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差异性探讨
2017-02-23虞惠静
虞惠静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2200)
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差异性探讨
虞惠静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2200)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数量也与日俱增,准确区分二者对维护经济秩序与保障主体自由有重要意义。目前,司法解释与理论研究多是在个罪中探讨二者界限,鲜有从宏观角度进行的论述。对此,笔者尝试以比较二者之间的差异性为切入点,对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之间的差异性进行比较分析,希望能从宏观层面窥见二者的边界。
经济犯罪;经济纠纷;差异性
一、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概述
我国自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经济发展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与此同时,由于经济体制不健全、法律意识缺乏、拜金思想泛滥等诸多原因,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数量也快速增长。对“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概念,人们存在不同认识,给经济犯罪下的定义尤为众多。有学者依据构造式标准,将现有定义归类为“经济领域式”“客体式”“违法性+客体式”“经济领域+客体式”“目的+客体式”“主体+领域+客体式”“目的+行为方式+违法性+客体式”等14种模式[1](P40-41)。还有学者依内涵范围将之分为广义说,包括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其他犯罪;中义说,包括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的犯罪;狭义说,只包括刑法第三章规定的犯罪[2](P31)。可以说,经济犯罪研究的繁荣源于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经济秩序重要性突显的大背景,这一背景决定了法益因素与行为空间因素必不可少;同时考虑到经济秩序这种超个人法益在可感知度、影响范围、受损方式上都明显区别于传统个人法益,“广义说”过于宽泛。此外,学理概念不必与法条规范完全一致,立法者出于体系条理的考虑,根据犯罪侵犯的主要法益进行法条排序,理论研究却是为指导司法实践,需要将次要法益是经济秩序的犯罪也纳入研究范围,“狭义说”失之片面。综上,笔者认为经济犯罪是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至于经济纠纷,可界定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发生的财产方面的争议,以区别于人身纠纷及民事财产纠纷。在上述定义中,“经济活动”指物质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市场经济”指以市场为资源配置基础的经济发展模式;“经济秩序”指由市场主体自发行为与国家调控行为共同形成的经济有序运行状态。
二、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构成要素之异同
1.法益。法益这个概念最初由刑法学者提出并进行研究,后来凭借其法律功用和学术价值被民法学者接受并使用。一般认为刑法法益是由刑法保护的法益,民法法益是由民法保护的法益,貌似只有定语的差别,其实由于使用法益概念目的的不同,二者存在本质差异,即刑法学者运用法益概念是为限制国家刑罚权干预公民自由的程度。只有具备实质法益侵害性的行为,才能被界定为犯罪;只有实施此种行为的人,才能被认定为犯罪人。因此,刑法法益是广义上的概念,没必要区分法益与权利,刑法对之都是进行消极保护。而民法是权利法,整个民法体系就是围绕权利的确认、授予、保护、救济建构的,但由于法定的权利类型少于现实社会中需保护的利益、凝固的法典无法满足变动的实践需要,才提出法益概念以弥补权利之不足。“由于利益的不同以及社会的不同需要导致法律对利益的保护程度不同,因而也就产生了法益与权利的区别”[3],法官只能运用法律原则、法律解释方法而不是具体的法律规范对法益进行消极的保护。因此,民法法益是狭义上的概念,即权利以外的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经济犯罪侵犯的主要法益是市场经济秩序,“既包括纵向的市场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秩序,也包括横向的商品流通秩序、对外贸易管理秩序、企业经营秩序、金融管理秩序、资金融资秩序、税收征管秩序、知识产权秩序、市场交易竞争秩序等”[4](P29-31)。除了市场经济秩序,经济犯罪还可能侵犯私人财产所有权,如金融诈骗罪、侵犯知识产权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些有特定被害人的犯罪。而经济纠纷由于发生在作为平等市场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一定会损害到个人法益,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侵犯则相对轻微,将其附属于个人法益来保护即可。
2.行为。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中的违法行为,由于都侵犯到整体法秩序,在行为类型上存在交叉重合,同一行为可能受到不同法律调整,为行为人承担多种法律责任奠定了客观基础,因此,在处理经济犯罪时应注意存在同时适用多个部门法的情况,避免“以罚代刑”或“以刑代罚”。同时,经济犯罪与违法行为又存在质与量上的差异,有些经济犯罪即使情节再轻微也不能转化为民事违法行为(虽然可能做无罪处理),如走私罪;类型相同的经济犯罪与违法行为在行为方式、状态、结果等方面存在量的不同,如在侵犯商业秘密这一违法行为类型中,只有“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掌握的商业秘密;明知或应知前款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并产生“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后果的行为才是经济犯罪。当经济犯罪与违法行为交织在一起时,尤其应注意运用不同法律思维解决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如在合同诈骗罪中,合同并不当然是无效的。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犯罪人只需对受害人返还财产;若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受害人可以根据自身利益来选择让犯罪人履行合同或支付违约金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对受害人权益保障有利,因此,对《合同法》中规定的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要进行合理的法律解释,如将其中的“损害国家利益”解释为公法意义上的国家利益,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解释为双方共同做出的行为,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解释为合同的内容而非订立合同的手段。
3.主观过错。由于主观过错内容与程度的不同体现了行为人不同的人身危险性与法敌对意思,主观方面的差异是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重要方面。例如,“以营利为目的,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若行为人不是为了营利,而是为了提升自我名气等其他目的或者行为人并不知道该图书是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则即使损害了著作权人利益,也只是经济纠纷,只需承担民事责任;再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若行为人缺乏非法占有目的,虽在签订合同时夸大了履约能力但积极履行的或由于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履约的,均只是合同纠纷。经济犯罪中还存在诸多目的犯,如“以转贷牟利为目的”“以牟利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等。由于目的证明的艰难与模糊,一些学者对其存在价值质疑,就经济犯罪而言,为限制国家干预经济的程度、维护刑法的谦抑性以及保证定罪量刑的精确度,应该说目的犯有存在的必要。至于认定方法,只能是通过外在行为推定主观目的,这既要求对“目的”本身的内涵予以准确把握,又要求综合考虑各种客观条件。以 “非法占有”为例,既要明确“占有意思”与“占有行为”的意义、刑法上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的差异,又要全面考虑行为人主体资格、履行能力、履行行为、不履行原因等因素,以做出合理推定,当然,任何推定都允许行为人进行反驳。在认定主体上,只能由法官对具体案件进行解释,这就凸显对法官专业素质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颁布典型案例,将常见犯罪情形纳入司法解释的方式给予法官指导。由于存在大量目的犯,经济犯罪主体的主观罪过主要是直接故意,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集资诈骗罪、偷税罪等都只能是直接故意,但“也存在间接故意犯罪,因为有些行为将导致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行为人明知,却依然为之,这说明行为人是在放任结果的发生,如滥伐林木罪”[4](P53)。当然,也有少量出于过失的经济犯罪,如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这些罪名存在于有注意义务的人因为严重过失造成重大损害结果的情形。
三、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中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必须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既不能让一般违法者承担刑事责任,产生不必要刑罚,影响被害人挽救损失,也不能让犯罪者只承担民事责任,放纵犯罪。在区分二者时,应严格依照法益侵害性这一实质标准和犯罪构成这一形式标准进行,依照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全面考虑违法性、违法阻却事由、有责性、责任阻却事由、可罚性阻却事由等因素。同时,应注意摆脱地方保护思想与道德泛化心理,坚持以维护国家经济秩序为目标、以法律规定与客观事实为依据。
在确定经济犯罪主体的责任时,需要注意:一是打破僵化的一元思维,全面考虑民事、刑事责任。应该转变传统的“犯罪只有刑事责任后果”的想法,认识到让犯罪者承担民事责任对保护被害人利益、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教育惩罚犯罪者的重要性。二是如果无法兼顾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坚持民事责任优先。《刑法》第36条体现了这一精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主体,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样既通过民事责任的承担来弥补被害人损失,又通过其他形式刑事责任的承担来惩罚犯罪人。三是民事责任不可代替刑事责任。两种法律责任的功能、性质均不同,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对于犯罪黑数大的经济犯罪尤其需要重视运用刑事责任来增加犯罪成本,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当然,从经济违法行为到犯罪行为有一个发展过程,存在民事、行政与刑事责任相转化的情形,如逃税罪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侵犯著作权罪规定“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或民事责任,两年内又实施《刑法》第217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的,可以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这些规定与“刑民责任不可相互替代”不冲突,因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若法律事实的变化动摇了这两种依据,自然会导致刑民责任的转化。四是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存在有限的融合。为实现共同目标,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有互相借鉴的趋势,如民事领域引进惩罚性赔偿、刑事领域考虑被害人利益。当然,基本性质与核心功能的不同决定了融合的程度是有限的。如在单位经济犯罪中,单位必须对其主管人员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貌似是民法上的“替代责任”,其实有本质差别,“替代责任”是由与违法行为毫无关系的人承担责任,而在单位犯罪中,主管人员的个人意志汇聚成统一的单位意志,其实施的以单位名义、由单位认可、利益归单位的行为就是单位行为,由单位承担刑事责任是公平的,同时由于主管人员的意志在单位意志的形成中起到重要作用,并代表单位具体实施了犯罪行为,即使利益未归个人,追究其刑事责任也是公平的。
四、结论
总之,经济发展是社会进步的基石,在这一活跃而富有创新精神的领域,必然会不断涌现出新型的利弊交织或利弊难断的经济行为,对之做出合法、违法亦或犯罪的判断也将是学者们持续关注的焦点。考虑到经济犯罪法定犯的属性,对纠纷与犯罪的区分只能由立法者根据当时的社会环境、经济政策及民众欲求,通过平衡自由与秩序两大价值做出判断。但下列话语应该说在未来很长时间仍有指导意义:“刑法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5](P89),“以维护平等、自由、竞争和公平交易秩序为目的的刑法管制将要加强”[6](P269),“全面考虑个人与社会发展的经济政策将为成功遏制经济犯罪提供重要基础”[7](P7),“法律工作者如果不研究经济学和社会学,将极容易成为社会公敌”[9](P531),“国家的价值,归根结底还在组成他的全体个人的价值”[9](P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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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刘馨元]
The Study on Differences between Economic Crimes and Disputes
YU Hui-jing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2200,China)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the number of economic crime and economic disputes is increasing, accurately distinguish this two which has important significance to maintain economic order and guarantee the subject freedom. At present, a lot of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nd theoretical research is to explore the limits of both in a sin, there is little discourse from the macroscopic perspective . Comparison, the author try to compare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m as the point of contact, comparatively analyse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economic crime and economic disputes , hope to get a glimpse of the boundary of both from the macro level.
economic crime;economic dispute;differences
2016-11-15
虞惠静,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证据法。
D922.29
A
2095-0292(2017)01-005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