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理解与思考
2017-02-07张荔晴
文/张荔晴
关于《民法总则》绿色原则的理解与思考
文/张荔晴
一、绿色原则被确认为《民法总则》基本原则的背景和意义
(一)绿色原则被确认为《民法总则》基本原则的背景
我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与世界大国,有责任与义务为保护地球这一人类共同的家园作出贡献。然而在过去的几十年里,由于十多亿的人口压力以及一些不甚合理的计划经济发展政策,我国不得不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发展经济,做出了很多违背自然规律的事情,使得生态环境遭受了极其严重的破坏——我国生态环境问题在国土资源安全、水资源安全、环境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等方面均表现突出,具体体现在土地沙化与耕地面积大幅度减少、水资源浪费以及污染严重、空气质量差、沙尘暴频发等方面。这一系列生态环境问题以及由此带来的人们健康状况恶化,肺癌等恶性疾病发病率的持续上升,无疑给我们敲响了警钟。
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颁布,开启了我国环保立法的里程碑。截至目前,我国陆续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百余部法律。然而,由于一直未从民法上对民事主体施加环境保护的义务,这些立法始终没有真正达到减缓、遏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作用。
(二)绿色原则被确认为《民法总则》基本原则的意义
1.合理弥补了立法缺陷,有助于司法审判与裁决。
绿色原则被确认为《民法总则》的基本原则之一,可谓意义重大。这是因为:其一,若民法不对民事活动施加环境保护的义务,就无法真正起到遏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作用;其二,对于因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导致的个人生命健康以及财产损害,如果不在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将无法得到有效追究,受害者也难以得到充分赔偿或补偿;最后,假如民法典中不规定相关内容,即便环境保护法等诸多法律都有所规定,污染环境者抑或是破坏生态者也很难受到相应的制裁,尤其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司法机关审理案件也会存在一定的困扰。现在,《民法总则》规定了“绿色原则”,它帮助法官在审理有关案件时,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可以依据绿色原则来作出相应判决。绿色原则可以帮助法官寻找立法的本意或是法律价值取向,这对于通过法律原则裁判具体案件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2.与“五位一体”的治国战略相协调,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实现公权与私权的结合。
我国在制定《民法总则》时,虽几次反复,立法机关最终首次将保护环境确认为基本原则。这既体现了与时俱进,又体现了立法的创新;既与科学发展观的现代理念相呼应,同时又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的治国战略相一致。与时俱进是反映时代的呼声,锐意创新体现在立法技术层面,由此使得民法对私权的保护与国家对公共利益及自然环境的保护达到了和谐统一。
3.确立了绿色原则的基本原则地位,有助于生态环境保护。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正式通过了《民法总则》,第一章第九条中明文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首次被写入民法典之中,也是首次以基本原则的地位被确立在《民法总则》之中。这一条款,既是对于环保法等立法不足的弥补,也与《民法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中的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方式之一的“恢复原状”相呼应,是对于破坏生态环境的私权施以应有惩处的法律解释依据。可见,“绿色”基本原则,对于保护生态环境意义非凡。
二、《民法总则》 对于生态保护的关注及其在责任规定上的呼应
(一)其他相关立法关于破坏环境的责任规定——生态保护法律责任认定
目前,我国既有的相关立法对破坏环境的法律责任做了相应的规定。
其中,《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中主要有以下四条有关破坏环境的责任规定。其一为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二为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三为第六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其四是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环境保护法》作为专门规范环境保护问题的立法,其中第六章对环境破坏的法律责任认定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主要是针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进行排放污染物的违法活动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如何理解和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恢复原状一类民事责任的规定
1、在立法层面上对《民法通则》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补充和突破。
《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恢复原状”的含义具体指当物受到毁损时,物权人有权要求侵害人采取措施将物恢复原有的状态。恢复原状一般是通过修理的办法,使遭受损毁的财产在价值和使用价值上与原来的状态大致相同,而非完全一致,故,《民法通则》中的“恢复原状”是针对物权损害的一种民事补救方式。而在最新出台的《民法总则》中,恢复原状这一传统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又被注入了新的内涵,即为对于生态环境破坏给予的民事救济手段。《民法总则》中绿色基本原则的确立,无疑是对《民法通则》中“恢复原状”这一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补充与突破,是对民事主体生态环境保护原则要求的贯彻落实,是民法制度在生态环境保护问题上的一个重大进步之一,为民法增添了一抹“绿色”的保护伞,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
2、在司法实践中,给予了除行政处罚、民事赔偿之外的新的救济途径。
以往,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破坏生态环境这类违法事件而言,均是给予行政处罚以及民事赔偿的法律救济途径,例如:新环保法第第六十七条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任免机关或者监督机关提出处分建议。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与此同时,我国侵权责任法也相应出台了与环保法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方式的规定。自民法总则出台之后,恢复原状成为了又一种主要的救济方式,给有关生态环境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一个崭新的司法救济渠道。
3、《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恢复原状民事责任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十一种,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其中,第五条方式恢复原状可以理解为是针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的主要责任承担方式,对于违背绿色原则进行有关经营等活动、破坏生态的企业或个体均会承担《民法总则》此条款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责任,受到民法的相应制裁。
三、关于完善《民法总则》绿色原则方面的若干建议
(一)细化有关立法解释,对相关民事责任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
其一,在《民法总则》确立了恢复原状作为生态环境受损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后,《民法分则》、《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也应随之作出相应调整。
其二,在制订《民法分则》时,要充分考虑《民法总则》中“绿色”基本原则的落实,尤其在制订侵权责任部分的法律时,要重点强化相关民事责任、民事措施的立法调研,对民事主体不履行相关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等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鉴于现行民法在这方面规定的缺位与疏漏,应当进一步完善民法中有关“恢复原状”的具体司法适用解释,对于复杂的生态环境恢复及其他有关赔偿等民事责任问题作出相应详细的司法解释,明确“完全修复”一词的具体含义以及可以作为替代性的修复方式,从而使得对于复杂生态环境破坏这一类事件能够得到合理的司法裁决。
其三,《环境资源法》应在第六章民事责任中增加有关“恢复原状”这一项民事责任的相应内容,例如,在该法第五十九条中,“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应在后面补充“可以恢复原状却拒不恢复的应当在依法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的同时接受一定数额的赔偿金处罚。”
其四,在《侵权责任法》中也应增加相应条款内容。例如,在第二章责任构成与责任方式中,应在本章后面增加一条恢复原状的具体适用情形解释说明,将对于生态环境保护这一情形列出,以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意识。相关内容可以参考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二)其他部门法所做的相关解释中有关破坏生态环境的处罚措施应与《民法总则》相衔接
一个全面完整的法律体系,不仅包括民法总则、民法分则以及环保法和侵权责任法这些所谓法律制度,还应包括刑法和行政法这类部门法。因此,有关破坏生态环境的刑法、行政处罚法内容也应相应地做出调整。例如在现行《刑法》中,可以在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的基础上补充适当内容使其更名为污染生态环境罪,即为添加“生态”二字,建议污染国家重点保护的生态地区或者罕见的地质环境的违法者应当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对于违法破坏生态环境且拒绝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此责任的有关人员组织,刑法以及行政法应当予以相对更为严厉的处罚,以更好发挥相关法律的惩戒功能;另外,在自然资源保护方面,对于违规开采矿产等资源的,或是露天开采造成资源污染或是开采中出现严重资源浪费的,无法达到“恢复原状”的,刑法和行政法也应当适当加大惩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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