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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抵押权的存续期间

2017-02-23杨杰张里安

关键词:抵押权人抵押物诉讼时效

杨杰,张里安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论抵押权的存续期间

杨杰,张里安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抵押权存续期间;主债权诉讼时效;立法模式;实践需要

我国《物权法》第202条仅规定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但并未明确地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而考虑到抵押权的性质及现实需要,抵押权不能永续存在。国内外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的立法模式不尽相同,但大都十分明确,具有分析及借鉴的价值。而各国立法模式对比之下,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消灭的模式最为合理,更加契合我国的立法体系以及实践需要。

抵押权作为一种他物权,应当具有明确的存续期间。而国内外对于抵押权存续期间的立法模式不尽相同,我国学术界对此亦颇具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围绕如何限制抵押权的存续期间。

一、我国立法现状之不足

《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未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此处,“法院不予保护”应该作何理解,学界和实务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予保护”应当与我国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作同一理解,即实体权利不消灭,但抗辩权随之产生。具体来讲,就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并不消灭,但抵押人享有了拒绝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抗辩权。 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其义务,抵押权人仍可行使其抵押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条所规定的行使期限就是指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理由在于抵押权对抵押财产权能上的限制影响了抵押财产的使用和流转,将该条理解为是对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规定,一方面有利于抵押物的流转,促进物尽其用,另一方面促使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抵押权,使其债权债务关系迅速了结。 即从现实角度出发,对法条进行解释,以满足实践的需要。笔者认为,此处应当先遵从文义解释,再考虑现实需求,因此,对于“法院不予支持”应理解为丧失公力救济,但抵押权仍然实际存在,因此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

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从属于主债权的特性,《物权法》第202条很好地体现了抵押权的从属性,与此同时,亦保全了诉讼时效制度的有效性。 但该条的弊端在于,我国并不存在取得时效等限制抵押权存续期间的制度,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那么可能造成抵押权永续存在,形成无期物权,这无疑有碍于抵押物的流转,加重抵押人的担保负担,且与“自物权为无期物权,他物权为有期物权”的原则相悖。因此,抵押权作为一种他物权,应当具有存续期限,而对于如何限制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国内外立法不尽相同,我国学术界对此亦颇具争议。

二、限制抵押权存续期间的立法模式分析

对抵押权存续期间进行限制性规定是对立法者法理基础及立法技术的双重考验,需要考虑到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属性及其自身的特点,同时也要结合实践的需求。各个国家和地区因法律体系的构建、相关制度的差异以及制度利弊取舍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立法模式,笔者将典型的几类归纳如下,以资借鉴。

(一)德国式:通过相关制度予以限制

在德国,时效完成的结果采抗辩权发生主义, 即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产生抗辩权,可以因此拒绝履行给付,但债权本身并不消灭。而与物权法规定的其他抗辩权不同,被抵押权担保之主债权的时效抗辩权,不能对抗物上变价权。 即抵押权并不会因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债务人对主债权的抗辩亦不能对抗抵押权的实现。这一规定打破了债权与担保权之间的从属性。但是否在德国的立法模式下,抵押权存续期间并无限制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德国承认取得实效, 抵押物被抵押人及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持续自主占有或保持登记状态达到法定期限,第三人即取得抵押物之完整所有权,从而使抵押物之上的抵押权归于消灭; 其次,对于债权人不明的情形,自最后一次涉及抵押权的土地登记簿登录时起已经过10年,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公示催告程序予以排除。 由此可见,德国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虽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亦有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规制。

德国式的立法模式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一方面严格坚持了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以免损害抵押权的物权性,另一方面,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成立涂销抵押权的请求权,债权人不明的抵押权经法定期间应该经由公示催告的程序,以除权判决予以排除,维护了登记的公信力。然而,德国一些学者认为相关规定在没有令人信服的理由下破坏了抵押权的从属性。且在抵押人和债务人发生分离时,抵押人不再是第二位的债务人,反而变成了事实上的第一位债务人,这样一来就加重了抵押人的担保责任。还应该注意的是,在德国,当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之后,物上保证人对债务人享有的不是追偿权而是代位权 ,这意味着主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享有的时效抗辩可以对抗抵押人, 这一规定虽然维护了诉讼时效对债务人的保护,却严重侵害了抵押人的权益。与德国不同,包括我国在内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均规定抵押权实现后,抵押人获得追偿权,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主债务人获得的时效利益可能因此而丧失,这又使得诉讼时效制度的效力大打折扣。

(二)日本式:抵押权随主债权消灭而消灭

日本诉讼时效届满的后果采实体权消灭说,即诉讼时效届满,债权归于消灭, 与此同时,抵押权也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这样规定表面上似乎使得抵押权成为了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但实际上是结合了日本法“实体权消灭说”的规定,很好地体现了抵押权的从属性,并不违反抵押权的物权性,维护了立法体系的稳定 。然而,当今各国立法中,“实体权利消灭说”并不是主流,因此并非各国均可采用日本式的立法模式。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模式:诉讼时效加除斥期间

在我国台湾地区,抵押权存续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加五年除斥期间。 抵押权是一种物权,一般情况下不适用除斥期间,而台湾民法典第880条实为物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的一个例外规定。 对于这一规定,台湾学界和实务界褒贬不一。持反对态度的学者,如姚瑞光先生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请求权消灭,但权利本身并没有消灭,因此从属于该债权的抵押权也不消灭,其存在没有时间限制,这样才与担保物权的本旨相契合。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如谢在全教授认为,抵押权的存在使得抵押人长期处于一种不利益的状态,这种权利不确定性不应长期存在,且国外立法也大都以各种形式限制抵押权的行使,相比之下,抵押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的模式更为便捷。况且除斥期间是自诉讼时效届满后才起算,而诉讼时效适用终止、中断等制度,因此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也可随之中止、中断,十分灵活。 由此看来,持肯定态度的学者主要考虑到了促进抵押物的流通及减轻抵押人的担保责任,而持反对态度的学者则主要考虑到了抵押权的从属性。

三、对限制我国抵押权存续期间的立法建议

经过对各国立法模式的利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对《物权法》第202条进行修改,明确地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同时强调抵押权登记注销的重要性,修改后可表述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人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抵押人得向抵押权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抵押登记。”即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一致,主债权罹于诉讼时效,抵押权消灭,抵押人获得申请注销抵押登记的权利。这样规定的理由如下:

第一,基于设立抵押权的目的。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而存在,其目的是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效果,我国通说采“抗辩权发生主义”,因此,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虽然主债权并未消灭,但往往因债务人的抗辩而失去了实现的可能。而抵押权的存在是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若主债权无实现的可能,则抵押权便再无存在的意义。因此,规定抵押权随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并非破坏其物权性,而是根据其设立目的而规定了合理的存续期间,恰恰与其有期物权的身份相符合。

第二,基于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考量。首先,债务人是债务的最终承担者,如果承认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仍然存在,则无论该抵押权的行使是否得到法院的保护,只要抵押人自愿帮助抵押权人实现了抵押权,则抵押人便获得了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追偿权属于新产生的权利,其诉讼时效从追偿权能够行使之日起开始计算。 因此,主债务人对于原债权人的时效抗辩不能对抗抵押人的追偿权,那么诉讼时效制度给予债务人的保障将因此而落空,诉讼时效制度的效力也因此大大减弱;其次,抵押权的存在限制了抵押物的流通,使其交易价值减损,抵押人因此处于一种不利益的状态。如果允许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仍然存在,这无异于延长了抵押人的这种不利益,且可能会助长抵押权人滥用优势地位,故意损害抵押人或者债务人的利益。因此,既然债务人因诉讼时效经过得以免除给付,那么抵押人也应当从担保义务中彻底解脱出来,恢复对抵押物的完整支配权。最后,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主债权人怠于行使债权,则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限制其债权,那么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也自当受到相应的惩罚,不能因抵押权人的懈怠而让抵押人长期承担不利益。

第三,从现实需求出发,使抵押权及时消灭,可以促进物尽其用,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抵押权人并不实际占有抵押物,但有附条件的变价权,抵押人实际占有抵押物,却没有完整的处分权,由此可见,抵押权的存在使得抵押物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不仅不利于抵押财产效能的发挥,且会危害担保秩序及交易秩序的稳定。

最后,抵押权登记是有碍于抵押财产流通,造成抵押人不利益的直接原因,因此应当及时注销抵押登记,否则抵押物的实际权利状态并不能为第三人所知,抵押物流通受限的状态仍然没有解除。但应注意的是,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人怠于办理注销登记,抵押权人以登记仍然存在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行使抵押权的,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因为,“诉讼时效经过,抵押权消灭”是抵押权的法定消灭事由,法定物权变动不待登记即生效力,然抵押人得为自身利益单独声请注销抵押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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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DurationofMortgage

YANG Jie, ZHANG Li-an

(College of Law, Wuhan University, Wuhan Hubei 430077, China)

duration of mortgage; prescribed period for litigation for principal creditor’s right; legislation model; practical need

Article 202 of “The Property Law” only stipulates the duration of exercising the right of mortgage instead of the mortgage existing duration. While considering the nature of mortgage and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reality, the mortgage can’t exist without a term. The legislation models of other countries and regions are different, among which the model that “ right of mortgage should be exercised within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 for the principal creditor’s rights, or the real rights for mortgage will be eliminated” is the best, which is concert with the legislative system and practical needs.

2095-2708(2017)06-0016-04

DF521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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