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老龄法变迁论
2017-02-23汪地彻
汪地彻
(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河南洛阳471023)
中国老龄法变迁论
汪地彻
(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河南洛阳471023)
中国老龄法的变迁经历了以“孝道入法”的古代中国老龄法、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近代中国老龄法和专门化、全面化的新中国老龄法三个历史发展阶段。其变迁特点体现在老龄立法理念的嬗变、老龄法体系的结构转型和老龄法内容的扩充等方面。此外,经济因素、政治因素和文化因素共同对中国老龄法的变迁产生影响。
老龄法;立法;养老
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老龄法规范在中国数千年的法律发展史中始终占据一席之地。梳理中国老龄法的变迁事实,寻找规律,总结经验,对构建社会主义老龄法体系,以应对现时中国人口老龄化所带来的诸多社会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中国老龄法的变迁轨迹
(一)以“孝道入法”的古代中国老龄法
自周始,“孝”作为调整封建家庭“五伦”关系之一——父子关系的准则,成为以儒家纲常名教为内容的家族法的重要理论渊源。同时,经过孔孟等儒家学派的论证,孝道逐渐被理论化,“忠孝一体”,“君子之事亲孝,故忠可移于君”。孝由家庭伦理规范扩展为社会伦理规范,其目的由维护宗法血亲关系演变为维护封建等级制度。至汉代“以孝治天下”、以“孝道入法”、尊老敬老的伦理规范成为国家法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内容如下。
其一,家庭养老规范是古代中国老龄法的核心内容。家庭养老是古代中国社会的基本养老模式,“善事父母”是孝道的基本要求。父母抚养子女含辛茹苦,子女成人之后当思反哺之情,悉心照料老人的生活起居,满足其物质生活需要。《战国策·楚策》中说:“孝子之于亲也,爱之以心,事之以财。”这里的“事之以财”即通过对父母的物质供养履行赡养的职责。《礼记·王制》则对老人的生活质量方面提出了更为细致的要求:“五十异粮,六十宿肉,七十贰膳,八十常珍,九十饮食不离寝,膳饮从于游可也。”在对老人的物质赡养提出要求的同时,对精神赡养也作出了特别规定。《论语·为政》中指出:“今之孝者,是谓能养,至于犬马,皆能有养,不孝,何以别乎?”如果“孝”父母仅仅停留在“养”,那就无法区分“孝”与养狗喂马了。真正的孝则是如《礼记·祭义》中所说:“孝有三,大孝尊亲,其次弗辱,其下能养。”精神层面对老人的尊敬更为重要。孔子提出,子女既要善于揣摩父母的心志,又要时刻在父母面前展现尽孝的和悦之色,这很难做到,故曰“色难”。既养且敬,物质赡养和精神赡养相结合,是中国古代家庭养老规范的基本要求。
其二,社会养老规范。孟子提出的“老吾老以及人之老”以及“孝子之亲,莫大乎尊亲,尊亲之至,莫大乎以天下养”,将家庭内的养老和敬老延伸至全社会对老年人的“养”和“敬”,树立了整个社会尊老敬老的道德理念,也使之在封建礼法中得以充分体现。中国第一部老龄法令——西汉的《王杖诏书令》规定,凡年满70岁的老者,都能得到皇帝赐予的顶端刻有斑鸠鸟的手杖,即王杖。在汉代凡握有这种王杖的老人,其社会地位不低于年俸“六百石”的官员。唐朝规定,皇帝敬养朝廷致仕(退休)大臣之老者,刺史敬养仕子之老者,县令敬养庶民之老者。即上至国家重臣,下至黎民百姓,年老后都会得到国家的敬养。为使老年人安度晚年,国家还给予老人免服劳役和减免税赋的优待。
其三,对侵犯老年人权益的惩处。各朝各代的律法对侵犯老年人权益行为的处罚颇为严厉。如秦律规定:“父告子不孝,谒杀。”隋朝《开皇律》首创“十恶”制度,将“不孝”行为列入其中,处以极刑且不得赦免。唐律同样将“不孝”作为重罪列为“十恶”之中。“不孝行为”包括,告罪、咒骂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世,另立户口,分割家产,或者对父祖供养断缺;在父母丧期内自我做主嫁人娶妻,或者赏玩音乐歌舞,脱去丧服穿吉庆之服;听知祖父母、父母亡故,隐瞒不公开表示哀痛,诈说祖父母、父母死亡[1]。而殴打和谋杀尊长的“恶逆”行为会直接被处以斩决。
其四,对老年人犯罪予以宽宥的规定。中国古代对老年人犯罪予以减免刑罚的规定极为丰富。《礼记·曲礼上》规定:“八十、九十曰老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这是中国法制史上关于体恤老年犯罪人的最早规定。唐律则对老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如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2]唐律对老年人犯罪采取宽缓的刑事政策,是与矜老恤幼的传统伦理道德相一致的,也是统治阶层推行仁政的现实选择。
(二)传统向现代转型的近代中国老龄法
基于近代中国的社会转型和政权更迭,这一历史时期的老龄立法可分为两个阶段,一是清末修律中的老龄立法,二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老龄立法。两个阶段的老龄法从立法精神、法律形式和具体内容上都有其独特之处,体现出传统向现代转型的特点。
清末修律乃清廷面对内忧外患,为适应逐渐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的社会剧变,极力挽回其衰败之颓势,被迫推行的法制改良运动。虽然具备了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法律的形式要件,但贯穿修律始终的“中体西用”的立法思想,使得清末新律无法摆脱中华法系“礼法合一”的精神实质。而以“孝礼入法”的老龄法规范作为维护家族宗法制度的基础性规范,在清末修律中很难取舍,并由此引发礼教派和法理派的“礼法之争”。最终的妥协结果是在《大清新刑律》后附加《暂行章程》,其中规定了对尊亲属有犯不得适用正当防卫、加重卑幼对尊长杀伤害等罪的处罚、减轻尊长对卑幼杀伤害等罪的刑罚等涉老规范[3]。同时,《大清民律草案》亲属编专门规定了对老年人的扶养义务。而“干名犯义”“存留养亲”“子孙违反教令”等承继千年的封建旧法条款被摒弃。由于中国数千年的礼教民情不可能因一部法典而一日破除,所以新律对部分尊老敬老条款的保留是符合中国传统社会的伦理道德观的,它“纠正了在功利心态下,法律移植过程中过分西化的倾向”[4]。
国民政府时期的老龄立法在南京国民政府执政期间相对系统和完善。通过立法保护老年人权益是孙中山先生“民生主义”之具体体现。秉着这一指导思想,南京国民政府在立法时充分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老年福利立法经验,同时注重挖掘我国传统法律中尊老敬老的本土资源,制定出了一系列的老龄专门法和其他部门法中的涉老规范。这些规范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
一是老年人的社会救济。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各地方救济院规则》,这是南京政府成立后第一部社会救济立法。该法第2章明确规定,救济院内设养老所,“凡无力自救之男女年在六十岁以上无人抚养者均得收养于本所”,同时对所教习课程、养老所的内部设置、生活起居的具体要求等都作了详细的规定[5]。该法同时规定救济院经费的筹集和使用实行基金化管理,且列入政府预算,这使老年人的救济有了切实的经费保障。1943年国民政府颁布实施《社会救济法》。该法第1条规定,年在60岁以上精力衰耗者得依本法予以救济。救济方法包括在安老所留养、现款或食物衣服等必需品之供给、免费医疗、住宅之廉价或免费供给、丧葬保障等[6]。同《各地方救济院规则》相比,《社会救济法》规定的救济方法更为多样,兼顾院内救济和院外救济。由于《社会救济法》过于原则,其后国民政府又制定了《社会救济法实施细则》《救济院规程》等法规将老年人的社会救济具体化。
二是老年人的社会保险。南京国民政府的社会保险立法相对于社会救济立法明显滞后,至国民党政府败走台湾,专门的社会保险法仍处于草案阶段,但有关的单行法规已经施行①南京国民政府曾拟制有多部关于社会保险的法规草案,如《健康保险法草案》《伤害保险法草案》《社会保险方案草案》等。《社会保险法原则》是国民政府在大陆期间制定并正式通过的唯一一部社会保险法规,除此之外并无一部社会保险法规被公布实施。但《工厂法》《工会法》等已实施的劳工法规中有关于社会保险的零散规定。。与老年人社会保险最为相关的是涉及强制储蓄的劳工法规。强制储蓄即国家通过立法强制职工定期向储蓄管理机构交纳储金,管理机构将储金连同其定期的利息收入记入个人账户,当职工遭遇年老、病残或死亡、失业等特定事故时,管理机构则将个人账户中的存款支付给职工或其遗属[7]。因此,强制储蓄是保障职工年老后生活来源的一项重要制度。1932年,国民政府颁布《工人储蓄暂行办法》,该法明确规定“本人年老不能工作”是强制储金支取的情形之一[8],同时对储蓄组织、储蓄种类、储蓄的交纳和保存等都作了具体规定。此外,部分行业根据行业特点和自身需要制定了本行业的储蓄规则,如铁道部制定的《国有铁路员工储蓄通则》。
三是公务员的退休制度。随着国民政府一系列法规的出台,我国传统的官员致仕制度逐渐向现代的公务员退休制度演变,国家公务人员退休后的养老有了制度保障。1927年国民政府颁布《官吏恤金条例》,1934年在其基础上修正、颁布了《公务员恤金条例》,对恤金的给予情形、给予标准、领受权的效力等问题作了规定。如第23条规定:“在职15年以上,勤劳卓著,年逾60,自请退职,得给予年恤金。但长警年逾50,可退职受恤。”[9]由于此两条例内容较为简略,且退休和抚恤合为一体,不便适用,国民政府又于1943年11月6日颁行《公务员退休法》和《公务员抚恤法》,将公务员退休制度与遗属抚恤制度分离开来。《公务员退休法》是国民政府第一部专门性的退休法规,对退休条件、退休种类、退休金发放等作了详尽规定。此外军人、教师等公职人员的退休保障也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三)专门化、全面化的新中国老龄法
新中国成立后的老龄立法可分为两个阶段。1949—1978年为第一阶段。1949年9月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明确提出了“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5年的《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和《国家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以及1956年的《高级农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和1962年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等法律法规,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农民的生活福利制度作了或原则或具体的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构成了当时老年人权益社会保障的基本框架,为后来的立法奠定了基础。
1978年以来,我国的老龄法律制度逐步发展完善。1982年宪法通过根本法的形式对老年人权益予以了确认和保障。其中,第44、45和49条直接与老年人权益有关,包括老年人的退休和社会保障、老年人的社会救助、老年人的医疗卫生保障权以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1996年,第一部专门性的老龄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颁布,全国29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随之陆续出台了与之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2013年新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出台。这是在总结多年老龄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今后应对日益严重的老龄化危机制定的全新法律解决方案。此外,其他一些部门法在制定过程中也考虑到老年人的特殊生理和心理状况,增加了一些涉及老年人权益保护的特别规定。如在《婚姻法》中规定了保障老年人的婚姻自由,禁止虐待和遗弃老年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等。《刑法》规定虐待或遗弃老年人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以刑罚的处罚。我国的民法、诉讼法、继承法、收养法、劳动法等法律,都对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作出了规定。总的来看,目前我国的老龄法在调整范围、法规层次和立法技术上更加专门化和全面化。
二、中国老龄法变迁的特点
(一)老龄立法理念的嬗变——从家庭责任、国家责任到社会责任
古代中国社会是在家族宗法制度基础上的家国一体的社会。家庭作为基本的政治单位,其内部秩序的和谐关系到整个国家秩序的稳定,这也是中国封建社会法律的基本出发点。在3 000多年的中国法制史中,治家与治国同等重要,“家之有规犹国之有典”,家族宗法制度成为中国传统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孝礼为核心的家庭伦理道德,与宗法习惯和国家法律紧密结合,形成了被历朝历代封建法律所不断强化的父权家长制,同时围绕这一制度建立了以敬老、养老、优待老年人为内容的老龄法规范体系,使老年人的权益得以保障。由于古代中国老龄法是建基于家族宗法制度的伦理法,所以诸多老龄法规范强调的便是家庭或家族对于老年人的道德责任。就老龄法最重要的调整领域养老保障而言,老年人的生养死葬主要是由家庭和家族成员承担,国家的责任只是补充性的,只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发生,如政府安养无家庭成员照料的老年人。因此,封建社会的老龄法强调的是家本位的责任观。
民国时代,伴随着西风东渐,“主权在民”和人权保障的观念渐入人心。为此,国人希望新建立的民主共和国不应再践踏公民的权利,而应当对影响民生、民权的社会问题担当起不可推卸的责任。南京国民政府也深知政权合法性的基础在于获得民众的支持,“人民之于国家,休戚相关,患难与共”[10]。因此国民政府将“为民众谋福利以获得支持”作为其执政的重要策略之一。民国学者对“国家责任”的含义曾有详细的阐述:“国家为人民聚集而成,政府乃由人民组织,而为人民谋福利之机关,人民有所困苦则应加以救济,人民有所需要,自当俾与协助,此乃贤明政府所应负之责任也。”[11]国民政府时期,工业化使传统的小农自然经济瓦解,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导致家族的各项功能被严重制约。加之频繁的战争和自然灾害,使得贫困家庭数量急增,人民流离失所。这一切使得家庭或家族的养老保障功能已大为削弱,无力承担老年人的生养死葬责任,民众迫切需要将这一责任转移到政府手中。因此,由国家负责老年人的供养、抚恤等生活保障成为国民政府老龄法的重要内容。如《各地方救济院规则》中对各地方政府设置安老所的规定、劳工法规中对工人养老保险缴纳和支取的规定等都体现了老龄立法的国家责任。
新中国建立后,1978年改革开放之前的计划经济时期,在平均主义原则指导下国家对一切社会成员的福利大包大揽。从整个社保制度安排来看,在城镇,以充分就业为基础,保障了绝大部分城镇职工及其亲属的生老病死。在农村,随着人民公社制度逐步建立,几乎所有农民都可以享受集体保障。因此,这一阶段的老龄立法体现了绝对的国家责任。改革开放之后,我国政府社会保障的供给责任逐渐由政府大包大揽,过渡到现在由政府主导的、各方分担保障责任的格局。这在老龄立法中体现得尤为突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被作为老龄立法的指导思想,如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了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三方共同筹资的方式,且以个人账户为主。立法规范了老年人社区照料服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办养老机构建设和运行管理等。因此,国家在老年人权益保障中的主导地位已经被社会保障所取代,老龄立法更多地体现出社会责任。
(二)老龄法体系的结构转型——从一元、二元到多元
在古代中国人的传统法观念中,刑即是法,二者在概念和内涵上都是相通的,“刑,常也,法也”。在这一观念指导下,古代中国的立法基本上是刑事立法。历代法典基本上是刑法典,形成了“诸法不分,刑名一体”的体例和结构。古代中国老龄法也不例外。虽然绝大多数老龄法规范是调整家庭和家族内部的赡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却作为刑事法规范出现在封建法典中,如隋唐律法将不孝行为视为重罪予以刑罚处罚。即使有少部分规范是国家对老年人的优待制度,如国家对老年人的收养制度、赋役方面的特权,但这部分行政、经济性质的规范仍是以刑罚作为制裁手段的。如明清律法规定:“凡鳏寡孤独及笃废之人,贫穷无亲依倚不能自存,所在官司应收养而不收养者,杖六十。”[11]因此,古代老龄法是以单一的刑事法规范为主构建的一元结构体系。
老龄法体系的结构转型肇始于19世纪末中国法律制度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型,其标志性事件是清末修律,直接导致“中国传统的中华法系的破坏和大陆法系在中国的开始确立”[12]。《大清新刑律》《大清商律草案》《大清民律草案》等蕴含西方大陆法系立法精神的新律的出台,使得公私两分的二元化法律结构颇具雏形。就老龄法规范而言,原有的统一法典《大清律例》被作为单纯的刑事法典修订为《大清新刑律》,其《暂行章程》对涉及老年人权益的刑法规范予以保留,如加重卑幼对尊长杀伤害等罪的处罚。而《大清民律草案》作为新制定的私法规范,在其亲属编专门规定了对老年人的扶养义务。虽然封建礼教的孝道伦理规范和父权家长制的理论精髓被此两新律顽固的沿袭吸收,但至少在立法形式上脱离了刑民一体的固有模式,而呈现出公私两分的二元法律结构。
至民国时代,正值“法律社会化”运动在西方法律理论和实务界如火如荼地展开。即国家为保护社会弱势群体而制定的各种社会安全保障立法,如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社会福利法等。这些法律既不属于传统的公法领域,也不属于私法领域,而是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第三法域——社会法。社会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加强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维护社会实质平等和公平正义,实现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南京国民政府效法美、德两国,引入社会法理念,制定出《社会救济法》《社会保险法原则》等社会法。其中,对贫苦老年人的社会救济、工人的养老保险、公务员的退休制度都有详细规定,虽不甚系统,但毕竟开老龄立法社会化之先河,使得晚清以来老龄法公私两分的二元结构演化为公法、私法和社会法并存的三元结构,标志着中国的老龄法律制度的现代化进入了一个新阶段。至新中国成立,随着国家行政权对社会生活的全面控制,老龄立法的社会法化趋向更为明显,老年人的养老、医疗保障的国家化通过相关立法予以确立。改革开放后的老龄立法,在立法内容和立法技术上更为完善,涉及到养老、老年医疗保健、为老服务等多个领域,全面、系统的老龄社会法体系逐渐形成。
(三)老龄法内容的扩充——从单一到多样
古代中国的老龄立法是分散性和随意性的,相对系统的老龄法规范是有关家庭或家族对老年人的尊老敬老责任的规定,规定家庭成员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调整家庭内部卑幼和尊长之间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是当时老龄法的主要内容。而且国家并没有专门负责老年人事务的部门,对老年人扶养、优待等措施也是随意的,并没有制度化,如皇帝对老年人定期或不定期的物质赏赐,仅仅是封建统治者为了体现“仁政”而对国民的恩赐施舍。民国时期的老龄立法,除了在民法中规定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基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还针对不同类别的老年人群体,如流浪老年人、老年工人、老年公务人员等,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方面作了不同的规定,涉及贫苦老年人救济、老年劳工的社会保险、公务人员的退休制度等多个领域,老龄法的内容被大大扩充。新中国建立后,政府高度重视老年人的权益保障,出台了专门性的老龄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作为指导老龄立法工作的基本法,并且基于我国城市和乡村相对独立的二元经济和社会机构,制定出分别针对城镇在职人员、城镇非从业人员、农村居民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覆盖全体老年人的养老和医疗保险体系初步形成。同时,老年人最低生活保障、老年人住房保障、养老福利机构的设置、居家养老服务的推行等都有相关的法规依据。各地方人大和政府也出台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和老年人优待办法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内容涉及高龄老年人生活补贴、老年人就医优待、老年人乘坐交通工具和参观文化设施、旅游景点的免费和半价优待等。此外,刑法、民法等部门法中的老龄法规范还涉及了老年人监护制度、老年人人身权的刑法保障、子女对老年人的赡养、老年人就业等多项老年人权益保障内容。因此,相比较古代和近代的老龄法,当前我国老龄立法已经超越了传统的养老保障的范畴,涵盖了养老保障、老年人医疗保健、老年人服务、老年人生活环境、老年人家庭建设、老龄产业等多个领域,内容已经大大扩展。
三、中国老龄法变迁的影响因素
(一)经济因素
按照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基本观点,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那么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受作用于经济是必然的。因此,经济环境的变化必然带来与之相关的法律的内容、体系、制度的变迁。“无论是法的根本性变更抑或量变(如适应经济发展要求的法律的立、改、废,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新的法律形式的采用等等)的积累,在实质上都受制于一定经济关系或根本或局部的变化。”[13]中国老龄法变迁也不例外,生产关系的变化和生产力的发展使得老龄法在观念、形式和内容上都发生深刻变化。在古代封建中国,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经济结构是以家庭为单位“男耕女织”式的农业和手工业相结合的形态,这使得家长拥有管理、监督生产和支配家庭财产的权力,而这恰恰是封建小农经济存在和发展的要求[14]。这时的老龄法强调卑幼对尊长的服从以及尊老敬老,并通过对不孝行为施以刑事重罪来维护家长的绝对权威,其实质目的在于维系以家长为核心的个体经济的再生产,巩固国家的基本经济发展模式。民国时代,商品经济和工业化有了初步发展,传统的自然经济开始土崩瓦解,大量的农民进入城市,子辈和父辈都成为靠工资谋生的产业工人,子女赡养父母的能力不再由自身决定,传统家庭的经济功能逐渐萎缩。同时城市化造成的居住条件的限制,使大家族分散为小家庭,家长为核心的大家族不复存在。这些都直接导致传统家庭养老功能的弱化。因此,老年人生活完全依靠家庭已不太现实,迫切需要政府和社会施以援手。这时的老龄法强调国家在老年人救济、劳工养老保险和职工退休等制度建设上的作用,实际上与当时经济结构的变化导致家庭结构和功能的变化是密不可分的。新中国建立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其特点之一就是能保证充分就业,绝大多数城市居民成为“单位人”,从国家机关或公有制企业的单位保障中受益;农民的福利保障则由人民公社这一“集体单位”提供。因此这时的老龄法体系的构建是围绕“单位”作文章,主要针对城市的在职人员和农村的公社社员,由单位组织全权负责老年人保障事宜。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企业的市场化要求剥离那些与企业经营无关的社会功能,职工的社会生活也从单位中分离开来,从而回归到社会。因此,当前的老龄法规范强调老年人权益的社会保障,国家的保障功能相对弱化,采取政府主导、各方分担的保障模式。如《社会保险法》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总的来说,经济环境的变化导致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模式的变化,使得老龄立法必须作出回应。
(二)政治因素
尽管政治和法律都属于上层建筑范畴,但政治也是影响法律变迁的重要因素。政治的变化和发展对法律的影响,主要通过政治实体(最主要的是国家)和政治意识形态得以表现。首先,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的变化导致国家性质的变化,其阶级意志的变化决定了法律的产生、变革和终结的不同特点。中国老龄法的发展历经封建帝国、大地主大资产阶级掌权的中华民国以及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新中国,立法的目的在不同统治阶级意志的影响下是有所区别的。封建老龄法是为了维护父权家长制,维持家庭这一基本政治单位的稳定。民国时代老龄法更多的是为了保障“特殊国民”的福利,其公务员、军人和其他公办企业的退休制度之完备可见一斑。新中国老龄法则是为全体人民谋福利,从城市到乡村,所有老年人的养老、医疗等基本权利通过国家立法得以保障。其次,政治意识形态也会直接作用到法律的变迁上。中国封建社会时期,政治意识形态是以三纲五常等伦理规范为核心的儒家学说,法律的道德化是彼时中国法的基本特点,由此中国老龄法也是以孝道伦理观为其理论渊源。民国时代,孙中山先生的三民主义为政治意识形态的基础,同时成为国民政府立法的指导思想,其中老龄立法秉承了民生主义的理念,“民生就是政治的中心,就是经济的中心,种种历史活动的中心”[15]。新中国成立后,马克思的“劳动所得六项扣除”、平均主义等马列主义的意识形态观长期指导中国老龄立法,使得国家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大包大揽。改革开放后,“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成为老龄立法的思想基础,老年人权益保障逐渐用市场力量取代绝对的国家责任。
(三)文化因素
一个国家的法不可能凭空产生,必然有一定的文化基础。从社会实证角度看,历史上任何国家的法都是该国当时社会中主文化的表现[16]。不同社会文化的发展变化所带来的社会普遍价值标准的变化,主要通过法律的途径表现出来,作为判断人们行为及其他社会活动正当与否的根据。同样,老龄法变迁的历史进程与结果也受制于中国传统文化的更新程度。而这种更新一方面要靠自发式的内力演进的方式完成,另一方面借助外力用法律移植的方式完成。首先,长期以来,传统孝文化主导着老龄立法。传统孝文化是儒家关于孝的伦理道德观念、规范、行为方式和孝的政治性目的以及孝的广泛社会性衍伸的总和[17]。“事亲之孝”和“老吾老以及人之老”的孝文化基本理念,要求民众在尊敬父母的同时,也要尊敬社会上的所有老年人。由此“孝”既是家庭内部的道德伦理规则,也是统治者治国理政、教化万民的为政之道。因此,封建社会的老龄法规范是以家庭养老规范为主,同时以体现“仁政”的社会养老规范为辅。可以说孝文化是中国传统老龄法文化的核心,而法文化的承继性使孝文化的内在精神深深影响着后世的老龄立法。如民国时期《救济院规则》和《社会救济法》中对养老所设置的规定就颇含“古义”。现行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首章大篇幅规定了家庭对于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保障的义务,实际上是将家庭养老为主的思想作为该法的主导思想,同时赋予其现代内容。其次,西方福利文化的传入使得老龄立法理念从家庭的养老保障向国家和社会的全面保障转变。西方福利文化的核心理念在于对社会成员实行保障的责任主要由国家承担,反映在老龄立法上即是老龄社会法在民国时期的大量出现,强调国家在安老救济、养老保险等方面的国家责任。而现行的中国老龄立法在借鉴西方福利国家的理念和制度后,更加注重国家和社会对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双重作用。
[1]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M].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33.
[2][唐]长孙无忌.唐律疏议·名例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89-92.
[3]曾宪义.中国法制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256.
[4]柴荣.清末礼法之争背后的法律思想价值[J].广东社会科学,2007(2):152-157.
[5]徐百齐,吴鹏飞.中华民国法规大全[M].北京:商务印书馆,1936:814.
[6]秦孝仪.革命文献:第97辑[M].台北:“中央文物供应社”,1984:353-356.
[7]岳福成.近代中国社会保障立法研究(1912—1949)[M].济南:齐鲁书社,2006:311.
[8]蔡鸿源.民国法规集成:第55册[M].台北:黄山书社,1999:464.
[9]谢振武.中华民国立法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00-502.
[10]秦孝仪.革命文献:第99辑[M].台北:“中央文物供应社”,1984:58.
[11]陈凌云.现代各国社会救济[M].北京:商务印书馆,1937:1.
[12]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55.
[13]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56.
[14]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30.
[15]孙中山.三民主义[M].长沙:岳麓书社,2000:188.
[16]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80.
[17]吴俊艳,吴俊蓉.中国传统孝文化探析[J].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对外汉语教学与研究版),2007(4):61-66.
Change of Chinese Aged Law
WANG Di-che
(Law College,He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Luoyang471023,China)
Chinese aged law has experienced three historical stages including the ancient Chinese aged law embodied by filial-legalization,the modern Chinese aging law embodied by transition of tradition to modern,and specialized,overall new China’s aged law.The characteristics of change embodied in evolution of legislative idea,restructuring of aged law system and expansion of content of aged law.In addition,economic factor,political factor and cultural factor affect the change of Chinese aged law.
aged law;legislation;pension
D921.1
A
1672-3910(2017)04-0095-07
10.15926/j.cnki.hkdsk.2017.04.016
2017-03-11
河南省教育厅2016年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2016-GH-209)
汪地彻(1979—),男,湖北汉川人,讲师,博士,主要从事老龄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