,学界与实务界对该制度的一些基本问题并没有达成共识,尚处于探索与完善的阶段。
一、中小民营企业采用有限合伙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中小民营企业采用有限合伙制的必要性
中小型企业占我国登记在册的企业总数的99%,为我国提供了60%的工业生产总值,60%的出口总额,57%的销售收入[1],是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参与主体,为我国经济发展作出重要的贡献。然而中小型民营企业面临的形势却异常困难,主要表现之一是融资难、融资贵,不管是股权融资还是债权融资,中小民营企业的融资之路都显得异常艰难。
造成中小型民营企业发展困难的原因主要在于宏观经济制度与微观个体因素两大方面。从宏观经济制度方面来看,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各项融资制度并不完善,企业直接融资途径有限,无论是发行债券还是发行股票,均需实行政府审核,发行主体和发行规模严格受到限制。资本市场的不发达和缺少层次性,硬性财务指标的苛刻致使企业直接融资的渠道受阻。这种行政权与金融权高度集中的核准制模式,体现了政府的宏观调控意志。从微观个体企业层面来看,企业组织形态、企业治理水平与家族掌控等因素也是影响中小型民营企业间接融资的重要原因。一般而言,中小民营企业多采用公司制,股东多为公司创办人的家属。这种以血缘关系作为纽带的家族式的管理结构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人才的引进,形成了事实上的管理专制,降低了企业的管理水平。尽管采用公司制的组织形态有助于将企业的产权和家族财富所有权隔离,但也难避免家族成员利益的相互掣肘。更有甚者,公司名义上有多位股东,而实际上多位股东的权利均由创办人一人行使,企业家既是企业的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又是企业运营各项工作的操盘手。银行等金融机构基于对中小民营企业的不信任和“贷款责任终身追究制”等风险防控手段等因素,不愿意为其授信。
而有限合伙制度的引入,有望解决中小民营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有限合伙,通常是指由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或者专业管理人与仅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有限合伙人或者管理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一种非法人企业组织形式。有限合伙主要适用于风险投资,而风险投资的范围并不局限于高科技含量的产业,而是以高增值、高成长、高预期回报、高风险的企业作为投资对象[2]287。
运用有限合伙进行风险投资,适应了各方的需求。中小型民营企业既可以选择作为有限合伙人将投资风险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之内,引入风险投资者或专业投资公司管理有限合伙企业;也可以选择自己充当专业管理人,凭借自己丰富的管理知识和投资经验来把控风险,引入作为有限合伙人的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获取低投入高收入。无论那种模式,风险投资者和中小民营企业均能互利共赢,管理人通过有限合伙规避了技术出资的种种限制条件,中小型民营企业通过运作合伙企业获得了丰富的利润。
(二)中小民营企业采用有限合伙制的可行性
与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相比而言,中小型民营企业运用有限合伙制度的优势集中体现在五个方面:首先,有限合伙企业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能有效激发专业管理人的才华,调动潜在投资者的创业热情,充分聚拢社会闲置资金,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且有限合伙人因经营权与所有权隔离机制的存在,无需像普通合伙人一样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打消了投资者的后顾之忧。其次,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有助于提高企业决策能力,维护好企业的商业秘密,无需设立与普通合伙企业相似的竞业禁止条款,缓和了合伙人之间的矛盾,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再次,有限合伙人的退伙渠道比普通合伙人的退出机制简单便捷,既可避免出现企业僵局,又可方便投资人收回投资。复次,有限合伙因其具有二元性责任形态,简单易行,能提供多元化的融资渠道,避免了债权人对普通合伙企业融资的不信任,也间接解决了中小型有限公司融资困难、融资贵的问题。最后,在税务筹划方面,有限合伙按协议操作,具有税收直流性,即企业本身无需缴纳任何税赋,由合伙人按其从合伙中所得的收益缴纳所得税,而且在某些限度内扣减亏损项目,可以用来为合伙人合理避税[2]287。
中小型民营企业引入有限合伙制度,是对家族式专制管理制度的重大改进。有限合伙企业的资本需要作为有限合伙人的中小民营企业提供,且不能以劳务和信用作为资本。出于对资本的监管和对整个企业的生存角度方面的考量,必然会加强对有限合伙企业总体经营状况的盘查,借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专业管理人的不法侵害。反之亦然,专业管理人必须监督中小企业的出资情况和企业经营状态,以免资金供应链断裂,破坏自己的投资信誉,影响自己的发展前途。这种权力制衡机制,既可以限制中小民营企业内部裙带关系的扩张,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在企业产权与个人财产及负债之间设立防火墙;也可以督促专业管理人引入更多管理人才,形成共同决策机制,作出更为精确合理的投资,共同推动合伙事业的发展。
二、中小民营企业引入有限合伙制存在的缺陷
(一)“声誉机制”的制约有限
由于我国商业信用机制还没有得到法律进一步的完善,有限合伙协议与国际上流行的“声誉机制”很难对执行合伙事务的专业管理人形成有效制约。在当前低迷的经济增长形势下,层出不穷的民间借贷“跑路”事件和非法集资案件,加剧了机构投资者对中小民营企业的信任危机。一方面,中小民营企业资金链薄弱,专业管理人通过掌控合伙企业的决策大权,而中小民营企业投资期限又很长,导致其资金流转困难;另一方面,如由中小民营企业派出人员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管理人,则难免会影响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投资者基于对民营企业羸弱的盈利能力和并不成熟的资本运营能力的考量,对其能否保障自己得到高额回报存在疑问。从实务操作层面来看,有限合伙人出资比例可能达到整个企业投资额的99%,而普通合伙人仅付出1%的资本,这种出资结构和出资者实际所享有的权利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二)合伙人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缺乏监管
与公司运营的原理相似,注册资本和充足的流动资金也是有限合伙企业赖以生存的“血液”。但是作为有限合伙人的中小民营企业可能因为缺乏足够的资金,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以未经评估的实物、知识产权、商誉等非货币资产出资,甚至将出资之后的资产长期占有、事实上的抽逃行为,导致出资不实。尽管我国公司法对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进行了调整,但有限合伙并非公司法人,《合伙企业法》并未将上述行为纳入调整范围。风险投资本身蕴含着高风险,认缴的出资额更是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资本信用基础[3]。中小民营企业实施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行为,极易危及债权人、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尽管货币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但是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将减少合伙企业的现金流,导致作为实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普通合伙人难以对资金进行有效调控,影响合伙企业的运营和可持续发展。
(三)中小民营企业家的控权思想难以改变
从理论上来说,有限合伙制度内部组织结构比较简单,资本管理与对外投资的关系也不复杂,多是由合伙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利益予以平衡。中小民营企业家认为有限合伙企业的管理者只会纸上谈兵,空有较高的学历,基础投资理论功底扎实但不具有实务操作经验,会给企业造成亏损,使企业风险负担过重;而普通合伙人则指责出资者不懂投资策略,对其决策横加干涉,造成企业僵局,导致企业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当企业家与普通合伙人处在有限合伙企业控制权的纷战征途上,明确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尚有很长的路要走。
(四)退出机制存在缺陷
对于中小民营企业而言,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之最根本目的在于获得风险收益,解决企业发展的融资困难问题,改善企业治理结构,引入复合型人才。然而,在我国私募融资领域,有限合伙企业的退出风险投资并非易事。因为风险投资具有长期投资的特点,其成熟期较长,不可控风险较多,所以作为风险投资者的有限合伙主要依靠公司成功上市机制退出。而我国,无论是在深、沪证券交易所的主板上市还是在创业板上市,其门槛均较高,几乎没有差别。每年等候上市的企业数目众多,并非一朝一夕能达成所愿。当中小民营企业本身面临资金链断裂或者企业家遭遇身亡,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发展可能造成不可逆转的影响,迫使有限合伙企业进行财产分割或者引入新合伙人重构信任关系。
三、完善中小民营企业运用有限合伙制的法律设想
(一)完善有限合伙企业组织结构
从我国中小民营企业的发展轨迹来看,人才欠缺是一个普遍现象。一方面,具有资本运营经验与风险管理能力的复合型专业合伙人太少;另一方面,民营企业家长期参与企业经营,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权抱有强烈的欲望,不想授权的现象比较明显。考虑到这些因素,在中小型民营企业发起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中,可以参照公司治理结构,完善企业内部监督体系。事实上,企业的盈利能力与企业内部的决策和管理存在很大的关联性,因此可在企业内部设立合伙事务执行委员会、战略计划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法律委员会等专门机构缓和合伙人之间的矛盾。其中,合伙事务执行委员会由专业管理人组成,确保其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战略计划委员会的职责是对有限合伙企业长期发展和重大投资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使合伙企业能长期、稳定和可持续发展,降低投资失误的风险。战略计划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由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共同选举产生,通过提名合适的人选考量评估投资项目的前景和风险,减少合伙人之间的内部摩擦。合伙企业内部审计委员会的主要功能是审核企业财务信息,加强企业内控,防范专业管理人产生道德风险,确保资金的流向。设置法律委员则是为了维护企业的最佳利益,对内审查各类投资合同与决策的合法性,对外负责侵权诉讼。
(二)规范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
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中小民营企业牺牲合伙企业事务的管理权而享有绝大多数利润的收益权,因此他们不能像普通合伙人一样控制合伙事务,否则就丧失了有限责任的保护,此即为安全港规则。但将有限合伙人绝对排除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之外,不论是从发挥人力资本的优势角度,还是从调动中小民营企业投资积极性角度观察,这都是一种不明智的举动。有学者指出,禁止执行合伙事务规则损害了有限合伙人的正当权利,违背了合同自由规则,且有限合伙人可以规避法律间接执行合伙事务[4]。事实上,中小民营企业有限合伙人实施的无偿捐赠、管理和营销人才的引进、推广合伙事业及在合伙企业发生财务危机进行必要的变革等行为,虽然参与了合伙事务的管理,却对合伙企业的发展并无明显不当。有限合伙人作出此类决议是基于获取利润,企业在本质上属于营利组织,在利益驱动下对合伙企业事务提出适度建议,谋求的是权力博弈的最佳平衡点,增强企业的综合竞争能力,尽快收回所投入的资金。与此同时,中小民营企业利用有限合伙人这一身份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亦须加以规范。有限合伙企业侧重于投资风险较大的项目,有风险转嫁给第三人之虞。因此,需在合伙企业之中建立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对应的惩戒制度,表明滥用有限责任的类型及其后果,规范中小民营企业的行为。这将有利于降低第三人承担风险的限度,保护那些与企业无法协商的债权人,敦促企业走入经营的良性循环和法治轨道,彰显有限合伙制度的价值和功能。
(三)完善中小民营企业的出资义务
虽然201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不需提交验资报告,将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将年检制度变更为年度报告制度,且股东的出资期限和首次缴纳数额也不再受到限制。但是以风险投资为主营业务的有限合伙企业并不能完全照搬此类规定。中小民营企业的资金链较为脆弱,有限合伙人应严格按照合伙协议的规定将资金注入合伙企业,这既有利于确保企业资本的真实性与可靠性,又有利于企业建立健全的财务结构,稳定企业的资本,减少合伙企业在创设中的出资欺诈、出资投机等非法行为,避免企业认缴资本与实缴资本的不同而误导第三人及债权人。有学者指出,资本的价值在于降低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交易成本。资本在总资产中所占的比例越低,股东的违约意向就越强烈,因而双方之间的信息调查费用和合约监督费用也相应越高。而法律通过强制性地将公司资本维持在较高水平,可以达到有效控制和大量节约这些交易费用的目的[5]。如中小民营企业与管理人订立有限合伙协议,应特别明确合伙人按约履行出资的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这样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债权人的后顾之忧。此外,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资本补缴制度,还可以避免因应缴而未实缴、非货币资产出资作价显著高于实际价值、出资不实所引发的问题,进而化解一部分合伙人之间的利益抵牾。
四、结语
中小民营企业引入有限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在我国兴起的时间并不长,很多细节方面尚需完善。一方面,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必须树立良好合作意识,建立简洁明了的内部组织结构,实现权责一致的管理方式;另一方面,也需规范中小民营企业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和有限责任,淡化企业家对合伙企业的管控欲望,强化专业管理人的责任意识,逐步引入声誉机制,共同将企业做大做强。有限合伙法律制度在中小民营企业中的运用与完善,有利于鼓励民间投资与自主创业,培育完善的市场体系和健全的市场机制。
[1]钱宇丹.中小企业营业权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法学院,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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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何晓楠.有限合伙人合伙事务执行权与“控制权规则”研究[J].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14(1):75-76.
[5]陈实.交易费用与公司资本制度的意义[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6):109.
Abstract: It has become a trend for small and medium-sized private enterprises to introduce the limited partnership system to promote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Although the limited partnership system has many advantages, such as mobilizing partners′ enthusiam, reducing financing difficulties, expanding enterprises′ credibility and tax incentives, it has the following disadvantages that cannot be ignored: limited reputation mechanisim, partners′ false investment, lack of supervision of capital withdrawal, small and medium-sized entrepreneurs′ idea of obsessive control,and deficiency in exit mechanism. Therefore, when introducing the limited partnership system, small and medium-sized private enterprises should perfect their management system and organization structure, and regulate the limited liability and duty contribution of the partners, thus perfecting the of limited partnership system. Only in this way can small and medium-sized private enterprises develop better.
Keywords: limited partnership enterprise; small and medium-sized private enterprises;legal framework
(责任编校:舒阳晔)
ApplicationandPerfectionoftheLimitedPartnershipSysteminSmallandMedium-SizedPrivateEnterprises
LUOGuang-yu1,LIUCheng-cheng2
(1. School of Law,Hunan University of Humanities,Science and Technology,Loudi 417000,Hunan;2. School of Law, Hunan Normal University,Changsha 410081,China)
D922.291.91
1673-0712(2017)03-0032-04
2016-11-21.
湖南省社科基金课题“非公司制企业法律制度在中小民营企业治理中的应用与完善研究”(11YBB208)。
罗光宇(1970—),男,湖南新化人,湖南人文科技学院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