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法律平等保护的局限性
2017-02-22石庆环方瑞华
石庆环+方瑞华
摘 要:文章从黑人争取基本权利的角度切入,考察和研究了美国法律平等保护的理论与实践,进而从法律平等的视角来思考美国社会存在的不平等现象。同时,作者还着重从制宪者们的“人民观”、最高法院法官的保守主义政治倾向、总统对待奴隶制和黑人境遇的矛盾心理与摇摆态度,以及“白人种族与文化优胜论”等多个方面,进一步挖掘了阻碍美国黑人得到法律平等保护的政治和社会文化因素。
关键词:美国;法律平等保护;黑人;公民基本权利;民权运动
作者简介:石庆环,女,辽宁大学法律史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美国史研究;方瑞华,男,辽宁大学法律史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从事美国史研究。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美国联邦政府腐败治理研究(1883—1978)”,项目编号:14BSS020;辽宁大学亚洲研究中心亚洲问题研究一般项目“英美宪政体制对二战后日本政治民主化影响研究”,项目编号: Y201605
中图分类号:K712.5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7)01-0161-12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论,既发端于古典政治思想家的“自然权利观”,又源于近代启蒙思想家所尊崇的法律平等理念。根据这一理论分析,保护人们在法律上的平等权利,特别是尊重和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则自然成为判定一个国家或者政府文明水准的重要标识。然而,不容乐观的是,在法律实践中,即使在人们公认的经济较为发达的近现代西方国家,甚至在法治建设上较为先进的西方国家,也仍然存在着法律平等保护上的盲区和局限性。在这一点上,美国也不例外。因此,本文主要从黑人争取基本权利艰难历程的角度入手,阐释和分析美国法律平等保护的理论与实践,进而从法律平等的视角来思考美国社会存在的不平等现象。关于美国争取黑人基本权利及其民权运动,中外学者关注较多,研究成果颇为丰厚,但到目前为止,还鲜有学者从西方法律思想史特别是从美国法律平等保护理论与实践的角度来讨论和研究这一问题。
一、“基本权利”的概念界定与美国人的理论认知
从理论上分析,基本权利应该包括以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权为核心的“人权”和“民权”两个大部分,二者互为依托,不可分割。前者是基础权利,后者是衍生权利,但二者都必须由宪法、立法及其他相关的国家或者政府法律予以保障,才能获得和享有。通常来说,保障人的基本权利的程度,是衡量社会进步与否的一个重要尺度。关于“人权”议题,学者们阐释颇多,甚至将之视为“现代法最基本价值之一”,并将“人权”概念具体阐发为:“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标准。它包含着‘人的权利、‘人作为人的权利、‘使人成其为人的权利和‘使人成为有尊严的人的权利等多个层次。”为了说明“人权”与“民权”的关联,学者们进一步把人权中的“人”,解释为“‘自然人、‘人民、‘市民、‘公民、‘国民、‘种族、‘集体甚至‘法人”;并把人权中的“权”,解释为“‘自然的权利、‘市民的权利、‘国民的权利、‘人民的权利、‘公民权、‘基本权、‘宪法权、‘公民的基本权利等”[1](P277)。这一解释,不仅触及了人权的主体和人权在所有权利中的地位问题,而且还指出了人权实际上也包含着民权,后者是前者权利的延展。并且,这种阐释,既是对人权主体理论变化——“生命主体论”过渡为“人格主体论”的清晰勾勒,又是对人权与民权之间关联的基本认同。
对基本权利的理论界定,是深入讨论法律平等保护的前提和基础。法律平等保护就是对上文谈到的基本权利的具体保障,即通过国家宪法、政府立法和各种法律法规及司法援助和救济等形式,使人们能够平等地享有上天赋予的“人權”和后天应有的“民权”。在美国,人们历来珍视基本权利,美国人深信不疑的是,“人权”是上天赋予的,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政府的责任就是保护“人权”平等,进而保护作为国家公民所享有的“民权”平等。
美国人对基本权利的理论认知,最早可以追溯到1620年的《五月花公约》(The Mayflower Compact)。早年美国移民逃离欧洲旧大陆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摆脱那里的政治与宗教压迫,进而寻求在北美新大陆上建立一个平等与自由的“山巅之城”(A City On Hill)。为此,他们漂洋过海,背井离乡,历尽了千辛万苦。能够证明美国先民这种对平等与自由渴望和追求的最早例证,就是《五月花公约》。1620年,在美国先民近抵北美大陆的五月花号航船上,他们订立了《五月花公约》,决定“自愿组成‘公民自治团体,拟定公正而平等之法律、规章,并保证遵守与服从之”[2](P44)。《五月花公约》里所创建的公民自治体,虽然在机构建制和法律保障上还不够成熟和全面,并且所涉及的地域依然十分有限,但它却向世人昭示了美国先民的法治观念、法律平等和权利意识。
到了独立战争前后,美国人对“基本权利”的认知,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并集中体现在1776年7月4日发表的《独立宣言》(The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y)文本中。《独立宣言》不仅“谴责英国国王的不法行为,谴责英国国王践踏起码的权利和自由、非法拒绝公正裁判和不让移民享有自己的宪章、法律和陪审法院的权利”[3](P242),而且特别宣告了“人人平等”的原则。在这个意义上,《独立宣言》的发表,一方面切断了北美殖民地与大英帝国之间的隶属关系,使北美13个殖民地组成了一个新的国家,另一方面还直接向世人申述了殖民地人民的基本权利:“我们认为下面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4](P12)当然,《独立宣言》发表时,美国人对“基本权利”的认知,还是针对外部英国政府的“统治权力”而言的。因为到独立前夕,北美“殖民者的‘权利与英国政府的‘权力之间发生了无法调和的冲突”[5](前言P5),殖民地必须通过申述自己的基本权利,才能重新界定二者之间的关系,以至最终达到摆脱英国殖民统治和独立的目的。但独立战争以后,美国人对“基本权利”的理解,已经开始转向内部的“人权”和“民权”,特别是看重基本权利的享有与法律保障,对新建立国家的法律平等保护抱有热切的期待。关于这一点,美国学者理查德·科鲁格曾进行过精辟的阐释。他认为:“美国从独立伊始,孕育在国家观念中的价值观便是:人们与生俱来的平等地位远胜于辉煌和荣誉。美国人甚至还宣称:所有人都是高贵的和有尊严的,所有人都有机会去奋斗和超越。所有的人都应该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而不应该遭受强盗邻居和不轨与强制政府的胁迫。”[6](Part Foreword)
而在美国人对“基本权利”的理论认知方面,1787年制定的《美国宪法》(The Constitution)和1791年通过的《权利法案》(The Bill of Rights)及其后来的相关宪法修正案,则起到了关键作用,并使其出现了质的飞跃。第一,宪法及其修正案清楚地在国家根本大法层面,界定和明晰了美国人的基本权利。第二,通过这些法律文件,进一步强化了美国人的权利意识和法律平等观念,并使其逐渐认识到:作为美国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与作为大英帝国臣民所享有的“特权”有着本质的不同。这种不同在于:“‘权利不是由某一个人赐予的,也不可以被某一个人任意收回。至少从理论上讲,现代国家的公民‘权利应该有这样的特征:它们是标准的、统一的,可以而且必须普遍和平等地为一个国家的所有公民所享有,且一旦被拥有,便不能不经正当的法律程序而被剥夺。”[5](前言P3)第三,也是更为重要的一点,这些法律文件把美国人的基本权利,用宪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为美国人寻求法律平等保护奠定了宪法基础,所以,此后美国人争取权利的许多司法案例,特别是黑人争取基本权利的斗争,主要是围绕宪法展开的。
《美国宪法》在序言中,开宗明义地宣布了建立联邦政府的目的及其政府的根本责任:“我们,合众国的人民,为了组织一个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的安宁,建立共同的国防,增进全民福利和确保我们自己及我们后代能安享自由带来的幸福,乃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和确立这一部宪法。”[4](P32)同时《美国宪法》用简洁的文字,既清晰地表达了分权制衡与联邦制原则,又明确地表达了限权政府原则。后一个原则,一方面限定“政府各机关的权力都列举在宪法上,政府不能修改和增加自己的权力”,另一方面规定“政府在行使权力的时候,必须保证个人权利和自由”[7](P212)。为了进一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还用修正案的形式作为特殊和后续说明。到目前为止,美国已通过27条宪法修正案。宪法修正案前10条即《权利法案》,主要涉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宪法修正案后17条,虽涉及因美国社会演进而调整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的方方面面,但关乎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仍然占据重要的位置。
实际上,早在费城制宪会议上,是否把公民基本权利写进宪法文本中,也曾引起过激烈的争论,并且就这一问题,美国制宪者们存在着不同的政治观点和政治选择,但当许多殖民地代表以保证公民基本权利为先决条件,来决定他们是否最终能在宪法上签字的时候,《权利法案》的许多内容就业已酝酿成熟,因此,到了1791年,国会便顺利地通过了这一保障美国公民权利平等和自由的《权利法案》。法案首先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有关限制公民宗教与信仰自由、言论和出版自由、剥夺公民和平集会或者向政府要求申冤的权利;其次规定,公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复次规定,不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公民不应遭受判处死罪或会因重罪而被剥夺部分公权之审判;再次规定,公民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被置于危及生命或肢体之处境,不得被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最后规定,不经适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财产,公民的私有财产,如无合理赔偿,不得被征为公用。[4](P44-46)此外,宪法修正案在第13、14、15、19和第26条中,就使用“正当法律程序”和法律对人身与财产的平等保护、废除奴隶制度和种族平等、赋予黑人以公民权、性别平等与赋予妇女以选举权以及不得在年龄方面剥夺公民的选举权[4](P44-54)等条文的规定,又进一步对美国人的基本权利予以重申和说明。因此,《权利法案》及其后来的相关修正案,虽都为修正案形式,但就保护公民基本权利而言,它们却是美国宪法的一个重要的且不可分割的部分和内容,是法律平等保护理论在宪法中的具体体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被告人在陪审员和辩护人参加下接受公开审判的权利与受本国法律裁判的权利”[3](P243),以及保护言论自由、保护私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性等具體法律规定,则进一步反映出美国人对基本权利和法律平等保护的重视程度。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上文关于基本权利在理论上的阐释,甚至包括在法律条文上的规定,并不能完全等同于美国公民在政治实践中的平等获得与享有。也许与人们期许的有所落差,一部分美国人特别是作为非洲裔的黑人,他们在获得和享有公民基本权利和法律平等保护方面,不仅历程漫长,而且布满荆棘,甚至时至今日,美国社会对黑人种族偏见的幽灵,仍未被完全驱散。
二、美国黑人争取基本权利的艰难历程
黑人既是美国的一个主要少数族裔,又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与当初许多欧洲移民主要包括英国人自愿移居到北美洲不同的是,非洲黑人来到新大陆,更多情况下是非自愿的,他们是大西洋三角贸易的特殊“交易品”,大都是被当作廉价劳动力和奴隶贩运过去的。黑人当初来到新大陆的特殊身份,便决定了其后在美国的不幸境遇。
17世纪中期以后,伴随英国向北美移民活动的展开和步伐的加快,新大陆对劳动力的需求也越来越迫切,在英国人试图驯服土著印第安人作为廉价劳动力服务于白人计划失败以后,他们便瞄准了非洲黑人这一理想的劳动大军,开始步早期葡萄牙和后来法国、西班牙、荷兰及丹麦的后尘,很快卷入了黑奴贩运的贸易之中。1663年,英国成立“非洲冒险公司”,开始了向北美贩运黑奴的活动。1672年,英国“王家非洲公司”获得了国王的特许状后,垄断了英国的黑奴贸易。1698年,在北美殖民地的要求下,英王准许所有的英国臣民从事黑奴贸易。[8](P23)从此,决定后来美国黑人悲惨命运的奴隶贸易便在大西洋上轰轰烈烈地开展起来了。英王作为主要推手推动的这场贩卖黑奴贸易,不仅很快解决了北美殖民地劳动力短缺的问题,为南部种植园经济注入了活力,而且使黑人移民数量迅速增加。例如,1660年时,北美殖民地黑人仅有1500人,这个数字占白人总数的5.7%(当时白人移民有26000人)[2](P74)。18世纪以后,由于英国垄断着大西洋奴隶贸易,北美殖民地黑人移民数量持续攀升。当时在黑人居住相对集聚的南卡罗来纳和弗吉尼亚地区,黑人数量接近甚至超过白人移民,已分别达到占人口总数的60%和40%。当然,在中部的宾夕法尼亚和北部的马萨诸塞地区,黑人数量分布则相对较少,只占8%和3%的比例。[2](P74-75)殖民地南北地区黑人移民数量分布上的差异,主要在于南北经济体制和经营方式上对黑人的接纳程度不同所致。因为北部主要是工商业经济,对智力和技术劳动力需求较大,相反,南部地区多是棉花和烟草种植园经济,它们主要需要固着在土地上的非技术和非自由劳动者,而黑人的身份和身体状况,恰好成为其合适且理想的劳动力。所以黑人被运到新大陆后,大都是被卖到南部地区,作为种植园田地里的主要劳动力或者家奴来使用。伴随北美殖民地疆域的拓展和南部种植园经济规模的扩大,到独立战争前后,英属北美13个殖民地的黑人移民总数已发展到50万之多,达到占当时殖民地总人口250万的1/5[3](P205)的程度,是黑人占北美殖民地总人口比例的巅峰时期。
黑人移民数量的增加,并没有改变其充作种植园廉价劳动力和奴隶的身份与地位,即使是在建国以后,在人们倍加赞美的保护公民权利平等和自由的美国宪法中,黑人也只是当作白人主人的财产来看待和计算,而未能真正享有公民权。缺少宪法依据和法律平等保护的黑人,不仅未能享有上天赋予的人权,而且也没有能够获得政府保障的民权。公民基本权利的缺失,使黑人在美国受到了极不公正的待遇,特别是在充满种族歧视的南部各州,黑人在肉体和精神上都遭受了严重的摧残。虽然黑人为争取基本权利试图进行过反抗和斗争,一些进步的白人废奴主义者也曾为黑人的权利奔走呼号,但他们“非人民”或者“非公民”的尴尬地位和作为南部种植园奴隶的悲惨境遇,在法理意义上仍然持续到美国内战才得以改善,即林肯总统《解放奴隶宣言》(The Emancipation Proclamation)的发表和战后宪法修正案第13、14和15条的出炉;而在政治实践中,黑人真正获得和享有与白人一样的法律平等保护地位,却是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的民权运动以后,也就是1964年林顿·约翰逊总统《民权公告》(Civil Right Statement)的发表和国会《1964年民权法》(Civil Right Act of 1964)的通过。
1861—1865年,美国经历了建国后最大的一场内部危机。由于南部蓄奴州企图退出合众国,而爆发了南北之间的这场战争。美国内战既是关乎联邦统一与分裂的一场战争,也是南北两种政治制度和经济体制的一场博弈,但双方冲突的焦点和引发战争的导火索,却是奴隶制的存废问题。经过四年的战争,北方联邦军队最终战胜了南部邦联军队,维护了新生合众国的统一与安宁,并通过《解放奴隶宣言》的发表,最终彻底地废除了奴隶制度。在这个意义上,内战为黑人争取基本权利提供了一个绝好的时机,也是其命运转折的一个关键时期。
第一,战争唤起了黑人奴隶的“自我解放”意识。美国内战以前,黑人多被束缚在白人种植园主的土地和家里劳动,他们较少有反抗意识和能力,即使偶尔有一些奴隶试图反抗或者逃离,但成功的几率仍然很小,有些侥幸逃出的奴隶,最终可能还是要被主人抓回来的。但内战开始后,南北军事交火和战乱,恰好给黑人逃跑提供了方便条件。而且战争中,南部邦联军中需要大量修筑工事和担任运输工作的劳役工,于是,南方政府把目标锁定在黑人奴隶身上,强行征用他们服劳役。可与其意愿相反的是,黑人非但拒绝服从,反而利用战乱的机会,逃脱劳役,甚至有些奴隶还投入到北方联邦军队防线中,以反抗和逃离南部邦联政府及他们原来的主人。历史学家把这种行为称为黑人奴隶的“自我解放”。也就是说,“奴隶用自己的逃跑开始了自我解放的行动,他们在林肯还没有想到解放他们的时候开始了自我解放运动,奴隶们‘对林肯是他们解放者这一点的认识先于林肯本人”[9](P111)。
第二,战争改变了林肯总统的政治态度,加速了《解放奴隶宣言》的发表。林肯作为美国第16任总统,在美国历史上占据耀眼的位置。在他指挥和领导下,北部联邦军队最终打败了南部叛军,赢得了内战的胜利。林肯总统不仅避免了合众国的分裂和维护了联邦政府的权威,定型了共和与民主两党的政治格局,而且结束了两百多年来在北美新大陆上盛行的奴隶经济体制,发表了《解放奴隶宣言》,最终使美国境内的奴隶都成为自由人,他也因此而成为黑人奴隶的“解放者”。但是否介入奴隶制度问题和最终废除这一制度,林肯总统的政治态度也经历了一个转变过程。关于早期林肯总统对待奴隶制问题的态度,我们从王希教授的分析中可见一斑。“尽管美国内战是因奴隶制而起,但在战争初期林肯和共和党国会对奴隶制问题一直采取不干预的态度。林肯最初的意图是将内战控制在原有的宪法结构下进行,即继续遵循宪法的重要原则,如不侵犯财产权之类。虽然林肯本人是坚决反对奴隶制的,但在战争初期,他和共和党中的大多数人并不愿意把内战看成是一场消灭奴隶制的斗争,而更倾向于将其看成是一场拯救联邦的斗争。”[5](P244)正因为如此,林肯总统当时根本没有解放奴隶的打算,而是继续把奴隶管理问题交给州政府,或者通过联邦政府补偿和移民的形式解决奴隶制问题。但战争进程特别是战争爆发后南方奴隶逃亡的“自我解放行为”,却极大地挑战了林肯总统不干预奴隶制的政策,打乱了原有的政治部署,使其在面临奴隶制问题之外,又增添了奴隶逃亡这一新难题。在此背景下,林肯总统不得不重新思考战争策略及其与奴隶制存废之间的关系,并进一步下决心从根本上解决奴隶制问题,进而赢得战争的胜利。于是,1862年9月22日,在南部邦联的马里兰的攻势被击退之后,林肯发布了《解放奴隶宣言》预告,给南部各州100天的期限,要它们放下武器,否则联邦政府将全面废除南部的奴隶制。1863年元旦,《解放奴隶宣言》正式生效,标志着“美国境内仍留存的超过三百万的黑人男性、妇女和儿童从此获得解放”[10]。宣言具体通告:“所有生活在那些仍在与联邦军队对抗的南部各州或者指定地区的奴隶立即并从此(Henceforward)获得永久的自由;联邦政府及军队将‘承认和保证(Recognize And Maintain)前奴隶的自由;获得解放的黑人应忠实地参加劳动,并获得‘合理的工资(Reasonable Wages)。”所以,在宣言发表后,居住在佐治亚州的曾三次被转卖的黑人休斯顿·H. 哈鲁威的感受,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当时美国黑人的心声。他说:“我像一只出笼的小鸟,阿门、阿门、阿门,我几乎不敢相信我的感受,这是以前从未有过的。过去的日子里,我一直沉浸在荣耀的氛围之中。” [11]宣言同时宣布,“获得自由的黑人可以参加联邦军队,为保卫联邦而战”[12](P33,58-60)。在宣言的感召下,被解放的黑人纷纷参军作战。“到1863年10月,在北部8个州和南部7个州已建立起58个黑人团队,黑人士兵达37 482人。他们充满了对奴隶制憎恨的怒火,战斗顽强,成为一支勇不可挡的力量。”[13](P21)
第三,战争后如何解决被释放的黑人奴隶公民身份的问题,加速了宪法修正案的出台。在《解放奴隶宣言》发表和黑人获得自由后,林肯总统又力促国会通过宪法第13条修正案。1865年宪法第13条修正案通过并明确规定:“苦役或强迫劳役,除用以惩罚依法判刑的罪犯之外,不得在合众国境内或受合众国管辖之任何地方存在。”[4](P48)通过这一修正案,“美国永远地禁止奴隶制,从而将这个制宪者们遗留下来的问题彻底解决。奴隶解放将伴随美国宪法的一个巨大道德耻辱和政治恶性肿瘤割除了”[5](P256)。以黑人获得解放和废除奴隶制为政治基础,关于黑人基本权利的第14条宪法修正案,也从1866年开始提到了重要的议事日程。1866年1月,参议员特朗布尔针对南部各州在战后仍拒绝予以黑人公民权的问题,提出了公民权利法案。法案提出:除了不纳税的印第安人以外,合众国所有合法居住者,不论其种族、肤色和居住地点,亦不论是否曾为奴隶,一律被认为美国及其所在州的公民,享有平等的公民权利;任何州和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法律、命令、惯例等为借口来剥夺公民享有的权利;凡违反该法案者均属犯罪行为,应受到罚款和监禁;政府有权在必要时使用武装力量来保证法案的实施。[13](P49)经过国会两院历时两个多月的辩论,最终在3月14日通过了这一法案。然而,带有保守倾向的安德鲁·约翰逊总统却以法案过于“偏袒黑人”和“侵害南部州权”为理由,行使了总统否决权。值得欣慰的是,4月9日,国会以2/3多数驳回了总统的否决,为宪法修正案第14条出炉扫清了障碍。4月底,国会又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将上述公民权利法案提交国会大会讨论,参众两院经过一个多月的讨论和辩论,在1866年6月13日通过修正案,然后交由各州批准。各州经过两年多的讨论,最终在1868年批准了宪法第14条修正案。该条修正案虽修改了原来公民权利法案的部分内容,甚至删除了关于无条件地和普遍地赋予南部黑人选举权的提议,但在法理意义上,它仍然比第13条修正案向前迈进了许多,并基本上体现了公民权利法案的精神。宪法第14条修正案第一款主要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任何人,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者,均为合众国及所居住之州的公民。任何州不得制定或执行任何剥夺合众国公民特权或豁免权的法律。任何州,如未经适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对任何在其管辖下的人,拒绝给予平等的法律保护。[4](P48-49)此外,修正案还就各州在国会的众议员名额的比例分配、剥夺部分叛乱者的参政权、宣布南部同盟各州的战争债务无效以及不补偿丧失奴隶的奴隶主的损失等项,进行了具体规定。宪法第14条修正案,是黑人争取基本权利过程中一个颇具重要意义的法律文件,它在美国历史上第一次以宪法的形式赋予和承认黑人的公民权利。但需要指出的是,在战后复杂的形势和南部政治势力的压力下,修正案中有保留地对待黑人权利保护,却为重建时期以及后来继续实行歧视黑人的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据。关于这一条修正案的局限性问题,正如丁则民教授所阐释的那样:“首先,修正案未对黑人选举权作出无条件的规定,却在第二款中含有另一层语义即南部各州如宁愿减少在国会中的代表名额,即可合法地剥夺黑人选举权。同时各州的所谓‘正当法律程序,为剥夺黑人的其他权利留下了一条‘合法的后路。其次,修正案对所保护对象的用辞不是‘任何公民,而是‘任何人,这既可被解释为‘自然人,也可是‘法人。因此这项条款后来被司法机构用作保护垄断企业的法律依据,因为任何一个公司都是‘法人。事后,修正案起草人之一、众议员约翰·宾厄姆在国会演讲中直言不讳地承认使用这一措辞的目的就是为了铁路公司的利益。因此,这项表面上保护南部黑人生命财产的条款,却成了大公司的护身符。”[13](P50)尽管如此,为了进一步推进黑人选举权的实施,共和党与民主党仍进行了激烈的政治斗争。在共和党议员的努力下,国会又于1869年通过了宪法第15条修正案,进一步重申了黑人所拥有的选举权:合众国政府或任何州政府,不得因种族、肤色,或以前曾服劳役而拒绝给予或剥夺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4](P50)但遗憾的是,由于重建时期南部反对势力的强大和共和党妥协势力的逐渐增强,宪法修正案中关于黑人公民权利的规定,最后都成为一纸空文,并未得到真正的执行,黑人的身份与地位也就因此没有得到真正的改变。不仅如此,在1896年的普莱西诉弗格森案的判決中,由于最高法院从宪法意义上对南部对黑人实行种族隔离和歧视予以肯定,助长了南部白人极端种族主义者,甚至出现19世纪末南部对黑人动用私刑较为普遍的后果。尽管舆论多有关注,并且最高法院在20世纪初的涉及黑人权利的案例中,也试图重新恢复重建时期修正案的原则,“但并未能从根本上扭转黑人在法律上和现实中处于二等公民地位的状况”[5](P458)。当然,为了争取公民基本权利和改变自己的地位,此后黑人的斗争也一直没有停歇过:“要求获得选举注册权利被驳回后,他们并不气馁,继续努力再试;当联邦政府拒绝支持的时候,他们再寻求立法的支持;当政治家不给他们提供帮助的时候,他们就把目标瞄准最高法院;当最高法院不理睬他们的时候,他们就回到自己的社区,重新开始,努力争取把命运掌握在自己的手中”[14](P148),直至取得最后的胜利。
如同19世纪60年代的内战一样,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社会运动,再次给黑人争取基本权利的斗争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机遇。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美国虽已发展成为世界强国、资本主义国家的领头羊、世界民主制度的典范,但它因种族和性别不平等而产生的贫富分化等社会问题,最终在60年代仍以社会运动和社会动乱的形式表现出来。伴随这一时期社会运动的风起云涌,美国黑人争取基本权利的斗争又进入了一个实质性的阶段。他们通过民权运动的形式,最终迫使联邦政府解决了内战和重建时期尚未完全解决的黑人基本权利问题。首先,黑人民权运动是“20世纪60年代美国群众运动普遍高涨的先导,它以静坐运动、‘自由乘客运动、选民登记运动以及向华盛顿进军,迫使美国统治阶级加速民权立法,从法律上取消了南部的种族隔离制度,保护了黑人的选举权”[15](P306)。其次,黑人民权运动加速了最高法院政治倾向的转变:由传统的保守政治态度转向同情和支持民权运动,使内战和重建时期关于黑人权利的宪法修正案内容得以在实践中真正实施,加速了保障选举权的宪法修正案第24条的出台。所以,在黑人争取民权的运动中,以自由判案著称的沃伦最高法院,却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这在美国历史上也是不多见的。正像著名的美国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所阐释的那样:“如果在沃伦法院的法哲学中有一个重要的主题反复出现的话,这就是法律面前的平等——种族、公民、富人和穷人、检察官和被告的平等。”[16](P305)关于这一点,美国历史学家方纳也曾指出:“如果‘权利革命始于街头,但却是通过最高法院来争取到最终的法律承认和合法地位的,而最高法院在历史上是联邦政府中最为保守的一个权力分支,这不能不被认为是这个时代令人印象最为深刻的历史讽刺之一。”[17](P419)最后,黑人民权运动亦坚定了肯尼迪和约翰逊总统消除种族歧视和隔离制度的信心。早在20世纪50年代艾森豪威尔政府时期,国会就曾通过第一个试图保护南部黑人选举权的民权法,为此,联邦政府还专门建立了民权事务委员会。肯尼迪总统上台后,国会又出台了第二个民权法,旨在反对种族歧视和隔离政策,继续监督和保护公民选举权,并试图重新贯彻先前没有能够坚持下来的《选举实施法》。但遗憾的是,由于南部政治势力的强烈抵制,两个民权法的内容都没有能够得到实施。1963年6月,肯尼迪总统又向国会提出一份新的民权法草案,继续关注和重申南部黑人选举权问题。他甚至“把民权危机看成是一个道德问题,警告国会不要推迟行动,以免让解决民权危机的机会从‘理性的负责任的人民手中错失,而使危机转到使用仇恨和暴力的人手中”[18]。肯尼迪总统的预见不仅高瞻远瞩,而且他在当年年底的遇刺,又在一定程度上加速了其继任者约翰逊总统的1964年《民权公告》的发表及其在《民权法》上的签字,并最终解决了困扰美国南部近百年的黑人种族歧视和隔离及选举权问题。约翰逊总统在《民权公告》中宣称:“这项法律的目的很单纯。它没有限制任何美国人的自由,只要他尊重他人的权利。它没有给予任何美国公民特殊的待遇。这项法律规定凡是在上帝面前平等的,现在在投票所里,在教室里,在工厂里,在旅馆、饭店、电影院里,以及在其它为公众服务的场所里也将一律平等。”[4](P188)约翰逊总统的这一重要宣告,实际上已成为《1964年民权法》的核心内容。法律“全面禁止在旅馆、饭店、戏院体育场所等公用设施里实行以种族、民族血统和宗教为理由的歧视行为,并宣布所有由州和地方制定的支持这种歧视的法律无效”[5](P475)。此外,《1964年民权法》还特别允许司法部门对学校和教育中的种族歧视和隔离问题进行起诉,并在政府财政支持上予以限制。同时禁止从事州际商业的任何企业在就业问题上对工人进行种族、民族血统和性别歧视。为了进一步保障黑人的选举权,1965年8月,约翰逊总统又力促国会通过了《1965年选举权法》。该法律通过取消文化测试的硬性规定,彻底消除南部各州对黑人选民设置的歧视性障碍,为黑人获得基本公民权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到此为止,黑人争取基本权利的斗争最终才算真正告一段落。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必须承认的事实是,20世纪60年代的黑人民权运动,不仅在法理意义上完成了一个多世纪以来美国黑人一直在争取的公民基本权利的斗争任务,而且在政治和社会意义上实现了如下目标:第一,通过民权运动,宪法修正案第14条的内容得到了极大的充实,法律平等保护的原则得到了充分的运用,对黑人和少数民族在法律上的歧视被排除了;第二,民权运动使民众争取权利的斗争变成了一种以群体为基础的斗争;它将一个以种族为整体的概念引入宪法中,把原来分散、孤立的个人权利的概念变成一个集体权利,要求联邦政府对这些权利进行保护;第三,通过民权运动,联邦政府进一步扮演了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角色,实现了重建时期的一些宪政思想[5](P477-478);最后,民权运动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美国联邦制的政治格局,使联邦政府在与州政府的权力对决中,处于优胜地位,特别是通过解决黑人民权问题,联邦政府的权力得到了扩大,而州和地方政府的权力得到了限制。
三、美国黑人获得法律平等保护的制约因素
非洲黑人从17世纪60年代被当作奴隶贩运到北美洲,到20世纪60年代民权运动之后才真正获得美国公民权,其间整整经历了三个多世纪的漫长岁月。假使从内战期间林肯总统《解放奴隶宣言》发表算起,黑人为争取公民基本权利的斗争也整整持续了一个世纪之久。那么,在美国这样一个崇尚民主、自由和平等的国度里,黑人作为其中的一个最大的少数族裔和社会群体,他们为什么遭遇如此不公正的待遇和社会境遇,没有和白人及其他族裔一样,得到法律平等保护呢?为什么黑人争取基本权利的历程如此艰难?到底是什么因素制约了黑人获得这种权利呢?通过上文的讨论与阐述,我们可以从下面几个方面来尝试解答这些疑问。
首先,美国制宪者们的“人民观”,最早在宪法意义上阻碍和延迟了黑人获得基本权利和法律平等保护。自非洲黑人被贩卖到北美新大陆开始,直至独立战争胜利和建国以后,他们就没有像欧洲白人移民一样,享有法律特别是宪法的平等保护和有尊严地生活在这个新生的公民自治体里。美国黑人获得基本权利的阻力和障碍,在一定程度上源于美国制宪者们的“人民观”。我们在讨论美国独立战争最辉煌业绩的时候,一定会把注意力集中在其创建的一个新国家和构建了一个由13个殖民地组成的公共实体上,“它的成员将以一个新生政治社会公民的身份享有权利和自由”[17](P70)。但在判定谁是“人民”或者“公民”,谁能够有权享有这种权利与自由,美国宪法却从一开始就给黑人设置了许多障碍,并最终将其排除在“人民”之外。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结果?美国学者的研究和分析能够帮助提供一个解释的答案。“宪法的第一句话以‘我们(美利坚合众国的)人民开始,人民被描述成那些将把‘自由的恩惠当成与生俱来的权利并能将这些恩惠传延给‘子孙后代的人。人们也许认为这里提到的‘人民指的是所有生活在美国境内的人,但接下来的文字却清楚地说明,情形并非如此。联邦宪法对当时生活在美國境内的三种人口作了区分:土著印第安人,他们被视作他们部落主权之下的成员,并不是美国政体的一部分;‘其他人——即奴隶;以及‘人民。只有第三种人才能得享自由的恩惠。”[17](P70)基于制宪者们这样一种“人民观”,黑人不享有公民基本权利,得不到法律平等保护,也就成为理所当然的事情。正因为如此,我们必须指出的是,美国建国后黑人仍处于“非人民”和“非公民”的地位,遭受种族歧视和压迫,是制宪者们最初并没有平等与公正地对待黑人和对当时南方盛行的奴隶制度种植园经济持有保留态度的必然结果。
其次,最高法院法官的保守主义政治倾向,为重建时期南部各州制定歧视黑人的种族隔离政策提供了法律支持。按照美国三权分立的政治格局,最高法院拥有司法权,是宪法的解释者和捍卫者。通过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以马歇尔为首席大法官的最高法院,“强调了司法部门要锻造一个强大国家的宪法纽带所必需的权力”[16](P42),于是,“司法审查权”便得以确立,最高法院获得了宪法的最高维护者的桂冠,使其开始由被动的司法审判转向主动的司法介入和解释,在权力结构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从司法功能和政治传统上来看,美国最高法院一些法官时常带有保守主义倾向。在对待黑人的法律平等保护问题上,重建时期最高法院的保守态度,直接导致了这一时期联邦政府对黑人权利保护的失利。实际上,重建时期是关乎黑人被解放后能否获得法律平等保护的一个非常关键的时间段,即如何保障宪法修正案第14和15条在实践中的有效实施,赋予黑人以公民选举权。恰恰在这一时期,最高法院通过诸如1873年的屠宰场案、1876年的美国诉克鲁克香克案、1883年民权案例和1896年普莱西诉弗格森案等相关判决,向南方政治势力做出了让步。这些判决结果,不仅否决了相关的民权法,而且最终认同了南部各州对黑人的种族隔离政策。例如,在1883年民权案例的判决中,就联邦政府是否应该对黑人进行保护,保守的大法官布拉德利却说道:“当前奴隶被解放出来,并在‘一些特别有利的立法的帮助下‘摆脱了奴隶制的限制之后,他们‘必须还要经历某种阶段,才能够成为(与白人)同等的公民。”[5](P315)布拉德利大法官的这一番话,实际上已经表达了当时最高法院对黑人公民权利不予以承认的态度。而在1896年的普莱西诉弗格森案判决中,最高法院又以7∶1的多数驳回了黑人普莱西对路易斯安那州在公共交通工具使用上实行种族隔离政策的上诉,宣布州法官弗格森先前的判决胜诉,则更进一步表明了最高法院对南部政治势力的庇护态度。大法官布朗不仅宣读了最终的判决,而且还进一步为南部种族隔离政策进行辩护。他认为,“第13条修正案根本不适用于本案,路易斯安那州的隔离乘车法也没有违反第14条修正案的‘平等法律保护条款,实施种族隔离法是州为了‘保障(本州的)公共安宁和良好秩序而正常行使的监管权,并不违反联邦宪法的原则”。布朗同时还强调:“那种认为种族隔离等于种族歧视的说法完全是一种‘谬论,黑人觉得他们受到了歧视,是因为他们自己对法律的理解有误,并非是隔离乘车的本意。”布朗甚至宣称:“南部社会的社会习俗由来已久,单靠法律是不能改变社会偏见的,黑人和白人要做到融洽相处和绝对平等需要时间,那种想通过立法来强制性地改变社会偏见的做法不能为最高法院所接受。”[19](P539-552)布朗大法官的这些言词,再清楚不过地说明了这一时期最高法院对待黑人基本权利的态度和黑人为什么无法获得法律平等保护的根源所在。但令人欣慰的是,到了20世纪50、60年代,最高法院在首席大法官沃伦的领导下,一改重建时期对黑人问题的保守与敌视态度,转而同情和支持黑人民权运动,并最终成为黑人民权的保护者。最高法院政治态度的转变,在美国历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沃伦大法官也因此被后人称颂。“厄尔·沃伦从1953年至1969年担任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在他的指导下,最高法院极大地扩展了所有美国公民享有的权利,并将这些权利置于立法机构和地方政治的多数派所不能侵犯到的地方。最高法院成为种族关系革命的一个同盟军,将政治与社会内容融进受宪法保障的平等的法律保护原则之中,最终实现了重建时期提出的政治承诺。最高法院同时重新界定了政治民主应该如何运作,并为权利法案注入新的活力,使其成为对公民自由的一种广泛保护。” [17](P419)
再次,总统对待奴隶制和黑人境遇的矛盾心理与摇摆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美国的种族主义倾向。作为美国社会的白人上层精英和政府的高级管理者,从制宪者们到后来的总统及一些政治家,他们对待黑人这一特殊来历和身份的少数族裔,始终是既抱有同情但又不肯承认其应该获得公民基本权利,得到与白人一样的法律平等保护地位。例如,华盛顿总统,他虽然是一位坚定的民主主义者,对北美13个殖民地最终摆脱英国的殖民统治和创建新的国家,功勋卓著,深受美国人的敬仰和爱戴,并被尊称为美国国父,但在对待奴隶制和黑人问题上,他始终处于矛盾的状态之中。一方面,他同情黑人的遭遇和处境,另一方面,他又不肯单单为了同情前者,而取消奴隶制和变革南部种植园经济,或者因取消奴隶制而放弃南部的经济体制和文化传统。因为就其出身来说,华盛顿也是个地道的种植园主,并拥有雇佣奴隶劳动的庄园,是种植园经济的受益者。华盛顿出身于弗吉尼亚一个种植园主家庭,根據相关的资料记载,他父亲过世的时候,还留给华盛顿家族大约1万英亩的土地和50个奴隶等遗产。[20](P4)华盛顿总统的出身和当时的矛盾心理状态,是一批制宪者们和后来的一些总统所具有的共性特征和共有的心路历程。又如,杰弗逊和麦迪逊总统,他们也都是出自弗吉尼亚的大种植园主家庭,与华盛顿总统有着相似的经历和境遇。所以,杰弗逊和麦迪逊虽对黑人抱有同情之心,但他们在头脑中却存在着浓厚的环境决定论和种族主义思想,不相信甚至反对黑人当时在美国境内获得基本权利,而是寄托于在未来的海外地区。例如,杰弗逊笃信,“将来有一天,黑人应该享有独立宣言中列举的天赋人权;但黑人享有这些权利,只能在非洲或加勒比海地区,而不是在美国”;麦迪逊也总是“将奴隶的解放与将黑人移民到美国境外的思想联系起来”,并强调美国公民的同质性问题。他认为:“美国应该由一个同质性的公民群体所组成,这个群体应该具备同样的历史经验、价值观和天生的能力,从而使公共福利的实现成为可能;公民群体的这种同质性是平等理想的基础。”[17](P73-74)美国制宪者们的这种矛盾心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时的美国社会改革和进步,也迟滞了黑人获得基本权利和法律平等保护的历史进程,进而助长了后来南部种族隔离和种族歧视现象的蔓延。对比当初《五月花公约》和《独立宣言》中所宣扬和推崇的“公正与平等之法律”和“人人生而平等”的精神,在对待奴隶制和黑人权利问题上,制宪者们似乎已有违了他们的初衷。
林肯总统虽然是一位废奴主义者,并有效地把握时机,在内战最关键的时刻发布了《解放奴隶宣言》,割除了制宪者们留下来的这一政治毒瘤,因此被誉为黑人奴隶的“解放者”[5](P246),但如前文所谈及的,在战争初期,林肯总统并未就废除奴隶制问题制订出任何实质性的计划和方案,相反,他对奴隶制却采取不干涉、不介入的态度,并把内战性质仅仅界定为拯救联邦和维护国家统一,而非废除奴隶制。只是由于战争进程特别是黑人奴隶大量外逃现象的出现,为了尽快赢得联邦军队的胜利,他才下决心来解决奴隶制问题,并最终在美国废除了奴隶制。在这个意义上,与其说林肯总统解放了黑人奴隶,成为奴隶的解放者,不如说黑人奴隶乘内战之机逃离南部主人,而自己解放了自己。内战结束之后,虽然奴隶制在美国消失了,但对被解放出来的黑人的身份和地位如何界定,又成为总统和国会议员们较为伤脑筋的问题。在禁止对黑人实行苦役和赋予其公民选举权上,国会则采取了较为自由的态度,加速了宪法修正案第14和15条文本的成形。但当时接任林肯的约翰逊总统,却持有保守主义态度,对宪法14条修正案行使了总统否决权。尽管国会又以2/3多数票通过了这一条修正案,但约翰逊总统的保守政治态度及其对南部政治势力的妥协,最终还是导致了重建的失败。因此,“重建后,种族势力也再度抬头。南部各州相继制订一系列法律,致使黑人选举权名存实亡。种族隔离也日趋严重,使黑人的处境雪上加霜”[13](P37)。所以,在讨论黑人在美国长期遭受“非人民”和“非公民”待遇的时候,总统们的政治态度和作用,是不能不考虑的因素。
最后,“白人种族与文化优胜论”,是妨碍美国法律平等保护原则在实践中实行的社会和文化因素。美国虽然是由外来移民组成的国家,但在这个国度里,主流社会是由英国新教徒移民为主体构成的。“WASP”是英文“White Anglo-Saxon Protestant”的缩写,其字面所表述的就是盎格鲁-撒克逊白人新教徒,含义是指美国人认定自己的民族要具备白人、盎格鲁-撒克逊血统和新教徒三个基本特征。在“WASP”思想盛行的18世纪,这三个特征通常是“美国人的民族认同标准,或者说WASP文化是美国的主流文化”[21](P23)。正因为如此,长久以来,多数美国白人仍“广泛地接受和分享的主体意识是:从祖先的角度来追溯,欧洲人的历史,就是美国人的历史。所以,在国家和民族意识的建构过程中,‘美国人一直被限定为欧洲‘白人”[22](P2)。尽管建国后国家已在事实上赋予了除印第安人和黑人以外其他族裔的合法身份,但19世纪以后,土著印第安人、非裔黑人、西班牙裔和亚裔等,仍在白人种族观念中被排除在“美国人”之外。关于这一点,美国学者霍尔的阐释,更有助于对问题的理解。他认为,“种族主义就像一条错误的分界线,贯穿于整个19世纪的美国,具体体现在宪法中、国会的立法和公共法律的实施过程中。由于19世纪白人强烈地抵制与低俗和奇怪的‘非白人文化融合,并反对与其在法律意义上处于平等地位,所以‘非白人的合法地位便处于一个漫长而振荡的历史过程中。黑人、土著印第安人和华人在美国社会中所处的相对合法地位虽不完全一样,但其共同面对的难题就是他们的少数族裔身份:这就是‘白人种族与文化优胜论的假定”[23](P129)。
“白人种族与文化优胜论”,是美国种族主义盛行和种族隔离政策实施的理论基础。由于黑人来历和身份的特殊性缘故,使其必然成为白人种族主义者攻击的主要对象。无论是上文涉及的制宪者、大法官和总统及政治家等精英管理层,还是美国的普通民众特别是南部的白人,都在一定程度上接受过“白人种族和文化优胜论”的影响,或者推崇这种理论。因此,在对待黑人权利问题上,他们或多或少难以摆脱和超越这种思想的羁绊和束缚,所以,每当上层遇到反对势力阻挠黑人权利法案推进的时候,他们都很容易选择了退却;而许多普通白人在本质上就对黑人抱有天然的成见,对后者可能获得与自己一样的公民身份和地位,时常表现出心理失衡,甚至强烈反对的情绪,在社会上形成一股强大的种族主义势力,对决策者施加影响,最终阻挠相关法律的出台和实施。美国内战后和重建时期,这种情绪在南部表现得尤为突出。在这个意义上,“白人种族与文化优胜论”,是美国法律平等保护原则难以在实践中推进的一个重要的社会与文化障碍。
余 论
综述全文的阐释和分析,我们还可以进一步发现美国政治文化和社会文化矛盾性的两个方面。
首先,从政治文化的视角观察,美国实行的是典型的权力“分立与制衡”和“主权在民”的政治体制,宪法及其修正案明确规定了政府部门的权力格局和公民享有的权利范围,严格界定了“权力”与“权利”的边界;但在政治实践中,政府“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冲突又无处不在,政府不仅在保障公民权方面存在着失职之处,而且有时还会有意无意地侵犯或者剥夺公民的权利。美国黑人长久以来无法获得基本权利和法律平等保护的事实,则进一步说明了美国政治文化的这种矛盾性。
其次,从社会文化的视角观察,美国是一个典型的由多个种族和多元文化组成的移民国家,对外来移民和文化的“接纳”和“包容”,是美国社会文化的一个主要特征;但“白人种族与文化优胜论”的流行,却又给美国社会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作为一种社会文化观念和理论,其影响往往超越了时间和法律条文的限制。它不仅流行于18和19两个世纪,甚至对20世纪和今天的美国仍产生着影响。并且,这种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也不会随着新的宪法修正案,新的国会立法和新的总统行政命令的出台,或者最高法院的最新判决结果而完全消除,相反,它仍会在社会上以有形或者无形的状态散发着影响。这一點可能有助于理解为什么在20世纪60年代黑人已经完全获得公民权和得到法律平等保护后,美国社会仍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种族歧视,以至于当下还会时常出现白人警察无故逮捕黑人或者枪杀黑人青年的案件。
参 考 文 献
[1] 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2015.
[2] Robert A. Divine, et al.America: Past and Present,New Jersey: Scott, Foresman and Company, 1984.
[3] 康·格·費多罗夫:《外国国家和法律制度史》,叶长良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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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王雪萍]
Abstract: This article studies and analyzes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the law equality protec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from a view of basic black civil rights. Further, it especially considers unequal phenomena from views of law equality in American society. At the same time, the author also explores factors of political and social culture to impede the law equality protec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by discussing the “People Conception” of Founding Fathers, the “Conservatism Politics” of Supreme Court, the “Contradictory Psychology and Swinging Attitudes” of Presidents and politicians toward the Slavery and blacks, as well as, the “White Supremacy” of American main society.
Key words: U. S .A, Law Equality Protection, Blacks, Civil Basic Rights, Human Rights Move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