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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刑一体化与刑罚执行权的新配置

2017-01-29王姝丽

法制博览 2017年32期
关键词:收监执行权监外执行

王姝丽

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吉林 长春 130062

试论行刑一体化与刑罚执行权的新配置

王姝丽

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吉林 长春 130062

所谓的行刑,通俗意义上讲就是针对已经做出法律判决的裁定,按照法律程序来执行,最后落实于最终实际环节的行为,而行刑产生的结果如何则直接关系到刑罚执行权能否顺利实现。因此怎样把握好行刑一体化和刑罚执行权的新配置就显得尤为重要。通过对以往案例的考究发现,我国目前的配置仍然存在很多问题,比如行刑权太过分散等。本文主要是针对行刑一体化和刑罚执行权进行分析,给出能够改善新配置的建议。

行刑;刑罚;新配置;一体化

一、行刑一体化的概述

行刑一体化是能够有效的克服刑罚执行弊端,完善刑罚制度的重要举措。我国目前的行刑体制仍然存在着分散、杂乱的特点。在现实执行过程中,执行现有的权力配置严重滞后了执法的实际力度和效能,主要表现在“一身二任”的分工,执行审判职能的同时还担负着刑罚执行的职责,这就很容易造成滥用公职的情况发生,在应用中漏洞百出,不利于从根本上实现刑罚的根本目的。

为了避免掉入刑罚执行领域存在的漏洞,必须要完善和深化刑罚执行的一体化改革。这就要求首先要有司法机关制定一套完备的行政法律规范来进行约束,在这基础之上由专门的国家权力机关配合协调,实现行刑的统一。行刑权分散会导致在司法过程中无法做到监察和司法、立法机关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从而把行刑的意义削弱到最小化,使得行刑变成了附属品。因此,只有做到实施刑罚执行的司法体制统一,真正落实到位进行改革,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二、刑罚执行权的现实分析

(一)刑罚执行权过于分散,形不成完备的体系

仅从当今的行刑权配置上来看,刑罚执行权表现出多元分散的特点,比如收监和监外执行在界定上并不是很严格,在司法实践中两者经常产生交叉,导致执行主体相互推诿的现象。在法律的定义上,收监指的是全权交由监狱来执行,而暂予监外执行则是由公民的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体执行。当暂予监外执行的客观原因和条件消失之后,行刑期限仍然不够的,公安机关就应该通知监狱执行收监。但是在以往发生的很多案例可以看出,由于沟通不及时等原因,应该收监的罪犯并没有被收监,而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也不愿意继续执行,这样就造成了公安机关和监狱两方都不管的现象发生。

(二)行刑配置不科学使得行刑效果很不理想

法院和公安机关是关系着我国司法活动能否公平公正进行的重要职能部门,在法律诉讼中承担着多重责任。公安机关担负着刑罚执行的工作还有刑事侦查的工作,人民法院不仅要承担审判的工作还有行刑的职责。这两个司法部门各自面临着既要审判又要执行的矛盾情境,同时还要承担财产执行的工作,随时面临“诉讼爆炸”的局面。当前的局面是我国由法院自行执行的体制,这就代表法院在司法宣判的同时,仍然要对自己的宣判结果进行实施,这就严重违背了权责分离的基本原则。

公安机关本身就承担者侦破案件的繁杂工作,在

此基础之上又担负起大量的刑事执行工作就显得有些力不从心。由此以往,公安机关在实际执行工作时的效果就很不理想,拿中国独创的管制刑来说,它最有效的作用在改造犯罪方面,伴随社会形势的复杂化,各种各样的刑事案件层出不穷,公安机关面临的压力非常大,已经无法顾及管制的实际执行,因此逐渐放松了对管制罪犯的管理,这种情况延续下去的后果就是管制刑用得越来越少,从而在法律界掀起了是否要废除管制刑的争议。

三、关于构建刑罚执行权的新配置的建议

(一)构建出完备的以司法机关为主导的刑罚执行机制

科学有效的刑罚权执行机制的建立,是保证刑罚实施力度的基本措施。因此,建立起健全的刑事执行机制是保证行刑效果的必然要求。从长远角度来看,应该在刑事执行总局下设置三个刑罚保障部门,监狱管理部门、拘役所、未成年管教所。监狱管理部门主要是负责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执行;拘役所单独负责拘役的具体执行;未成年管教所主要是承担教育管制未成年罪犯的场所。这些部门相互配合相辅相成才能使刑罚执行机制变得更加完善。

(二)取消看守所的刑罚执行权利

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看守所可以代为行使一部分的刑罚权利,虽然这么做可以节省时间和人力资源,但是对于整个刑罚的整体影响来说并不是最好的选择。看守所是关押未决犯的地方,是无法对罪犯实现全面教育和改造工作的。尤其是对于一些有地位、有文化的特殊罪犯,看守所行使刑罚权力并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有时不得已付出“减刑或假释”作为代价,造成了法律腐败,所以,应该收回看守所的刑罚执行权,以促进社会公平与公正。

四、结语

行刑是刑罚权运用的最重要最关键阶段,行刑的效果直接关系到刑罚的效果能否达到预期。因此,如何做到提高行刑的效率,刑罚执行权的科学配置是非常值得探究的,完善刑罚的重点在于如何实现一体化,实现在法律思想上的大统一。刑罚执行有着它本身的独到之处,在不知不觉中俨然变成了一种独立的刑事司法活动,不再局限于表面的意义,而更加注重在实体应用中的效果。

[1]张东平.行刑新构造下的立法协调与衔接[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5,13(03).

[2]万文博.刑罚执行权属性的法理研究[D].中共中央党校,2016.

D924;D925.2

A

2095-4379-(2017)32-0228-01

王姝丽(1981-),女,汉族,硕士,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讲师,研究方向:刑法、刑事执行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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