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仲裁中案外第三人权益救济的路径
2017-02-23武文浩
武文浩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虚假仲裁中案外第三人权益救济的路径
武文浩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我国目前出现大量利用虚假仲裁案件谋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究其原因,就是在于目前的法律框架之内第三人极难取得救济,很多看似可行的救济渠道,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因为立法存在疏漏而无法实现,再加上仲裁程序本身的高效便捷的特点,使其沦为恶意仲裁的当事人的牟利工具。因此,应当建立第三人撤销虚假仲裁裁决之诉的制度,以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虚假仲裁;第三人;救济;撤销
仲裁作为社会救济的一种,相对于诉讼具有灵活、便捷、高效等优势,对于解决民事纠纷具有重要的作用,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却有越来越多的仲裁当事人利用仲裁的自治性、效率性、灵活性、一裁终局等特征来进行虚假仲裁以牟取非法利益。这一现象的出现,固然与我国目前社会诚信的缺失有一定关联,但最主要的原因则在于法律漏洞的存在:我国立法并没有为虚假仲裁的案外人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探寻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虚假仲裁中案外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途径,显得尤为重要。
一、 问题的提出
实践当中虚假仲裁的案例不胜枚举,在此,笔者拣选一则较常见的简单案例试述:
甲女起诉与乙男离婚,在法院做出不准离婚判决之后,乙男立即与其父丙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甲乙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一套卖于其父丙。一周后,丙随即将房屋卖给其亲友丁,并与丁订立仲裁协议,随后丁即请求仲裁委员会对其房屋买卖契约做出“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之仲裁裁决。
在本案中,乙男与其父之房屋买卖契约因侵犯甲女之财产共有权,显然属于无效行为,其父丙随即与丁所订立之房屋买卖协议明显出于恶意串通,以侵占该处房产。但诉至法院之后,却由于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具有法律效力,而无法对其房屋买卖协议进行审理,更不能由此实现甲女索回房屋之诉求。
那么,对于本案,甲女若想取回属于其合法权益的房屋,其救济途径似乎有以下四种,但其可行性却值得推敲。笔者在此一一分析:
1.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申请撤销裁决制度,当事人可以在一定情形下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其申请主体明确限定于仲裁当事人,即仲裁案件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例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某二审民事裁定书中即明确说明:“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只能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即仲裁案件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也就是说,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仲裁裁决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外的案外第三人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他人为当事人的仲裁裁决。本案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人陈某并非某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其不具备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立一终字第99号民事二审裁定书》)因此,由于其主体不适格,仲裁案外人并不能适用该制度。
2.申请不予执行。《仲裁法》第63条规定了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民事诉讼法》第273条和第274条也分别规定了对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形。有观点认为,适用“不予执行”条款的优势在于,虚假仲裁大都是行为人通过参与执行分配的方式获取不法利益,所以一旦行为人请求执行仲裁,法院可以依职权对其进行审查,从而通过做出“不予执行”的裁定防范于未然[1](P163-164)。但该制度与撤销制度一样,同样面临主体资格的限制。
一方面,在虚假仲裁中,当事人往往是出于恶意通谋,本就不存在执行问题;另一方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作为一种监督方式,对于给付裁决的监督具有重要作用,但对于确认和变更等不需要执行或者没有执行内容的裁决,其作用其实很有限[2](P18-31)。如本文所述案例中,对其仲裁裁决根本不可能适用该制度。有研究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中有“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的表述,即试图以该款为突破口,使法院可以对仲裁裁决进行实质审查,在实践中法院一般也是如此运作。但是,前文已述,虚假仲裁一般很少进入执行程序,而且,即便进入执行程序,其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从何而来?将案外人的个人利益扩大解释为公共利益似乎难以自圆其说。
3.案外人执行异议。该制度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这一制度正是为了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虚假仲裁的案外人的主体资格适用无虞,且先不论虚假仲裁的执行问题,该制度还面临另一重尴尬:仲裁裁决不属于该制度的适用对象。根据该条文的表述,其适用对象为判决、裁定,而且其后并无“等”之类的概括性表达的文字,即意味着其范围仅仅限定在诉讼之内,而不包括仲裁,因此,虚假仲裁的案外人也不能适用该制度获取救济。
4.第三人撤销之诉。该制度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从主体看,虚假仲裁案外人即为仲裁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满足主体要件之要求。从起诉理由看,也满足“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要求。但该条文却明确规定了可撤销的对象为“判决、裁定、调解书”,即意味着同上文所述执行异议一样,其范围仅仅限定在诉讼之内,虚假仲裁的案外人也不能适用该制度获取救济。
由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案例中所述情形,在我国目前法律框架下,竟然面临无可用救济途径的尴尬局面。那么,法律规定有此疏漏,当事人利用虚假仲裁作为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工具也就水到渠成,这就使虚假仲裁日益增多,既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也严重损害了仲裁理应具有的民事纠纷解决功能的有效发挥。
二、 路径的探索
对于虚假仲裁案件中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其关键点就在于对仲裁裁决的撤销问题,至于如何撤销,目前研究者主要有两种观点:
1.从《仲裁法》角度入手,修改其第58条,直接赋予案外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在笔者看来,通过对《仲裁法》的修改赋予其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固然比较方便快捷,却面临两大难题:
(1)损害仲裁的制度优势。仲裁程序本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了解决纠纷所自愿选择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正是为了利用其高效、便捷等优势,尽快解决纠纷,降低影响。如果案外人可以对其提起撤销申请,那么势必影响到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想要达到的高效解决纠纷的效果。仲裁是以纠纷双方自愿选择,并且有仲裁协议的存在为前提的,案外人基于实体利益受损而提出撤销仲裁裁决,那么必然使法院对仲裁的实体性问题进行审查,这难免加深法院对仲裁的干涉,而这一现象大大背离仲裁程序之初衷,早已备受诟病。而且,若赋予当事人此权利,难免又会被正常的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利用,出现“虚假撤销”的情形。
(2)权利与程序的层次错位。案外人对仲裁裁决申请撤销,其理由是基于实体权益,这一撤销申请的提起,事实上是案外人初次提起而撤销申请,本身作为救济途径,应当是二次救济的权利而非初次,因此,面临权利与程序的层次错位。而且,该撤销申请能否再次被救济?若能,则相当于让原仲裁的当事人享有三次程序利益;若不能,则案外人缺少对其实体权益的二次救济机会,削弱其程序利益。
正是基于此,尽管对《仲裁法》的修改似乎显得方便,但却无法合理解决问题,而且仲裁程序本身就是追求高效快捷,若其法规设置过于繁杂,有违背初衷之虞。
2.从《民事诉讼法》角度入手,通过对第56条的修改,赋予案外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权利。在笔者看来,《民事诉讼法》已设置了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案外人权利保护机制,那么不妨扩大该机制的保护范围,使其不仅局限于诉讼中的案外人,还包括仲裁案件的案外人,这样既实现了二者的有效衔接,也促进案外人权利保护机制的完善。适当改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设计,对虚假仲裁案外人进行救济,相较于改造《仲裁法》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更为合理可行。具体而言,其理由主要有:
(1) 仲裁也需要司法监督。仲裁固然以其自治性作为特色,但因为其仲裁裁决的强制性效力,所以也不能忽视其具有的司法属性。在正常的仲裁程序中,因为仲裁协议的存在,仲裁结果也无涉他人,双方自愿受此约束,属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所以,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也就停留于程序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方面。但在虚假仲裁中,因为其直接涉及案外人之实体权益,而该案外人本身却并没有受仲裁裁决约束之意思表示,所以仲裁裁决突破了其约束范围。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的机会[3](P11)。因此,在此情形下,其裁决合法性应当受到质疑,成为法院获得对其进行司法监督的理由。
(2)案外人本身的诉权行使。所谓诉权,是指民事纠纷的主体所享有的、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争议和保护合法权益的权利[4](P75)。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受到虚假仲裁裁决的影响,其自然享有诉权,第三人撤销之诉即是该诉权行使的具体表现。至于其性质,则是该案外人为了保护自身实体权益所做出的行为,表面上是撤销原裁决,但这只是方式或手段,本质上是为了改变被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事实,因此,应当属于形成之诉。
(3)撤销之诉方便法院进行实体审查。由于案外人提起该诉讼的基本理由即是其实体权益受损,本质上正是为了改变原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事实,因此,法院即应对其实体内容进行审查。而其审查的合理性,正是来源于:一方面,尽管《仲裁法》第58条有不能对其进行实体性审查的规定,但该制度不适用于案外人,故该规定不约束案外人;另一方面,案外人提出撤销之诉,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因此,法院基于自身审判权和当事人诉权而对实体性问题进行审查、判决也就顺理成章。
三、 具体的设计
如上文所述,在笔者看来,对我国目前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进一步完善,是对虚假仲裁中案外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较为可行的方案,这一制度将虚假仲裁纳入其中,也可以达到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案外人权益保障机制的目的。具体而言,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以达到撤销虚假仲裁的目的,立法还需要对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具体的规定:
1.关于撤销虚假仲裁裁决的主体。在笔者看来,对于撤销虚假仲裁裁决的主体,可以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之现有规定,并无对其进行其他规定的必要。《民事诉讼法》第56条前两款规定了可以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的范围,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自不待言,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是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时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因此,适用此规定,可以提出对虚假仲裁裁决撤销的第三人既包括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的,也包括因为并未参加原仲裁程序而莫名其妙被裁决应当履行义务的案外人。
2.关于被告。在撤销虚假仲裁裁决中,应当由原虚假仲裁的双方当事人作为共同被告。一方面,原虚假仲裁的双方当事人经过恶意串谋,通过仲裁手段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以谋取利益,双方皆为侵犯第三人权利的主体;另一方面,以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也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真相,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
3.关于管辖法院。根据《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此,第三人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可以借鉴此条,将法院的管辖权赋予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这主要是考虑到仲裁委员会的影响力,若管辖法院级别较低,则在撤销仲裁委员会所做之仲裁裁决时,既可能会使最终的审判结果不利于第三人,也不利于法院权威的树立。
4.关于起诉期限。同提起主体一样,可以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
5.关于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在对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审理过程中,应当严格受限于当事人所提起的诉讼请求,对原仲裁裁决应仅仅审理与第三人所提起的诉讼请求有密切关联的部分,既可以做出撤销相关部分仲裁裁决的判决,也可以直接判决确定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原仲裁裁决中与法院判决相违背的部分视为自始无效,但不影响原仲裁裁决其余部分的效力。
[1]戎老虎,朱媚.对虚假仲裁导致执行回转难问题的思考——由一起借款合同纠纷仲裁执行案切入[J].企业导报,2013(23).
[2]林剑锋,时辉.以虚假仲裁裁决书提出案外人异议的规制与对策[J].北京仲裁,2014(2).
[3][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蔡虹.民事诉讼法学:第3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责任编辑 刘馨元]
On the Path of the Third Party’s Rights Relief in the Case of False Arbitration
WU Wen-hao
(School of Law,Zhengzhou University,Zhengzhou 450001,China)
At present, in China the use of false arbitration cases a large number of people seek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third phenomenon, the reason is that within the legal framework of the current third very difficult to obtain relief, many plausible relief channels, careful analysis will find that because the legislation omissions can not be achieved, coupled with the efficient and convenient procedure of arbitration itself the characteristics, make it become a profit-making tool for malicious parties of arbitration.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the system of third party’s cancellation of the false arbitration award,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third party.
false arbitration;the third party;relief;revocation
2016-12-16
武文浩,郑州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D925
A
2095-0292(2017)01-005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