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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侵权管辖中的挑选法院
——以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理解适用为中心

2017-02-21宋亦淼杜颖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住所地民事诉讼法被告

宋亦淼,杜颖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论网络侵权管辖中的挑选法院
——以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理解适用为中心

宋亦淼,杜颖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首次就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作出规定,加之一般地域管辖的被告住所地标准,当事人可在多个管辖联结点中挑选对自己有利的法院进行诉讼。相关民事裁定中也出现了多种多样的管辖联结点,法院对此态度不一。网络侵权管辖中的挑选法院具有合理性,滥用才会产生不良影响。应正确理解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并对后者进行限缩性解释,防止一方当事人“过分”挑选法院,并将挑选法院限制在可容忍的范围之内。

网络侵权;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挑选法院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5条首次对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作出规定。相较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及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民诉法解释》删去了以“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的规定,明确了被侵权人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沿袭了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表述。据权威解释之说明,之所以设置第25条,是为了明确网络信息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应对随着信息化发展出现的新型民事侵权纠纷;在反复论证征求意见的前提下,认为原告发现侵权信息地不宜作为侵权行为地。[1]《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传统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在网络侵权纠纷中,以被告住所地与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联结点是否还有意义?该如何解释侵权行为地才能与网络的特殊性相契合?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可选择法院的范围,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密切相关。《民诉法解释》第25条的立法初衷是便宜当事人诉讼,导致的结果是当事人挑选法院①挑选法院是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概念,其主要基于以下两点原因产生:第一,对某一国际民商案件,不同国家的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不同国家的冲突法会指定不同的准据法,从而得出互相矛盾的判决结果。虽然国内民事诉讼与国际民诉诉讼管辖所解决的基本问题不同,后者更多考虑的是国家主权因素,但从挑选法院的基本原理来看,只要客观上存在可供选择的法院,当事人基于诉讼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就不可避免出现挑选法院的情形。在此意义上,将挑选法院概念引入国内民事诉讼管辖并无不当。。[2]对于挑选法院,我们该全盘肯定或否定,抑或将其不利后果限制在可容忍范围之内即可,还是可以接受?若应加以限制,又该如何限制?对于上述问题,本文尝试通过对《民诉法解释》第25条的解释加以解决。

一、我国网络侵权管辖中挑选法院之情况梳理

(一)挑选法院之概念界定

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又被称为择地行诉、选购法院,是指当事人犹如选购商品一样,可以在所有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一个最有利自己的法院提起诉讼。[3]《元照英美法词典》将其定义为:一方当事人选择某一特定法院进行诉讼,以为获得最有利的裁判。②参见《元照英美法词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75页。这一术语于1951年首次出现在美国判决意见中,之后凭借其特殊的司法管辖制度及当事人主观利益的驱使在美国盛行。③参见Note,Forum Shopping Reconsidered,103 Harv.L.Rev.1677(May 1990).

我国理论与司法实务中没有明确提及“挑选法院”这一概念,但对其内涵的阐释早已有之。我国学理上有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之说。所谓“共同管辖”,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24、25条、第27至32条和第33条第3项均属于共同管辖。所谓“选择管辖”,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同一案件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出现共同管辖时,当事人有选择管辖的权利,即当事人可以向任一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先受理案件的法院取得管辖权。可见,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前者从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角度出发,后者从当事人行使起诉权的角度出发。共同管辖只是指明了一种管辖状态,并非是案件的实际管辖。案件最终的管辖只能由一个特定法院进行,因此原告只能通过选择管辖的方式解决管辖法院的问题。[4]不同法院管辖意味着法院裁判路径选择的不同、法院调查取证的便利程度不同、判决执行的样态不同等,这些都可能影响当事人的预期结果。这与挑选法院的基本原理如出一辙。

(二)网络侵权案件中挑选法院之现状梳理

笔者以“《民诉法解释》第25条”“《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纠纷司法解释》第2条”“《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司法解释》第15条”“《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司法解释》第1条”和“《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司法解释》第2条”为关键词,在Openlaw裁判文书网检索2010年以来的民事裁定书,共得到245份。通过进一步研读与梳理,发现与网络侵权管辖联结点确定高度相关的裁定有81份,主要分为以下五类:(1)原告在其住所地起诉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以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为由驳回上诉。(2)案件涉及多个被告,原告在一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其他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以多个法院都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上诉。其中,部分裁定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侵权行为。(3)原告提出将案件交由发现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认为不存在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驳回上诉。(4)原告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但被告认为与其相关的其他联结因素(如被告服务器所在地、公证地点)更为合适,法院以被告住所地为法律明文规定的管辖点为由驳回上诉。(5)原告在被告住所地起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又不能提供明确的侵权行为地,法院驳回上诉。上述五类裁定的数量分别为34份、34份、5份、4份、4份。由此可见,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争议颇多,不容小觑。当事人选择的管辖联结点包括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原告发现侵权信息地、被告服务器所在地、侵权行为公证地等。

(三)相关裁定中挑选法院之成因分析

挑选法院是多方面因素促成的。首先,客观上要有两个及以上可供挑选法院的存在。这是挑选法院的基础,我国法律对此已作了明确规定。其次,当事人要有挑选法院的意愿。这是当事人对不同法院管辖时成本与收益的分析结果,也是挑选法院的动力。最后,在部分案件中,还要考虑法院接受当事人挑选法院请求的意愿。

1.挑选法院的客观依据

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辖区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根据当事人所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综合当事人住所地、案件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法律事实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将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5]一般地域管辖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特殊地域管辖则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的特点确定管辖联结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和《民诉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案件以住所地和法律事实所在地为联结点确定管辖,而且法律事实所在地的认定还存在多种解释,这为原告挑选法院提供了客观依据。

2.当事人挑选法院的内在动机

作为一名理性经济人,当事人必定会在衡量诉讼成本与收益的基础上作出抉择,挑选诉讼成本最低、诉讼收益最大的法院提起诉讼。具体地说,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既包括用于接受司法管辖服务所花费的案件审理费等直接投入法院的有形成本,也包括当事人承受的精神和心理压力等无形成本。[6]当事人的诉讼收益主要指其因胜诉而获得的损害赔偿金及由此带来的心理安慰。综合地理的便利性及费用、代理律师对法院的熟悉程度、法官的专业素养及审判经验、法院判决的速度及执行实效等因素,当事人会对自己的诉讼成本和收益进行定性甚至定量分析,从而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法院。

3.法院的主观动因

我国有些法院有积极扩大管辖的意愿,主要原因有二。其一,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请求与其有“真正利益”,这更多地体现为一种经济利益。[3]基于当事人所交纳诉讼费用的考量,法院往往会争抢管辖那些诉讼标的额巨大的案件。其二,目前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地方保护主义,这是干扰民事诉讼管辖的体制因素之一。[7]当事人在自己住所地法院起诉,会有更多所谓的“安全感”,当事人所在地法院往往也视解决辖区内纠纷为己责。这就导致在特殊地域管辖中,很容易把被告住所地以外的联结点解释为当事人住所地法院。

二、网络侵权管辖中挑选法院之合理性分析

(一)挑选法院本身具有合理性

对挑选法院的态度,目前学术界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肯定者认为,既然立法和司法实践为挑选法院创造了客观基础,那么当事人挑选法院就无可厚非,这甚至可以理解为一种诉讼策略。[3]否定者则认为,挑选法院虽然有利于原告,但对被告而言是不公平的;其背离了法律适用结果一致性的基本价值目标;且当事人所选择的法院往往不是与诉讼有最密切联系的法院,这样会增加诉讼成本,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8][9]笔者赞同肯定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第一,特殊地域管辖本来就包含与侧重于保护被告利益的一般地域管辖取得某种平衡的含义,因此应被理解为一种相对有利于原告的制度。[10]鉴于原被告利益的对立性,管辖制度的设计对当事人有利与否都是单方面的。如果仅以对被告不公平为由否定挑选法院,则与设立特殊地域管辖制度的初衷不符。第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地域管辖的条文有15条,其中至少9条涉及挑选法院,涵盖了合同纠纷、票据纠纷、继承遗产纠纷等多个领域。有的条文甚至规定了四个联结点。①譬如《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了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都可以管辖。一概否定挑选法院的适用无疑是对现行管辖法律体系的解构,不利于管辖制度乃至整个民事诉讼体系的稳定,也极不现实。第三,特殊地域管辖案件以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管辖。如果法律事实所在地本身不唯一,存在多个联结点法院自然在情理之中。通常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一致的,但有时也不一致,这就需要分开考虑。这的确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救济渠道,符合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②有学者指出,作为地域管辖基本原则的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不仅仅是指在地理位置上管辖法院的设置要便于当事人诉讼,更为重要的是要在整个地域管辖制度的设置上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方便,如允许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11]便于法院行使审判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等确定管辖的原则。[12]

(二)网络侵权案件的特殊性为挑选法院提供正当解释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人们对互联网的依赖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由此引发的侵权纠纷也与日俱增。若诉诸于法律,确定管辖法院就是首要问题。由于网络空间是一个由网址和密码组成的虚拟又客观存在的世界,具有客观性、全球性和管理的非中心化等特征,这极大地冲击了传统管辖理论。[13]网络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对确定管辖的影响主要体现在难以确定被告住所地和难以认定侵权行为地两方面。

1.“原告就被告”原则面临困境

网络空间的虚拟性意味着不同于传统面对面的交流方式,人们面对的是一连串字符和数字,而不是直接的身份交往。这种隐匿身份的便利条件使人们之间的交往易成为非身份化的交往,[14]想要查明侵权人的身份并非易事。而且就算知晓侵权人的身份,想要通过一定途径确定其住所地并实际找到本人,除了需要具备一定的网络专业技能,还会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实际操作难度较大。因此,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联结点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的适用空间不大。有学者据此认为,是否将被告住所地作为地域管辖的标准值得商榷。[15]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网络的使用范围极为广泛,利用网络从事各种活动的主体越来越多,能够实施网络侵权行为的主体也呈现出多样化趋势:除了传统的网络用户之外,还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ICP)和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Provider,ISP)。前者是指通过自身组织信息,定期或不定期上传至互联网向公众传播的网络服务从业者;后者主要为公共提供各种信息服务,通常对上传的信息进行选择、编辑和修改,供公众在域名(IP地址)范围内浏览、阅读或下载。[16]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角色与一般意义的网络用户并没有太大区别。如果它是一个具有中国域名的网站,原告可通过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查询其住所地及其他信息,以确定被告住所地。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更像是用户指令的“传输管道”,但由于其可对信息进行编辑控制,它的角色又不局限于此。考虑到我国互联网还处于发展阶段,目前不宜对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施以过重的侵权责任,但也不能完全放任其发展。目前多数学者主张强化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引入间接侵权加以规制。[17][18]于此,在涉及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侵权案件中,原告考虑到难以寻找直接侵权人、间接侵权人赔偿能力更强等因素,往往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直接以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为被告提起诉讼。一般而言,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住所地容易查找,这不失为解决网络侵权案件中难以确定被告住所地的一种思路。而且,之所以把作为一般地域管辖权依据的被告住所地明确规定在特殊地域管辖的事由之中,就是为了避免法律适用中的歧义。[19]此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不会给原告带来额外的利益,不是造成挑选法院负面影响的缘由,故应予保留。

2.网络侵权行为地不易确定

现行法律中的法律事实发生地针对的是现实空间。法律事实发生在网络空间时,则不存在现实空间中的法律事实发生地,并且网络空间地点与现实空间地点也不是简单对应的。[20]网络侵权案件中的联结点无法直接指向现实空间中的法院辖区,这就对侵权行为地的认定提出了挑战。此外,根据网络数字传输规则,网络侵权行为主要经由以下三个步骤产生:第一,侵权人通过计算机终端设备在一定时空范围内实施侵权行为;第二,侵权人的操作指令以数据流的形式在计算机终端设备、节点计算机设备、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等之间进行传播;第三,指令及数据流到达目的服务器,完成相应的操作。[21]可见,网络侵权行为具有阶段性特征,涉及多个环节,且每个环节都在不同程度上与网络设备发生作用。可以确定的是,这些网络设备与侵权行为都存在关联,但并不是所有与侵权行为相关的因素都可以成为管辖联结点,其必须同时满足时空上有相对稳定性、与管辖区域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度两个条件。[22]由于计算机终端设备和目的服务器符合管辖要求的稳定性与实质关联性,司法实践中相对容易认定,故其被明确规定为侵权行为管辖的联结点。这两个联结点旗鼓相当,难分优劣,不宜轻易舍弃其中之一,当事人挑选法院不可避免。在起点与终点之间的网络设备与侵权行为的关联性有多大,是否具有时空上的稳定性,则要依据个案而定。鉴于网络侵权的特殊性,不论是目的服务器的判定还是中间网络设备作为管辖联结点的认定,都不能立即得出确定结论,但不能由此否定其作为管辖联结点的可能性。只要严格依据确定管辖的标准判断,网络侵权行为地的不易确定就不会转化为网络侵权行为地的泛滥,也不会造成挑选法院否定者所担心的不利影响。

三、将网络侵权管辖中的挑选法院限制在可容忍的范围之内

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作为侵权案件的管辖联结点都有合理性,当事人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挑选法院无可非议。但是若不加以限制,挑选法院的弊端也显而易见。欲消解当事人滥用挑选法院产生的不良后果,笔者认为,应从对侵权行为地的解释中将挑选法院限制在可容忍的范围之内,防止一方当事人“过分”挑选法院。这实质上是根据法理依据及出于维持各方的利益平衡的考量,对管辖联结点进行取舍。[23]

(一)对侵权行为地进行限缩性解释

网络侵权的特殊性在于任何访问者通过一台联网计算机设备都可以发现侵权信息,不受时间和空间所限。对于原告发现侵权信息地可否作为侵权行为地,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经历了一定的转变。早在互联网兴起之时,由于过于关注互联网技术及其对传统管辖理论的冲击,最高人民法院过分夸大了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不易确定带来的影响,认为要将原告发现侵权信息地作为管辖联结点才能全面保障原告的诉讼权利。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将原告发现侵权信息地规定为侵权行为地,实际上是对侵权行为地进行了扩大解释。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意识到了由此可能引发原告滥诉、甚至人为制造管辖联结点等问题,于是为这种扩大解释附上了限制性前提,即只有当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时,才将原告发现侵权信息地视为侵权行为地。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和对网络侵权基本原理的把握,最高人民法院逐渐认识到这种规定的不妥。其实早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就指出,“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时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现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的冯刚也认为,某个侵权结果发生地只有当具有管辖意义上的确定的特殊指向性,即具有“收敛性”时,才可以作为管辖联结点;它如果可以从理论上任意地指向全部法域,即具有“发散性”,则不可以作为管辖联结点。[24]冯刚法官于2007年在北京市律师协会信息网络与电子商务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举办的“网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若干问题”的法律研讨会上也阐明了这一观点。这实质上是要求对侵权行为地进行限缩性解释。

通过分析原告发现侵权信息地作为管辖联结点之利弊,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民诉法解释》将此条文删除是合理的。将原告发现侵权信息地作为管辖联结点,有利之处在于可以与网络的全球性、管理的非中心化等特征相契合,还可以有效解决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国外的问题。但其弊端也十分明显,主要有以下三点:其一,网络的特殊性决定了侵权行为发现地不受时空限制,导致的后果是管辖联结点过多,不符合确定管辖的稳定性要求。其二,赋予原告过于宽泛的挑选法院的权利,使其以低成本争夺有利管辖法院,对被告极不公平。其三,原告发现侵权信息地与管辖地区之间的关联性往往不能达到确定管辖标准所要求的程度,以此作为管辖联结点易引发管辖争议。综上,对侵权行为地进行限缩性解释,否定原告发现侵权信息地作为管辖联结点,体现对确定管辖基本标准之维护和双方当事人诉权之平衡,对合理限制当事人挑选法院不无裨益。

(二)将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联结点

针对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很多学者提出将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联结点的设想,也有学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应优先考虑原告住所地管辖。[25][26][27]这种观点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提供了一种导向,既可以使飘忽不定的认定标准相对确定,也可以从客观上限制当事人挑选法院的随意性。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联结点在理论上有法律依据,在实践上也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和现实意义。

首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被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早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释明,为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联结点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住所地与侵权行为联系密切,侵权结果往往在该地表现得最为严重,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可以使其获得最快、最有效的救济,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名誉权纠纷尤为如此,判断原告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主要以其经常活动地为基准,在其住所地提起诉讼可以最大程度弥补对原告主观感受造成的伤害。此外,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时,能够对其潜在后果辐射的地域范围有一定预期,而且侵权人主观为恶意的可能性极大,让其承担一定的诉讼不便也未尝不可。最后,网络侵权中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无法像传统案件那般便利,往往需要借助一定的高科技手段,不免耗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让已经相对弱势的原告承担该诉讼成本实属不当,从整个案件的诉讼成本与效率看也不科学。原告住所地在现实空间中的地理位置是唯一确定的,将其作为管辖联结点可以使当事人不再为确定管辖法院而周折,也可以避免大量的管辖争议。

需要注意的是,《民诉法解释》没有直接使用“原告住所地”,而是用了“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表述,后者的外延比前者要广。笔者认为如此规定更为科学,原因有二:第一,该联结点基于与侵权行为关联度大小之考量而设定,只要符合实际联系标准即可。第二,现有管辖制度中以原告住所地为管辖联结点的案件明确限定于《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和《民诉法解释》第6条、第9条和第12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是对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例外的完全列举。网络侵权案件虽有特殊性,但与以被告就原告为管辖原则的案件还是有本质上的区别,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联结点,既可以满足解决实际问题之需,又可以避免对现有管辖制度的破坏。

此外,《民诉法解释》第25条在阐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时的用词是“包括”,而不是“是指”。其具体含义是仅以上述二者为管辖联结点,抑或只是对侵权行为地的不完全列举,不甚明了。笔者更倾向于认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不等同于被侵权人住所地。不能简单地对当事人提出的其他管辖联结点予以简单否定,而是要根据被告通过互联网所从事的侵权行为与联结点所在法院地联系的不同程度对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具体判断。[28]如果该联结点所在地与侵权行为有实质性联系,则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当然,在现有技术与认知条件下,对被侵权人住所地以外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应持谨慎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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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校:王欢】

Discussion on the Forum Shopping in Network Infringement Jurisdiction

(Central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Beijing 100081 China)

The twenty-fifth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irstly makesprovisionsonthejurisdictionofinformationandnetworkinfringement.Combiningwiththestandardofthedefendant domicile in general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the parties can select a favorable court from the multiple jurisdiction junction points for litigation.Relevant civil rulings also have a variety of join points,and courts perform different attitudes toward them.The forum shopping in network infringement jurisdiction has certain rationality,and misusing it will result in bad influence.Correctly understand the defendant domicile and the place where the tort occurs,and limit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latter so as to prevent one party's"excessive"forum shopping.And forum shopping can be restricted in a tolerable range.

Internet Infringement Dispute;Jurisdiction;the Domicile of the Defendant;the Place Where the Tort Occurs;Forum Shopping

D925.1

A

1673―2391(2017)01―0024―06

2016-11-30

宋亦淼(1992—),女,浙江淳安人,中央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学、民商法学;杜颖(1972—),女,内蒙古赤峰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学、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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