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重整计划正常批准模式对异议债权人的保护
2017-02-23李峰
李 峰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州 350116)
论重整计划正常批准模式对异议债权人的保护
李 峰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州 350116)
重整计划作为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各方利益主体进行博弈的产物。因重整计划的表决采取的是“少数服从多数+资本多数决”的规则,故全部表决组一致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实际上侵害了对重整计划草案投反对票的异议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在对重整计划进行正常批准时应当遵循债权人利益最大原则,平等地对待各表决组以及表决组内的所有成员,同时为异议债权人提供实现异议、申诉等权利的救济途径,从而保障异议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重整计划;正常批准;异议债权人;债权人利益最大原则;公平对待原则;绝对优先原则;权利救济
一、问题的提出
1.选题背景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颁布以来,重整程序以其积极拯救困境企业、避免社会不良影响等特色成为我国挽救困境企业的最有力的破产程序,尤其在大型国有企业、上市公司破产程序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而重整计划作为整个重整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一方面限制债权人利益,另一方面保障债务人继续经营,是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之间相互博弈的产物,因此重整计划是整个重整程序的核心,在整个重整程序中发挥着“小宪法”的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因重整计划制订主体等原因,重整计划的内容往往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甚至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以丁燕博士搜集的自2007年6月1日(破产法实施以来)至2013年12月31日在我国沪、深两市43家进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为例,重整计划对于普通债权人权益的削减比例一般为70%-90%,而对中小股东权益削减比例一般为10%-25%,普通债权人权益削减比例显著高于中小股东权益削减比例*43家上市公司中,仅有ST偏转对于普通债权100%清偿,在其余42家上市公司中,清偿率最高的为75.94%,即ST源发;清偿率最低为3%,即ST帝贤B。在10%-30%之间的约26家,占比约60%。转引自丁燕《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0页。。以笔者搜集的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我国沪、深两市20家进入重整程序且其重整计划已经法院批准的上市公司为例,重整计划同样存在着上述问题,其中对普通债权人权益的削减比例高于70%的共有14家,高达70%;而对于出资人权益削减比例高于70%的仅有5家,占25%*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我国沪、深两市中进入重整程序且其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的上市公司包括中侨、中浩、达尔曼、联谊、ST云维、ST川化、北科、佳纸、ST舜船、汇集、华圣、二重、五环、金田、ST新亿、ST新都、华信、鞍合成、ST霞客、长油。以上资料全部来源于巨潮资讯网。。重整计划草案制订后,若要重整计划草案发生法律效力,则需经过债权人的表决和人民法院的批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正常批准程序比例往往远高于强制批准程序*以丁燕博士搜集的资料可知,其中法院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的有31家,约占72%。而在法院正常批准的31家上市公司中,法院审查批准时间少于5天的有11家,约占35%,甚至于有部分上市公司审查批准的时间为1天和0天。转引自丁燕《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43-144页。而据笔者搜集所得,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我国沪、深两市20家进入重整程序且其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的上市公司,其中正常批准的为17家,占85%。,而在正常批准程序中,因重整表决规则采用“少数服从多数+资本多数决”双重标准模式,故经各表决组一致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并非保证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存在对重整计划草案投反对票的债权人情形下,以“少数服从多数+资本多数决”的规则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已严重地侵害了异议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我国现阶段的法律制度对异议债权人的保护并不具有相关规定*虽然2011年8月29日与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但是对于重整计划的规定仅限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26、40条,其中并未涉及异议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从而导致在正常批准情形下,异议债权人的权利不仅被侵害,而且异议债权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得不到保障。
2.选题的必要性分析
重整制度设立的本意是预防企业破产,以拯救企业为目标。故在重整程序中,不仅关注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同时须兼顾职工的安置、地区的稳定、经济的发展、政府的税收、出资人的利益等各方主体的利益,从而实现其社会本位价值,为整个社会利益服务的目标。正是因为重整程序需兼顾社会各方利益,故重整程序是各方当事人争取各自利益最大化的博弈过程,在各方当事人没有压力的情形下,期望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因此,重整程序在制度的设计上加入技术性的表决规则,以及表决后法院的纠错制度(批准程序)予以保障重整程序的可操作性。因此,重整计划表决规则上无论采取单一模式,抑或双重标准,其必然选择“少数服从多数”的规则,而摒弃“一致通过”的方式。因此,在此种表决规则下,对重整计划持异议的“少数派”必然因表决规则的设置而遭受实际利益的损害。
此外,因重整计划发生效力须经人民法院进行批准,而《破产法》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包括正常批准和强制批准程序,因强制批准的特殊性以及其所涉及各方利益主体矛盾更为尖锐,因此《破产法》第87条对强制批准程序具有较为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在理论界对于强制批准的研究也较为广泛。相反,《破产法》并未对正常批准进行任何规定,而理论界对于人民法院正常批准程序的研究相对较少。
综上所述,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批准程序是保障各方利益主体利益的最后一道保证,其不仅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重整计划进行认定,同时还要兼顾各方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重整计划正常批准模式下,异议债权人权利被侵害之原因分析
在重整计划草案正常批准模式下,“少数服从多数+资本多数决”的表决规则是异议债权人利益受到侵害的根本原因,然而根据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此表决规则并不能够予以排除。因此,在异议债权人利益必然受到侵害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的批准成为保护异议债权人的最后一道保障,然而我国的破产法并未对批准程序进行明确规定,尤其是人民法院对所有表决组一致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正常批准时,更是立法上的完全空白,因此而导致在法律并无规定的情形下,各地法院作出了不同的方案。
1.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正常批准的审查条件法律尚未明确
重整计划正常批准的基本前提是所有的债权组均一致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不存在任何一个债权组反对该重整计划,否则则启动强制批准程序。然而所有债权组一致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并不意味着所有债权人均赞同重整计划草案,因此在人民法院正常批准情形下,异议债权人权利受到侵害的主要问题是每一个小组成员间的不公平对待。因此,笔者根据每小组表决中是否所有债权人一致通过为标准,区分两种情形:其一,重整计划草案经过所有债权组一致通过,且每个债权组所有债权人均一致通过;其二,重整计划草案虽然经所有债权组一致通过,但是至少存在一个债权组以通过“少数服从多数+资本多数决”表决规则通过重整计划。针对第一种情形,因为重整计划草案是所有债权人一致通过的,此时法院应重点审查该重整计划草案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以及是否经过有权机关行政审批等内容,而不宜以债权人利益被损害为由否认该重整计划草案,因为即便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这也是债权人自行处分、放弃权利的行为,根据私法意思自治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债权人处分自己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肯定其法律效力。本文主要针对第二种情形进行论证。
(1) 重整计划正常批准程序应适用债权人利益最大原则 债权人利益最大原则是指每一个反对该项计划的债权人或股权持有人,在重整程序中都至少获得他在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1]。 按照债权人利益最大原则,无论采取强制批准模式亦或是正常批准模式,均需要法院对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进行审查,以保障持异议的债权人至少获得他在清算时所本应取得的清偿,而不因债务人进行重整而受到损失。该条原则是重整程序中对债权人保护的最根本原则。首先,债权人以牺牲其自身利益为代价支持债务人启动重整程序,在债务人尚未完全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债权人内心需求往往是获取其债权的及时清偿,而不是被动等待债务人的重整收益。其次,若重整程序成功,债权人则按照重整计划约定的分配比例进行补偿,但如前所述,重整计划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比例普遍削减较高,相反债务人的投资反而可获得更为高额的收益;若重整程序不成功,则面临债务人的资产因债务人继续使用而不断贬值,加上共益债权的优先清偿,往往导致债权人本应得到的清算收益也极有可能获不得清偿。最后,重整程序的目的虽然是拯救破产债务人,但是启动重整程序的成本几乎全部来自于债务人之外的利益相关者,如债权人、重组方等。因此重整程序是债务人以法律手段强制地利用他人资本进行资本升值的尝试,若法律没有对被强制的资本所有者(即异议债权人)权利救济的规定,则无异于重整程序借着法律的名义进行着公然抢劫资本的行为。
我国2006年《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3项*《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3项: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对债权人利益最大原则进行了规定,但是87条是对强制批准程序的规定,故在正常批准程序中对异议债权人是否准用债权人利益最大原则并无明确规定。其次,《破产法》第87条第3项中“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规定也实际上纵容了重整计划对异议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即便该表决组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若不是该表决组所有债权人一致通过,则必然存在异议债权人,而《破产法》第87条第3项的规定,可理解为若该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即便该重整计划并未遵循债权人利益最大原则,也可获得法院批准。该法条的规定是对异议债权人的利益忽略,事实上纵容了重整计划对异议债权人利益的侵害。综上所述,债权人利益最大原则是重整程序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最基本原则,人民法院正常批准程序中应当严格地审查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以确保债权人利益在重整程序中获得最基本的保障。
(2) 重整计划正常批准程序应原则上适用公平对待原则 公平对待原则也称无差别对待原则,即处于同一优先顺序的债权人必须获得同样比例的清偿[2]。重整程序是各方利益主体进行博弈的结果,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公平地对待所有的表决组以及每组的成员是法院进行正常批准所要考察的关键问题。我国《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5项“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规定了我国重整程序适用公平对待原则,但是该原则仅适用于法院强制批准程序,对于法院正常批准程序并未明确。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重整计划表决前,对重整计划信息的披露极不健全[3],往往在表决前,信息披露义务人对出资人仅披露出资人调整方案,并未披露全部重整计划;信息披露义务人对债权人仅披露减债方案,未披露具体的融资和经营方案,因此债权人在进行表决时,可能对于其他重整方案并不知晓,在未全面了解全部债权调整方案的情况下,仅就自身债权进行表决。正是由于重整信息披露的不健全,从而导致重整计划草案并未公平对待同一优先顺序的债权人利益。而此时重整计划制订者以各表决组一致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向人民法院提交正常批准时,因为公平对待原则的缺失,人民法院往往并不会对重整计划公平对待原则进行审查,从而导致同一优先顺位的债权人并未获得同样比例的清偿,从而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此外,《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5项所规定的公平对待原则仅适用持反对意见的表决组,而不适用某一组内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即87条对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的组别进行了充分保护,但是对如何保障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表决组别中每一个异议债权人的法定权益却没有完全做相应规定[4]。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在正常批准模式下,除非债权人自愿放弃其权利并一致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否则人民法院在正常批准时应当审查公平对待原则以确保公平对待所有的表决组及其成员。
(3) 重整计划正常批准程序原则性不适用绝对优先原则 绝对优先原则主要指具有不同优先顺位的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若任何一个债权组反对重整计划,则重整计划应保证只有在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分配顺位上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才可获得清偿[5]。此原则要求在不同顺位的表决组之间,顺位在先的表决组未获得充分清偿的情形下,顺位在后的表决组不能获得任何清偿。我国《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5项*《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5项:(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第113条*《破产法》第113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对我国重整程序强制批准中确立了绝对优先原则,但是该原则仅规定了债权人之间的优先顺位关系,并未涉及债权人与出资人之间顺位关系。然而《公司法》第187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7条第2款: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规定,只有债权人获得完全清偿的情形下,出资人才可以进行分配。而现实中,破产计划不仅对债权人进行部分清偿,而且往往保留了对出资人利益的调整。因此,在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是否需要遵循绝对利益优先原则?笔者认为,在重整程序中,应对绝对利益优先原则进行限缩解释,即绝对利益优先选择仅应适用于债权人内部,而不适用债权人与出资人之间,债权人与出资人之间原则上不应适用绝对优先原则。首先,重整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挽救困境企业,避免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重整计划批准后,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通常是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而实际上多由债务人的出资人操控公司经营,若完全按照绝对优先原则,则不利于激发出资人的积极性,从而将重整程序作为其转移资产的工具。其次,即便债务人资不抵债,但是在我国市场环境体制下,企业的现实价值并不简单体现在资产负债上,如上市公司壳资源、销售渠道、专有技术等均对企业价值产生影响[6]。出资人通过贡献运营新价值也会对公司重整计划执行产生额外收益,故为了更好地进行重整计划执行,出资人保留适当股东利益也是理所当然的。最后,在我国重整程序中,国有企业重整占据很大地位,此时的管理人往往是主管该企业的政府机关,因此保持国有资产不流失也是各级政府机关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
综上所述,在公司重整正常批准程序中,原则上不应当适用绝对优先原则,而应当适当地保留出资人的合理利益从而推进重整计划的执行。
2.人民法院正常批准模式下,异议债权人权利救济途径缺失
重整计划作为重整程序的核心,其制订、表决、批准程序均关系着诸多利益相关者的权益。而现行《破产法》在重整计划批注阶段并未规定任何异议人权利救济途径,从而导致重整计划草案侵害异议债权人的利益,而异议人没有渠道向法院主张权利救济的途径。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批准前,未能听取异议人的意见;对重整计划草案批准后,异议人没有进行权利救济的途径,从而导致了异议人权利遭受损害后无处申冤的状况。事实上,我国破产法在制订过程中,曾对法院审查重整计划的方式是有过考虑的,但不知出于何种原因,这种程序救济途径通过在新破产法中没有得到体现,这就导致了对债权人程序利益的忽视*2000年6月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与重整法草案》第10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做出裁定前(指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笔者注),应当开庭审理,听取管理人、监督人、当事人及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转引自李志强:《关于我国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的思考——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中心》,《北方法学》,2008年第3期,第55页。。
英美法系中对于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正当程序,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听审的权利[7]。如《美国破产法》第1128条的规定,“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必须举行听证会,听取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法院不能不经听证而批准重整计划”。属于大陆法系的诸多国家也在重整程序中保证利益被侵害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如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45条*德国《支付不能法》第245条:法院在批准支付不能方案前,应当听取管理人和债务人的意见,在选任有债权人委员会的情形,并应听取债权人委员会的意见。转引自李志强:《关于我国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的思考——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中心》,《北方法学》,2008年第3期,第51页。、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32条*日本《公司更生法》第232条:在法院对重整计划做出裁定时,管理人、公司、债权人、股东、因更生而负担债务者或提供担保者,以及监督公司业务的行政官署、法务大臣及财政大臣。可以就更生计划的认可或不认可陈述意见。转引自李志强:《关于我国破产重整计划批准制度的思考——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中心》,《北方法学》,2008年第3期,第51页。均对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进行规定。此种权利救济途径不仅保障了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同时也避免法院的权利滥用和独裁,甚至为法官的批准程序提供更为准确的信息和帮助。
三、人民法院正常批准模式下对异议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对策
1.人民法院正常批准程序应设置审查标准以保障异议债权人利益
(1) 人民法院正常批准时应审查重整计划是否遵循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 如上所述,最大利益原则是重整计划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最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在对所有表决组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正常批准时,应重点审查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的最大利益是指按照若债务人未进行重整程序,而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可获得的最大利益。然而,若债务人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则债务人的所有资产,包括担保财产均会通过拍卖,变价等方式进行处置从而凑集资金以偿还债务。但是若进入重整程序,债务人的清算财产只能通过评估加以确定,通常情况下,重整计划制订者会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从而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此时评估机构对债务人资产评估所采用的不同方法会直接影响到重整计划草案中债权人所分配的利益,如采用市场价值法和重置成本法,开发成本法与收益利润法之间均会对资产产生价格较为悬殊的评估值。因此,法院对于资产的价值确定审查不应当仅仅审查资产评估报告的形式合法性,而应当要求资产评估人员出席听证程序,接受法院、债权人、重组方等相关利益主体的质询,并根据具体情形,要求评估人员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进一步的修订及补充,直至利益相关者不存在异议。此时,法院方可按照该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资产价值确定债权人所应得的份额。
此外,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不仅包括债权人所确定的利益份额,同时还应当包括该份额所支付的时间和条件。在法院正常批准的情形下,异议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否定,其不希望按照此重整计划与债务人进行重整程序,此时法院应当要求债务人对异议债权人进行清偿。通常情形下,异议债权人往往期望其所享有的债权份额可以一次性支付,然而债务人为保障企业资金流动性,往往仅同意给予异议债权人以利息补偿,那么异议债权人的利益保障是采用一次性清偿还是利息补偿?笔者赞同一次性向异议债权人清偿其债权份额。其一,债权人的债权利益若不存在重整程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即可即时获得清偿,那么异议债权人通过自己的否决权表明对重整计划的否定,故其获得其本应有的清偿无可厚非。否则,则意味着债务人以重整程序为由而强行霸占异议债权人的既得利益。其二,若允许异议债权人获得即时清偿,则会倒逼重整计划制订人对于重整计划制订进行改革,此时重整计划草案不仅会对各方利益主体利益分配做出更为公平的分配方案,同时也会对债务人的融资渠道、继续营业方案的可行性、营利能力进行更为详尽的阐述,从而在重整计划制订阶段即可实现各利益相关主体的博弈,也可从根本上避免重整计划制订的形式性。
(2) 人民法院正常批准时应公平对待所有的表决组及其成员 重整计划作为整个重整程序的核心,调整着各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各主体之间如何进行利益的博弈最主要地体现在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过程中,因此,当人民法院对所有表决组一致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审查时,不仅要审查债权人利益最大原则,以保护个别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同时应保证同一顺位各表决组之间是公平对待的,以及各表决组内部成员之间是公平对待的,以期在更高层面上保护异议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然而,同一顺位表决组被公平对待的前提条件是在同一顺位上有不同的表决组,而根据我国《破产法》第82条规定,我国按照不同清偿顺位将债权人分为四类,即担保债权人、职工债权人、税款债权人及普通债权人。因前三类债权的优先性,故其与普通债权人不具有同一顺位,也不存在公平对待的情形。在普通债权组中是否可以根据需要再进一步分组,则存在着争议。目前各国对于分组标准并不一致,主要分为强制性分组和任意性分组,如我国台湾地区主要采取的是强制性分组,而美国、日本则是任意性分组的典型代表[8]。鉴于我国《破产法》第82条第2款“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的规定,诸多学者均认为我国属于强制性分组*邹海林、丁燕、郑志斌、李国光等学者均认为我国普通债权组分组属于强制性分组,参照邹海林:《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不确定性》,《法律适用》,2012年第11期,第27页;丁燕:《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20页;郑志斌,张婷:《公司重整:角色与规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16页;李国光:《新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09页。,然而王新欣教授则认为若能更好地体现表决公正性,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律规定之组别外另设其他组,故我国不应当被认定为强制性分组。笔者赞同王新欣教授的观点,认为我国并不完全属于强制性分组,人民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形另行分组。但是,若放任毫无标准的任意性分组是否有利于表决的公正性?笔者认为,首先,若从极限角度分析,任意性分组的最小单位就是每个债权人独立成为一组,此时确实最能体现债权人利益,重整计划草案需经每个债权人表决才可提起法院通过,然而若按此分组,则不仅重整计划难以表决通过,甚至与重整制度立法本意相违背,直接摧毁整个重整制度。其次,在同一顺位的债权人组所分设的小组越多,则意味着同一顺位的债权人面临着越多不同的清偿标准。如在普通债权组增设小额债权组,为了避免小额债权组对重整方案的阻挠及重整计划的顺利实施,往往对小额债权组进行全额清偿,此时则面临着一般普通债权清偿率为10%-30%,而小额债权清偿率为100%。因此对于任意性分组则应当采取适当的标准予以限制。
2.人民法院正常批准程序应建立听证、复议等权利救济制度以保障异议债权人的利益
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每个权利被侵害的主体均有申辩的权利。重整计划草案经各表决组一致通过后,若非全体债权人一致通过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正常批准前应当组织各利益相关者进行听证,重点审查异议债权人的意见,为异议债权人提出异议提供救济途径;在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正常批准后,则应当建立异议债权人提出复议权利救济途径,如允许异议债权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在上一级法院进行审理过程中,不停止重整计划执行,若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异议债权人提出的复议确有理由的,可裁定停止重整计划执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异议债权人的权利救济程序启动应当满足相应的条件及具有其合理的请求权基础。首先,其启动主体应当为因重整计划侵害其实体利益的债权人,且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中持反对意见。若债权人的利益未受到实质影响或侵害,其自然无权启动权利救济程序。其次,异议债权人的启动对象也不相同,对重整计划草案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应向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提出;若对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正常批准具有异议的,应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最后,因为我国破产法并未规定对异议债权人的救济途径,故异议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存在缺失,笔者建议参照《破产法》第64条作为其请求权基础对其权利进行保障。
四、结 语
破产重整计划在整个破产重整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重整计划的表决以及法院的批准是各利益相关者的动态博弈过程,因此人民法院对于所有表决组一致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不应只进行简单的形式性审查,而应当对重整计划投否定票的异议债权人的利益是否被侵害进行实质审查,从而保障了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然而,破产重整计划包括了破产重整计划的制订、信息披露、表决规则、人民法院的批准等各个环节,因文章篇幅及笔者水平所限,仅就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正常批准程序进行阐述,若法律对重整计划各个环节均具有明确而详细的规定以充分保护各方利益相关者的合法利益,则重整程序必然能在我国破产制度中发挥不可估量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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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蒋涛涌)
Protection of Dissenting Creditors from Normal Approval Mode of Reorganization Plan
LI Feng
(Law School,Fuzhou University,Fuzhou 350116,China)
Reorganization plan is the most important legal document in bankruptcy procedure and it results from the game among stakeholders.Under normal approval mode,the voting rule of “majority voting rule+capital majority decision rule” actually encroaches the interests of dissenting creditors who vote against the reorganization draft plan.Therefore,the People's Court should follow the maximization principle of creditor's interest when normally approving the reorganization plan.All the voting groups and their members should be fairly treated.At the same time,the ways of right relief,such as objection and appeal,should be provided for the dissenting creditors.Thus,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dissenting creditors will be safeguarded.
reorganization plan; normal approval; dissenting creditor; maximization principle of creditor's interest; fair treatment principle; absolute priority doctrine; right relief
D912.29
:A
:1008-3634(2017)04-0048-07
2016-11-17
收稿日期:李 峰(1986-),男,河南洛阳人,硕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