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权放弃能否为撤销制度之标的
2017-02-11蔡青希
文/蔡青希
继承权放弃能否为撤销制度之标的
文/蔡青希
导 读
自然人死亡后,在财产关系方面有两个问题须处理,一是该人的遗产继承问题,二是该人生前所欠债务问题。继承人放弃继承能否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对象呢?对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使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那么此条法律规定能否完全合理地解决“继承权放弃能否为撤销制度之标的”的问题呢?
继承权放弃能否为撤销制度之标的学界讨论
撤销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而撤销权的标的应具有以下特征:1.撤销权的标的应为债务人对债权造成损害的行为。即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一般财产而使债权不能完全受清偿,那么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所以,倘若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但该行为并不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债权人不得因此行使撤销权。2.撤销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故撤销权的标的也应限于纯粹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即应与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存在对等性,否则不但不能达到其目的,同时不免过度干涉债务人行使其他权利的自由。
因此,以下行为不得成为撤销权的标的:1.基于纯粹的身份权及身份监督权而行使的行为,例如,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等。2.基于身份财产权的行为。该行为虽然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但其目的主要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无形利益,所以也不属于纯粹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例如抚养费、赡养费等。3.基于人格权的行为,以保障自由人格为目的的种种权利,例如,因生命、身体、自由或名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撤销权的标的系以财产为标的行为,而不包括基于身份关系和基于人格权的行为。而放弃继承行为的性质又是怎样的呢?它能不能成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呢?总体说来,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派观点。
(一)肯定说的含义及其原因
肯定说认为,放弃继承行为属于债权人可以撤销之行为。从放弃继承制度来看,现行各国法律基本上采用当然继承主义,即继承一旦开始,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除了专属于被继承人之外,当然地、概括地转移与继承人,无需继承人之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显而易见,在这种财产当然继承主义下,继承放弃是继承人消灭继承效力的法律行为,即为继承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生效的单方行为,而且具有溯及效力,视为自始不为继承人。也就是说,继承放弃行为是法律行为,且属于无偿行为,并以财产为标的。继承人自继承开始就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因此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属于处分原已取得的财产上的权利,如果因此害及他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可以依照撤销权制度行使撤销权。
(二)否定说的含义及其原因
否定说的主要论点有二:第一,继承放弃是身份行为。继承虽然以财产为标的,但是毕竟与买卖、赠与等纯粹财产性行为不同,继承的取得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故继承的放弃也具有身份性质,如同结婚、离婚、子女收养等同样属于身份行为,财产继承放弃与否,涉及到继承人人格自由与尊严。单方面拒绝财产利益的增加,是人格自由的表现,即使间接地发生了不利于他人债权实现的影响,债权人也不得依据撤销制度撤销放弃继承的行为。第二,通说认为拒绝利益取得之行为不属于撤销权之标的。而继承放弃是拒绝利益取得之行为,故继承放弃不得撤销。其依据就在于“任何人不得违背其意志而强制赋予利益”这一民法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放弃继承是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财产行为,可以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标的。实际上,身份行为是指产生、变更或消灭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放弃继承显然是以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基础,但是其本身不引起特定身份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这就说明放弃继承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但是它并不是一种身份行为。另外,它直接指向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对特定财产权利的放弃,所以实质上它还是一种财产行为。简言之,在放弃继承中,身份关系仅仅是背后的影子,而不是行为本身的指向,由此看来,放弃继承应当是一种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财产行为。
其次,放弃继承是对既得财产权利的放弃。一种观点认为,放弃继承是处分已经取得的权利,而且是单方的无偿处分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放弃继承不是无偿的处分行为,而是拒绝利益的取得行为。诚然,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行为,应该是积极地使债务人财产减少的行为,不包括消极地妨害其财产增加的行为。但放弃继承本身是对法律拟制已继承的财产权利的放弃,正因为如此,在法条上对于放弃继承的效力表述为溯及于继承开始时,可见其是积极减少继承人财产的行为,是得而后抛弃,而非自始未得。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继承人的债权人具有对放弃继承的撤销权。
不管是普通人的放弃财产继承,还是权贵如查尔斯王子放弃王位继承,本质上都是行使自己意思的表现,是一种权利自由。但在法律关系中,这种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当继承人放弃继承而可能使得和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另一方受到损失或者遭受不利时,为了保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继承人的自由就要受到法律的适当限制。
我国关于继承权放弃能否为撤销制度之标的的现实案例分析
一个法条,一个法律要发挥它的价值就要看它如何适用。下面我们就结合以下案例进一步分析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6条的合理性与现实意义。
(一)案例一以及其主要体现的冲突
首先我们来看“邓晓克等与张康琼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上诉案”。基本案情如下: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晓克。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晓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康琼。原审被告:邓晓江。因邓晓江向张康琼借款7万元未还,张康琼遂于2004年诉讼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诉请返还借款。2004年11月18日,法院作出(2004)青羊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确定邓晓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张康琼借款本金7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1月,张康琼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邓晓江无力偿还,故该笔款项未能执行。邓晓江、邓晓克、邓晓利均系王淑珍与邓萍的子女。王淑珍与邓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邓萍、王淑珍的名义各购得住房一套。2006年9月5日,邓萍因病死亡。其中邓晓江放弃继承邓萍的遗产,成都蜀都公证处出具有公证书,公证书明确王淑珍与邓萍所购两套房屋属邓萍遗产部分分别由邓晓克、邓晓利继承。张康琼遂诉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要求:1.确认邓晓江放弃继承两套诉争房屋遗产份额的行为无效;2.判令第三人邓晓克、邓晓利返还邓晓江放弃继承的遗产。
法院判决如下:因张康琼并未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明确邓晓江放弃继承遗产的份额,故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主文部分予以判决属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应予以撤销。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邓晓江放弃继承两套诉争房屋的行为无效;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张康琼的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邓晓江对两套诉争房屋各享有1/12的房屋产权。
对此判决我们着重来看一下“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邓晓江放弃继承两套诉争房屋的行为无效。这显然是遵循了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6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邓晓江因放弃继承,致使张康琼的债权不能实现,即就形成了“有害债权”,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对此行为予以撤销。
基于此案件,有人会说,继承人放弃继承是其处理自身权利的一种自由,为什么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自己放弃行为有无效力,这不是对自己权利自由处理权的侵犯吗?其实债权人的撤销制度根本依据在于撤销权制度所蕴含的基本价值取向,即权利的行使不得逾越权利的本质要求。权利行使固然是私法自治的核心内容,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得违背平等、正当的内在本质,不能损害他人的正当、合法权利,否则便是权利的滥用,而禁止权利滥用则是撤销权制度的目标与归宿,借以维护交易秩序安全。权利滥用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外表上虽属于行使权利,但在实际上是背离权利本质或超越权利界限的违法行为。法律对此行为予以否认或限制其效力,即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该原则旨在平衡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国家利益的均衡,其本质在于个人之间,个人与社会、国家之间发生利害矛盾冲突时的利益调和。也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1条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而继承人保留或放弃继承虽然是处理自己权利的自由,但是如果放弃继承是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以满足,即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那么法律就必须对这种行为作出约束或限制。
(二)案例二以及其主要体现的冲突
我们再来看另一案件,基本案情如下:2002年10月,赵某向周某借款3万元做生意,由于没有看准市场行情,亏损严重,在设法归还了周某2万元借款后,余款再也无力偿还。今年5月,赵父病故,留下遗产8万元。赵某放弃继承权,将其父遗产全部归其母所有。周某得知此事后,找到赵某要求其从遗产中拿出1万元还债,余款再归其母所有。赵某坚决不同意。据此,原告周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赵某放弃继承权行为无效,并依法判令其归还欠款。被告赵某则辩称:认为要不要遗产是自已的权利,也是自己的家务事,任何人无权干涉,并且自己放弃继承也是为表示孝心,算得上是在弘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法律也会支持自己的。
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46条规定的“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使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审理认为,被告赵某在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放弃继承权,致使其不能偿付有关债务侵害债权人原告周某的合法债权,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实属无效。据此,判决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周某1万元借款。原告表示满意,被告也表示服判息诉。
在此案件中,另一种质疑浮出水面,即如被告所称:“自己放弃继承也是为表示孝心,算得上是在弘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法律也会支持自己的。”当“法”遇上“情”,我们又该如何处理呢?在笔者认为,该法院的判决还是值得肯定与支持的。“法”和“情”并不是冲突的,两者则是相互渗透,相辅相成的。法律的制定必定要体现并且符合社会大众的情,否则法律也不会在社会中平稳有效地运行下去。在此案件中,被告的辩称一方面并没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放弃继承是基于孝心,另一方面他放弃继承的行为会造成债权人的债权受损,如我们上一则案件中所说的“滥用权利”之嫌。因此,法院的判决是合法又合情的。另外,在本案中,对于被告享有继承权的4万元遗产,法官只是判定危及债权实现的放弃1万元财产的继承权的行为无效,至于另外3万元遗产,判决并无涉及,给被告留下充分的权利自治空间,而不是按照前一种理解当然地判决被告放弃继承行为全部无其实,体现了法官较为高超的司法技能,在债权人撤销权与债务人放弃继承这两个独立平行制度之间做到了恰到好处的平衡,最大限度上定纷止争,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
面对“冲突”之解决方法的设想
以上两个案例展示出“冲突”暗示我国相关法律还有待完善。其中焦点问题是关于遗产的合理处理,笔者认为,可以建立遗产管理制度。结合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在接受继承、放弃继承制度之外,他们规定有遗产管理制度,日本叫财产分离制度,德国叫遗产管理制度。
日本民法典规定,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和受遗赠人自继承开始起三个月内,或期间虽已届满但遗产与继承人的财产尚未混合时,有权向家庭法院请求使遗产与继承人的固有财产分离。继承人的债权人在继承人可以接受继承的期限内,或遗产未与继承人的固有财产混合之前,也有权向家庭法院请求财产分离。提出财产分离请求后,家庭法院可以命令就继承财产的管理作必要的处分。如果家庭法院选任了遗产管理人,则由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继承人丧失管理遗产的能力。如果家庭法院没有选任遗产管理人,继承人仍应以对自己财产同样的注意管理继承财产。
德国民法典规定,债权人有理由认为继承人的行为或继承人的财产状况将危及债权人就遗产获得清偿时,得向遗产法院申请建立遗产管理的请求。遗产法院命令建立遗产管理后,继承人丧失管理和处分遗产的能力,以遗产为标的物的请求权,仅得向遗产管理人主张,并且不得为遗产债权人以外的债权人的利益对遗产进行强制执行和假扣押。此外还规定,遗产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为继承人规定编制遗产清册的期限,法院规定期限后,继承人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出遗产清册并递送法院,即应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如果继承人及时编制出遗产清册,则在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关系中,视为在继承开始时除清册所载明者外,不存在其他遗产。
而英美法系国家采取间接继承制度。在这种制度下,继承开始后,遗产不是直接转归继承人,而是作为独立的遗产法人,由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负责管理。在此制度下,被继承人的债务由遗产法人承担,其债权归遗产法人所有,遗产所产生之收益归遗产法人,遗产所产生之负担由遗产法人承担。遗产管理人在缴纳税款、清偿债务、执行遗赠后,依照法律规定或遗嘱的指定,将剩余遗产分配给继承人。
以上各国的各项制度虽不尽相同,但都可以起到使遗产保持独立,脱离继承人控制,保证被继承人的财产首先用于清偿遗产债务的作用。这些制度和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接受、放弃继承制度的有机结合,体现了继承法公平地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指导思想,体现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而我国现行继承法对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保护却难谓公平,继承人可以长期占有遗产而不为接受继承、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即使有隐藏、转移、虚报遗产等不当行为,亦可只承担无条件的有限责任。建立遗产管理制度,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即符合司法解释的法治精神,有必要深入思考。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这一行为有害债权人债权的圆满实现,那么债权人理所应当行使撤销权,继而维护自己的利益。而继承人放弃继承所体现出的“法”与“情”的冲突也值得我们更加深入地研究,寻找出一个两全其美的解决方法。
(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