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决权信托:一种新型公司治理路径的可行性探讨
2017-02-23林锦静
林锦静
(集美大学 诚毅学院,福建 厦门 361021)
表决权信托:一种新型公司治理路径的可行性探讨
林锦静
(集美大学 诚毅学院,福建 厦门 361021)
伴随经济飞速发展,公司治理机制成为提升公司竞争力的核心问题,作为公司治理机制之一的表决权信托制度已在国外如火如荼地实行,而我国目前尚未将表决权信托制度纳入法律体系中,且学术界对该制度的理论及实务研究也十分有限,有鉴于此,在梳理信托制度发展史的基础上,剖析表决权的本质属性,作为表决权信托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可行性学理性依据,期冀对我国公司治理法律机制研究起到抛砖引玉之用。
公司治理;表决权;信托制度;公司;财产权
一、公司治理问题的提出与研究意义
伴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浪潮,公司作为社会团体中的一分子,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公司治理是影响公司能否应对新环境并保证公司持续发展的决定性因素之一,已然成为一个世界性的热门话题,并为国内外理论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
公司治理问题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是随着公司的发展逐步形成的。一个公司的发展大都会经历两个阶段,即公司组织形式的变化(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和公司融资状况的变化(股权结构分散化)。以一个新成立的公司为研究对象,起初公司的经营权主要掌握在个别人或者少数人手中,公司资金的来源与形式也相对较为简单,例如货币、动产或者不动产的使用权等。随着公司的逐步发展和规模的扩大,需要越来越多的资金,这个时候,可采用发行股票等融资方式进行筹集资本,以维持公司的正常运作与经营。在筹资的过程中,大大小小的股东便以参股的形式参与到公司的管理中,这样,公司从原来的单一组织形式逐步转变为复杂的组织形式,这就形成股权结构分散化的局面。而随着股东人数的增加,客观上迫使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于是公司治理的问题便产生了[1](P97-112)。公司治理对于公司的生存和发展意义重大。因此,关于公司治理机制的研究,也成为学者探究的热点。
各国在探究公司治理机制的过程中,主要围绕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三会”之间的权力制衡来展开。从公司治理问题产生的原因来看,笔者认为,衡量一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可行,主要是看该机制能否处理好公司所有权与公司控制权之间的关系。在公司所有权确定的情况下,如何解决公司控制权的运行与优化配置问题便成为构建公司治理机制的核心。当公司规模逐渐扩大,公司所有权分散于公司股东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中小股东控制权不平衡的问题。在“用手投票”的今天,股东表决权是股东控制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因此,上述所提及的一系列问题便可聚焦在股东表决权的制度设计上。在各国商事实践发展的过程中,围绕着股东表决权行使问题,人们探索出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其中,表决权信托制度在国外的公司治理实践中蓬勃发展[2](P83-90)。
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规模的扩大,公司的所有权逐渐分散于各股东手里,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这些小股东可集中行使表决权,用以与大股东相抗衡,防止出现大股东专断的局面。现代公司治理在保障安全交易的前提下,更加追求效益性原则。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召开股东会的程序,强调对各股东的事先通知义务,目的是为了保障股东表决权的公平充分行使。而在实践中,不可能频繁地召开股东大会,许多中小股东认为自己所占股份比例甚微,便理所当然地认为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可有可无,甚至有小股东存在“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理。有鉴于此,许多小股东“被放弃”表决权,由此引发小股东权益受损的问题。为了解决这样的困境,学者对如何保护小股东权益这一问题进行探索,在实务中也产生一系列可行的做法,表决权信托也在其中,但我国未将该制度纳入法律规则中,这就给该制度的规范化实施造成疑惑。
二、信托的由来与制度优势
我们在研究一项制度时,常会先从其定义或者起源着手,即“这是什么”、“它是怎么产生的”这样的疑问。表决权信托,作为一项制度,其起源于美国,距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经过实践检验,最终被肯定。研究表明,表决权信托制度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如优化股东表决权行使灵活性,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维持公司决策权与经营管理的稳定性等方面 ,发挥了其他制度所不可取代的作用。也正是因为如此,才得以发展至今,同时也被其他国家研究、认可并引用。表决权信托,实质是股东行使表决权的一种方式,只是这种行使方式借助于信托制度。因此,它是表决权与信托制度的结合[3](P89-95)。
首先,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信托制度进行研究。信托,是基于英美法系的衡平法而产生的一项重要制度,衡平法是英美法系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与普通法并存。据有关研究表明,信托产生于英国,而后在英美国家得到发展,其以与众不同的特点和优势吸引了大陆法系的学者,并将其进行制度上的移植。如果将信托制度原样移植到我国,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中,势必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因此,对信托是什么,它有何制度上的优势等问题,必须有一个明晰的认识。
在我国谈及信托,也许会有人将其与金融管理联系起来。尽管信托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历史悠久,但对它的定义却众说纷纭,美国的乔治·博格特教授将其定义为:“一种信义关系,(在该信义关系中的)一方持有财产的所有权并负有为他人利益管理处分该财产的衡平法上的义务。”德国科英教授认为:“信托是某人受委托为他人利益或客观目的而处分物或权利。”[4]我国学者在对该制度进行研究时,对其定义也不尽相同,直至2001年4月,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在该法的第二条中,对信托做出法律意义上的定义:“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尽管上述所提及的定义表述不同,但都有共同点,简言之,都认为信托是一种基于信任关系而创立起来的对财产所有权进行转移并当有效进行管理的一种制度设计。根据英美法,委托人(财产的所有权人)将信托财产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持有并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据此,当信托关系建立时,受托人便对信托财产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成为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人,而受益人则对信托财产持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成为信托财产实际上的所有权人。这种将所有权分成普通法和衡平法的理论,是信托制度产生并发展起来的土壤。
因此,信托制度的精髓是奠定在英美法上的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论,也是信托制度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独特设计。而这与大陆法系的“一物一权”论截然不同,我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倘若要在我国实行信托制度,必将引起学术界的论争。这种理论上的冲突不禁引起笔者的思考,“双重所有权”论与“一物一权”论,二者的不同是否会成为阻碍我国信托制度的建立?回顾我国对“一物一权”论的相关研究,笔者认为,一物对应一权,当中的“权”应理解为所有权,我国《物权法》一个完整的所有权是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四项权能于一身。当成立信托关系时,信托法将受托人的身份一分为二:一个是为委托人行事,履行相关义务,即占有、使用、处分信托财产;另一个是为受益人利益,而占有、使用、处分信托财产,这些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最终仍归受益人所有,且当信托关系终止时,按照信托协议的规定,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返还给委托人。因此,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避开使用所有权进行定义,英美法上所指的受托人所享有的物权,不能等同于我国的物权,而根据对信托定义的解析,我国的“一物一权”论涵盖了普通法上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所有权及衡平法上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持有的所有权。正如美国学者所言,“信托法对法律制度的贡献并不在于其创建了三元主体(委托人、受益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关系,而在于设计了信托主体与债权人之间的财产分配制度”[5](P1215-1232)。
综上,笔者认为,信托制度在我国建立是可行的。信托的制度架构独特之处在于将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能与收益权能相分离,这种分离为提升信托财产的价值创造可行性。一方面,就股东而言,提供了一种行使表决权的便捷渠道;另一方面,具有专业公司治理能力的受托人应本着为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诚实谨慎地行使表决权,实现公司的有效治理及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三、表决权的本质属性
信托制度是围绕着信托财产开展的,那么,表决权能否成为信托财产,是探讨表决权信托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亟须解决的问题之一。在探讨表决权信托制度的客体这一问题上,也引起学者的论争,主要有两种观点,即客体是表决权或客体是股权。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理清两个问题:一是表决权能否与股权相剥离,在实践中单独行使;二是表决权是否属于财产权范畴。笔者的观点是,表决权信托的客体是表决权,表决权当属于财产权,能为不是股东身份的人所行使。
表决权不同于股权,但与股权有着天然的紧密联系。谈及表决权,笔者认为其也可称为投票权,是股东将其内心意愿转变为法律所认可的一种意思表示。可以说,如果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就形同虚设,对公司治理机制的研究,离不开对股东表决权行使机制的探讨。
可以说,股东表决权是股东权利中最为重要的一种核心权能,它的产生依附于股权。股权也称股东权,是股东基于出资行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在公司法上,要成为公司股东,必须履行出资义务,出资形式多种多样,常见有货币、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不动产使用权以及如专利,商标等可评估的权利。当股东以货币或者动产作为出资,在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后,所有权也发生转移,因此,便产生“以所有权换股权”理论。
根据股权的内容和行使的目的,股权可分为公益权和自益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利润分配权属于自益权,表决权、股东会议召集权属于公益权。由此,股权是众多权能的集合体,表决权是其中之一。股权与表决权之间,好比是皮毛关系,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没有了股权,表决权也就失去了依托。那么,表决权能从股权当中分离出来行使吗?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7](P102-111)。反观我国公司法理论,设立了表决权代理制度、累积投票制度、利害关系表决权排除制度,这些制度的行为客体都围绕着表决权而展开,在实践中,将表决权单独行使的事例也比比皆是。此外,表决权信托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已有百余年的历史,如果表决权不能从股权中分离出来,那么学者们是否早该将其更名为股权信托制度呢?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倘若连该制度的发源地国家都无法证实其存在的可行性,那早已应将其淘汰了。时至今日,表决权信托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仍被广泛使用,并被大陆法系的许多学者及实务操作者研究使用,足以证明其存在的必要性。
表决权是否属于财产权呢?笔者认为,财产权是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与人身权不同,能用货币进行计算衡量一类权利,其显著的特征表现为经济性、盈利性。笔者认为,股权既是一种身份权,也是一种财产权,在现代公司理论下,成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身份不是最终目的,主观上依旧是以盈利为目的,此乃法学视野下“商”的精髓,公司法隶属于商法。此外,基于上述的“以所有权换股权”理论,作为一个经济理性人,如果不以慈善公益为目的,将自己对物的所有权让渡给公司所有,主观上都是以获取更多的财产价值为目的。因此,股权是一种财产权无大争议。在实践中,行使表决权的场合常见于股东会会议对某些事项的表决上,对关乎公司生存与有效经营的情况下,表决的意义不言而喻,理性的股东必定会本着维护公司利益及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行使手中的表决权,虽然行使表决权不会直接产生收益,但股东通过行使手中的表决权,目的是实现公司盈利,为自身付出的所有权谋利。因此,表决权是一项间接的收益权,当属财产权[7](P73-81)。
综上,表决权既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又能够从股权中分离出来单独行使,能成为信托财产。故结合信托本身所蕴含的制度优势,在实践中,当股东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及时参加股东会时,表决权信托便可为解决这一困境提供了便捷,既能够保障每个股东的表决权落到实处,规制某些大股东专断的局面,又能优化公司的治理模式,促进公司实现可持续发展。
四、结语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公司治理机制已然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对股东表决权进行优化设计是完善公司治理的重点,表决权信托制度将信托制度运用于公司治理,在国外实践中取得显著成效,也引发我国学者对该制度的研究,但尚未赋予“法”的身份。本文尝试从表决权信托作为一种公司治理路径为视角,从信托的定义、信托的制度优势、表决权的本质属性层层剖析,进行可行性的理论探究。期望打开一片新的研究领域,促进该制度在我国的构建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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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刘馨元]
2016-11-29
林锦静,集美大学诚毅学院人文科学系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F276.6
A
2095-0292(2017)01-007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