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秘密制度的基本范畴探析
2017-02-16崔凯
[摘要]随着我国开始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而又加入世界经济贸易组织,可以说,我国与国际上的接轨日益地紧密,特别是在商业秘密的保护方面,尽管我国过去并不十分重视商业秘密,而且关于商业秘密的立法保护起步也比较晚,但随着国人认识的不断深入,发展速度还是比较快的,特别是近些年,我国已经非常重视商业秘密领域中的研究了。
[关键词]商業秘密;信息合法;权益保护
[DOI]1013939/jcnkizgsc201643032
1商业秘密的定义
在我国,“商业秘密”一词的定义规定得比较统一,绝大多数学者基本上采用了较为一致的说法。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定义则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的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1技术性信息
技术秘密也就是指狭义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是指应用于工业目的的没有得到专利保护的、仅为有限的人所掌握的技术和知识。我国最早使用技术秘密是在涉外领域的经济贸易中,1985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了专有技术的引进。其中专有技术特指,“未公开过、未取得工业产权法律保护的制造某种产品或者应用某项工艺以及产品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方面的技术知识”。
值得一提的是,技术秘密和非专利技术两者之间的关系。在工业发达国家的现行相关法律条文中,找不到与“非专利技术”对应的概念。我国的技术合同及其他法律中也并未对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界定。应当说,“非专利技术”和“技术秘密”不是同一个概念。非专利技术是指不涉及专利权的技术之总和,它包括被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以外的技术、未申请专利而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专利保护期届满后进入公有领域的现有技术。技术秘密只是非专利技术中的一部分,范围明显窄于非专利技术。在我国技术市场开放初期,为了加强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国家既提倡转让最新的先进技术,也鼓励转让现有的适用技术。某些行业或单位已经公开的适用技术,只要接受方需要,都允许转让。
12经营信息
经营信息,是指能够为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活动的各类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发布实施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2条第5款所列举的“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均属于典型和常见的经营信息。除此之外,与经营者的金融、投资、采购、销售、财务、分配有关的信息情报,如企业投资方向、投资计划、产品成本和定价、进货及销售渠道等都属于经营信息的范围。
商业秘密的范围在理论和立法上有日益扩大的趋势。从世界范围看,商业秘密保护先是财产特征明显的技术秘密,随后逐步扩大到技术秘密以外的经营性信息。与此发展趋势同步的是,商业秘密含义的界定由外延式列举到高度概括性地揭示内涵。随着各国之间经济科学技术交流的不断发展,我国对商业秘密认识的差异在逐步缩小。
与理论上扩大范围的倾向形成对照,司法实际中商业秘密保护范围远没有达到理想的宽度。行政执法机关和法院处理的案件大多数是技术秘密的,经营信息案件所占很少。究其原因,是因为实际中左右商业秘密认定的,不是定义本身而是法定构成条件。经营性秘密在构成条件的认定上难以把握,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使得经营类信息想要按照当事人的主张形成一项确定的权利困难很大。在明确了商业秘密的含义之后,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分析其所应具备的构成要件。
2商业秘密所应具备的构成要件
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之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有秘密性、价值性及所派生的独特性。这些构成条件是借鉴吸收外国立法和遵循国际通行做法制定的,因而它与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是可以互相参照的。
21秘密性
秘密性是商业秘密与专利技术、公知技术相区别的最显著特征,也是商业秘密维系其经济价值和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不为公众所知悉是相对性的。
第一,“公众”的相对性。一项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并不是指除了合法持有人以外没有任何人知悉。而是指该信息在本行业或本领域内不为公众所知。具体地说,公众是指同业竞争者。非竞争者如一般公民和组织被排除在外。公众在主体上的相对性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宗旨相吻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行为。
第二,公众在地域范围上的相对性。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不同地区经济文化、科学技术的发展很不平衡,有的技术在沿海地区和经济发达地区早已推广应用成为公知技术,而在一些边远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可能还鲜为人知,属于先进技术。和国外相比,则中国与世界先进国家在科技方面存在着很大差距。某些国外即将淘汰的技术,被我国企业引进之后,可能被当作先进技术,具有秘密性。因此,秘密性的地域范围并不是像专利发明的新颖性那样,有一确定的空间标准,而是随着个案中涉及的有利益冲突的主体的性质的不同而不同。
综上所述,秘密性要求是双重的:第一,秘密不应该是同业竞争者已经知道了的;第二,持有人以合理的努力保持信息的秘密。如果不符合第一个要求,就没有理由支持持有人排除他人使用此信息的主张;如果不符合第二个要求,可以视为持有信息者已经把该信息赠送给了公众。
22价值性
简单地说,它就是指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阶段或将来可能的经济利益,它能够使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控制住该商业秘密,以此能够具备非常好的竞争态势。
价值性可以说是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其中一种类型的必然的、内在的经济动因。我们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视角来看,商业秘密的实施效果就是凭借该信息而非法取得巨额的经济利益回报和在竞争中取得的明显的态势;应当说,商业秘密无论是现在还是将来,它都是能够被企业所重视、应用,可以产生巨大的商业价值及经济利益的详细的技术策划和经营思路。可见,我们所说的商业秘密的实用性:第一,它必须是能够用于使用的;第二,通过这种应用,能够给权利人带来实际的价值利益。
从实用性和价值性的特点进行对比,不难看出二者之间的关系,即具有确定的实用性,是实现商业秘密价值性的必然要求。一项商业秘密必须能够用于制造或者使用才能为其持有人帶来经济利益。实用性条件要求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具有确定性,它应该是个相对独立完整的、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方案或阶段性技术成果。零星的、散逸的知识、经验或者处于纯理论阶段的原理、概念或范畴,不具有实用价值因而不构成商业秘密。实用性还体现在,商业秘密必须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如一个化学配方、一项工艺流程说明书和图纸、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管理档案等。但实用性要求并非要求某项商业秘密已在实际中应用,而只要求其满足应用的现实可能性即可。
23独特性
商业秘密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特征,暗含着一个隐性的技术要求,即独特性。独特性条件要求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应当具有最低限度的难知性、非显而易见性。如果某项技术秘密其技术含量和难知度很低,即它的内容是显而易见的,那么它通常是公知技术。所属技术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可以通过观察、总结、联想而无须花费多大力气就可以得到。就此类信息中的片段或个别来看,有不少来源于公共领域。
商业秘密的独特性只是一个相对性要求,它与专利必须具备的创造性相比,在程度上有很大差别。实际中,商业秘密信息的独特性程度差别极大,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独特性就有明显距离。即使技术信息,有的属于没有达到专利保护的程度,只能依赖于保守秘密。有的是已构成发明可以申请专利的技术,而持有人选择了更有利于自己的商业秘密保护方式。
总之,商业秘密保护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信息合法拥有者的正当权益,禁止巧取豪夺利用他人秘密信息获得竞争优势的不正当行为。因为秘密性和价值性作为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是不可动摇的,而独特性则应就事而论,笔者认为:上述三个构成要件,都是商业秘密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如果缺少了其中的任何一个环节,都将会丧失商业秘密的基本权利,而给权利人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而且这些环节作为构成商业秘密的整体,享有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必须要得到法律上的认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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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靳晓东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完善[J].中国市场,2009(10)
[4]马清彪关于加强石油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思考[J].中国市场,2012(2)
[作者简介]崔凯(1975—),男,汉族,天津人,天津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级律师,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