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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风险准备与问责制度—慈善组织投资风险的法律控制(四)

2017-01-29吕琰杨维江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

至爱 2017年6期
关键词:杨维问责制理事

文|吕琰 杨维江(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

建立风险准备与问责制度—慈善组织投资风险的法律控制(四)

文|吕琰 杨维江(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

任何防范措施都不可能完全屏蔽所有的风险,再严谨的投资行为也不能确保投资万无一失,因此,本文认为在进行风险控制的同时也有必要做好承受风险的思想准备以及相应的制度措施。

公益慈善;慈善组织投资;投资风险;问责制度

任何防范措施都不可能完全屏蔽所有的风险,再严谨的投资行为也不能确保投资万无一失,因此,在进行风险控制的同时也有必要做好承受风险的思想准备以及相应的制度措施。

参考社保基金的运营和管理,为防止社保基金承担超过正常水平的投资风险,国家在对基金投资的各个环节进行风险控制的基础上,建立起风险准备金制度,旨在保证社保基金能够得到最低收益。鉴于社保基金同样具有公益的性质,将风险准备金制度引入慈善组织的投资活动中,作为一种投资风险的预防和补救的措施,应当同样可以起到防止慈善组织承担过高投资风险的作用。

除了市场因素,人为因素也是致使慈善组织承担投资风险的重要原因。源于特殊的产权制度和委托代理关系,慈善组织利用捐赠财产进行投资的过程中容易产生道德风险的问题,表现为慈善组织的投资决策者由于不用为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全部后果,因此他们的行为倾向会不太谨慎并由此引发风 险。

实现慈善组织在商业投资中的权利与义务平衡,关键问题是要增强其作为资产管理者(受托人)的谨慎投资义务,使其负责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亏损补偿,以促使其规范投资行为、强化风险管理。人为原因导致的投资风险,化解的有效办法在于如何通过适当的问责机制防止投资漏洞。纵观美国基金会的历史,可问责性一直是政府和公众所关心的焦点问题之一,我们认为,建立和落实问责制度,可以在难以界定慈善组织产权的现实情况下,尽量减轻由此所带来的各种投资乱象。

为增强基金会决策者的审慎义务,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基金会理事会致使捐赠财产损失的决策失误赔偿责任,由于重大投资失误而导致捐赠财产受损的情况应该也适用上述条款。当然,对于那些以志愿方式、不收取薪资的基金会理事而言,令其和一般基金会理事一样,承担投资决策失误的赔偿责任与其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对等,因此,这一条款尚有待将来出台相关细则以明确基金会理事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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