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2017-02-20高学祺
摘 要: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速推进,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力度不断加大,加之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和技术、管理水平比较落后,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人民群众也日益关注环境问题,环保已是不断加强,公民逐渐懂得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切实利益。环境污染事件的频频发生,人们在捍卫自己权利的同时,也感到了环境公益诉讼相较于常规诉讼的无奈。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制约因素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现状
(一)在诉讼法方面
目前,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存在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首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污染环境、侵犯众多消费者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该条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是对于诉讼主体却不明确,而且只是规定了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公民提起公益诉讼还有一定的困难。同时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范围界定不明确,无法实际解决公益诉讼中的问题,该条规定能否进一步完善并颁布实施,我们拭目以待。其次,在《行政诉讼法》中虽然明确了公民的主体资格,但是却对其做出了限制,即有利害关系。
(二)在环境资源法方面
在环境资源立法方面,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较少,即使有,也是一些较为笼统的、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可实际操作性。目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不得不借助公力机关的名义诉讼,这正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不能大规模展开的主要原因,也预示着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环境公益诉讼还是会以此种形式进行。
(三)在地方立法方面
地方立法中出现了一些创新的实践。2008年底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江苏省率先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颁布了《关于办理花安静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将原告资格扩展到政府机关、环保组织或者物业管委会。
二、环境公益诉讼面临诸多制约因素
(一)现行诉讼法诉讼主体资格限制过于严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就说明了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两大诉讼法均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讼目的是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利益归属于原告。而环境公益诉讼恰好相反,他在很多情况下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诉讼利益归属于社会。两大诉讼法这种规定必定导致在环境公共利益收到侵害时得不到及时的司法救济。
(二)现行诉讼制度对环境损害的救济存在缺陷
在民事诉讼中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没有直接受害对象的环境损害行为,如松花江污染事件;二是牵连损害行为,对环境本身造成损害的救济不包含在原告的诉求中。
在行政诉讼中也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对于抽象行政行为损害环境公共利益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二是没有行政相对人、也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目前难以通过诉讼途径予以监管。
(三)公益诉讼面临经费和技术难题
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着庞大的经费和技术瓶颈。环境污染和损害往往需要专业技术和设备才能进行检测和鉴定,普通民众通常不具有这样的能力,一般也难以承受高额的取证费用。我国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实践中因原告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情况屡见不鲜。
三、完善公益诉讼机制
(一)原告资格
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复杂性、缓慢性和难以恢复性等特点,因此对于环境公益的侵害应以预防为主。所以,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理由不能是“已构成现实的侵害和破坏”,而是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有造成环境损害的危险就可以提起诉讼。
立足于现实的可行性,并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对原告资格做适度的放宽,才是我们理性的选择。为此,提出以下建议:
(1)在民事方面,突破现行立法的限制,将起诉资格要件扩大到“与本案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有效地保护环境民事侵权的受害人。
(2)在行政环境公益诉讼方面,除行政管理相对人提起诉讼的资格以外,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还应该拓展到“检察官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受案范围
1.环境公益诉讼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将行政行为纳入环境诉讼的范围,是符合环境公益诉讼预防性原则要求的。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遍对象做出的,其使用具有反复性、广泛性。产生的影响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从这个角度讲,环境机关的某些抽象行政行为对环境公益造成的损害往往比单个具体违法行为严重得多。因此,应当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允许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提起针对环境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撤销之诉”,以便更好地解决环境问题。
2.非实质性环境损害的可诉讼
法国对于环境侵权损害的陪产范围,除了人格权、财产权外,还包括诸如生活乐趣的剥夺等精神上的损害。日本环境法借助判例的形式较早地确立了环境损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由此可见,环境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已是世界上环境法制完善国家的普遍做法,因此,规定非实质性环境损害的可诉性具有理论上重大价值和实践上的可操作性。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虽然不是赔偿痛苦的完善方法,但至少是唯一可行的无论如何比毫无赔偿要好些的补偿方式。
(三)诉讼成本分担机制
1.诉讼的费用承担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用作为诉讼的成立要件之一,如果当事人不缴纳费用或在当事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而未获得法院准许,诉讼程序是不可能启动的。所以在这方面我们应该借鉴国外做法,适当减轻民众提起公益诉讼的费用,在立法上,对诉讼费用负担做出有利于原告的规定。
2.原告奖励机制
起诉人为了环境公共利益提起訴讼,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金钱,若不给原告一定的奖励,不设置提起公益诉讼的奖励机制,这样很多人就不会牺牲自己的利益去维护环境。所以,在起诉是为了公共利益的情况加下应该适当的给予原告奖励。
参考文献:
[1]许红会.《浅析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法制博览.2012第8期.
[2]梁文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探析》.
作者简介:
高学祺,18710884391,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