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我国儿童权利的保护
2017-01-29冷冰冰
冷冰冰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探讨我国儿童权利的保护
冷冰冰*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2015年6月9日,我国贵州省毕节市发生一起4名儿童服食农药自杀身亡事件,在河南省信阳市13岁男童在救助站待3个月后饿成干尸,在国外儿童权利受侵害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在巴基斯坦,一父亲因浪费钱杀死了自己的孩子,他支开妻子,放火烧死了3个女儿,如此惨案,触目惊心。保护儿童的权利不仅仅关系到儿童的健康成长,也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本文试图通过分析欧美等国家对于儿童权利保护的做法,探讨我国对儿童权利的保护。
国家;儿童权力;保护
一、儿童权利保护的基本问题
儿童权利的保护的完善才能推动儿童健康快乐成长,也能推动整个社会发展与进步。对儿童的保护,是一个系统性的综合性的工程,需要价值观念和制度设计两方面的配合。从价值观念上,需要整个社会从道德观念、社会风俗等方面给予关注和重视,在制度设计上,也需要立法、司法、执行程序上的支撑与配合。儿童权利的保护是一个长远且系统的工程,保护儿童权利首先要认识到什么是儿童的权利,同时又要充分考虑儿童权利保护的客观情况和现实困难。
国际上对儿童权利的保护的公约主要是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公约阐述了范围非常广泛的儿童的公民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并明确规定了儿童权利保护的四项基本原则:儿童权利最大化原则、无歧视原则、尊重儿童原则和多重责任原则。同时确立了儿童享有的四大权利: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和参与权。《儿童权利公约》作为保障儿童权利全球性公约,国际社会上大多数国家都加入了此公约。但是,落实儿童权利的保护工作并未落到实处,并且各个地区与国家对于儿童权利的保护标准与看法也不尽相同。
二、受《欧洲人权公约》保护的儿童权利
欧洲儿童除了受到《儿童权利公约》的保护外,《欧洲人权公约》对于儿童权利也有更进一步的规定。从生存权利来看,《欧洲人权公约》第二条规定:每个人的生命权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的生命都不可以被随意剥夺,除非是为了执行法院在该人犯下某种罪行之后作出的判决,而法律就这一罪行规定了此种刑罚。但同时也规定,当对生命的剥夺缘于不超过绝对必需程度的使用武力,则此种剥夺就不应视为是违反本条规定而施加的。
而在受保护权方面,公约第3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施以酷刑,亦不能被施以非人道的或有损人格的待遇或惩罚。欧洲人权法院也在“Z and others VS United Kingdom”案中明确的证明了这一点。在西班牙,根据儿童保护法,从2014年4月开始,ONU——ORGANIZACION NACIONAL URBANA国家城市联合组织为儿童们开设了一个最新条款,允许孩子们在自己权利受到了侵犯之时前往ONU申诉。在发展权和参与权方面《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第2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应当被否认受教育权。在国家行使其所承担的与教育和教学有关的任何功能的过程中,国家应当尊重父母确保此类教育和教学符合其自己宗教和哲学信仰的权利。公约对于儿童的发展权与参与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未加入公约国家对儿童权利的保护
美国早期由于受工业革命的影响,儿童经常被视为一种附属品,政府在儿童面前以超级父母的形象出现。儿童若有犯罪行为,政府可以像“父母官”一样给这些孩子惩罚。即便儿童也有财产继承权,但仍主要是承担义务的一方,而非享有权利的一方。直至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社会开始对人权有了新的认识,尤其是联合国成立后,儿童的权利才被人们普遍公认。目前美国对于儿童权利的保护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健康与福利。2、教育权。3、免受暴力侵害的权利。4、司法救济权利保护。
美国的一项关于危机儿童调查报告中显示,有近四分之一的美国学龄前儿童生活水平在基本生活水平线以下;美国每年都有相当数量的儿童因贫困而死亡,即使是现在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中仍有一些儿童生活在贫困之中,他们需要靠政府资助度日,比如美国政府会向一些贫困的妇女、儿童、婴儿提供营养帮助,学校通过减免三餐费用来帮助这些儿童。
在受教育权上,美国适用十二年义务教育。在学校正常上课的星期一至星期五,早上8点至下午3点之间,警察会对街上无所事事的儿童询问。对于少年犯,除其自身责任外,法官还会追究父母督管不善的责任。但是美国存在的歧视现象,即使在儿童中也屡见不鲜。在1896年,最高法院在普里斯诉佛格森(Plessy v Furgusot)一案中的判决确定了长达48年之久的种族歧视的法律原则,黑人和白人享有的受教育权不平等,黑人儿童的受教育权利被侵犯。美国南方各州提供给白人儿童的公立学校的受教育的权利,黑人儿童却受到种种限制,不能同校,不能同桌吃饭,不能做同一辆校车,这种不平等的制度一直延续了50多年,最后在1957年被宣告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而告结束。
关于未成年人的死刑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到2014年12月31日止,世界上对未成年人仍处死刑的国家屈指可数仅有五个,但在这五个国家中有一个就是美国。在2004年时,美国仍有相当一部分的未成年犯被判处死刑和被准备执行死刑。《日内瓦公约》中禁止对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判处死刑,美国却一直无视公约,直到2005年以最高院判决的方式,宣布不得对未成年人判处死刑,并废除了未成年人犯罪的死刑。但是到目前为止,美国仍然未加《儿童权利公约》。
相比于美国,日本对于儿童权利的保护可以说是相当有利的,这从
其系统全面的儿童权利保护的立法体系中也可见一斑。自明治维新以来,日本在儿童保护方面先后制定了《感化法》、《儿童保护法案》等一系列法律,对低能儿教育、不良少年的指导、问题儿童和困难儿童的救助、儿童虐待事件的禁制和儿童营养卫生保健等内容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同时日本《宪法》也将日本儿童权利跋扈的地位用宪法的方式确立下来,使儿童成为权利保护的主体,享有独立人格权利,也使整个社会对儿童地位真正转变。其后不久又制订了《儿童福利法》,这是日本法律体系中一部保护儿童权利的综合性保护法,也是日本法律体系中保护儿童权利的最重要的法律。内容涉及保障儿童权利的基本原则,对不同阶段儿童的保护,对儿童所使用的设备的监督和管理,对儿童所住场所的规范等多个方面。总体来说,日本对儿童的保护比较系统和健全。
四、中国对于儿童权利的保护
国际法方面中国于1991年12月29日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同时声明,中国将履行公约第6条所规定的义务。这也是中国参与国际性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基础。国内法方面,也形成一系列完备的法律体系的支撑,包括《宪法》作为法律基础,《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的保障,《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和《义务教育法》、《计划生育法》等特殊法律的保护。这些法律对于保障儿童权利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儿童权利受损案件屡见不鲜,这些案件也让我们看到了中国在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的缺失。首先,法律规定相当模糊。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是对儿童权利保护的最重要的法律之一,但其中也不乏累赘、重复、无用之语。没有系统性的法律来保障儿童的基本权利,也无法体现儿童在社会发展中应有的独特地位和所受到的重要保护。而在专门性立法方面,我国法律并没有这样一部还保护处于特殊困境中的儿童,如服刑人员子女、外出务工家庭中的儿童、家庭暴力中儿童权利的保护问题。近些年出现的“留守儿童自杀案件”、“校车事件”“农民工子弟学校儿童食物中毒案件”“黑心棉事件”“抢购外国奶粉事件”,无一不体现着我国立法中关于儿童权利系统保护的缺失。
其次,对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援助体系不健全。法律援助本身就是为了帮助那些处于困境却又没有能力保护自己权力的人。对儿童的法律援助更要考虑到多方面因素,除了现行法律对于身处刑事责任案件中的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外,也要进一步完善对被遗弃、受虐待、被变相体罚以及继承权、隐私权、受教育权遭到侵害的儿童的法律援助。除了拓宽法律援助的范围外,对于法律援助的申请也要加以重视,有些受害儿童的损害对象恰恰是他们的监护人,此时受害儿童要如何获得法律援助,这也需要法律对此予以规范和指引。这也是一个问题。
中国关于收养儿童的系统的缺失也是一个问题。美国是收养孩子大户,其中仅有25%来自国外;其余的有37%来自美国的寄养系统,38%是通过私人领养的。而美国收养系统如此健全,与两个因素分不开,其一是美国人收养儿童目的简单,不会排斥身体有残疾的儿童。其二就是美国的养老系统也比较发达,他们没有养儿防老的观念。而中国自古以来就有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养儿防老、老有所依的传统观念存在。
而对于健全我国的儿童权利保护制度。我认为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完善,不仅仅是体现在立法技术工作中,也要体现在实际工作中。保护我国儿童权利需要法律的保障,也需要在整个社会中弘扬保护儿童的理念和原则,在法律制定和实际执行中都将我国加入儿童保护国际公约的承诺落到实处,将所有儿童特别是困难儿童和问题儿童纳入视野。同时也要加强法律的实际可操作性,真正的把保护儿童权利落实到实际中去。
(二)借鉴国外经验。1971年日本《儿童津贴法》、1989年英国《儿童法》、1998年美国《儿童网络隐私权保护法》都是在保护儿童领域的专门性立法,对于其他国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在完善儿童权利保护系统方面,首先完善宪法中有关儿童权利保护的规定。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的宪法,以根本法律的形式对儿童的权利和地位做出了规定,并规定了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在儿童权利保护中应当发挥的重要作用和不容推卸的责任。同样,在专门法律方面,也应继续加强立法工作,完善儿童权利保护的整套法律体系仍然任重而道远。
(三)完善儿童福利保障制度。欧美国家中相关的保障儿童福利方面的立法也是衡量一个国家对于儿童权利的保护力度的一个重要指标。我国儿童权利的保护在吸收欧美国家的经验的同时,也要形成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保障儿童权利的法律体系。在实际中我国关于儿童权利保护的立法倾向于如何保障方面,主要是笼统的行政规章和规则原则,对处于不同境况中的儿童的实际考量,以及对儿童健康成长和社会福利保障等方面急需进一步深入。由于儿童责任能力上的特殊性,并且不同年龄的儿童在权利实现能力上差异较大,实际中至少需要多部儿童福利法来保障。
(四)发挥学校在保护儿童中的重要作用。在我国适龄儿童都要接受义务教育,学校作为这样一个重要场所,其作用自然不言自喻。保障儿童的受教育权,发挥学校教书育人的功能。当前,学校教育方面仍需要加强监督,制定切实可行的保障措施,保障各区域儿童们能够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地方政府对于学校也要给予支持和帮助,合理运用资金和资源,制定相应的政策,同时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儿童的权利也要予以保护。
(五)家庭对于保护儿童权利也要发挥应有的作用。首先要完善婚姻家庭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对监护收养制度的规范,对区别于监护权的亲权做明确规定,对父母扶育儿童的监督。二是保护那些处于家暴环境中的儿童。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禁止对儿童实施家庭暴力,但并没有对于此的实际应对和处罚,仅有形式上的法律是无法贯彻落实保障儿童权利的宗旨的。三是对儿童财产权的保障,要对儿童的财产权予以明确和确认,对遗腹子的继承权给予保障。
(六)解决儿童户籍问题。拐卖儿童犯罪对儿童和家庭都造成了巨大伤害,打击拐卖儿童犯罪,除了严格法律,完善出生登记制度是一个很好的应对对策。目前我国法律对儿童出生登记进行规范还比较陈旧和落后,现行的户籍登记制度还是上世纪60年代开始实施的,就出现了登记率较低、各地区登记率差异较大、性别比例畸形等问题。同时对留守儿童、超生儿童和偏远山区儿童的户籍登记难度也较大,这些问题使得儿童权利无法被保障,儿童社会福利无法实现,也影响国家和社会的长远稳定的发展。因此在人口普查过程中逐步消除各区域儿童户籍登记差异,为户籍登记提供便利条件,运用现代科学手段进行户籍登记,淘汰摒除老旧技术,逐步完善出生儿童登记制度。出生登记制度完善后,也会有利于被拐卖儿童的解救工作。
五、结语
作为人权保护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儿童权利的保护不仅仅体现一个法制系统的发展程度,更是体现出这个国家的整体的经济发展水平。从欧洲、美国再到日本,整个国际社会对于儿童权利的保护都是十分重视并且在不断发展与完善。不论是儿童权利的立法保护还是福利健全,其根本目的是扩大儿童保护的覆盖范围,让儿童们能健康快乐的成长,使更多儿童和家庭受益。
冷冰冰(1992-),女,汉族,黑龙江海伦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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