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超”型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论要
2017-02-23赵宝玉
赵宝玉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38)
“双超”型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论要
赵宝玉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38)
危险驾驶罪为故意犯罪,且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该罪中有关校车、旅客运输车辆、超员、超速的认定应当与行政法规中的相关规定区分开。校车与旅客运输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与危险驾驶者构成共同犯罪。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竞合时,应以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
危险驾驶罪;旅客运输;交通肇事罪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之危险驾驶罪自生效之初就引发国民的广泛关注,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首先,该罪直接触及国民日常生活,使中国传统“酒文化”发生颠覆性改变,使“醉驾受刑”震撼人心;其次,由“醉驾”“飙车”“赌气车”而引发的惨案触目惊心,危险驾驶行为入刑,迎合了广大民众的热切期盼,使刑法的震慑作用发挥到极致。危险驾驶罪自2011年实施以来,对于警示、惩处“酒驾”“飙车”等恶劣驾驶行为发挥了强有力作用,“开车不喝酒,喝酒找代驾”这一观念逐渐深入人心。但伴随着新型交通事故的频发,诸如“超员”“超速”等违法行为的增加以及惩治此类新型交通事故的司法实践需求,《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九》)将《刑法》第133条之一进行修改,规定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3)从事校车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使的;(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并增加第2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3项、第4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此次修改扩大了该罪的处罚范围,之前尚存与主观罪过相关的争议问题势必会蔓延至新增加之危险驾驶行为之中,进而影响该罪贯彻适用。本文将试图对该争议问题予以论证,并在此基础上就有关“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罪”的具体适用、“管理人、所有人”共犯问题以及该罪在适用中与交通肇事罪的竞合问题提出自己的拙见。
一、从主观罪过形式角度分析: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罪能否认定为故意犯罪
张明楷教授在论及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关系时指出:“危险驾驶罪虽然是故意犯罪,但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则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1]此论述明确表明了危险驾驶罪为故意犯罪,即“故意说”。冯军教授在论及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时认为,无论行为人是故意醉酒还是过失醉酒,都要求行为人知道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中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为人虽然故意在道路上违规行驶,但其确信自己能够安全驾驶,对其驾驶行为带来的抽象危险存在过失的,则“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即“相对过失说”。而以梁根林教授为代表的“绝对过失说”则一律将危险驾驶行为评价为过失行为,而不再考虑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时的主观罪过形式[2]。笔者更加认同张明楷教授的“故意说”。
首先,认为危险驾驶罪为过失犯罪的观点中一般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即其自信能够避免危害行为的发生。但在认定过程中轻信能够避免则要求行为人具有一定的判断基础,也即其认为危险不会发生有其判断依据。但危险驾驶罪中规定的追逐竞驶、醉酒驾驶、超员超速、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四种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危险都具有随时性、无法预测性,行为人不可能对此有任何感知,也就不可能有任何判断基础和依据,由此可知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与实际的认知过程不相符。
其次,危险驾驶行为人在实施刑法规定的四种危险驾驶行为之初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必然有一定的认识。本罪中的行为人一般均长期从事相关驾驶活动,其对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可能引发哪些危险,甚至引发何种程度危害恐怕比其他任何案外人都要清楚,但对于这些可能发生的危险,行为人所持的是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从根源来说,面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间接故意持有的是一种积极蔑视的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持有的是一种消极的不保护的态度。”[3]以超载型危险驾驶罪为例,行为人基于利益的驱使,严重超载,积极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同时无视可能发生的危险,如果将行为人的心理认定为消极的不保护则恐怕有违常理,很难具有说服力。同时,危险驾驶罪作为风险型理论背景下的产物以可能产生相当的危险为认定条件,而过失犯罪则一般要求具有实害性。因此,危险驾驶罪无法为过失提供适格的生存土壤。综上可以认定为该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
二、从与行政法规竞合角度分析: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罪入罪元素如何认定
“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罪”作为《刑九》新增加之条款为危险驾驶罪注入了新鲜的“血液”。尽管近年来《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修改以及《校车安全条例》的出台为旅客运输及校车安全提供了处罚依据及运输保障,但未能从根源上遏制相关交通事故的发生。2010年至2014年,全国至少发生43起校车运输类交通安全事故,其中约8成事故均有致死情况,死亡人数达到153人,且多数是幼儿[4]。在此背景下,将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的超员超速行为入刑不仅迎合了国家治理的需求,更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广大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然而,相关法律的出台并不意味着有关超速、超载行为定能得到法律的惩处,有关“校车”“旅客运输”“超员”“超载”等具体概念仍需通过相关司法解释予以释明。本文将对相关概念进行阐释,希望能有助于该款罪名尽早发挥实效。
(一) “校车”的认定
“校车”,顾名思义乃冠以学校名义,从事与学校服务相关活动的车辆,然而这仅是从文义上对校车之理解。《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总则第1章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5]也有人认为“校车是指学校(含幼儿园)、学校举办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自备、承租的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按照固定的线路往返于学校与指定地点的客运车辆”[6]。那么《刑九》中“校车”的范围该如何界定?是否应当包括上述有关校车定义之外的车辆呢?
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只有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不能发挥保障机能时,刑法才“派上用场”。《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作为一种行政性法规,其立法更多的是为行政管理活动服务的,是为了规范校车管理秩序,保护广大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安全。而危险驾驶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之一,其立法必然是以保护公共安全为目的,因此,对此罪名中的校车应当作扩大解释。即凡是从事校车相关业务,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车辆都应当认定为“校车”。对校车作此解释,也恰符合现实生活中有关校车的认定。《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出台为校车的申请批准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从而使一些不具备校车资质的“黑校车”应运而生。每年因“黑校车”而引发的重大交通伤亡事故不胜枚举,几乎占到了所有校车安全事故的50%以上。但因无入罪依据,“黑校车”之风一直未能得到遏制。因此,只有将所有从事校车相关业务的车辆纳入刑法的评判范围之内才能使有关校车的行政法规得以真正实施,使相关违法犯罪分子不能超载,不敢超载,同时也更符合此次《刑九》增加该款项之初衷。因此,笔者认为,将所有从事学生、老师接送业务的车辆认定为校车,而不能以车辆是否取得相应资质为前提。
(二)“旅客运输”的认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共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7]对该条规定的相关旅客运输业务同样应当与《刑九》中的“旅客运输”加以区分。首先,二者在立法目的方面存在差异,《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客运市场,强化客运监管力度,保证旅客运输活动能在政府的指导下正常运行。而《刑九》中增加“旅客运输”之款项则是为了遏制实践中高发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运交通事故。将严重超员、超速行为入刑,不仅能弥补《规定》处罚过轻的不足,更能使严重客运事故通过刑罚加以惩处。其次,《规定》的处罚措施过轻,对于大量“黑车”造成的重大事故,其只能通过行政处罚加以惩处。违法性“旅客运输”行为入刑,则为打击“黑车”提供了刑罚依据,同时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旅客运输”同样应作合目的性的扩大解释,既包括合法性的“旅客运输”,同样应当包括以营利为目的,未取得营运资格的一切从事违法性“旅客运输”的行为。
把城市内公交车、机场摆渡车定性为从事旅客运输业务的车辆没有争议,但公交车、摆渡车大多存在过量载客的情况,且实践中时常出现因公交车而引起的交通事故,那么对其严重超载行为是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首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对城市公交车进行了专门规定,即“城市公交车以每一个人所占地板面积的0.125平方米进行核定,每平方米一般不会超过8人,所以一般不会超载”[8]。其次,公交车、摆渡车均在固定范围内的固定线路、固定场所从事运输活动,其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威胁远低于没有任何限制的社会车辆,因此,即使发生交通事故多数也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惩处。
(三)“严重超员、超速”的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和99条明确了严重超员、超速的认定标准*规定:车辆载客超过额定成员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成员20%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50%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但这仅仅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处罚标准,刑法上“双超”的认定可以以此为参考,但刑法作为最后“防线”,应对行政法所规定之“双超”行为在危害量上的差异予以区分,以此实现行政法与刑法的有效衔接。“一般的超员、超速行为不成立本罪,只有严重超员、超速行为才成立本罪。”[9]
《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中规定的严重超员、超速的情形分别为载客量超过额定成员之20%,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之50%。“在考量刑法中的‘情节严重’的程度时不能简单地认定为超过百分之二十的超载和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超速即可。”[7]16《道交法》中对严重超速、超载行为只规定了罚款处罚措施,但如果在适用罚款违法行为之外直接规定刑罚则会使处罚措施跨度过大,有违刑罚的均衡性与递进性。因此,为更好地兼顾适用《道交法》与《刑九》,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对《道交法》予以修改,对严重超载、超速行为依据超载、超速的不同严重程度实施不同性质的行政处罚。以“超载”行为为例,对于载客量超过额定成员之20%不足25%的行为以《道交法》处以罚款,而超过25%不足30%的行为以修改后《道交法》处以拘留,对超过额定载客量30%的行为则按《刑九》处以拘役,并处罚金。此种递进处罚框架,增加了《道交法》的处罚力度,有助于《道交法》真正实现其立法目的,使行政法规与刑事法规充分衔接起来。同时,大部分超载、超速案件适用《道交法》受到惩处,有效预防了案件一窝蜂适用刑法情形的出现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从共犯理论角度分析:超员、超速车辆驾驶者与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此次刑法修改不仅在客观方面扩大了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情形,而且对危险驾驶罪的主体进行了细化,在刑法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二款增加了机动车管理人、所有人的刑事责任。由此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同一实害结果,不再单纯追究驾驶人的刑事责任,校车、客车管理人、所有人如对该实害结果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同样应承担法律责任。此次刑法修改明确将管理人、所有人列为责任承担者是由于实践中大量的危险驾驶行为导致的伤亡事故主要是由相关监管人、所有人的监管不力引起的,而驾驶者作为雇员往往仅承担较轻微的刑事责任,这样以来机动车管理人、所有人应承担的责任将远远大于驾驶员所承担的责任,如果仅仅追究驾驶者的刑事责任则无法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之基本职能,更无法从根源上遏制危险驾驶犯罪的发生。
《刑九》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3项、第4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为“双超”型危险驾驶罪)。该款项对“直接责任”的规定太过笼统,实践中对直接责任的认定将直接影响该罪中管理人、所有人之共犯问题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结合“二人”主观罪过形式来认定其与驾驶员的责任承担问题,从而确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由共犯的理论可知,构成共同犯罪要求两人及两人以上在违法层面有共犯的故意。如前文所述,危险驾驶罪为故意犯罪,当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主观上为故意时,此时与驾驶员成立该罪的共同犯罪。《刑九》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负有直接责任是指其对严重的超速、超载行为是明知的,且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其构成共犯犯罪的情形,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情形:第一,校车、客车监管人员与机动车驾驶员明知超员超速的事实,且事前或者事中共同商议决定,则双方成立危险驾驶罪的共犯。第二,校车、客车监管人员利用机动车驾驶员的无知而放任驾驶员实施超员、超速行为,此时机动车驾驶员不构成相关犯罪,而校车、客车监管人员则成立危险驾驶罪的间接正犯。第三,校车、客车监管人员与机动车驾驶者在事前无通融的情况下对超员、超速的情况都有所认知,而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此时驾驶者为危险驾驶罪的正犯,校车、客车监管人员为危险驾驶罪的片面共犯。
上文所述为机动车管理人、所有人明知超员、超速而承担危险驾驶刑事责任问题,但当机动车管理人、所有人未认识到超员、超速行为即对超员、超速的行为存在过失时的责任该如何承担呢?笔者认为则要看机动车管理人、所有人是否应当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如果机动车管理人、所有人对超员、超速行为无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无现时的监管职责,如机动车驾驶员在机动车驶离车站履行监督职能后严重超员,则应当免除机动车管理人的责任承担。此时,机动车管理人、所有人不构成任何犯罪。如果机动车管理人、所有人应当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但由于过失而导致未能履行的,此时对其责任的承担要分情况分别予以认定。如果该超载、超速行为导致了严重后果,那么相关管理人、所有人则要依据监督过失理论承担刑事责任。而如果该超载、超速行为未造成任何现实损害,则对相关管理人、所有人就不应当追究任何刑事责任。比如校车驾驶员在道路上严重超速,此时该校车管理人对此行为陷入监督不能,因超员、超速行为已经超出了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监督范围。综上可知,认定管理人、所有人负有直接责任,不仅要求其在主观方面为故意,而且要求其认识到超载、超速行为的存在。
我国刑法理论上虽然没有明确“监督过失”“管理过失”这类过失形态的存在,但是现行刑法中还是有不少内容体现了监督过失罪名[10]。如果监督人主观状态为过失,机动车管理人、所有人主观状态为故意,且行为最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此时监督人对危害结果不负刑事责任。原因在于被监督人主观上为故意,其对自己的行为享有完全的自决权,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享有掌控权,这就阻却了监督人过失责任的承担。但是,当被监督人对发生的危害结果主观上为过失时,则应当按照监督过失理论追究所有人、管理人的刑事责任。
四、“双超”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竞合情形下之罪名认定
超员、超速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同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节中的罪名,且二者入罪行为方式均为驾驶行为,但由于两罪在现实生活中经常接连发生,有时甚至造成严重的伤亡结果,这就导致同一违法驾驶行为在选择罪名适用过程中陷入窘境。关于危险驾驶行为以上述何种罪名定罪的问题,学术界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以冯军为代表的“转化说”认为:“醉酒驾驶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转化为交通肇事罪。”[11]而以张明楷为代表的“结果加重说”则认为:“结果加重犯要求行为人对基本犯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加重结果至少具有过失。危险驾驶时,行为人对基本犯造成抽象危险具有故意,对于致人死亡具有过失,符合结果加重犯的特征。”[12]
结合我国的立法惯例,转化犯一般适用于将不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行为通过法律规定为该罪,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而结果加重犯则无法律规定,通常是以造成比普通罪名规定结果更加严重的结果为构成要件。因此笔者认为,在无相关司法解释对超载、超速型危险驾驶罪作出法律拟制之前,就不能简单地将危险驾驶罪“转化”为交通肇事罪,对造成严重损害的危险驾驶行为应当依据想象竞合犯相关要求将其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想象竞合犯,并择重罪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这样既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又兼顾了罪行法定原则。
[1]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N].人民法院报,2011-05-11(6).
[2]梁根林.《刑法》第133条之一第2款的法教义学分析——兼与张明楷、冯军教授商榷[J].法学,2015(3):5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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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杨小溪.校车安全问题探究[D].沈阳:沈阳师范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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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张明楷.危险驾驶罪的基本问题——与冯军教授商榷[J].政法论坛,2012,30(6):130-141.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Double Super” Type Dangerous Driving
ZHAO Bao-yu
(LawSchool,People’sPublicSecurityUniversityofChina,Beijing10038,China)
The 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 is intentional crime, and the subjective sinful form of the perpetrator is indirect intention. The crime of school bus, passenger transport vehicles, overcrowding, speeding should be distinguished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and its scope of punishment should be greater than the relevant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The owners and managers of school bus, passenger transport vehicle constitute a joint crime with the dangerous drivers. The traffic accident crime was seriously punished, when overloaded and speeded dangerous driving behavior constituted serious consequences, which constituted the dangerous driving crime and the traffic accident crime.
dangerous driving crime; passenger transport; traffic accident crime
10.15926/j.cnki.hkdsk.2017.02.020
2016-11-14
赵宝玉(1990— ),男,河南周口人,硕士生。
D914
A
1672-3910(2017)02-0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