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宪法监督制度
2017-02-20陈玫
陈玫
摘 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法治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和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中国现行的1982年宪法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法,同时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制定得最好的一部宪法。为了保证宪法的顺利贯彻实施,必须对其实行有效的监督,宪法监督制度的建立成为必需。
关键词:宪法监督制度;专门监察机构;宪法监督司法化
宪法的实施离不开全面有效的保障机制,其中宪法监督制度又是其中尤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宪法中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立法权并由它产生其他国家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會的职权以及第六十七条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中,将修宪的权力赋予全国人大,将解释宪法的权力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并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监督宪法的实施。
我国目前以现行宪法为核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为具体落实,辅之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等程序规范,形成了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审查制的宪法监督模式。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有以下特点以及优势:一是由中国人自己创建的,较为符合中国国情;二是具有广泛性和群众参与性。
一、宪法及法律的特点表现形式
(一)有效性
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身兼立法与监督二职,一般说来,它总是倾向于认为自己通过的法律是合宪的、周全的,应进一步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自己颁布法律进行的监督。
(二)时间性
全国人大每年开一次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开一次会,会期短,职能却分别多达15项、21项,在一定程度上无法适应宪法监督的经常性需要。
(三)人员素质
宪法监督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全国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委员对于宪法和法律需要非常强的专业素质。
(四)制度性
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宪法监督程序、宪法诉讼的具体规定,宪法监督的可操作性有待完善。因此,无论是从宪法监督的理论还是从宪法监督的实践,无论从宪法监督的规范还是从公民的监督意识来看,我国的法律监督制度是薄弱的,不完善的。
确立什么样的宪法监督制度,是涉国家政体制命脉的大事,也是决定依法治国事业成败得失的大事。1982年宪法对宪法监督制度虽然做了规定,但这个规定还是初步的、粗疏的,在实践中远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如何进一步健全宪法监督制度,又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对解决这一问题更是给予了特别重视,提出了明确要求。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进一步健全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和程序,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要“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
对于生效后法律的宪法监督,目前各国实践中大致有立法机关监督、司法审查和专门机关监督三种模式。其中,以美、日为代表的司法审查模式和以德、俄的宪法法院与法国的宪法委员会为代表专门机关监督模式的发展最为成熟。我国属于立法机关监督模式,但在宪政实践中,作为监督主体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未发挥应有的功效(莫静,2013)。
立法机关监督模式下,对于其监督的程序规定比较的模糊,甚至未曾具体提及。我国法律的宪法监督模式属于立法机关监督模式,亦被称为代表机关监督模式,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行使宪法监督的职权。《立法法》对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法律的范围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同时,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违宪审查的启动程序也作出说明。然而,对于法律违宪与否的审查,仅仅只有《立法法》第88条第(1)项。从该条可以看出,对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的合宪性的判断权未作规定、对法律的违宪审查的启动程序也未作出规定。正因如此,导致了我国作为监督主体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宪政实践中并未发挥应有的功效,其行使过审查法律违宪的职权还应继续。如何从实际出发,既按照体现人民主权的政治法则,又按照体现程序理性的程序法则来改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宪法监督制度,乃当务之急。
二、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专门监察机构以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
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除了立法权外,宪法第六十二条十五款明确指出全国人大还行使“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就监督权来说,根据宪法第三条的规定,人大监督的对象主要限于由它产生的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因此,它有权对任何国家机关的任何官员或工作人员进行监督,“但是管辖过多会影响立法权和宪法监督权的行使,那么,它可以像有些国家那样在立法机关建立专门的监察机构。”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使宪法监督权的经常性已了初步的解决,但是全国人大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很好地行使作为“总督”所应该行使的这一权力,目前我们亟需设立一个对人大常委行使该职权的合宪性进行监督。
(二)宪法监督司法化
宪法的法律性在制度上的集中表现,就是由司法化的机关适用宪法,进行宪法监督。正如法律必须由司法机关——法院适用一样,宪法作为法律,也必须由适当的机关加以适用。司法化的监督在客观上用法律的程序和用语掩饰了监督机关的政治功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监督机关的政治判断力,因而其裁决容易为争端各方所接受。宪法监督变得更合法、更有效了。将政治争端移出政治领域,由司法最终裁决,这是调和统治阶级内部矛盾,维护统治阶级整体利益的精妙艺术。在民主制度下,司法机关的权威有赖于司法权威的提高,有赖于人民及其领导者自愿服从宪法裁决的政治习惯的形成。建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统一的“宪法监督法”,对宪法监督各类主体的具体职权和程序做出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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