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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制度在仲裁法中的适用

2017-01-30张雯珺

山西青年 2017年2期
关键词:仲裁法仲裁庭仲裁

张雯珺

太原科技大学,山西 太原 030000

论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制度在仲裁法中的适用

张雯珺*

太原科技大学,山西 太原 030000

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在社会生活中因其便捷、经济和保密的特点被广泛适用。但是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仲裁结果常会牵涉到仲裁协议之外的第三人的权益,为保护第三人的权益受到保障,基于仲裁与诉讼制度的相似性,在仲裁第三人理论的构建过程中,我们可以通过参考借鉴民事诉讼第三人相关的理论实践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设和建立。

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制度;适用

民商事仲裁是专门解决在市场经济中民商事纠纷的机制,其特点就是高效、便捷。双方通过签订仲裁协议对未来可能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作出规定,因仲裁协议的制约,只有协议签订者才可以参与到仲裁中,但是现实生活中仲裁内容常涉及到协议之外第三人权益,因我国在诉讼第三人制度方面已经有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且二者在制度设计上的相似性,效仿民事诉讼案件中的第三人制度在仲裁过程中确立相同或者类似的第三人制度,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将会就此问题展开论述。

一、仲裁法“第三人制度”产生的现实意义

诉讼第三人制度是在社会经济发展、司法实践发展和法学理论发展三方面因素共同作用下所产生的。民事诉讼中设立第三人制度,是为了简化案件程序,减少重复诉讼,提高案件审结率而设。仲裁作为现代社会普遍选择解决纠纷的一种机制,是为了更加高捷的保护仲裁签订者的合法利益,但是仲裁协议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成为法律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在仲裁制度中设立第三人制度,对定纷止争会起到很大作用,对案件当事人而言也是相对公正和高效的,因此从长远上来看在仲裁制度中设立第三人制度已经势在必行。

(一)仲裁“第三人”的概念

仲裁第三人,学界有多种观点,有准契约说、司法说等。笔者认为,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可能产生的纠纷约定解决的方式,在矛盾纠纷产生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方法解决纠纷,但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发现,签署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与争议标的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关联,无论第三人对争议标是否拥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说如果不追加当事人会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第三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主动或者被动的加入到即将开始或者已经开始的仲裁中,这个当事人就是仲裁第三人。

(二)国外关于仲裁第三人的相关立法

1.大陆法系

荷兰是国际上第一个对仲裁第三人立法的国家,1986年的荷兰民事诉讼法第1045条作出了规定,第三人通过三种方式取得其法律地位,(1)第三人主动申请参与仲裁;(2)一方当事人要求与案件有联系的仲裁第三人参与仲裁;(3)当事人双方均同意第三人参与仲裁案件。荷兰关于仲裁第三人的立法规定突破了传统仲裁的观点,有效维护了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比利时与荷兰仲裁制度略有不同,在1998年5月生效的《司法法典》第六编中规定: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内容如果牵涉到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仲裁第三人要加入到仲裁中,无论是当事人要求还是第三人主动要求,在任何情况下三方都需重新协商和签署仲裁协议。否则仲裁庭有权利禁止第三人参加仲裁过程。比利时对第三人的设置是比较严苛的,在立法上也是相对保守的。

日本在2008年修订的《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对第三人参与仲裁案件也作出规定:(1)第三人同意;(2)当事人同意;(3)仲裁庭同意。三个条件必须在同时满足的情况下,第三人才能作为仲裁当事人参与到仲裁程序中。

2.英美法系

英国对仲裁第三人原来的立场是相当守旧的,认为当事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将两个争议同时审理。但是,随着仲裁理论的发展进步,英国在1998年出台的《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第三人与仲裁当事人一方签订了仲裁协议并且该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了请求要求第三人参加到即将开始或者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对于仲裁第三人参与后的仲裁活动,仲裁庭可以分开审理或者作出单一的终局裁判。根据该规定,第三人只要与一方当事人签订了仲裁协议,且第三人同意参加到仲裁程序中,则另一方当事人无权反对。伦敦国际仲裁院在国际上具有很高的国际地位和声誉,其在仲裁第三人方面的立法,为其他国家所推崇和借鉴。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法律国家,各州都有不同的立法体制和法律制度,《美国联邦仲裁法》作为美国仲裁法的权威规范性法律文件,仲裁第三人制度在此法律文件中并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此问题也没有直接的判例,而且各州的法院在处理仲裁第三人的问题上也持有不同的看法。如南卡罗来纳州规定仲裁第三人加入程序并不需要经过第三人同意,而犹他州立法规定只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才能被追加。其他各州对仲裁第三人也存在相关的立法。

二、我国设立仲裁“第三人”的理论分析

1994年8月31日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修订案,并于1995年9月1日开始实施,仲裁法中的当事人是指仲裁协议的签订者,但是随着国家经济的迅速发展,需要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变得日益复杂,当事人之间呈现出复杂性和交叉性的特点,案件不可避免的牵扯到仲裁当事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提起仲裁是因为二者之间的仲裁协议,但其利益经常涉及到协议之外的“非仲裁协议签订者”,而《仲裁法》中并没有关于“仲裁第三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案件的批复中也否定了“仲裁第三人”的观点,所以多数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第三人的态度是不支持的,立法和实践中都没有对“仲裁第三人”的相关规定,使得与仲裁内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被排除在仲裁之外,这样的情况易导致大量的仲裁“第三人”就相同的问题进行重复诉讼,不但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并且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12月26日公布的《仲裁法解释》中规定,因继承和公司合并分立产生的权利继受者第三人可以成为仲裁当事人参与仲裁程序。表面上看该法条是我国对仲裁第三人制度司法上的承认,但是认真分析后会发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第三人并不是我们理论探讨上的第三人,其并不能概括我们概念中所说的第三人的范围,所以此司法解释并不能说是承认了仲裁第三人,事实上我国目前只有《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部分承认第三人,其规定与比利时及日本的立法比较相似。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要求追加案外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应在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作出是否追加当事人的决定。

在现实的案件审理中,仲裁庭如果将几个法律关联性强、利益密切的案件强行分开审理,对相关或者相同问题的裁决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不仅会降低仲裁的效率而且也会严重影响司法仲裁的公正性。而且根据我国的法律,如果对仲裁裁决存有异议,提出异议的只能是当事人,并且只有当事人才有权利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换句话讲,与裁决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是不能通过司法监督程序保护自身利益的。第三人在仲裁侵权的情况下缺乏一种便捷有效的司法救济方式,仲裁第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能采取其他司法形式维权,如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会出现两种情况,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相同或有异,结果可能会导致仲裁裁决失效,并且造成仲裁公信力的下降,更容易使当事人采取其他过激方式维权。

因此,对仲裁第三人,本文的观点是:

(一)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的时间,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的程序,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时间应是仲裁程序启动之后,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之前。

(二)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的方式,从仲裁的意思自治出发,仲裁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同意受仲裁协议约束,则可以成为仲裁第三人。即第三人是自愿加入仲裁的,这点区别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第三人加入诉讼可以是自愿的也可以是被动的。

(三)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的决定权,民事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追加权是属于人民法院的,基于仲裁的契约型,如果对仲裁庭授予这种决定权,势必会对仲裁的意思自治产生影响,可是这种影响是保障仲裁制度有效高速发展的必须品,所以仲裁庭应当拥有仲裁第三人是否加入仲裁程序的决定权。

(四)有权利就有限制,仲裁第三人作为仲裁协议外的第三人,其并不是仲裁协议的签订者,故其没有对仲裁庭的选定权,扩大到仲裁员和仲裁规则。

三、小结

民事诉讼和仲裁是我国公民解决民商事纠纷案件的最普遍的处理方式。第三人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比较良好且完善的体现,但在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却仍未被立法所确立。立法部门应尽快加速仲裁第三人的立法,并且加以规定,仲裁庭既不能不加限制的允许仲裁第三人参与到仲裁过程中,当然也不能一味地拒绝案件第三人参与到仲裁程序中去,否则,仲裁程序极有可能严重危害案件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还可能影响我国仲裁制度的公平性及仲裁未来的发展。因此,法律应具体规定在何种情况、何时可以使用“仲裁第三人”制度。总之,仲裁第三人问题,应该是仲裁处理纠纷的功能和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相互妥协的结果。

[1]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

[2]郭玉军.论仲裁第三人.法学家,2000(3).

[3]乔慧娟.论仲裁第三人.北方工业大学学报,2008(2).

张雯珺(1987-),女,汉族,山西长治人,太原科技大学,法律硕士(法学)专业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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