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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信用合作的制度优势及可持续发展的路径探讨

2017-02-07何广文

中国农民合作社 2017年4期
关键词:信用合作成员资金

■ 文 / 何广文

合作社信用合作的制度优势及可持续发展的路径探讨

■ 文 / 何广文

2017年中央1号文件中提出“开展农民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试点”,这是2008年10月十七届三中全会“允许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以来,第五个强调农民合作社信用合作的中央1号文件。2015年12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也提出,积极探索新型农村合作金融发展的有效途径,稳妥开展农民合作社内部资金互助试点。由此也证明,发展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已经成为中央政府的选择。

一、合作社信用合作是内生于农村、内生于合作社、内生于农村经济过程的金融活动与金融行为

农民合作社信用合作,是指农民合作社内部部分或者全部成员,按照合作制原则和合作经济制度的基本框架,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共同出资,满足出资成员小额资金借贷需求的互助性金融活动和行为。

可见,合作社信用合作,是嵌入和内生于合作社内部、内生于产业发展和生产过程的金融活动和金融机制,这种机制,也广泛存在于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

作为合作金融的一种模式,合作社信用合作,也可以说是在农村正规金融供给不足的约束情况下,农户实现金融自治的选择,是一种非正规金融行为,在我国,没有纳入政府有关金融监管系列。最初出现的是2004年,是与农村经济合作社共生的,这种机制出现以后,其模式在民间不断被农户自我复制和推广,在我国农村已经较广泛地存在。据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的调查统计,2014年3月底,全国开展信用合作的合作社有2159家,合作社成员52.6万人,其中参与信用合作的成员19.9万人,累计筹资39.9亿元,累计发放借款42.4亿元。

二、合作社信用合作的内涵和意义

1.实现了农业与金融、农业产业资本与农村金融资本的有机结合。在我国农业发展新阶段和新时期,技术、生产、运销、消费及加工领域的合作,已经有了较好的发展,但是,这些领域的合作,需要在金融领域、保险领域的合作的支撑,资金互助与合作,是其他领域合作的继续和深化的保障。建立在合作社成员基础上的资金互助、信用合作,是一种内生性的、农民自我金融服务的机制。

2.合作社信用合作是“弱势群体”在农村正规金融无法满足金融需求情况下的一种自发制度创新。它的产生,一方面表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仍无法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不能满足农民的资金需求;另一方面,也说明合作制的组织形式在中国农村是有土壤的。

3.合作社信用合作是一种以成员为基础的资金融通机制。一般建立在地缘、血缘关系或者是人缘和人脉关系基础之上,成员之间相互了解,与现代化商业银行相比,它更具有信息优势、担保优势、交易成本优势,并能够充分利用本地知识(local knowledge),这也是互助组织之所以具有顽强生命力之原因(Biggart,2000)。是一种最贴近农户、最贴近需求的金融机制,适合农村金融需求小额、分散所要求的近距离服务提供方式的特点。从满足农村地区金融需求的角度来讲,合作社信用合作、资金互助的意义显著。

4.合作社信用合作将从增量角度改善农村金融机构结构和布局,并有利于满足中低收入群体和微小企业的金融需求。合作社信用合作,在向中低收入群体和微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方面,一般要比商业金融组织更具优势。可以克服正规金融机构信贷博弈过程中难以克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极大地消除道德风险的不利影响;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不良资产的产生。

5.改变了中国金融业的产权结构。长期以来,中国金融业一直是国有产权主导,民营资本很难进入。合作社信用合作机制和行为的产生,在给民间弱势群体开发金融资源开辟了一条新渠道的同时,以增量形式改进了中国金融业的产权结构。

6.合作社内部信用合作是对农村正规信贷市场服务供给不足的必要补充,是在商业信贷市场之外的一种“微型融资”的途径。同时,合作社资金互助不是福利性机制,需要市场化运作,是对当地的金融机构(如农商行、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等)服务不到位和难以满足的服务的补充,对建立多层次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7.与政府在1998年取缔的农村合作基金会有本质的区别,两者产生和发展的基础也不同。合作基金会最初是“管好用活集体资金”的产物,而资金互助完全是为了调剂资金余缺的产物;资金互助完全独立于政府运作,而农村合作基金会受政府的干预较强。农民资金互助不会走农村合作基金的老路。

8.合作社信用合作、农民资金互助的出现,有利于部分民间借贷行为由地下转为地上,将为民间资金提供可行的组织化通道。

三、合作社信用合作可持续发展的对策

合作金融,也应该在未来我国农村发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基于产业、社区、成员等为基础的合作金融机制和行为,将逐渐组织化、产业化,将逐渐由农村扩散到城市、由农业扩散到工商业和服务业领域、从生产领域扩散到加工、商贸流通、消费、服务等所有经济活动领域。

1.尽快出台《合作金融法》,或者是修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将合作金融纳入其法律制度框架。立法上需要界定合作社信用合作成员的来源范围、需要处理资金互助与非法集资的边界、内部资金互助机制怎么构建、系统性风险防范机制的构建等。

2.构建合作金融发展的政策支持体系。需要政府扶持,但更要发挥市场的作用,遵循商业原则和市场规则。政府主要发挥辅助功能。合作金融内部也要进一步完善机制,注重发展质量。特别是要注意运作机制的完善,在此,作者试图强调一点,就是合作社信用合作过程中的互助资金的运作应该与合作社的财务活动、与合作社经营过程中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投入分开。合作社资金互助,应该是一种金融活动,是对成员提供的服务。成员缴纳参与资金互助的互助金后,成员与互助会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这部分资金应该是只能用于其他成员资金短缺时借贷,如果合作社经营资金短缺,或者是需要投资搞固定资产建设,应该从其他渠道筹集资金,或者是合作社成员重新入股,不能直接将资金互助会的债务资金(参与资金互助的成员缴纳的互助资金)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

3.构建合作金融发展的辅助与支持体系。合作社信用合作,需要培训、法律援助、审计会计服务、评估与评级、信用体系支持、结算支持体系,甚至进入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等。特别是需要推进合作金融理念的推广、交流、培训。关于什么是合作社、什么是合作金融,农民、企业、政府的认识是不一致的。可以多样化发展,但基本的原则和理念是要坚持的。要明确发展合作社的目标是什么?是要有利于构建利益共同体,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共享收益(盈余分配)和共享增长的成果,将贡献与利益结合。

4.针对国内存在的合作金融行为和机制出台一定的分层次监管办法和措施。需避免重新踏上20世纪80、90年代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老路。

5.出台一定的指导意见,指导和促进合作社内部的资金互助和信用合作的健康发展。特别是促进信用合作与生产、购销合作的融合共生发展,将信用合作嫁接在社区和产业链上。消除现代商业银行在农村金融服务过程中出现的农户、农业、农村、偏远地区、贫困地区、小微企业排斥的现象。

6.从长远而言,需要推进合作社资金互助机制之间的合作与联合。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没有关于联合社的界定,而实践中又出现了较多的联合社现象,已经出台地方性法规的一些省区,有的已经有关于联合社的界定,但是,较多界定不到位。

合作社资金互助机制之间的合作与联合的目的在于调剂资金余缺,在合作社成员资金需求较大、互助资金不足而又无法通过金融机构满足时,可以通过合作与联合机制融入资金;在合作社信用合作资金充足时,可以通过合作与联合机制融出,以获得必要的收益。如果缺乏合作与联合机制,当存在闲置资金特别是存在大额闲置资金时,合作社可能集中使用而承担较大的风险,实践中有些资金互助失败的案例,比较多的情况是集中使用资金造成的。

(作者系中国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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