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判断*
——以被害人行为的介入为例
2017-02-13邓毅丞
邓毅丞
(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浙江杭州 311121)
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判断*
——以被害人行为的介入为例
邓毅丞
(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浙江杭州 311121)
在结果加重犯中,相当因果关系不能有效控制严厉法定刑的滥用,因此,有必要对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进行限定。借鉴德国刑法中的直接性要件,在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判断中,应当以直接的因果关系进行限定。关于直接性的具体判断,有两个基本规则,一是作用力规则,在介入因素对于加重结果的作用力显著轻微的场合,特殊危险的现实化并没有受到重大影响,因而危险实现的直接性不应当被否定;二是支配性规则,即在基本行为对于介入因素具有支配作用的场合,介入因素对于加重结果的贡献可以归责于基本行为。被害人的逃跑行为、自杀行为、拒绝治疗行为、不适当的自我治疗行为以及对第三者的营救行为等介入行为能否阻断加重结果的归责,应当根据这两个基本规则进行具体的判断。
相当因果关系;直接性要件;直接因果关系;介入因素;被害人的介入行为
一、问题的提出:相当因果关系在结果加重犯中的适用困境
在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判断中,被害人行为的介入对加重结果的归责有重大影响。例如,在我国,在被害人受到轻微暴力的袭击,为躲避而决然跳下悬崖的场合,行为人不会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因而不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然而,如果上述例子中的暴力程度增加,就可能逐渐提高对危害行为进行归责的可能性。由此引出的问题是:在何种场合,被害人的介入行为可以阻断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对此,通说认为,“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重结果,是对基本犯罪所导致的基本结果的延伸和发展,是基本行为所内在的危险的现实化的体现”。*黎宏:《刑法学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20页。关于相当性的判断,“考虑按照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该行为是否通常可能导致加重结果的发生”。*周光权:《刑法总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30页。据此,只要被害人对于危害行为的反应处于一般社会生活经验的范围内,就可以认定相当因果关系。例如,在甲伤害乙后,乙在医院治疗期间,没有卧床休息,因伤情恶化而死亡的场合,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然而,一般的过失犯也要求实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所以,结果加重犯与一般过失犯的因果关系判断就难以区分。不过,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往往极其严厉,甚至可以超出故意的基本犯和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刑罚总和。例如,在我国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与之相对,普通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一般法定刑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之下,前者显然远远超出了后两者的总和(如表1所示)。因此,如果仅仅从相当因果关系的角度对结果加重犯进行限制,就很容易导致刑罚的滥用。那么,即使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也不宜立即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因此,有必要针对结果加重犯的特殊性,对因果关系的判断进行反思。
表1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罚比较
二、德国刑法中的直接性要件及其启示
德国刑法中的直接性要件对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进行严格限制,在弥补相当因果关系的罪刑不均衡方面有积极的意义。以下笔者将对此要件的基本内容及对批驳其的观点进行检讨,以期从中得到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的启示。
(一)直接性要件概述
基于限制重刑的需要,德国法院提出以直接性要件作为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要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德意志帝国法院已经言及基本犯和加重结果之间的“直接关系”,而后来的德国联邦法院判例对直接性要件做出进一步的确认。以下笔者通过三个德国判例来辨析直接性要件的基本内涵。
在德意志帝国最高法院1910年10月24日判决的“殴打枪击案”中,被告人经过争吵后,用装有子弹的手枪捅击被害人的小腹,由于右手指挂着扳机而突然导致子弹射出杀害了被害人。法院认为,“若要成立伤害致死罪,应当是由伤害自身直接引起死亡。为了实现故意伤害罪而直接引起死亡时数个行为的着手,其中一个行为引起了与意图的结果没有关系的场合,死亡不是由于伤害所引起”。因而,法院否定了伤害致死罪的成立。*参见RGSt 44, 137。 转引自[日]山本光英:《結果的加重犯における“直接性”要件について》,《山口経済学雑誌》1999年第47卷第2号,第38-39页。
在德国联邦普通法院1970年9月30日判决的“阳台跌落案”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殴打,导致被害人鼻骨骨折,被害人为了逃避伤害逃至二楼阳台,不慎从窗户摔下而死亡。法院认为,在故意伤害致死罪中,立法者预设了内在于伤害的加重结果发生的固有危险以及该危险的实现。即使根据具体因果经过的通常经验,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有预见可能性,也不能立即满足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要件。在第三者或者被害人的行为介入时,在伤害中的固有危险没有被实现。因此,关于被害人为逃避伤害从窗户逃跑而不慎摔死的情形,不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参见[日]内田浩:《結果的加重犯の構造》,信山社出版2005年版,第174-175页。
在德国联邦普通法院1991年10月29日判决的“伪装死亡案”中,行为人在没有杀人故意的情况下扼住被害人的脖子直至其脸色发青并失去意识。行为人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为了伪装成被害人自杀的场景,行为人用皮带用力勒住留有脖子手印的地方,从而导致被害人死亡。法院认为,伤害致死罪的法条应当是用于阻止连接于伤害而引起加重的致死结果发生的危险。因此,伤害致死罪应当只应用于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特殊危险所依附的伤害之中。而这样的危险应当在致死结果中表现出来。因此,基本犯和被害人之间的死亡之间应当存在直接关系。在该案中,行为人在伪装被害人自杀的情形下造成加重结果,因而伤害罪和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关系,法院从而否定伤害致死罪的成立。*BGHSt 32, 25. 转引自[日]山本光英:《結果的加重犯における“直接性”要件について》,《山口経済学雑誌》1999年第47卷第2号,第40页。
在上述判例中,德国法院在肯定相当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排除结果加重犯的适用。也就是说,上述判例在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之间的关联性方面提出了较之条件关系乃至相当因果关系更加严格的要求。这被学界归纳为“直接性要件”,*直接性要件也被称为“直接性法理”或者“直接性关联”。参见李晓龙:《论结果加重犯的直接性关联》,《法学》2014年第4期;参见前注④,内田浩书,第147页。即加重结果必须实现于基本犯内含的固有危险之中。*[日]井田良:《犯罪論の思考と論理(28)結果的加重犯の理論》,《現代刑事法:その理論と実務》2002年第4卷第12号,第109页。因此,直接性要件并不是一般因果关系理论的具体应用,而是与一般因果关系的要求相比更加严格的限定性条件,即基本行为创造了导致加重结果的高度风险并且这些风险直接实现为加重结果。如果基本犯缺乏足够的危险或者危险在实现过程中因其他因果流程的介入而被阻断,就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也就是说,“直接性要件”作为特殊不法对结果加重犯进行限制,较之相当因果关系而言提出了更高的不法要求。
(二)对直接性要件的批评观点的评析
虽然直接性要件可以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但也有不少学者对直接性要件的正当性提出质疑,这些质疑大致包括以下几方面。
其一,直接性要件与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处罚根据有冲突。例如,日本学者町野朔教授在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处罚根据上倾向于危险性说。他认为,基本犯的内在危险性和对加重结果的高度预见可能性是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处罚根据。那么,不应当以直接性要件作为结果加重犯的特别归责原理。*[日]町野朔:《結果的加重犯の法定刑に関する一考察——傷害致死罪を中心として》,《法律時報》1991年第63卷第12号,第119页。
其二,直接性要件可能造成处罚漏洞。例如,日本学者林干人教授认为,如果伤害致死罪的规定要求有别于杀人罪、过失致死罪的固有的重大不法内容,在没有充足这一内容的场合,作为伤害罪和过失致死罪的想象竞合犯,结局只能以伤害罪的刑罚来进行处断。然而,这样的话,以伤害故意而引起死亡这样极其严重结果的情况将被不当无视。而且,关于作为相当因果关系的内容的不被允许的危险的实现,只是应当严格解释,而不应直接认为伤害致死罪比起杀人罪和过失致死罪的场合有更为特殊的狭义解释。如果考虑伤害致死罪的不法和责任内容,其法定刑并没有与伤害罪、杀人罪以及过失致死罪失去均衡。因此,故意伤害致死罪与杀人罪、过失致死罪具有相同的不法内容,它们的区别在于责任内容。*[日]林幹人:《刑法総論》(第2版),東京大学出版会2008年版,第144页。
其三,直接性要件已经过时,其应当消解于客观归责的一般理论之中。例如,日本学者山中敬一教授指出:“德国判例曾要求结果应当由基本犯‘直接地’引起,即直接性要件。但是,在其后期的判例中,直接性要件没有被使用。特别归属原理在结果加重犯中并无必要,可以消解在一般的客观归属论中。其中,基于规范保护目的的考虑,即可求得充分的归属标准。”*[日]山中敬一:《刑法総論》(第2版),成文堂2008年版,第173页。
关于上述对直接性要件的批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危险性说与直接性要件有内在的一致性。危险性说是以基本犯的特殊危险作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处罚根据的学说。危险性说认为,“使得结果加重犯成为独立的犯罪类型,是内在于其基本犯的特殊类型的危险性”。*D.Oehler, Das erfolgsquafizierte Delikt als Gefährdungsdelikt, ZStW 69(1957), 503(512-4). 转引自[日]内田浩:《結果的加重犯の構造》,信山社出版2005年版,第102页。那么,“在结果加重犯中刑罚的加重根据是,基于具体情况,通过基本犯的实行,使得加重结果出现的高度危险性产生,这种危险通过直接的结果实现得以确证”。*同前注⑦,井田良文,第108页。可见,虽然危险性说以“危险”命名,但该说不仅关系特殊危险的内容本身,而且将特殊危险的直接实现作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内容。因此,危险性说与直接性要件的思维逻辑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当然,两者的意义并非完全相同。危险性说是对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理由所作的说明,直接性要件则是司法实践对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所作的目的性缩限解释。因此,两者属于表里关系。危险性说是直接性要件的理论根据,*在德国联邦法院的判决中,也不乏引用危险性说的观点论证直接性要件的例子。参见[日]丸山雅夫:《结果加重犯論》,成文堂1990年版,第154页。直接性要件则是危险性说在认定结果加重犯过程中的具体化。*同上注,丸山雅夫书,第152页。那么,在危险性说的基础上否定直接性要件的意义,就并非妥当的思路。
其次,特殊危险自身不足以说明结果加重犯的严厉法定刑。在外国刑法中,不乏以特殊危险作为加重处罚要件的危险加重犯,而且,结果加重犯比起危险加重犯的处罚重得多。例如,德国《刑法》以“行为致他人有死亡危险”作为特别严重的放火情节(德国《刑法》第306 条b第2款第1项)。在具备该情节时,放火犯罪的法定刑为5年以上自由刑。同时,德国《刑法》规定放火致人死亡(德国《刑法》第306条c)作为放火犯罪的结果加重犯,法定刑为终身自由刑或者10年以上自由刑。显然,后者的法定刑较之前者严厉许多。然而,前者已经将致人死亡的特殊危险作为成立要件。那么,在脱离直接性要件的情况下,很难解释为何致人死亡的结果可以导致如此严厉的刑罚。可见,危险实现的直接性作为结果加重犯的不法内容,对于加重处罚的程度有正当化的重要作用。因此,直接因果关系对于重刑的限制而言仍然是必要的。
再其次,德国的司法实践趋向不能决定直接性要件的取舍。不能否认,德国法院的部分判例对直接性要件的认定的确存在摇摆之态势,不同的判例之间甚至会有矛盾。*参见[日]佐伯和也:《結果的加重犯における“基本犯”と“重い結果”との関係について : 傷害致死を中心に》,《関西大学法学論集》2002年第52卷第3号,第88-90页。然而,这不等于说德国司法实务工作者就此抛弃了直接性要件,更不能以此为由否定直接性要件的存在意义。其实,可以从两个方面反思德国司法实务工作者对直接性要件态度的变化。其一,直接性要件起初在实践中的应用并非完全妥当,因此,德国法院在后来的案件中对于欠妥的部分进行纠偏。在直接性要件的适用之初,几乎只要存在介入因素,就认定基本犯和加重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性。这样的形式理解,导致加重结果的归责被不当的缩限。因此,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于直接性做出重新界定。那么,相近的事例出现不同的判决,未必就是对直接性要件的放弃,而可能只是对直接性要件进行修正而已。其二,结果加重犯的处罚范围在司法实务中呈现日渐扩大趋势,有可能严重威胁被告人的正当权益。那么,刑法理论有必要对这种趋势进行反思,否则只会对结果加重犯的重刑化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直接性要件作为限制结果加重犯的重要途径,不应当基于司法实践的态度变化而被任意抛弃。
最后,直接性要件不宜消解在客观归责的一般原理之中。客观归责的一般原理对于普通的过失犯也有限定意义。因此,客观归责的一般理论与相当因果关系说存在同样的问题,即无法说明对结果加重犯施以严厉法定刑的合理性。当然,也可能有学者在规范的保护目的等客观归责理论的具体适用中对结果加重犯和一般过失犯区别对待,但如此一来,结果加重犯仍然具有自身特殊的归责原理。在盛行客观归责理论的德国刑法学界,对于采纳直接性要件的判例仍持肯定态度。*[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20页;[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9页。因此,将直接性要件“消解”在客观归责一般原理的做法,要么产生罪刑不均衡的结局,要么只是一种“掩耳盗铃”的假象而已。
总的来说,直接性要件作为限制结果加重犯的特殊不法内容,可以遏制严厉法定刑的发动,有利于防止结果加重犯的严厉法定刑在司法实务中的不当适用。直接性要件的基本内涵包括基本行为创造的特殊危险以及该危险的直接实现。由此可以得到的启示是:借鉴直接性要件的原理,因果关系的直接性也可能作为不法内容对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进行有效限制。
三、直接因果关系的提倡与判断
(一)直接因果关系的提倡
如前所述,直接性要件有相当的合理性,在限定结果加重犯的归责范围方面可加以借鉴。我国有学者提倡将直接性要件作为一个整体引入我国的刑法体系。李晓龙博士认为:“作为限制结果加重犯成立的客观构成要件,其应当作为在一般归责(客观归责或者相当因果关系)以后进行判断的独立要件。”*同前注⑥,李晓龙文。不过,直接性要件毕竟是德国刑法的理论与制度,是舶来品。如果将其毫无保留地引进到我国的刑法理论体系中,就可能会有水土不服的后果。
直接性要件的内容不仅包括直接因果关系,还包括基本犯创造的特殊危险。例如,在前述“殴打枪击案”中,被害人被射杀的结果显然是直接实现于持枪殴打行为所产生的危险。因此,判例对于直接性要件的否定并不是因为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之间缺乏直接关系,而是因为基本犯所创造的危险不属于内含于伤害罪的结果危险。也就是说,基本行为创造的特殊危险是直接性要件的重要内容。然而,直接性要件包含“如何判断特殊危险”和“如何判断特殊危险的实现”两个问题。如果将直接性要件作为一个整体性要件,就可能对两个问题混淆处理,从而导致不当的结论。例如,在基本行为必然导致加重结果时,很可能忽略介入因素对于加重结果发生的重要贡献,从而肯定直接性要件的成立。不过,特殊危险和危险实现不是并列关系,而是递进关系。两者之间不应该存在相互替补的机能。即使加重结果必然发生,也不能否定介入因素阻断特殊危险的实现过程。并且,实行行为对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来说极其重要。实行行为是结果犯的构成要件。结果加重犯作为结果犯的特殊类型,当然也应当具有自身的实行行为。如果特殊危险独立于结果加重犯的实行行为,结果加重犯的实行行为就会成为一个空壳。再者,直接性要件既涉及行为,也涉及因果关系,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地位十分尴尬。所以,不宜将直接性要件作为犯罪构成的独立要件。
在笔者看来,直接性要件的内容应当分别归属于不同的构成要件。特殊危险的制造归属于基本行为(即结果加重犯的实行行为)的判断因素,*关于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笔者已另行撰文讨论,因此在本文中不再赘述。参见邓毅丞:《结果加重犯基本行为的判断规则——兼对日本相关学说的评述》,《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4期。特殊危险的直接实现则归属于直接因果关系的内容。因此,应当对该要件进行本土化的处理。具体而言,直接性要件应当分解为基本行为和直接因果关系。基本行为作为结果加重犯的实行行为,直接因果关系则作为结果加重犯的因果要件。
在讨论直接因果关系的场合,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注意。
首先,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的直接关联性不宜独立于因果关系。我国有学者提出将直接性要件作为限制结果加重犯的独立要件。郭莉博士认为,在结果加重犯中,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的直接关联性是不同于因果关系的限制因素,应当从两个方面判断:其一,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应坚持条件说;其二,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还应具备直接关联性。*参见郭莉:《结果加重犯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的关系研究》,《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2期。然而,这种做法值得质疑。一般来说,因果关系的判断有两个方面,即条件关系和相当因果关系。*参见前注①,黎宏书,第96页。既然一般犯罪的因果关系不限于条件关系,就很难让人接受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限于条件关系的观点。而且,德国学界将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区分开来,前者限于条件关系问题,而后者涉及结果归责的评价问题。*劳东燕:《风险分配与刑法归责:因果关系理论的反思》,《政法论坛》2010年第6期。因此,在德国刑法中,直接性要件作为客观归责的特殊理论,被视为是因果关系以外的特殊不法内容有一定的道理。不过,我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解决条件问题的归因问题,也重视结果归责的规范判断,*参见前注①,黎宏书,第98页以下。那么,就不宜照搬德国刑法的观点,将危险实现的直接性视为因果关系以外的限制要件。再者,相当性和直接性不是对立关系,而是阶层关系。在因果关联程度的问题上,直接性提出比相当性更为严格的要求。在不法要件存在程度上的差别时,低度不法要件一般不会作为先于高度不法要件的判断对象。*例如,在具体危险犯的判断中,抽象危险不会作为独立于具体危险的判断对象。又如,在认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场合,不会将重伤和轻伤同时作为判断对象,而只需要判断重伤即可。因此,也不宜在直接性之前判断相当性。否则,必将导致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复杂化,不利于犯罪判断的有效过滤。简言之,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的直接关联性是因果关系的内容。
其次,关于作为加重结果起点的原因行为的判断问题,不宜归属于直接因果关系的内容。有学者认为,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的直接关系要求作为加重结果的原因行为限定于基本犯的广义手段行为。例如,单纯利用抢劫机会而致人死亡的情形不是基本犯的特殊危险直接实现为加重结果,因而不符合直接因果关系。*同前注⑦,井田良文,第255-256页。根据该观点,直接因果关系对作为致死结果的原因行为的判断有决定性意义。然而,这样的归类并不妥当。例如,在抢劫过程中不慎踩死婴儿的情形中,踩死婴儿的行为与婴儿的死亡结果显然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问题是:该行为能否被视为基本行为呢?如果基本行为限于基本犯的手段行为,就只能对此问题作否定回答。相反,如果基本行为包括利用基本犯实施的机会而做出的一切行为,就可以对此问题作肯定回答。因此,该问题的核心在于基本犯和基本行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基本行为和加重结果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关于作为加重结果原因的行为的判断,应在基本行为中进行讨论,而不属于直接因果关系的讨论范围。
最后,并非所有的结果加重犯都以直接因果关系为要件。直接因果关系作为结果加重犯的特殊不法内容,是对严厉法定刑进行限定的重要因素。然而,不少犯罪的法定刑较低,对其可以径直肯定其加重处罚的正当性。例如,暴力干涉婚姻罪在过失致人死亡的场合的法定最高刑不超过7年有期徒刑,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处罚上没有实质差别。那么,这些结果加重犯不需要在法定形式以外存在实质的加重处罚理由。另外,报复陷害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虐待罪、污染环境罪、滥用职权罪等犯罪也存在类似情形。这些法定刑较轻的结果加重犯,不存在严格限制的必要性。如果以直接因果关系进行限制,就会导致相当一部分的情形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因此,对于法定刑较轻的结果加重犯,不宜以直接因果关系作为特殊不法要件。
(二)直接性因果关系的判断
作为结果加重犯的特殊不法,直接因果关系要求特殊危险直接实现为加重结果,而不仅仅是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判断是否引起了加重结果。关于直接因果关系的判断,有学者采取严格的直接性说。该说认为,基本行为的特殊危险应当在没有其他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实现为加重结果。以伤害致死罪(日本刑法罪名)为例,伤害的基本法则是人体器官的病理性变化。因此,诸如被害人的恐惧心理这样的心理规则所导致的死伤结果,就超出了病理性规则的因果链条范围,不能进行加重结果的归责。纯粹的病理作用说否定恐惧心理对于加重结果发生的意义,只关注在因果传递过程中的病理性作用。那么,在被害人逃避型介入的事件中,由于被害人的逃避与基本行为并没有病理上的关联性,不能肯定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间的直接关系。然而,如果基本行为导致被害人在意识模糊乃至丧失意识的情况下做出冒险或者自残的行为,就存在应用病理法则的余地。例如,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头盖骨裂伤而意识模糊。被害人在此状态下跳窗逃生,就会被认定为符合直接性要件。*[日]内田浩:《結果的加重犯の構造》,信山社出版2005年版,第242页。
严格的直接性说在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方面极为有力,但是,该说忽略了介入因素对于危险实现的具体作用以及基本行为与介入因素之间的关联性,使直接性要件完全成为一个“有无介入因素”的形式判断,有形式化的嫌疑。而且,在致人死伤作为加重结果的场合,严格的直接性说将病理性规则作为判断危险实现的唯一依据,那么,在极其危险的地方胁迫被害人,由于环境的危险与病理性规则没有关联性,难以认定为直接因果关系。这显然难以让人接受。因此,结果危险说提出以下解决方案:在胁迫行为导致被害人因紧急避险而在危险的环境中冒险逃生时,可以视之为利用被害人自身行为的“暴行的间接正犯”。*同上注,内田浩书,第294页。然而,间接正犯的行为支配性并不在于病理层面而在于心理层面。如果脱离心理法则,就无法断定间接正犯的成立。因此,严格的直接性说在逻辑上也有矛盾之处。
笔者认为,始发于行为人的行为到最终结果的各种因果链条,应当以尽可能被正确和严密制定的一般规则所包含的形式进行说明。然而,因果链条在传递过程中不必完全排斥介入因素的存在。在介入因素缺乏引起加重结果的独立意义时,基本行为对于加重结果的出现处于决定性的地位。因此,基本行为创造的特殊危险在实现的过程中仍然具有直接性。相反,在介入因素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直接产生独立的特殊危险,并且支配该危险的实现时,原先由基本行为创造的特殊危险在实现过程中就遭受了阻碍。那么,即使可以承认加重结果被相当地引起,也难以肯定特殊危险直接实现为加重结果。因此,介入因素的独立意义是判断直接性的关键因素,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两个规则。
其一,作用力规则,即在介入因素对于加重结果的作用力显著轻微的场合,特殊危险的现实化并没有受到重大影响,因而危险实现的直接性不应当被否定。
介入因素的作用力是否显著轻微,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第一,如果基本行为创造的特殊危险不存在,介入因素本身是否足以引起加重结果的出现;第二,基本行为创造的特殊危险是否必然引起加重结果的发生。只有在这两个条件均被满足的场合,才能够说明介入因素对于加重结果的贡献显著轻微而可以忽略不计。
例如,在日本的大阪南港事件中,甲因其雇佣人员乙的品行不端而生气,便用洗面盆等器具殴打被害人乙头部数次致其跌倒而神志不清。甲再抓住昏晕过去的乙的头部撞向混凝土的地板二三次,而且连续四五次用水桶装冷水泼向乙的身体和脸部,另外甲还对乙实施了其他暴行,使得乙因负伤而发生或者进一步恶化内因性的高血压性桥脑出血。之后,甲将乙弃置于在南港的建材公司的材料货场。在乙昏厥于材料货场之时,不知被何人又用方形木头殴打头部数次,加剧了已经发生的内因性高血压性桥脑出血,提前了乙的死亡时间。法院认为,在由于被告人的暴行而造成作为被害人死因的伤害的场合,即使第三人施加的暴行提前了被害人的死亡时间,被告人的暴行和被害人的死亡之间还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具体案情参见最決平2-11-20刑集44.8.837,转引自[日]中村秀次:《刑法総論に関する裁判例資料 :刑法の諸原則, 行為, 不作為, 因果関係》,《熊本ロージャーナル》2010年第3号,第127页。不过,从该案的事实来看,甲的殴打行为是否必然造成被害人死亡并不明确。即使甲的暴力行为造成的伤害是被害人的死因,也不意味着当时被害人受到伤害之后就必死无疑。而且,生命在刑法中受到极高程度的保护。那么,关于致死的原因力判断,应当将死亡的提前出现作为参考因素。就此来来,该案中第三人的介入对于死亡结果的贡献很难说是轻微的。因此,有必要否定甲的伤害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的直接关系。
又如,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92年2月12日判决的案件中,被告人因争吵而用550克的硬质锤子殴打被害人致其跌倒,又反复用锤子激烈殴打被害人头部后,以为丧失意识的被害人已经死亡,便随之逃走,并坦率地把事情告诉了其偶然碰到的堂兄。堂兄不信被害人已经被杀,因而亲自去现场确认,发现被害人后觉得被告人没有隐秘好自身的犯罪行为,从而将被害人沉溺水池,再将被害人吊挂于门的把手,最终将被害人吊死,法院认为被害人所受的伤害是致命伤,无法救治,而第三人伪装自杀的行为只是“单纯助长了特殊的死亡危险”,因此“尽管被告人的暴行行为与死亡发生之间有第三人的介入,‘直接的’(危险的实现)关系也得到肯定”。*BGH NStZ 1992, 333=JR 1992, 510. 转引自[日]山本光英:《結果的加重犯における“直接性”要件について》,《山口経済学雑誌》1999年第47卷第2号,第42-43页。该判例将介入因素的贡献大小作为直接性的判断基准,避免了严格的直接性说对“特殊危险直接实现”的机械理解,但是,就衡量介入因素的贡献大小的标准而言,则有所偏差。该判例认为,如果基本行为已经造成被害人必然死亡的伤害,直接性要件就必然得到承认。那么,基本行为引起加重结果的必然性就决定了介入因素的贡献。然而,在介入因素足以引起加重结果的场合,实际上创造了一个独立的特殊危险,而不仅是特殊危险的辅助因素。无论加重结果是否必然会发生,都不会改变介入因素直接引起加重结果的事实。也就是说,如果介入因素具有独立引起加重结果的作用力,就应当阻断了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的直接关联性,不能因为加重结果的必然发生就完全忽略介入因素对加重结果发生的重要贡献。
其二,支配性规则,在基本行为对于介入因素具有支配作用的场合,介入因素对于加重结果的贡献可以归入基本行为。
强制作用的心理内容应当直接来源于基本行为的特殊危险。也就是说,直接行为的特殊危险应当对被害人的心理有直接的强制作用。那么,在基本行为的特殊危险已经降低的场合,之前产生的心理强制便不能继续作为直接性的考量因素。在德国曾经发生一则案例:甲和乙在夜间召集数人以伤害目的追打外国人。其中,被害人甲被追赶得惊慌失措。后来,甲往其住宅方向逃跑。在甲逃到住宅门口时,其实已经暂时摆脱了行为人。在行为人到处搜索甲时,甲误以为行为人正在背后追赶,而想开门又开不了,便在死亡的恐惧下用脚踹门,导致门的碎片割破了腿部的动脉,伤口8.5毫米,甲因此在短时间内失血过多而死亡。德国法院认为,对于行为人的猛烈攻击,被害人的反应是理所当然的。在暴力和胁迫形成的犯罪中,被害人狼狈逃避的行为是出自人类自我保存的原始本能。被害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追上来的事实并不重要。为了得到他人救助的被害人在没有受到行为人侵害的情况下踢破门,是可以预见的,因而行为人承担伤害致死罪的刑事责任。*具体案情参见BGHSt 48, 34,转引自[日]榎本桃也:《結果的加重犯の再検討》,成文堂2011年版,第186-189页。然而,在该案中,假如行为人原先实施的基本行为已经缓和化,对于被害人而言不存在客观的特殊危险(即被害人做出踢门行为时并不存在现实侵害),那么,被害人的恐惧只是来自于假想的事实,与基本行为之间没有直接联系。在此种情况下,不宜对行为人追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另外,在基本行为的特殊危险没有被被害人正确认识时,心理强制也不宜作为肯定直接性的因素。即使基本行为在物理上具有引起加重结果的特殊危险,而被害人在不知情的场合选择高风险的逃避行为,也不宜将被害人引起的加重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例如,甲(警察)以重伤故意追逐乙(小偷),而乙却以为甲抓捕自己而狂奔。乙为了摆脱甲的追捕,从五楼跳下而摔成重伤。甲的追捕行为与乙的逃跑行为之间不具有直接关系。在此案中,虽然甲的追逐行为对乙而言隐藏着巨大的危险,乙也是为了逃避这样的追逐行为而造成加重结果,但是,因为被害人的恐惧不是直接来源于基本行为隐含的特殊危险,那么,其逃避行为引起的加重结果很难说是由基本行为的特殊危险直接实现的。当然,甲的追逐行为对乙毕竟产生一定的强制作用,且该追逐行为不是合法的追捕,可以肯定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有相当的因果关系。那么,甲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
四、笔者立场的展开:以被害人的介入行为为中心
在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被害人的行为介入类型是多元的。以下笔者将根据直接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对不同类型的被害人介入行为做出分析。
(一)被害人避险行为造成自身损害的场合
在被害人的逃避行为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场合,主要以支配性规则作为判断的重点。
如果基本行为足以引起被害人的逃跑行为乃至使被害人慌乱地选择极其危险的逃跑行为,就应当承认基本行为已经对被害人的逃跑行为产生支配性的影响。在田某等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田某等数人对被害人付某等五人进行殴打。付某、韩某被追打到路北的艾依河中,喇某、张某被打倒在地,邹某被追逃跑。经法医鉴定喇某系轻伤,张某系轻微伤。付某的家属在艾依河中找到付某的尸体,经法医鉴定,付某系溺水合并颅脑损伤死亡。法院判决,被告人田某等人为报复持械追、打被害人,致被害人付某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法院对被告人田某等被告人均按照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进行定性和量刑。*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刑终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由于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创造了被害人落水的风险,那么行为人也应当负有救助义务,即可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即使被害人是自己跳入水中,也未必能够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就案情来看,行为人人数众多,对被害人穷追猛打,而法医鉴定被害人是溺水合并颅脑损伤而死,可见当时殴打行为之凶狠,另外,被害人在落水后因受伤而减弱了求生的能力。就此而言,即使被害人自己主动跳入水中而溺死,也应当承认基本行为具有充分的强制性。因此,被害人在追打过程中溺死于水中的结果有归责的可能性。
相反,如果基本行为不足以引起被害人以高危险的方式逃跑,就应当让被害人自己对其轻率行为而造成的自身损害进行自己答责。在刘某非法拘禁案中,被告人刘某受传销组织安排将王某带到该传销组织租住的房间。次日上午,根据传销组织的安排,被告人刘某带被害人王某上街购买日用品,下午,又安排传销组织内部人员在该租住处向被害人王某讲课、“洗脑”。被害人王某发现自己陷入传销窝点且已被限制人身自由,便寻找逃离机会,后王某趁其他人睡觉时从五楼卧室的窗户跳下逃走时摔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利用同学关系,将被害人王某骗入非法传销组织,并伙同同案人施以人身自由限制,致被害人王某逃离时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具体案情参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1)城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在该中,虽然刘某对王某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但期间并没有实施任何威胁王某人身安全的行为,而且,刘某的拘禁行为相对来说时间较短,手段也相对缓和,很难说足以产生致使王某通过冒险跳楼进行逃生的精神压力,也就无法支配王某的行动。因此,不宜将王某的死亡结果归责于刘某。当然,这不代表刘某对王某的死亡无需承担任何形式责任。被拘禁的人逃跑是其权利所在,在直接性规则以外肯定拘禁行为和跳楼行为的因果性是可以被接受的。因此,刘某应当构成非法拘禁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想象竞合犯。虽然该案判决使用了“致……受重伤”的表述,但对刘某判处的刑罚是3年有期徒刑且缓刑4年,并未超出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法定刑,总体上来看是妥当的。
需要注意的是,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行为可能发生竞合关系。因此,在否定其中某一个基本行为时,不能当然地将其他基本行为的危害性予以忽略。例如,在王照双强奸案中,被告人王照双钻窗潜入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某号楼被害人李某(女,时年39岁)家中,从客厅窃走李某的人民币100余元及手机1部。后王照双又进入大卧室,见到熟睡的李某,遂起意奸淫。王照双对李某进行威胁、捆绑,强行将其奸淫,后即钻窗逃离现场。李某到阳台呼救时因双手被捆,坠楼身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照双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造成被害人呼救时坠楼身亡的严重后果,成立强奸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 一审宣判后,王照双不服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捆绑被害人双手实际上是被告人犯罪暴力的延续。在此情况下,被害人到阳台呼救行为应是其反抗被告人侵害行为的表现,且呼救行为最终导致了被害人在呼救反抗时坠楼身亡的重结果。也就是说,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的犯罪暴力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最终,二审法院再次确认王照双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定性。*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京高刑终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有学者认为,在该案中,王照双已经停止了强奸行为,那么,对于被害人而言,基本行为的特殊危险已经不存在。因此,不应当构成强奸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那么,法院的判决是值得商榷的。*相似观点参见参见张明楷:《结果加重犯的认定——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京高刑终字第451号判决》,《中国法律评论》2007年第1期。有学者进一步认为:“捆绑双手的行为与与‘坠楼死亡’的结果之间,无论如何都不具有社会的‘相当性’。因为,行为人捆绑被害人双手的行为,在客观上并不会导致被害人‘坠楼死亡’。”*马卫军:《被害人自我答责的成立条件》,载陈兴良主编: 《刑事法评论》第31卷(2012年第2期),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然而,这种观点显然忽略了被害人当时的心理状况对结果归责的影响。捆绑双手的拘禁行为仍然持续。而且,被害人刚刚被强奸。对于被害人而言,这种场合下的拘禁行为具有极高的心理压制性。因此,被害人企图在窗户呼救的行为是在捆绑行为支配之下的。那么,在被害人失足而坠楼死亡的场合,有理由认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成立。也就是说,该案中的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但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二)被害人自杀的场合
一般来讲,自杀是被害人自愿的亲自剥夺自身生命的行为,理应让被害人对死亡结果负责。然而,在基本行为实施过程中被害人自杀的场合,我国司法实务工作者对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与否有不同意见。下面笔者通过几则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一,谢某等非法拘禁案。在该案中,被害人饶某骑一辆电动助力三轮车到临川区腾桥镇收废品时,撞伤腾桥中学学生左美娟,后交警介入进行调查。左美娟的父亲左某(另案处理)得知后电话纠集被告人谢某、周某和邱某到腾桥交警中队看住饶某,便去抚州市第六医院看望正在医院治疗的女儿。因饶某无钱赔偿医疗费用,被告人谢某等人不让被害人饶某回家。后来被告等人与饶某在腾桥镇“罐仔”饭店吃饭。游某经过“罐仔”饭店,得知饶某还未拿钱给左美娟看病,便大声威胁饶某并用双手在饶某的胸前推了一下,饶某情绪激动地说:“没有钱,我把这条命给你。”然后,饶某走进饭店找水喝,未找到,便快步走过马路到对面的杨碧玉经营的“农望”农药店拿起一瓶“敌敌畏”农药连喝数口,左某急忙赶过去,捡起木棒对饶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谢某等人见状,也赶过去,看见左某用脚踢饶某,饶某已倒在地上,后群众用三轮车将饶某送至腾桥卫生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饶某全身多处中空性皮下出血,散在性皮肤出血斑,肋间肌出血,头皮挫裂创,头皮下出血,颜面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甲级,该损伤为非致命伤。根据解剖及证物检验报告,饶某系生前口服农药(敌敌畏)中毒死亡。法院认为,因被害人饶某骑电动车撞伤左某女儿而未及时支付医疗费,被告人谢某等人在左某的纠集下,出于帮助左某索要医疗费的目的而将被害人饶某看守起来,不准被害人远离他们的视线,使被害人无法按自己的意志行动,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特别是在被害人已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左某、游某还对被害人进行威胁,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极大痛苦,愤而服毒自杀,后果严重。被告人谢某、邱某、周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但是,被告人谢某等人在左某指使下将被害人看守起来,其目的是为了帮助左某索要医疗费,其主观上既不希望也未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同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当被害人提出去寻水喝而远离他们的视线时,三被告也无法预见到被害人会去服毒自杀。被害人服毒身亡是被害人自身的积极行为,与三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三被告人对被害人服毒身亡的后果无主观罪过,不对死亡后果负刑事责任。*具体案情参见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07)临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二,陈某等非法拘禁案。2006年9月14日,同案人戴某(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林某追索债款,纠集了被告人陈某等三人及同案人“阿鸡”、“阿五”、“日本”、“饺子”(均另案处理)等七人将被害人林某带至广州市黄花岗蓝天酒店906房内限制其自由,同案人戴某负责拘禁期间的全部费用,同案人“阿鸡”负责安排上述人员对被害人轮流看管。被害人林某因害怕所欠债务被追究责任,乘看管人员不备在蓝天酒店906房从窗口跳楼自杀身亡。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等三人为他人索取债款而以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三被告人非法限制被害人林某人身自由期间发生被害人自杀身亡事件,虽然三被告人没有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但三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林某的死亡具有法定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该案被害人在被拘禁期间死亡,应作为对三被告人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法院在被告人有自首和从犯情节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均判处了3年有期徒刑。*具体案情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69号刑事裁定书。
上述两个关于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自杀的案例,法院的结论显然是不一致的。在谢某等非法拘禁案中,法院强调服毒自杀是被害人自身的积极行为,其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在陈某等非法拘禁案中,法院则以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法定因果关系”为由,将被害人跳楼自杀的结果归属于非法拘禁行为。可以说,在后一个案例中法院肯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成立,是因为没有采纳直接性规则的缘故。
就直接性规则与被害人自杀的关系而言,这两个案例中的法院判决都认为两者是相互排斥的。如果要承认结果加重犯的直接性规则,那么被害人的自杀就不能作为加重结果进行责任的归属。
当然,在充分的心理强制作用下,被害人自杀的结果可能归责于行为人。自杀是对自己生命的剥夺,因此,即使不需要有绝对的强制,也应当具有足以压制被害人意志的相当强制程度。只有在被害人的精神受到极度压迫,不自杀大概没有其他办法的时候(不必达到完全不可能有其他办法的程度),才能承认强制自杀事实的存在。*[日]山口厚:《新判例から見た刑法(第2版)》,有斐閣2008年版,第29页。具体而言,在非法拘禁、绑架或者持续虐打等非法行为实施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人格尊严等进行了加害,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肉体或精神折磨,而自杀身亡或者造成重伤,可以构成结果加重犯。例如,行为人以折磨为目的将被害人关在不见天日的地窖内虐打被害人,被害人不想再受摧残而自杀。在此情形中,应认定为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即构成故意杀人罪。 然而,如果行为人在正常的环境下非法拘禁被害人,并且只是偶尔对被害人施加轻微暴力,被害人的自杀结果就不能归责于行为人。
需要注意的是,在情节加重犯中,上述原理同样适用。然而,司法实践往往将显性的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区别对待。例如,司法解释曾规定,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造成被害人自杀可以作为诈骗罪加重处罚的理由。*参见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虽然该司法解释只是将被害人自杀作为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诈骗数额的补充要素,但是,被害人自杀对加重处罚的影响依然值得斟酌。情节加重犯中的“情节”,无疑包含加重结果。因此,情节加重犯实际上也可能是结果加重犯。对于这种结果加重犯,可以称为“隐性的结果加重犯”。既然被害人自杀的结果作为加重处罚的理由,就应当以该结果的可归责性作为加重处罚的前提。不管是作为补充的加重处罚理由还是独立的加重处罚依据,加重结果和基本行为之间也应当有直接关系。在基本行为对被害人的自杀没有支配作用的场合,被害人自杀不得作为加重处罚的理由。因此,在诈骗行为对于被害人的自杀没有支配作用时,应当否定加重法定刑的适用。为此,该司法解释的适用空间实际上就十分狭窄。例如,行为人诈骗被害人用于治疗自身重大疾病的钱财,被害人因无钱治病而被病痛折磨,最终因无法忍受而选择自杀。在此情形中,有可能承认诈骗致人自杀的结果归责。 当然,可能有人认为,情节加重犯的情节是综合考量因素,不能像结果加重犯那样以严格的成立要件进行限制。然而,笔者认为,不同的违法要素之间不处于同一平面,而是具有递进的位阶关系的,彼此之间不宜相互替代。因此,以危害行为或者危害结果的严重性为由减轻对因果关系的要求,并非妥当的做法。
(三)被害人拒绝、延误治疗而引起自身损害的场合
在被害人拒绝诊疗行为的场合,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加以确定,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被害人预见到自身伤情的风险而拒绝检测和控制这种风险。第二种类型是,被害人已经被确诊有生命危险,而医生也已经展开对被害人的治疗,但被害人对治疗故意予以拒绝。第三种类型是,被害人完全不知道自己的伤情所含有的危险性,医护人员也没有对特定风险有预见。对于这些类型,笔者拟做如下具体分析。
首先,在医生对伤情隐含的危险做出正确判断以及明确提示,而被害人拒绝治疗的场合,即使基本行为创造的危险成为实害结果,一般也不应当承认加重结果的可归责性。这是因为,伤情的正确判断对于治愈相关伤势以及防止重结果发生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医生对潜在危险有正确判断,就具有防止被害人伤势恶化的可能性。因此,医院的治疗行为或者正确的建议已经将被害人的危险降低,从而很可能避免加重结果的出现。被害人在这种场合下拒绝诊疗,就属于自己重新提升危险,由此产生的死亡结果也就不可以归责于行为人。
可能有学者认为,“如果被害人接受治疗就能活命”只是假定的因果关系。通说认为,“在假定结果会发生的场合,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具体因果经过,是可以确定的,不能以假定的因果经过排斥客观归责”。*同前注②,周光权书,第123页。笔者的看法是,的确,治疗行为没有正式开始,因而表面上接受治疗的后果只是一种假设,而不具有现实性。不过,被害人对自己的身体处分有决定权。在不能得到同意的场合,其他人不得对伤病者实施强制治疗行为。违反伤病者的意思的专断治疗行为,即使有治疗效果也是违法的。*[日]川端博:《刑法総論講義(第2版)》,成文堂2006年版,第315页。因此,如果被害人拒绝医生的治疗,就现实地断绝其被及时救助的可能性。那么,被害人将自己置于伤情恶化的危险是其自由选择的结果,而由此产生的结果不是刑法禁止的结果。也就是说,拒绝治疗的行为对被害人病情的恶化的影响属于因果关系的考虑范围,不能将其纳入假定因果关系的范畴。当然,在伤势极其严重的场合,即使其同意接受治疗,也存在极高的生命危险,那么,可以在被害人拒绝诊疗的情况下依然认定加重结果。这是因为,被害人自我答责应当在被害人自己管辖的范围内方可成立。在被害人对自己的伤情发展无能为力时,也就没有对自己的法益进行处理的可能性,因而由此发生的结果不应当视为被害人自我决定的实现。
其次,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伤害后,已经产生了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具体危险,然而,被害人在去医院治疗之后,这种危险已经受到了遏制。也就是说,在接受治疗的过程中,被害人死亡的风险已经降低。被害人的病情恶化乃至死亡,是在被害人拒绝诊疗的行为做出之后才出现的结果。这一结果的发生直接来源于由于被害人拒绝诊疗行为而升高的风险。因此,被害人拒绝诊疗行为才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其死亡结果也就不能归责于基本行为。
最后,在专业医护人员没有预见到基本行为造成的特殊危险,只是泛泛地建议被害人去医院检查的场合,被害人的伤势恶化或者死亡危险很难说得到有效的控制。而且,如果医生的建议缺乏明确性,就难以期待被害人对自身的危险性有足够的认识。那么,要求不知道自己身体有严重问题的被害人去医院诊断对于被害人而言显然过于苛刻。因此,假如在这种情形下因被害人拒绝治疗而耽误病情,从而发生加重结果,就应当承认行为人对结果的可归责性。
在朱某等故意伤害案中,朱某因怀疑蒙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在蒙某面部打了一拳,蒙某予以还手,二人相互厮打中,被告人党某在蒙某臀部踢了一脚,蒙某转身打党某时,朱某抓住蒙某右胳膊猛向后拉拽,致蒙右侧身倒地,头部撞击地面,朱某、党某一同上前在蒙某头部及身上踩踏,后被他人拉开。蒙某倒地后出现小便失禁、短暂性昏迷等症状。“120”医生赶到现场后,蒙某声称自己没事,拒绝前往医院治疗并独自驾车离去。后来,蒙某因昏迷在路中而被群众送往澄城县人民医院抢救,但最终死亡。经法医鉴定:蒙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一审判决认定朱某和党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两人提起上诉,指出“被害人受伤后拒绝接受治疗,延误治疗时间,最终导致死亡”,从而要求撤销原判决,从轻处罚。二审法院认为,“被害人受伤后拒绝医生的救治,延误了最佳救治时间,原判已根据此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就此表述看来,二审判决肯定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成立。*具体案情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刑三终字第00013号刑事裁定书。在该案中,医疗行为并未正式开始,被害人的生命健康仍然处于高度危险的状态,同时,被害人对自身的伤情并不清楚,因此,其拒绝治疗的行为并非出于其理性判断,不能阻断朱某等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就此看来,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认定是妥当的。
(四)被害人不适当的自我治疗引起自身损害的场合
被害人对自身的不适当的治疗行为也可能介入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间的因果链条。例如,被害人受到行为人的袭击而受伤后,基于宗教信仰用“神水”(实际上混有杂菌的水)涂抹伤口,从而引起丹毒症。这种情形与被害人逃避型的介入十分相似,两者都是被害人选择高风险的行为来预防低风险而最终产生加重结果。
对于这种情况,可以通过介入行为到结果发生的心理过程以及物理过程来进行解读。在心理过程中,被害人对于宗教的狂热信仰是其用“神水”涂抹伤口的决定性因素。至于基本行为造成的最初结果究竟是重伤还是轻伤,与“神水”涂抹行为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在物理过程中,基本行为原先造成的只是轻伤结果,最终使得伤情恶化的是“神水”中的病菌引发了丹毒症。*[日]林陽一:《刑法における因果関係理論》,成文堂2000年版,第303页。因此,“神水”涂抹行为才是与死亡结果有直接关联性的原因,由此造成的结果不能归责于行为人。
(五)被害人冒险营救行为引起自身损害的场合
关于被害人冒险救助他人的因果关系判断,学界通常以放火致人死伤的情形作为例子。对此,大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善意第三人还是有救助义务的第三人,在火势已经包围房屋,危险已经十分确定的情况下,危险的来源并不重要,只要行为人自愿闯进火场,就应当适用被害人自我答责原理,否定行为人对因此造成的加重结果负责。然而,如果救助者是消防员,就可以将救助过程中造成救助者伤亡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这是因为,放火行为使得消防员奔赴火场的次数增加,从而置身在火灾危险下的程度也相应增加。遭遇火灾烧死的危险受到行为人的放火行为影响,因而应当承认消防员因救火而被烧死的结果与放火行为有因果关系。*同上注,林陽一书,第307页。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不同的救助者应当区别对待。首先,如果救助者具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在法定义务的范围之内实施救助行为而招致自身伤亡的结果,就应当肯定放火行为与伤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关于法定义务的范围的判断,需依据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以及救助引起的危险系数等方面做出“利益—风险”权衡。如果救助人违背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或者救助行为实施后救助者将极有可能死亡乃至必死无疑,救助行为引起救助人的死伤结果就无需归责于行为人。其次,如果救助者不具有作为义务,就需要以紧急避险、救助者和被救助者之间的密切关系以及被救助的法益的重要性为标准进行“利益—风险”权衡。如果符合这些标准,就不成立自我答责。相反,不符合这些标准的其他情况一般按照自我答责来处理,即否定归责。*王钢:《营救者的损害与自我答责原则》,《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救助者自冒风险的任意性被剥夺的场合,救助者因实施救助行为而引起自身的伤亡结果是一种危难转嫁,可以归责于放火行为。于此,紧急避险的成立与否是重要的参照标准。不过,任意性是被害人的内心问题,尽管在客观上不构成紧急避险,救助者误信构成紧急避险的场合,任意性也被否定。在相反的情形下,任意性应当得到肯定。那么,诸如为了救自己的孩子而闯入火场被烧死的情形下,应当将救助者的死亡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然而,如果只是为了挽回自己的财产而牺牲自己的生命,就不能进行归责。与一般情形不同,在救助者是消防员的场合,因为其具有法定义务,原则上即使牺牲自己的利益也要保护他人的利益,所以,很容易构成危难转嫁,从而可以肯定归责。*[日]小林憲太郎:《因果関係と客観的帰属》,弘文堂2003年版,第98页。
在上述三种观点中,笔者倾向于认同第二种观点。首先,第一种观点将消防员以外的主体实施的救助行为都视为自寻死路,要求救助者自负其责,不能让人接受。在救助者与被救助者关系亲密,形成强烈的心理依赖感的场合,面对自己关心的人,救助者在心理上受到极大压力,因此,在冒险营救有重大关系者的场合,很难说基本行为对于救助者没有形成足以压制其自由意志的强制力。其次,第三种观点无视客观危险的存在,仅凭救助者的主观认识来确定自我负责的范围,是不妥当的。其实,在现实危险不存在的场合,冒险救助行为相当于假想避险行为。假想避险不是正当行为,避险人对因此造成的损害负责。同理,假想的救助行为没有现实的危险作为基础,救助人只能对自己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最后,第二种观点对法定义务、紧急避险以及重大关系等情形做出区分,较好地划分了各种冒险救助情形的归责可能性。
不过,第二种观点将被救助者限定为救助人的近亲属可能过于扩张被害人的自我负责范围。除了近亲属以外,关系密切的情侣以及有共同生活关系者都可能在心理上形成重大的依赖关系,因而面对基本行为对另一方的侵害会产生严重的心理压力。那么,很可能排除救助者的任意性。
总的来说,救助者在实施救助行为之前,处于平稳的法益状态。那么,在冒险进入危险区域时,救助者实际上是将自己置于危险状态,因此造成的结果应当作为被害人对自己法益的处分而不予规制。然而,在以下场合加重结果可以对行为人进行归责。首先,在基本行为对救助者或者重要关系人的法益造成严重危险时,救助者牺牲自身的轻微法益救助重大法益,实际上是合法的紧急避险。既然避险行为被刑法允许,救助人就无需对法益的牺牲承担责任。其次,在被救助者和救助者具有密切的心理依赖关系时,被救者的生命、健康等重大法益对救助者产生心理强制,足以压制救助者的自由选择,救助者冒险做出救助行为,不能算作自我决定的体现。即使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也不得让救助者对自己的法益损害自负其责。再次,在救助者具有法定义务的场合,救助者实施救助行为是法律的强制要求。那么,除非救助者违反法律或者常理实施救助,否则在救助过程中对救助者造成的损害不能让救助者自担风险。
(责任编辑:杜小丽)
邓毅丞,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刑法中的自己决定权理论与实务研究”(项目编号:11CFX059 )、浙江省高校重大人文社科项目攻关计划项目(项目编号:2014QN042)、2016年度杭州市社科规划“人才培育计划”专项课题(项目编号:2016RCZX30)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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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9512-(2017)02-001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