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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尔森“法律科学”概念之反思

2017-02-23黄点点

关键词:哲学科学理论

黄点点

(中央党校 研究生院, 北京 100091)

凯尔森“法律科学”概念之反思

黄点点

(中央党校 研究生院, 北京 100091)

凯尔森认为只有纯粹法理论才能称之为“法律科学”。基于纯粹法理论的立场和目的,他认为真正的法律科学应该坚持彻底的现实主义立场、坚持认识对象的纯粹性、坚持归属律以及坚持分析方法的纯粹性。然而,纯粹法理论在许多地方存在着局限性,凯尔森对法律科学的论述也存在着许多矛盾,有的甚至是不符合“科学”要求的,最终他的科学追求让位于规范理论的构建。以科学及其与哲学关系的历史为背景,本文认为法律科学的三个基本要求是:客观性、以真实存在的法律现象为其主要研究对象、运用以问题为导向的合乎规律且高度保真的研究方法。只有将“法律科学”和“法律哲学”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够获得对法律现象真正且完整的认识。而与“法律科学”相结合的,只能是那种以“法律科学”为基础并与其发展相呼应的“法律哲学”。

凯尔森;纯粹法理论;法律科学;法律哲学

凯尔森所建构的纯粹法理论,试图“剔除法律理论中一切政治意识形态与自然科学因素”[1]33,其目的在于使法学恢复“真正科学”的属性和地位。在凯尔森看来,其他的法律理论或“令法律科学迷失自我”[1]38,或“犯了逻辑错误”[1]273,只有在方法论上将“纯粹”原则一以贯之的法律理论才“堪当法律科学之名”[1]35。他认为这一点似乎只有纯粹法理论做到了,因此纯粹法理论便成了真正的“法律科学”。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特色鲜明,在许多方面都独树一帜,被认为可能是“对法律实证主义理论所做的最为一致的表述”[2]135。纯粹法理论的贡献、影响以及其中所包含的一些真知灼见源自其最为“纯粹”和“一致”,而正是这最为“纯粹”和“一致”也导致了纯粹法理论在许多问题上的局限。

纯粹法理论的贡献和局限,均与凯尔森对“法律科学”的认识和定义有关。纯粹法理论试图回答“何谓法律”或“法律从何而来”[1]37的问题,但其对该问题的回答颇值得商榷。因此,对凯尔森的“法律科学”概念进行反思,除了能够对纯粹法理论有全面深刻的认识之外,更能够加深对“什么是法律科学”和“什么是对法律的真正认识”等问题的理解,甚至能够在此基础上作出更好的回答。

一、凯尔森“法律科学”概念的含义与特点

在凯尔森的著作中,“法律科学”一词出现的频率比较高,但他没有像形而上学传统或一般教科书中那样对“法律科学”作出专门的定义,他是在阐述自己观点的过程中,是在对“法律科学”一词的使用中,对其进行定义的。凯尔森对“法律科学”一词的使用大致有三种情况:一是把“法律科学”作为纯粹法理论的同义词,二是把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称为“法律科学”,三是把“法律科学”作为法学的别称。

显而易见,“法律科学”一词在上述三种情况下的含义各不相同:当凯尔森自诩纯粹法理论为“法律科学”时,他认为自己的纯粹法理论是一种真正的法律科学,不仅声称“本理论乃是法律科学”[1]37,还要使法学“恢复真正科学(人文科学)之格位”[1]33。凯尔森也称分析实证法学为“法律科学”。他认为纯粹法理论的方法论原则“看似老生常谈”,“但若对19、20世纪所形成之传统法律科学稍加留意,便可知其尚相距纯粹性之要求甚远”[1]38。凯尔森称19、20世纪的分析实证法学为传统法律科学,一方面表明了同样作为实在法理论的纯粹法理论对分析实证法学科学属性的认同,另一方面也表明纯粹法理论更加纯粹和科学;偶尔,凯尔森也把“法律科学”作为法学的别称,他认为“特定法律科学,即俗称之法学,必须区别于正义哲学”[1]275。在使用“法律科学”来指代法学的时候,凯尔森所强调的是法学同哲学、自然科学以及其他社会科学相区别的独立地位。

凯尔森虽然在三种不同的情况下使用了“法律科学”一词,但他论述的重点总是基于纯粹法理论的立场和目的。他视纯粹法理论为真正的法律科学,对纯粹法理论的阐释也正是他对“法律科学”的阐释。根据凯尔森对“纯粹法理论”的阐释,真正的法律科学所具有的特点如下。

第一,坚持彻底的现实主义立场。彻底的现实主义立场,即彻底的反意识形态的立场,凯尔森认为真正的法律科学是价值无涉的,是摒除了所有政治意识形态的。法律科学应坚持彻底的现实主义立场,其原因大致有三:其一,意识形态会导致对政治权力的亦步亦趋,因而只是一种偏见,而真正的法律科学是容不得偏见的;其二,高于实在法秩序的绝对价值因其超验性而无法被认知,“人类思想史上之巨匠为了解决此难题而殚精竭虑者不知凡几,却无不以失败收场”[1]47;其三,政治意识形态遮掩了现实,亦即遮掩了科学所应认知的对象,“一切意识形态皆根源于意志而非认知”[1]49,而科学认知的获得自然要不断地“雾里看花”,不断地戳破意识形态所编织的面纱。

第二,坚持认识对象的纯粹性。凯尔森使用“纯粹”一词,其目的在于使法律理论的“省察对象”变得“独立自主”[1]33。由此可见,对于作为真正的法律科学的纯粹法理论而言,其认识对象的独特性十分关键,在这里“科学”便意味着认识对象的专门性与特殊性。根据这种观点,法律理论若要成为“法律科学”,则必须找到自己特有的认识对象,而“将不属其认知对象者皆摒除在外”[1]38。坚持认识对象的纯粹性,即“科学”必有所专,那么“法律科学”所专的是什么呢?凯尔森认为,纯粹法理论所关注的是实在法,并且是具有普遍意义的实在法,而非个别的法律秩序。由于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其不同于自然中的物质事实,自然属性无法进行自我表达,而社会中的行为却可以通过自我表达赋予行为以某种意义,就法律而言,“法律上之独特含义得自规范”[1]40。因此,根据凯尔森的观点,“法律科学”的认识对象只能是“规范”,并且是“无须求助任何其精神过程或物质事实”的“规范”[1]41。

第三,坚持“归属律”,剔除“因果律”。法律科学的独立性,一方面作为一种科学其应独立于政治意识形态,另一方面作为一种法律科学而非自然科学其应独立于自然科学诸因素,即应剔除“因果律”的支配。凯尔森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社会与自然本属殊途,其构成要素迥然有别。若法律科学不欲为自然科学所吞并,则法律必须与自然判然两立”[1]38。他既认为法学应该是纯粹的法律科学,又认为法律科学应该独立并异于自然科学,自然科学所确认的是“是”(is),法律规则所确认的则是“应当”(ought),“自然科学据以描述其对象的原则是因果性(causality),法律规则据以描述其对象的原则是规范性(normativity)”[3]86-87。自然科学所研究的受因果律支配的事实并无法律意义,纯粹法理论以“应然”来描述法律,“应然”是一种先验性假设,与其相对应的则是归属律。

第四,坚持分析方法的纯粹性。人们在评价某一理论“科学”与否时常常是针对其方法而言的。纯粹法理论以“真正的法律科学”自我标榜,自然也追求方法上的纯粹或者根本,并且将其所使用的方法视为“科学的”。从整体上看,纯粹法理论使用的是“描述的”方法,而非“价值判断”的方法。在凯尔森的论述中不难发现,他似乎认为“描述的”方法是各种科学的共同特点之一,如“自然法学说最令人反感之处就是在于其抹杀了自然规律——既科学据以描述其对象之法则——与伦理学与法学描述其对象即道德与法律之法则的本质区别”[1]232。前文所引凯尔森的论述认为法学与自然科学迥然有别,此处的论述又从侧面反映出了他所认为的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作为科学的共通之处。据此,“科学”作为一种方法只应该是描述性的,而这一点似乎也是评价“科学与否”的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

二、反思之一:凯尔森“法律科学”特点的科学分析

什么是科学?这一宏大的问题自然不是本文所能回答的,这里所要讨论的只是前文中凯尔森对科学的理解,及其所认为的真正的“法律科学”应具有的那些特点是否“科学”。

通常认为,科学是“以范畴、定理、定律形式反映现实世界各种现象的本质和运动规律的知识体系”[4]356。其中,关键词是“现实世界”“本质”“规律”和“知识体系”。如果按照此种理解,那么某一理论要成为现代意义上的科学则有三个必须同时满足的条件:必须反映现实世界中的现象、试图探究这些现象的本质或者规律、必须形成某种体系性的认识。

“科学”一词源于拉丁文“scientia”,其意为“学问”,后经译介传入中国,起初翻译为“格致”,后翻译为“科学”,在19世纪以前“科学”与“哲学”几乎同义,近代以来科学逐渐独立于哲学,并在19世纪之后逐渐高度分化[5]561。在德语中,“Wissenchaft”一词指广义上的科学知识,比英语中的“Science”更加宽泛一些。然而,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当代西方科学又呈现出了整体化的趋势,“跨学科、交叉研究以及学科的杂交化、整体化趋势出现并不断加强”[6]。需要注意的是,在汉语的语境中,“科学”很容易被理解成分“科”之“学”。

如果从科学哲学的角度来看,最初“科学”一词的使用有将其他被认为是“名不符实”的知识从知识论中排除出去的意味,逻辑实证主义者强化了“科学不依赖推测和思辨,它和经验密不可分”的倾向性认识[7]。由此可见,“科学”话语从其产生时就具有很强的“裁判权”诉求,某种被贴上了“科学”标签的事物仿佛从被贴上这种标签的那一刻起才真正具有说服力和权威,同时这种“科学”的标签似乎也只能从“经验”中获得。之后,波普尔基于逻辑实证主义,但又提出了与其不同的看法:“经验科学的特征不仅在于它的逻辑形式,而且还要加上它的辨别方法。”[8]13而这个辨别方法就是“可证伪性”,并且是以不允许进行“特设修正”为前提的,证伪所依据的仍是经验。波普尔的观点尽管让人们深受启发,但后来质疑和批判的学者也很多,“可证伪性”及“不允许特设修正”并不被视为判断理论是否科学的“金科玉律”。波普尔之后,库恩提出了“科学范式”的概念。他认为:“在科学实际活动中某些被公认的范例——包括定律、理论、应用以及仪器设备统统在内的范例——为某一科学研究传统的出现提供了模型。”[9]根据库恩的范式革命论,科学的发展有常规与非常规两种阶段,而促使科学突破其限度的是反常现象对既定范式的挑战,进而推动新旧范式的交替。

给“科学”下一个合适的或永不过时的定义十分困难,而准确地指出科学与非科学、科学与伪科学之间的判断标准则更加困难。正如前文所提到的那样,这里不打算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展开,而仅以此作为背景去分析凯尔森对科学、“真正的法律科学”及其特点的认识。

科学与“彻底的现实主义立场”之分析。凯尔森认为,作为认知科学的纯粹法理论是“彻底现实主义”的法律理论。这意味着,在他看来,一方面科学应该是现实主义的,另一方面作为认知科学的纯粹法理论则“唯以实在法之结构分析为己任”[1]79。那么,科学是否应该是或只应该是现实主义的呢?毫无疑问,从历史的角度看,近代科学是在反对神秘主义、迷信和宗教的桎梏中发展起来的,它仅仅反映现实世界,因为只有现实世界才是一种真实客观的存在。正如卡尔·皮尔逊所言:“事实的分类以及在这种分类的基础上形成绝对的判断——独立于个人心智的特性的判断——本质上概括了近代科学的范围和方法。科学人的首要目的在于在他的判断中消除自我,提出对每一个心智与对他自己同样为真的论据。”[10]真正的科学只能是现实主义的,而现实主义也正是近代科学之所以能够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和革命性的原因。任何以“科学”自我标榜的理论,都必须是现实主义的,从这一点来说,凯尔森“彻底的现实主义立场”主张是合乎近代科学要求的。但是他在纯粹法理论的阐述过程中又将“现实”一词进行了大幅度的限缩,将法律科学所认识的“现实”限制在“实在法”,甚至是“规范”的范围之内。经过此种限缩之后,其理论固然仍旧属于科学的范围,但也已经无法再“垄断”或代表整个法律科学领域了。

科学与“对象的纯粹性”之分析。凯尔森特别强调科学认识对象的纯粹性,认为其关乎到某一学科的“独立自主”。诚然,从科学或学术的发展历史来看,起初神学、哲学和科学混合在一起,而后逐渐分离,近代以来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内部的不同领域纷纷独立、枝繁叶茂,它们彼此之间颇有“井水不犯河水”之意味。对象,对于一门学科而言是重要的,但凯尔森显然是把这种对象的重要性绝对化了。学科的划分并非学术的真正目的,不同学科之间的划分只是为了在某种程度上便利于科学研究,而不是为了走火入魔式的“画地为牢”。须知“科学”并不完全等同于“学科”,对于科学来说,分科并不是最重要的事情,如前文所述,重要的是对某种现实世界中现象的反映,对其背后规律的体系化探究。事实上,学科之间的不断分裂,已经引起了人们的警惕,学科分类的不断细化曾经起到过十分积极的作用,但当其分化到已经不能独立地反映现实、解决问题的时候,这种不断分化的逻辑就不能再继续下去了。科学的权威性正是来自于其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科学研究应以问题为导向,打破部分阻碍问题解决的学科壁垒,要运用多学科、跨学科的知识与方法去解决现实问题,而不要“坐井观天”“掩耳盗铃”般对许多重要的现实问题视而不见。

科学与“因果律”“归属律”之分析。凯尔森为了追求“法律科学”的独立地位,用“因果律”和“归属律”对认知科学进行了区分。他认为“法律科学”与其他认知科学的区别在于其认知的对象——法律规范——服从的是归属律,而其他认知科学的认知对象——事实——服从的则是因果律。在凯尔森看来,事实并不具有法律意义,法律规范与作为其内容的事实似乎没有太多关系,因为规范的意义来自于另一个规范。凯尔森以法社会学为例,认为法社会学所研究的是与“有效之法律规范风马牛不相及之事实”[1]44。因此,在凯尔森的“法律科学”里也就没有了“因果关系”的容身之处,更因此导致了所谓的“法律科学”与科学的矛盾。科学主要立基于现实存在的事实,“法律科学”却立基于作为形式或者框架,并且与事实无甚关联的规范。不过,这个矛盾是凯尔森自己造成的,因为当他在利用“科学”一词反对意识形态时,其强调的是科学的现实性,而当他利用“法律科学”一词以使之独立于其他认知科学的时候,其强调的却是法律的规范性,此时他的侧重点从“科学”变成了“学科”。

科学与“方法的纯粹性”之分析。在方法论上,凯尔森主要强调两点,一点是方法论的根本原则,另一点则是“描述的”方法。正如前文所提及的那样,凯尔森认为其理论在方法论上的根本原则是排除“一切异质因素之干扰”,以免法学“全然不加批判地同心理学、生理学或伦理学、神学混为一谈”[1]38。显然,凯尔森方法论的根本原则其实是排他性原则,与其近乎绝对化的认识“对象的纯粹性”主张是一致的。科学方法的确是排斥其他非科学、伪科学方法的,但科学方法论的根本原则似乎并不是要排除一切异质因素的,因为科学方法一方面要排除非相关性因素,同时还要在最大的程度上去寻找相关性因素。就具体的方法而言,科学的方法并不仅仅只局限于“描述”,事实上,除了在不同领域处理不同问题时所应用的专业方法之外,科学研究还有许多具有普遍性的方法,诸如“观察方法、实验方法、假说方法、归纳演绎方法、分析综合方法”,乃至适用于科学研究的“哲学方法”等等[11]。

综上所述,以“科学”的概念、科学的历史以及科学哲学的发展作为背景,能够发现凯尔森在有关“法律科学”的论述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和矛盾。科学所探究的只能是现实世界中真实存在的各种现象,但凯尔森把这种“现实性”狭隘化了;不同的科学研究领域应该有各自的研究对象,但凯尔森把对对象的刻意区分视为目的,他把科学理解成了“分科之学”,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科学研究的真正目的;凯尔森沿着分离、独立的逻辑继续前行,终于走向了与其“科学追求”相反的方向,造成了其论述上的矛盾,以及方法上的局限。

三、反思之二:法律科学与法哲学、法律理论的区分及基本要求

凯尔森对“法律科学”的论述,存在着一些问题和矛盾,并不符合其宣称的“真正科学”的格位。真正的“法律科学”有双重意味,一方面意味着这样的法律理论是符合“科学”的,另一方面只有这样的法律理论才是具有垄断性质的“法律科学”。然而,凯尔森似乎并没有实现构建“法律科学”之目的,最起码没有完全实现此目的。在他的理论中,一部分内容将“科学”狭隘化了,一部分内容偏离了科学的目的,同时其方法也与“科学方法”不完全吻合。那么,如何理解“法律科学”这一概念?以及什么是“法律科学”?

“法律科学”一词与“法哲学”“法律理论”均以“法”或“法律”作为前缀,通过与这两个概念进行比较,应该能够获得对“法律科学”更加清楚的认识。

“法律科学”与“法哲学”。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哲学是对法律、法学从哲学的角度进行的审视,“法哲学意味着对法律进行的具有法律知识内容的哲学思考,或说是根据哲学的观点和方法进行的法律分析……法哲学的研究特点是普遍性、反思性和稳定性,它不是停留于对法现象的经验层次的实证描述,而是努力揭示法现象背后的本质性要素和本体论证”[4]125。也有学者认为法哲学的基本属性包括总体性、求实性、批判性、分析性和思想性[12]。显然,法哲学的属性是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的,但其中相对稳定的是总体性、普遍性和反思性,这些属性几乎都是从“哲学”中得来的,因此,“法律科学”与“法哲学”的关系,只能从“科学”与“哲学”的关系角度进行认识。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哲学与科学的关系经历了从不分彼此到相对独立的历程。

哲学曾经试图囊括所有的知识,但它在发展的过程中渐渐地明确了自己的使命,而科学也从哲学的襁褓中和神学的桎梏中挣脱出来,在实践中以其特殊的品格发挥着巨大的威力。黑格尔认为哲学是广义上的科学,“哲学有一个显著的特点,与别的科学比较起来,也可说是一个缺点,就是我们对于它的本质,对于它应该完成的和能够完成的任务,有许多大不相同的看法”[13]。不过,迄今为止哲学与科学之间的界限依旧不甚精确,因为有许多问题是哲学和科学共享的,也是它们都必须回答的,不同的是它们有各自的回答方式以及暂时性结论的性质。哲学有可能或者需要变得“科学化”,而科学在探索未知的过程中也常常进入哲学的反思领域。但是,科学与哲学在回答方式及其暂时性结论的性质方面的差异的确很大,法哲学就其品性而言有可能“科学化”,却无法变成法律科学,法律科学也不可能彻底蜕变为一种哲学。与法哲学相比,法律科学的“科学”属性决定了其回答的方式多为说明性的和追求精确性的,同时其暂时性的结论也是相对性的、特定角度和特殊层面的,并且是能够具有一定的应用性的,法律科学通常不会宣称自己彻底掌握(或者发明)了法律的真谛。

“法律科学”与“法律理论”。法律科学与法律理论,此二者经常被混为一谈,如前文所提及的那样,凯尔森就曾将法律科学作为法学的别称,他也把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称为“法律科学”,但又认为自己的纯粹法理论才是真正的“法律科学”。如果仅仅将科学视为系统性的知识,而将“法律科学”视为系统性的法律知识的话,那么,“法律科学”与“法律理论”就是同一个“字”的不同写法,对此二者的区分以及强调也就变得毫无意义了。但是,在“近现代科学”的语境之下,“法律科学”不可能等于“法律理论”,“法律科学”只能是“法律理论”中的一种,不是所有的法律理论都能被称为或自称为“法律科学”。

对“法律科学”和“法律理论”进行区分是很有必要的,最起码对于“科学”与“法律科学”来说是非常必要的,毕竟那种轻率地将“法律科学”当作“法律理论”的同义词的做法体现不出“科学”的内涵。只有将“科学”理解为“分科之学”或者“学科”的时候,这种轻率的做法才能够勉强说得过去,但这种理解本身并不完全“科学”。“法律科学”只应是“法律理论”的子集,而且是一个出现比较晚的子集。毋庸讳言,“法律科学”的出现,其意图与近代科学话语兴起的意图是一致的,都试图削弱那些诉诸虚幻、神秘力量的理论的影响,破除它们的权威并取而代之,甚至在时机成熟时将它们完全排挤出知识或者思想的“市场”。因此,“法律科学”必然是反对那些诉诸某种宗教或先验理念等的“法律理论”,不允许这些理论披上“法律科学”的外衣。

所以,“法律科学”的第一个基本要求,就是理论要保证其“客观性”。只有那些的确有真实依据作为支持的理论才属于“法律科学”之列,而那些或从主观臆测出发,或以主观臆测作为结论的理论则根本不属于“法律科学”,它们充其量只能算作名目繁多的“法律理论”中的一种。确保“法律科学”的客观性,自然会涉及到其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两大方面,从而衍生出“法律科学”的第二个和第三个基本要求。

“法律科学”的第二个基本要求,是以法律现象为其主要研究对象。只有将真实发生、存在和变化的法律现象作为研究对象,才能在对象层面确保理论的客观性。不管是从宏观的角度观察,还是从微观的角度观察,法律现象的发生、存在和变化都有其内在的规律,不因意志的任意改变而改变,也不因理论的不同而变得不同,这些法律现象背后的规律和真理只会在不同的实践中不断地逐渐证明自己。“法律科学”的研究对象以法律现象为主,不以概念为主,“法律科学”离不开对概念的使用,它有时也会研究概念所产生的土壤,但并不把概念本身视为真理,因为“法律科学”应该十分清楚语词的本质,它必须跨越语词的藩篱、逃出语词的牢笼。法律现象所包含的内容很多,所涉及的范围也很广,法律的文本或规范本身仅仅是其众多内容中的一部分。事实上,所有的现象之间都有着或明或暗、或曲折或直接的关联,世间万物都处在同一个系统之内,虽然科学的发展已经呈现出某种“分久必合”的趋势,但是“法律科学”仍然应该有其自己特定的研究范围,这既是由研究者的能力所决定的,也是由其探究的问题所决定的。“法律科学”的研究对象主要是那些与法律有直接联系的现象,这些现象或动或静,并不局限于静态的文本或规范。

“法律科学”的第三个基本要求,是运用以问题为导向的,合乎规律、高度保真的研究方法。“法律科学”虽然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然而在方法的运用上需要以真实存在的问题为导向,根据问题灵活地运用多种研究方法,而不应该有“门户之见”,拘泥于某一种或某几种方法,只要求这些研究方法是经过时间和实践检验的有效方法。科学的权威性来自于其对问题的深刻分析和有效解决,问题的解决需要综合运用各种正确的方法,而判断方法正确或有效与否,只能以认知规律和保真程度作为标准。科学的方法必然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而进步,因此必须符合发展着的认知规律。科学还意味着,理论的前提和结论都要忠于并且只忠于事实,而这只有当研究方法忠于事实时才能实现,因而科学的方法必须是具有高保真度的方法。当然,“法律科学”无法实现对法律现象的绝对保真,其追求的高度保真只是相对而言的,它应该采取某一历史时期特定条件下对法律现象扭曲程度较低的方法,而不能仅仅为了理论的自洽而刻意歪曲,同时还要尽可能地避免诉诸个体的感性经验或主观臆断。科学语境中的科学方法,有利于获得对问题的真实且准确的认识,使各项论证都建立在比较坚实的基础上而经得起推敲,进而推动新知的不断积累,结合法律哲学方面的思考,逐渐实现对法律现象的认识从量变转为质变。

四、反思之三:对法律现象的真正且完整的认识

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及其对“法律科学”的部分论述确有独到之处,也不乏真知灼见,然而他的一些目的似乎并未完全实现,就本文而言,至少其构建“真正科学”的法律理论的努力并没有成功,相反,还造成了许多矛盾和问题。

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试图将“纯粹”原则贯彻到底,以保持论述的一致以及体系的统一,然而这种一致和统一到最后却变得越来越难以继续下去,以至于暴露了其理论的“法律形式主义”特点。凯尔森法律理论的核心是“规范”,纯粹法理论中的“规范”是没有内容的,因为作为其内容的政治意识形态和自然科学因素都被他排除出法律科学的研究范围了。凯尔森认为,规范之所以有效是因为规范的存在,这种存在既是规范自身的存在,又是更高级别规范的存在,直至“基础规范”。显然,“基础规范”对于纯粹法理论来说应该十分重要,但是凯尔森却并不打算对其内容加以深究,因为它们只是一种假设或预设。因此,“规范”只是形式意义上的。

纯粹法理论的“法律形式主义”特点,造成了许多问题。“法律形式主义”将法律科学的研究限定在了一个比较狭小的空间里,其能够获得的认识自然十分有限,自然也无法很好地实现对“何谓法律”及“法律从何而来”的回答,同时也使法律理论的发展陷入到桎梏之中而失去了走向未来的可能性。“法律形式主义”更导致了凯尔森构建理论的努力与其科学追求之间的“南辕北辙”,“基础规范”的预设性与科学追求的客观性之间存在龃龉。科学无法立基于假设之上,而且这种假设以及基于这种假设的推论与现实似乎也并不完全相符,凯尔森为了论述的一致性和体系的统一而将其科学追求放在了次要,甚至是特别次要的位置上。凯尔森对科学的理解,固然可能由于语言或其他方面的原因,有“分科之学”的倾向,但在从他对“法律科学”的论述中,也能够发现他对科学话语的重要性是有着深刻认识的。只不过,随着对“纯粹”的强调,凯尔森的关注点从“科学”变为了“规范”。

凯尔森在理论构建的过程中,对自己若干观点的近乎教条化的坚持,导致了其努力方向从“科学”理论向“规范”理论的转变,理论的构建成为了重中之重,而现实则在开始时就被搁置了。凯尔森对“法律科学”的论述始终充满了矛盾和冲突,他没有完成“法律科学”的构建,到了晚年,凯尔森转而关注“规范逻辑”,其努力的方向变成了“规范”理论的构建。

凯尔森对“法律科学”的论述并不完全符合“科学”本身的要求,他的理解存在着某种程度上的偏颇。真正的“法律科学”对那些与法律相关的各种问题都是充满好奇心的,它既不排斥对“价值”的研究也不排斥对“事实”的研究,对“法律科学”而言,最重要的不是对象,而是所研究法律问题的客观性,以及研究方法的合规律性和高保真性。总之,虽然“法律科学”的准入标准比较高,但是它并不狭隘和封闭,相反,它应该比较开放。

那么,“法律科学”意味着什么?“法律科学”能否形成对法律认知的垄断?近代科学话语的兴起过程,本身就是一个话语权力与社会权力竞争的过程,在此过程中,科学因其更具有效性和客观性而逐渐获得了权威性的地位。科学试图达到某种程度上的垄断,但是这种垄断不可能完全实现。毕竟科学不可能回答所有的问题,而且科学所追求客观性的品格要求它在尚无根据的情况下,对暂时无力回答的问题保持沉默。从科学与哲学的关系角度来看,科学能够为哲学思考提供丰富的材料和崭新的思路,但它不能取代哲学,因为它们共享的许多问题还没有特别明晰、准确的答案。同时,科学话语也不可能完全渗透到人文和艺术的研究领域里,这些领域里的许多问题对于科学而言还很模糊,令它无所适从,同现有的甚至是传统的理论解释相比,科学理论在目前尚未展现出自己的优势。

因此,“法律科学”并不意味着对法律现象认识的绝对的正确,也不意味着对法律现象认识的垄断,只有将“法律科学”和“法律哲学”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够获得对法律现象的真正且完整的认识。

“法律科学”的优势在于其客观性、问题导向以及获得新知并积累知识的能力。“法律科学”主要是以问题为导向的,它并不仅仅局限于纯粹的法律理论层面,还涉及到许多部门法的问题,它不仅仅局限于法律本身的研究,还涉及法律与其它方面的关系和具体问题,如法律与政治、法律与经济、法律与语言文字以及法律与科技等等。不过,所有的学科都有抽象和具体两个层面,一个层面接近哲学,另一个层面接近科学,若要获取真正的知识,这两个层面缺一不可。“法律科学”所回答的问题通常比较具体,所采取的角度也很多样,仅凭“法律科学”方面的知识不足以获得对法律的真正认识和全面认识,因而还需要从哲学层面综合各种知识以透过法律现象认识法律的本质。

“法律科学”与“法律哲学”的结合必须是有机的,而不是分裂的和拼凑的,“法律科学”并不会自动地同任何一种“法律哲学”发生反应,能够同“法律科学”相融合的“法律哲学”只能是那种以“法律科学”为基础的并且与其发展相呼应的“法律哲学”。所以,那些诉诸神秘力量、宗教或某种先验存在的哲学及其派生出来的法哲学,是为“法律科学”所排斥的,它们会随着“法律科学”的发展而逐渐式微,而那些以“法律科学”的发展为其发展动力的“法律哲学”则会逐渐兴盛起来。

五、结语

只有将法律科学与法律哲学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够获得对法律现象的真正且完整的认识。凯尔森的“法律科学”概念以科学作为起点,却把规范当作终点,导致其纯粹法理论逐渐偏离了科学性的要求。因而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既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律科学,又非对法律现象的真正且完整的认识,其得出的一些结论也难免有所偏颇。虽然凯尔森追求“法律科学”的努力并没有取得成功,但他对“法律科学”的强调却很有意义。自文艺复兴运动以来,人类文明实现了重要的蜕变,思想和学术也随之发生了巨大的转变,科学话语和科学话语共同体的重要性日益突出。在此背景下,凯尔森将科学话语引入法学领域,并将法律理论视为法律科学,为法学研究提供新的路径,其贡献是不言而喻的。

对凯尔森的“法律科学”概念进行反思,并以此为基础探索法律科学的性质及要求,进而探讨什么是对法律现象的真正且完整的认识,对于法治中国建设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也具有重要意义。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所追求的是良法和善治,此二者的实现都离不开特定的哲学思想和法律理论的支持。一方面,良法是善治的前提。立法对于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十分重要,立法的质量则至为关键,确保并提高立法质量必须进行科学立法,而与科学立法相对应的自然是科学的法律理论,科学的法律理论则必须符合法律科学的基本要求,即客观性、以真实存在的法律现象为其主要研究对象、运用以问题为导向的合乎规律且高度保真的研究方法。另一方面,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作为一项宏伟的目标也需要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哲学作为长期的指导和依据。正如前文所述,对法律现象的真正且完整的认识必须是法律科学与法律哲学的有机结合,法律理论必须是科学的法律理论,而能够与之相结合并以其发展作为动力的法律哲学则是马克思主义的法律哲学。马克思主义哲学是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正因如此,以之为基础的法律哲学才具有科学性,也才能与法律科学及其发展相适应并实现有机结合。从这个角度来说,对凯尔森“法律科学”概念进行反思,可为进一步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律哲学作出论证。

[1]凯尔森.纯粹法理论[M].张书友,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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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黄文艺.法哲学解说[J].法学研究,2000(5):3-17.

[13]黑格尔.哲学史讲演录:第1卷[M].贺麟,王太庆,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5.

Reflections on Kelsen’s Concept of “the Science of Law”

HUANG Dian-dian

(GraduateSchooloftheCCPS,Beijing100091,China)

Kelson believes that only the pure theory of Law can be noted as “the science of law”, based on the purpose of the pure theory of Law, he believes that the real science of law should adhere to the realism position thoroughly, adhere to the purity of the object, adhere to the law of conformity, and adhere to the purity of analysis method. However, the pure theory of law has limitations in many ways.There are many contradictions in Kelsen’s discussion, some even do not meet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science.Eventually, his pursuits of scientific gave way to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theory of norms. With the history of science and its relationship with the philosophy as the background, this paper argues that there are three basic requirements of the science of law: the quality of being objective, take the real legal phenomenon as its main object, research methods that problem-oriented andin line with the cognitive law and high fidelity approach. The only way to obtain the real and complete understandingsabout legal phenomenon is to combine the science of law and legal philosophy organically. Only the legal philosophy that bas Kelsen; pure theory of law; the science of law; legal philosophyed on and developed with the science of law can combine with it.

Kelsen; pure theory of law; the science of Law; legal philosophy

10.15926/j.cnki.hkdsk.2017.02.018

2016-11-02

黄点点(1991— ),男,河南南阳人,博士生,主要从事马克思法律思想、科技与法律研究。

D909.1

A

1672-3910(2017)02-009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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