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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律语言中的修辞

2017-02-23孔夏

文教资料 2016年28期
关键词:修辞

孔夏

摘    要: 法律具有庄严严谨性,在法律语言的使用上,应注意选用恰当的词语、语句,善于运用修辞,使所表达的内容规范严谨。在法律语言中运用修辞,能够化解社会事件的无限性与法律规定有限性之间的矛盾,构建法治意识形态。

关键词: 法律语言    修辞    模糊修辞

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语言现象,修辞因素在传统司法和现代司法中均有所体现。特别是在目前的社会条件下,我们应当重视修辞因素在司法过程中的积极意义,并自觉地加以运用,以提高司法的整体质量[1]。法言法语的掌握对法律置业群体有重要的意义。在司法过程中,法言法语的使用具有一定的修辞功能,可以促使当事人及法律职业群体的其他成员接受判决结论[2]。但这种修辞功能的使用需具备一定的条件,且在一定的语境中的使用才能发挥积极作用。

一、修辞与法律语言中的修辞

修辞,指“运用各种表现方式,使语言表达得准确、鲜明而生动有力”[3]。修辞的地位十分尴尬,因为不论在社会生活中还是在学术研究中,大凡提到“修辞”,人们都会将其与“华而不实”、“玩弄辞藻”等消极的观点联系在一起。这种观点是对修辞及修辞学的误解。修辞,包括修辞应用和修辞理论两类,研究的不仅是如何说服特定听众的艺术,而且是一种关于话语的理论[4]。人们对修辞的认识是基于修辞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用,但从理论角度看,人们对修辞及修辞学并不完全了解。

法律语言,在近几十年的法律语言著作中多次出现,由于法律在当今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不断增强,法律语言在语言使用领域出现的频率更高,也更引人注目。法律语言的应用领域同日常语言不同,主要在立法、司法领域应用。

法律语言的修辞,主要在法律活动的背景和法律环境的制约下,周密认真地表述法律的内容及运用法律恰当严肃地解决实际问题[5]。文学中的修辞,注重的是通过描述达到对一件事情或事物的理解。法律语言中的修辞,更多的是强调在论辩中说服。同为修辞,但二者出现差异的原因主要是:文学解释学中修辞连接的是读者与文本,而法律修辞更多的是在法律主体之间发生,并不限于对法律文本的理解[6]。

二、法律语言中的修辞现象

法律语言具有庄重性、严肃性,因此,在法律语言中,消极修辞使用频率比积极修辞高。以下几方面是法律语言中的消极修辞。

(一)炼字

炼字追求言简意赅的效果,力图用最少的话语,表达出最准确的意义。法律语言中的炼字,则是在符合法律语言对词语、语句的要求和前提下,通过对词语的仔细推敲,并与具体的语境相适应,符合语境的要求,最终达到简练准确并使法律语言严密的修辞效果。

法律语言的修辞,首要的是选用精准的词语阐述法律事实,选词时不仅要了解词语的基本意义,还要了解词语的语法功能,词语的感情色彩,对词语的基本内涵有所了解后,运用修辞将会使论据更有说服力,且不会将论辩引入相反的方向。

在汉语中,有一些符合逻辑要求的固定搭配。在法律语言修辞中,如若采用这些搭配,则应符合人们的用语习惯,如“改善……关系”、“改正……错误”等。法律语言在词语的选用上颇为谨慎,甚至有一定的束缚性。例如,“问”字在法律语言中被限定在固定组词范围,“审问”、“询问”、“讯问”、“发问”等问话方式只能与特定的对象相互搭配,不能滥用。

法律语言在词语选用上倾向于双音节词与多音节词。汉语词汇虽然包括单音节、双音节、多音节几种形式,但是单音节毕竟有局限性,不能很完善地表达说话者的意思,并且在一句话中,节奏感很弱。双音节词和多音节词能尽可能地使法律语言更有书面性,更具有说服力。

(二)句式选择

法律语言具有严谨庄重的特点,要求其句式紧凑,语句凝练,追求整齐、流畅的修辞效果。

1.法律语言多选用四字格。

四字格在法律语言中使用频率很高,因为四字句具有言简意赅的特点,并且读起来掷地有声。如:“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严重,影响极坏,实属罪大恶极”。四字句多次使用,具有一种排比气势,不仅能渲染出被告人的罪行,还能引起人们的共鸣。

在现代法律文书中,“四字格”的形式主要包含三类:四字成语、四字词组和四字法律术语。四字成语不能随意增减、颠倒、删除其中的任何一个语素,必须在语句中作为一个整体使用。法律语言中使用的成语多为贬义,如:“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罪大恶极”等。四字词组主要是将意义相关的四个语素结合而成,使用四字词组,使法律语言简洁明朗,如:“多次作案”、“團伙作案”等。四字法言,是法律专用术语,如:“取保候审”、“犯罪未遂”、“正当防卫”、“抗拒从严”等。如起诉书中有这样一段话:“被告李某某目无法纪,勾结他人进行盗窃,情节严重,数额巨大,影响恶劣,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2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使用四字结构“目无法纪”等,使语言风格庄严严肃,简明有力。

2.文言句式,在法律语言中也有采用。

文言句式的使用,使句子不单调乏味且有所变化,增加法律语言的庄重色彩。常用的文言句式有“为……所”、“借……之机”、“予以……”等,如某起诉书中“张某某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以……”的使用,使语言凝练,语句的说服力得到增强。

3.模糊修辞。

在语言表达中,存在很多模糊现象。当需要准确表达时,应尽可能地选用含义比较精准的词语和格式,还可以采用限制和修饰的方法。话语的模糊是话语在具体交际活动中的事情,在言语交际中,模糊有时比准确表达更好。双关、暗示、婉曲、象征等修辞手法的存在,证实了模糊修辞的积极作用。

模糊修辞在一定的语境中,增强了语言交际效果。它能够适应法律语言的特点,并且由于需要采取一种方式向公众传达法律内容,模糊修辞的存在恰好能够满足这种需求。这种修辞方法,不仅能适切表达生活中那些不易表达或讳言的事物,使之趋于确切,而且能适切表达生活中那些不宜准确表达的客观事物,使之更严肃和庄重。它是一种积极的言语行为,将其运用于法律语言是十分必要的。在法律语言中大量使用模糊修辞,既不会影响法律语言的准确性,又增强法律语言的可操作性[5]。

采用模糊修辞的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法律语言本身具有不确定性,采用模糊修辞可使语言表达更准确。语言在不同的语境中一般会产生不同的含义,这是由于语言本身具有多义性。虽然立法者尽力使用精确的词语,但还是难以避免经常出现大量多义词,这种情况下很有可能产生歧义,导致理解错误。模糊修辞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下能规避这种现象。其次,语言具有有限性,模糊修辞可在一定程度上使法律语言具有延展性,可扩大语言表达的内涵。法律对生活具有一定的规范、指导作用,法律语言不仅要表达清晰、明确,还必须涵盖复杂的社会生活,基于此,完备、周全就成为法律语言必须具有的特点。一定程度上,模糊修辞增强了法律语言的适用性及灵活性,还能够帮助法律弥补疏漏。比如刑法强奸罪的相关规定:“……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是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其他”一词的使用,在出现与此相类似的情节下,法官在断案时将其纳入其中,对判案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最后,法律语言具有专业性。这种专业性包含一定的含混性。有些定义无法明确说明,只能采用模糊的说法进行阐述,这种模糊性是一种准确性。

三、运用法律修辞的意义

(一)化解社会事件的无限性与法律规定有限性之间的矛盾

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实现话语权威和司法公正,可以运用法学和各相关学科的知识成果,从各层面上优化法律语言,改革法律语言作品[7]。运用法律修辞能够补充成文法的局限性。因为法律修辞可以在各种社会现象中灵活运用,同时,由于法律的严肃性、庄重性,对语言要求很高,法律修辞用语的模糊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用语的不足,克服法律的局限性。从另一个角度看,法律修辞能够弥补立法者在认识方面的局限性的不足。当实际发生的一些情况难以适应于法律规定,或者法律中没有相关规定解决这一情况的时候,规定的原则就能发挥出功能,例如民法规定的合同自由原则、平等原则等,这时能够帮助法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对侵权者实施法律制裁行为。因此,法律语言的修辞功能可以克服社会想象的无限性和法律规定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

(二)构建法治意识形态

目前为止,有些人依旧认为法律修辞在理据上并不可靠。然而,法治作为一种理性工具,不能过于依靠逻辑的方法,完全采用逻辑说服听众,法治的负面作用就会显现出来。因此,当面对的是法律人,那么,可以运用法言法语,依靠逻辑阐述;若面对的是一般听众,法言法语则不适合,这就需要将法律语言翻译成日常用语,方便交流沟通,这种说服的方法能更好地传达法律精神,说清法律事实,达到良好的效果。如若将法律语言转换成日常用语,则考验的是法律人对法律理解的准确性与表述的精准性。

“一些意识形态的作品可以是非常复杂的理论建构,然而同样的基本观念也可以用最粗陋的口号或宣传来表达”[8]22。在法治意识形态中,法律修辞方法的存在很关键,在法律价值和法律词汇中肯定能找到修辞方法。将法治意识形态准确传达给公民,需要法律人把公民的日常思维同法治观念相结合,运用日常用语解释法律信条,采用说理的方式讲法,引导人们信任法治。通过这种方式,发挥意识形态在法治领域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2]孙光宁.司法中的修辞因素及其意义[J].内蒙古社会科学,2011(2):31-35.

[3]孙光宁.法言法语的修辞功能——基于司法立场的考察[J].法律方法,2010(2):24-30.

[4]熊明辉,卢俐利.法律修辞的论证视角[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2):102-108.

[5]寇红.谈法律语言中的修辞运用[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報,2003(5):46-47

[6]闫斌.论法律修辞的合法性[J].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5):109-113.

[7]潘庆云.法律语言优化与司法公正的实现[J].法治论丛,2007(5):77-81.

[8]安德鲁·文森特,著.袁久红,译.现代意识形态[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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