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机关物证保管机制研究
2017-02-24刘雷元
刘雷元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38)
侦查机关物证保管机制研究
刘雷元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38)
审判中心主义确立后,侦查工作经历了“以口供为中心”到“以物证为中心”的转变,物证、书证便成了侦查工作的关键。而从证据收集到开庭间隔时间较长,证据往往数经人手,可能被替换、毁损甚至变质,严重影响物证的真实性,使其无法在法庭上发挥有效证明作用,因此今后侦查工作不能仅仅收集证据了事,还应当重视物证的保管,通过证据标记、移转记录、专门保管等措施建立完备物证保管体系,来保证证据链的完整,以实现公平正义。
物证;侦查;证据保管
在分析近几年披露的冤假错案时,我们从很多案件中发现一些公安机关在证据保管方面存在的问题。以云南杜培武案为例,检方向法庭提交一份泥土作为物证并称这些泥土来自于犯罪现场的刹车板和油门踏板,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对该项物证的提取、保管和送检等过程中的相关记录,最终这一与原案件明显缺乏关联性和真实性的材料却被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并在此基础上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由此不难看出,证据的收集保管情况往往严重影响着刑事审判公平与正义的实现情况,所以侦查机关妥善完成证据保管工作,对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审判公平正义,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具有重大意义。当前我国尚未形成完备的物证保管体系,实践中公安机关在物证收集后的保管程序上亦存在诸多瑕疵,在此将以公安机关为主体,试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诉讼物证保管机制,以期完善刑事诉讼侦查工作机制,维护审判公平正义。
一、加强物证保管的必要性
第一,物证保管机制是证明证据合法性的必要条件。物证的合法性在于确保证据本身与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间的联系,为了确保所提交的物证值得信赖,防止非法程序等对于基本人权的侵犯,维护司法公正公开的价值目标,物证应当具备合法性。从立法者的角度看,除了保证办案过程合法之外能够充分地记录和证明物证的收集以及移转过程以至于可以向法庭证明物证来源并证明物证形式合法也是立法者的本意所在:2012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将物证、书证的来源和保管过程列为证据审查的必要指标,其中第六十九条要求必须以合法程序和方法收集物证、书证并严格审查其来源,明确记载辨认和鉴定以及复制件的制作过程,明确记载物品相关特征和数据,并审查所提交的证据是否受损或改变;第七十三条规定未附有笔录或清单且不能证明来源的物证、书证不得采用。由此可见,完善的保管措施,既是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是物证的合法性能得到充分证明的必要条件。
第二,健全的物证保管机制是证据的保障。美国西北大学史蒂文·鲁贝特教授将证据真实性解释为“该证据就是证据提出者所主张的证据”,[1]181这一说法的对象包括所有种类的证据,当具体到物证时,则是强调物证的来源和物证形式的同一性。从发现物证到法庭调查,在此期间证据也往往数经人手,在保管缺失的情况下,物证既可能受自然因素影响也可能受人为因素影响,被毁损、污染、变形变质甚至被替换。例如毒品、化学制剂等一些物证,化学或物理性质稳定性差,其成分、结构等要素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而耗损或变质;例如案件侦破时间久,办案机构或相关人员几经变换,物证保存地点变换不清导致遗失;例如有些侦查人员出于私心或迫于压力隐匿、调换或毁灭物证;例如侦查人员应对所提取的物品、痕迹等没记载于笔录或记载内容不详信息模糊无法证明物证来源。这些保管机制的缺失严重影响物证的真实性,致使证据无法在法庭上发挥有效的证明作用。因此,为了能够证明提交给法庭的物证的真实性,从侦查机关提取证据后每个处理或检查证据的人和环节都必须得到合法合理的解释,故而收集后的保管和监管便至关重要。
第三,物证保管机制有利于实现审判公平正义。证据法的使命不仅仅为了发现事实真相,还在于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证据保管机制的建立亦是以此为目标。完善的证据保管机制既规范侦查行为,引导侦查人员依法进行收集、保管工作,还能防止证据的污染、遗失、损毁、调换等情况的发生,从根本上有利于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有利于冤假错案的纠正工作。正是因为一直保存着被害人指甲中提取的DNA材料,经过比对警方数据库最终发现真凶,蒙冤十年之久的浙江张辉、张高平才得以平反,证据保管的重要意义显而易见。
二、我国物证保管的实践现状与常见问题
1.实务中的一般做法
自从全国公安机关开展涉案财物管理问题专项整治以来,各省整改违规现象并逐步建立起相对健全的涉案财物管理制度,根据公安部指示建立台账制度并设立物证保管室,在物证管理方面取得了一些成效,我国各地侦查机关也根据要求在办案实务中形成了自己的物证保管模式,常见的模式有以下三类:一类是由政府财政支持建立独立侦查机关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设置有专门场所和人员,并建立统一涉案财物信息管理系统,涉案财物数据信息经各办案机关登记录入,全平台实时共享和查询物证保管状态,防止涉案财物的污损、混放、遗失,这类保管模式工作力度最大成效也最显著,是当前全国范围内证据保管模式的范例。第二类是建立内部的保管部门,分类别案建档保管,建立信息管理平台,并公开相关移转信息供利害关系人查询,设立单独保管场所,有的设有专职物证保管员,但多数是由刑事技术人员兼职保管。目前来讲,这类做法具有较专业的优势,但由于机构附属于侦查机关,一旦出现程序瑕疵将极大影响证据说服力。第三类,由公安机关警务保障部门自己设立涉案财物保管室,没有专业保管员,由财会人员负责本机关承办案件中财物的保管,这种做法显然与前两种相比在专业和独立性上都有较大差距,却是最为常见的一类,[2]这主要是因为大多数地区受到财政支持不足、人员编制受限、基层警力不足等条件的限制。可以说经过六年的违规整治和制度设计,我国涉案财物保管方面已有所成效,但上诉三类保管模式都是以建立健全涉案财物管理为的目标指向,虽与物证保管制度存在交叉,却无法满足专门的物证保管需求。
2.存在的具体问题
第一,包装标记不统一。设置专门保管机制首先需要确定科学合理的包装规范和统一鲜明的物证标记,而没有统一规范的物证包装和标记,恰恰是我国侦查机关,尤其是基层侦查机关中最为常见的问题。由于没有统一规范和标准,收集好的物证往往因办案人员的习惯和素质差异而采取不同的包装保存手段,有时甚至导致物品严重变形、变质,丧失作为物证的能力和价值,而不当的包装也极易破坏物证表面遗留的潜在指印;标记方式更是千差万别,在案件收集程序结束后因乱放而混杂区分不出甚至找不到本案物证的情况时有发生,这样既妨碍了物证保管和转移记录也给物证的检验工作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第二,移转交接不规范。为保证物证保管的连续性,无论是移交鉴定还是移交保管,在移交的时候都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手续办理,尤其是做好物证交接过程中的审查和记录,对必要采取有损检验的,必须严格上报,而检验前后必须有详细审查和记录,以便在法庭上解释物证变损的缘由。但实际工作中责任意识和物证保管意识不足很多办案人员都不重视移交记录和检验审查,加之缺乏物证保管程序的明确规范,违规处罚力度不够,更是导致证据进出随意,台账简单敷衍甚至没有台账,记录内容不规范,直接造成保管的混乱,甚至造成物证的遗失和调换。
第三,保管时间不明确。因案件性质、证据性质、案件侦破时间等因素的差异使得物证的保管的起止时间很难统一,因而应当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即使考虑成本和空间问题,嫌疑人长期在逃或者案件复杂疑难长期未决都不能限定较短的保管时间,这些案件物证都应长期保存,甚至重大疑难案件的已决案件的证据也应当长期保存,例如美国的克拉伦斯·埃尔金斯冤案中,1999年埃尔金斯因蒙冤被判处终身监禁,服刑6年半后,终因自己和妻子的不懈努力无罪获释,而一直保存着的DNA材料是其无罪的关键证据。[3]55-57但在我国侦查部门的实务工作中,由于没有明确的保管期限,证据保管的任意性强,有些地方证据保管不专门设置保管档案和期限,一些证据时间一久就遗失了,甚至出现需要开庭调取的时候找不出证据的情况。
第四,登记建档不及时。缺乏妥善保管往往使得物证变质、毁损甚至遗失,而登记制度不完善则将长期使物证处在监管不明的状态,也直接斩断了物证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我国枪支和指纹档案数据量虽然庞大但都建有相对完善的管理体系,而其他的实物管理都没有统一的管理系统,物证保管登记不及时、难落实。也正是基于立法和侦查实践工作不重视,实际办案中缺乏一种常态化的登记建档统一管理制度,使得物证失去与案件事实的有效关联,影响物证证明价值。
第五,保管场所不明确。法律规定的空白使得保管标准没有统一规范,多数地区没有足够的支持和重视,直接造成各地物证保管任意自主,最普遍的问题是很多基层侦查机关都缺乏物证保管的专用场所,有些地方的办案人员在取证后甚至就放到自己办公室的柜子里自己保存,或者做简单标记后放在仓库里,这中任意混乱的保管方式造成了大量的证据遗失、毁损、灭失,现实中最多见的是在办案时间距离较长的案件中,当多年后犯罪分子终于被抓获时,由于保管场所的变更和人员的更换导致无法找到当年办案人员存放的物证。
第六,保管过程监管缺失。我国并未立法要求设置专门的刑事物证监管制度,因而实践中无论是否及时固定保存,是否认真审查登记和记录,取放物证是否经过严格手续,都没有专人监管,物证数经人手、随意取放甚至被私自挪作他用的现象难以禁绝。管理混乱,监管不严,直接造成证据监管链条出现重大缺口,物证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就面临被推翻的后果,相关物证也将丧失证明价值。例如,河南“3·10”杀人案件,现场提取的物证遗失,直接导致被告陈某宣告无罪,事后刑事技术人员李佩军、张明辉涉嫌玩忽职守罪被起诉,此类现象并非少有,如何保障物证保管的严格执行,不得不在监管方面加大工作力度。
三、物证保管的改善建议
从近几年侦查工作的反馈看,在发现、提取、保管、调取、鉴定到移转各环中任何一步都有可能出现问题,致使物证链出现缺口,陆续曝光的冤假错案也从反面印证了这点。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物证保管机制在宏观设计和具体执行各个方面都需要进一步改善,除了立法层面的顶层设计,还需要根据实际问题和需求有的放矢地补充完善具体工作机制。
1.健全保管流程设计
第一,统一物证包装和标记。缺乏妥善的包装和明确的标记是致使物证被污染、毁损甚至遗失的最常见问题,提取后的流转程序之中只有采取合理的包装措施,物证才能较好地避免毁损、污染或者变质。区分不同性质的物证分类包装是各国侦查实务中的一般规则,据美国侦查实务的相关规定,仅物证的包装物就有十分详细明确的的分类,包括不同尺寸的信封和纸袋、各种规格的箱子和拉索包、各种尺寸的药盒和药签盒、特殊制品包裹用纸、漆金属罐、锐器存放盒、射击残余物提取工具包、区别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性侵犯案件物证提取工具包、不同规格的试管等等。为防止取证动作污染物证,对物证提取的过程中使用的设备和工具也有专门规定。明确地包装规范和标准化取证设备的运用,有利于方便侦查人员标准化操作,既能避免给物证检测带来不必要的妨碍,促进诉讼工作顺利进行,还能提高检测准确性,降低物证瑕疵的概率,提升物证可信度。并且,为在法官审查时能保证物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侦查机关收集物证时必须及时做好标示以明确其区分度,并注明物证信息和物证特征。这是为了保证物证保管的连贯性以向法官证明物证的证据价值,同时也方便物证移转过程中查对验证,因此,物证标记应当采用规范统一的标签,尽可能实现系统化管理查验,防止不必要的混乱和遗失。另外,物证封存应当用特定封装条,防止随意打开取放,同时严格要求标签不得污染物证表面任何潜在痕迹如指纹等。
第二,建立移转记录制度。在整个物证保管环节中,物证将存在诸多不可避免的变化,物证保管的本质意义并不要求物证完全保持其本来的样子,只要能详细记录每一个移转和处理中物证的状态和变化,以保障审查证据的时候能有完整的记录和充分的文字说明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能被人信赖。正如美联邦法院法官说的那样“证据保管链条可以生锈,但不可以断裂”,即使物证因不可避免的原因发生了变化例如有损检验,只要能够提供记录和合理解释,就能保证物证的证明力。物证在保管过程中流转次数可能会很多,依照一般刑事诉讼过程中证据处置流程,可能经过侦查员的收集、提取和保管、鉴定人员的鉴定、保管员的保存、法庭的提取等等,甚至在重大复杂案件中这些过程会多次进行,物证移转次数就难免会变多,经手的人次也难以控制,物证保管出现瑕疵的概率也因此增加,因而,在美国警察有个说法就是,经手的人越少越好,[4]54-57这是一种需求,根本目的是降低程序瑕疵的概率。但是,无论如何,为顺利完成诉讼,必要的经手人和环节都不可能缺少,因此每个接触到物证的有关责任人员应该做到对证据的流转情况和变化状态都有详细的记载,确保过程记录贯穿且全程完整无缺,为将来的法庭审查提供完整的证据保管链。[5]
第三,分类保管与电子建档制度。刑事技术人员在现场提取物证后应由交由专门的保管人员分案别类按照其涉案级别类型、物证本身性质(如生物性质、化学性质)、状态(液态、气态或者粉末状态)等进行分类,依据各类证据保管条件要求的不同进行先期准备和保管,对于保管期间需要特别处理的物证,根据需要进行通风干燥等专门处理。存放在标准合理的包装容器中并按照统一规定贴明确标签,明确记录和标注物证的名称、数量、责任人、案别等信息,如果有必要,还应当拍照或同步录像。这样做既能防止证据污染、混乱、遗失或调换也能保障证据的安全和保管链的完整。另一方面,不仅仅要分案别类分别处理,还应建档立案,系统化管理,方便管理避免混乱和遗漏也方便调取。最好是建立全国统一的物证保管信息系统,实行物证信息同步电子登记,对于提取回来的每一件实物物证都应该进行拍照,存入电脑,与登记的信息一起保留永久的原始存档;同时追踪物证移转状态,就像物流信息网络追踪,各个环节及时标注,统一管理,透明管理,促进各地建档立案标准统一化,利于规范化管理和各地遵规照章操作,也利于办案人员及时查看和取放。
2.完善人员机构设置
物证保管工作案件在于保证物证真实性和合法性,这一真实性和合法性具体表现在于保管过程的公正公开,那么物证保管权力的中立性就是物证保管的应然之义。因此有必要设立独立于侦查机关的物证保管机关,由专人保管,建立现代化的独立机构,既保证证据保管机关的中立又从能够提高物证的保管、移送质量和效率。
第一是要建立健全用人制度。理想状态的模式就是独立于侦查机关的物证保管单位,并配备独立编制的公务员身份或者事业编制身份的证据保管人员,但各地财政支撑和人员编制规划各有不同,这一模式落实困难,因此可以考虑在警力下沉,公安执法规范化改革的大背景下,从上级挑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设置级别平等并独立于侦查机关的物证监管委员会来承担物证监管责任。另一方面,是工作人员要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并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和接受专业考核,同时为其保持交流和进步通道。直白地说,证据保管工作常常是日复一日重复相同的工作,需要耐心和细心,同时又需要很强的专业性,这要求保管人员要具备较高的法律专业尤其是证据法专业的素养和技能,甚至具备较高的法医学、物理学、化学或者计算机方面的知识。这样才能胜任涉及面广专业性强的物证保管工作,并适应社会技术进步和犯罪复杂化给证据保管工作带来的压力。但保管工作不能只强调奉献和牺牲,工作枯燥和单一会造成工作人员丧失热情,因此还应当保持物证监管和保管工作的活性,创造创新交流和奖励机制,完善物证保管用人制度。
第二是要设立独立的保管场所。场所的设置同机构设置一样应当具备独立性,既利于统一管理和物证安全,还能避免来自办案机关的压力,保证保管机构的中立性,保证物证的证明力。另一方面,要提高保管场所的硬件设置,其布局应当首先保证足够的存储空间,其次应当并注重保存库区的划分隔离,避免物证混乱相互影响。有些保管环境要求较高等有特殊保管需求的证据,在相应库存区安装专用保管设备。例如温度控制,有些生物物证对温度要求很高,区分保存条件很细致,例如,液态血液则应当冷藏的状态下保存而尿液、粪便及提取物等物证最适合在冷冻的状态下保存。然后,场所安全保密都应达到较高标准,基本满足及时消防、封闭管理、高清无死角监控和进出库存登记等,既保证物证安全,又能有效记录保管情况。
3.明确补救和规制措施
一是相关责任人负责制。侦查机关应建立物证保管问题责任追究制度,对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案件情况和责任性质追究其具体责任,以保障物证保管机制的严格落实。对于证据污损、变质丧失物证价值或遗失等问题的责任人,侦查机关或其行政主管单位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照行政处分的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过错明显,情节严重,达到犯罪条件的,结合责任人员的身份情况给予渎职或玩忽职守等刑事处罚。对因证据瑕疵,致使受害人无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进而不能得到相关赔偿的,应由侦查机关或者证据保管单位负责赔偿,对具体责任人员有重大过错的,公安机关或者证据保管单位赔偿后可向其追偿。
二是责任人和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物证书证收集过程不合法,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但如何补正如何合理解释并没有明确说明。警察出庭和见证人是近年来较为热点的讨论话题,为了发挥庭审的功能,充分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公正审判,出庭作证也基本成为共识,只是在具体操作上还有待分析反馈和研究。因此相关责任人和证人出庭作证,是目前较为认可的,比较理想的瑕疵补救方式。但是现实条件难以达到,警察出庭制度化存在阻力,侦查机关多数情况下依然以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代替出庭,这样既不能起到补救的作用,也无法规制侦查机关。[6]58-63因此,有必要制定具体明确的瑕疵证据补救方法,强制相关责任人出庭,否则对瑕疵证据不予采纳。
三是程序性制裁,即对缺乏完整保管证明也不能补正的物证,应当依法予以排除。[7]69-77这是法院在审查案件证据时,依法对不能证明来源,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证据排除,对于责任单位来说属于一种程序性制裁,从而督促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保管证据。不过,法官在斟酌保管链的记录完整度时应当考虑现实情况,避免太过严苛,仅仅因为某种实物证据在保管的环节存在瑕疵,就将其排除在法庭之外,甚至因此而使得有罪者脱离应有的惩罚,往往令人难以接受,[8]75尤其是对于案情复杂,证据收集保管难度极大的一类案件,例如贩毒等犯罪的。相较而言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提供的的司法经验,以联邦法院诉克拉克贩毒案件为例,巡回法院在判决中表明为了使证据可予受理, 不必总是证明绝对完全的保管链, 在毒品起诉中, 在公海海关扣押的毒品的保管链中的一个小的中断, 并不应排除受理证据。因此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既要以严格的制度要求和程序性惩罚为保障,又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性合理放宽证据保管证明的标准,从而适应复杂犯罪的打击情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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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assNo.:D918DocumentMark:A
(责任编辑:蔡雪岚)
CustodyMechanismofPhysicalEvidenceforInvestigativeOrgans
Liu Leiyuan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038,China)
Afte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Adjudication Center doctrine, the investigation work also experienced the change from "taking confession as the center" to "taking the material evidence as the center", and collecting the material evidence and the documentary evidence become the key to the investigative work. It must be a longer time from the collection of evidence to the trial, And the evidence collected hand over from one person to another over and over again during which the evidences collected might be replaced, damaged, polluted and even deformation of deterioration, which seriously affect the authenticity of physical evidences. For the investigative organs, the investigation is not only limited to collect evidence, but to the custody of physical evidence. With the evidence marking, transfer recording and special custody and other measures,we should establish a complete material custody system to ensure the integrity of the chain of evidence in order to achieve fairness and justice of the adjudication.
evidence;investigation;custody of evidence
刘雷元,在读硕士,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2096-3874(2017)11-01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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