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客突发疾病死亡 旅游公司应否担责
2017-02-18杨青
杨青
[案情]2015年11月19日,原告李某某的父亲李某参加了被告某旅游有限公司组团的一农家乐二日游。11月20日下午,李某突然昏厥,救护车赶到后将李某送到某县人民医院抢救。医院诊断李某为脑干出血。22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李某于2015年11月22日2时47分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干出血。”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42万余元。被告辩称,李某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疾病引起,与旅行社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后认为,本案中,李某系旅游过程中突然晕倒,在送医救治后死亡,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是脑干出血。在李某晕倒后,现场已经有人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现场导游赖某某也随同其他游客将李某送医救治。李某的死亡实属其自身身體原因导致的不幸事件,李某的病发、死亡显然超过了被告能够预见的合理范围。在医护人员在场的情形下,现场导游赖某某理应听从医护人员的安排。原告无证据证明李某的死亡系因被告旅游行程安排不合理所导致,其主张被告对李某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亦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律师费之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是一起因旅行社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引发的旅游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了旅行社对游客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适用该条规定存在一定困惑。
一、旅行社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一般而言,在旅游活动中,旅行社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安全保护,对于旅游者在旅行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旅行社应尽到保护义务。例如对于旅行中涉及的食宿、交通、餐饮安全,旅行社应做好保护措施,提供具有资质的导游、车辆配备等。二是告知警示,对于旅游活动中的注意事项、旅游景区中的危险区域等,旅行社要有明确的告知、充分的提醒。三是适当救助,对于危险发生以后,旅行社要提供及时有效的救助,采取适当的处置措施。
二、旅行社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判断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需要借助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定注意义务)及理性人(审慎管理人)的判断标准,可从以下方面进行把握:1.法定标准。如果法律、法规、部门规章针对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旅行社应当严格遵守。这些规定是判断旅行社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标准。2.善良管理人的标准。与上一标准相对应,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善良管理人的标准进行判断,即参照同类情况下,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理性人所采用的标准进行客观认定。3.特别标准。即在旅游活动中,针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特别标准,或者说高于普通人的标准。
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判断旅行社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首先要看旅行社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对其安全保障义务的明确规定。其次,要看旅游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发生是否超出了旅行社应当预见的合理范围。最后,要看旅行社提供的安全保障措施是否在其能力范围之内。本案中,原告的父亲李某系突然晕倒。李某的病发、死亡属于其自身身体原因所导致,这显然超出了被告应当预见的合理范围,且李某晕倒后,被告已经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救助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