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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思考

2017-01-28

法制博览 2017年24期
关键词:责任能力民事行为民事责任

郭 溢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0

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思考

郭 溢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 开封 475000

传统民法理论中对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议论众多,本文通过对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问题及观点进行探究与评述,以期进一步认清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以及民事责任能力特有的价值。

民事责任能力;意识能力;财产责任

随着民法学家和学者们对民法领域的不断研究与探索,对民法中作为基本概念并贯穿于民法各个组成部分的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也越来越深。近年来,不少专家、学者对民事责任能力问题发表自己的见解,单单就对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问题就包括民事行为能力包容说、意思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说、不法行为能力说、识别能力说、独立资格能力说。众多专家学者对民事责任能力认识的不同其实源于对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认识存在差别,其认识也各有利弊。

一、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思考

通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属于民事行为能力的一部分,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判标准当然适用于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在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能力。这种对民事行为能力的界定就包含着自然人不仅要对其合法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仍要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该学说未能明确区分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不能体现出民事责任能力在解决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责任的承担与其监护人责任承担以及受害人责任承担的利益平衡问题,使得民事行为能力的价值掩盖了民事责任能力的特有价值。侵权行为能力说则是把民事责任能力的范围限制在侵权行为领域,该学说的不足之处在于将民事责任能力的适用范围太过狭隘。意思能力行为说与识别能力行为说具有相同之处,即将自然人是否能承担其行为的后果归于能否在做出行为时具有意思能力与识别能力。但识别能力与意思能力仅仅只能作为自然人是否能具备承担责任的资格,不能评判是否具有承担责任资格的能力。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有其特有的价值与制度设计,其不能完全等同于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不仅包括民事责任能力资格,同样应包括民事责任能力的承担。对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应是指自然人对其故意和过失的行为能够承担不利后果的资格和能力。

如何认定一个自然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是各个国家在实践中都在不断探索和总结的问题。在我国,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主要有两个评价标准,意识能力和财产能力。在《民法总则》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民法通则》133条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则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具有财产,有财产的从本人的财产中支付,不足的部分由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并且只有在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时才能减轻监护人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要考虑年龄智力因素,而年龄、智力因素又是判断自然人在做出行为时是否具有意识能力和认知能力的判断标准。我国诸多民法学家认为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判标准是要求自然人对自身行为达到辨认和控制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只是要求自然人能够达到对自己不法行为的认知程度即可,因此,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要比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要低,笔者表示赞同,并且笔者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比刑法所要求的责任能力的要求也要低,因为刑法所要求的责任能力也是辨认和控制能力,这是一个较高标准。

自然人的责任能力因与年龄和智力状况有关则要考虑法律规定一个一般适用的年龄标准(八周岁)是否完全合理。民事责任能力在本质上是考虑过错责任,一个自然人能否承担过错责任是以是否具备责任能力为前提。从理论上讲,年龄、智力状况影响一个人认知,而一个人的认知又不仅仅受年龄、智力状况的影响,比如说家庭背景。因此如果仅仅以年龄、智力状况考虑制定出一个统一规则是不科学的,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坚持一般原则与个案区别相结合,赋予法官更大的职权,以真正实现在个案中的公平正义。

对自然人责任能力的考量不仅包括智力,还包括财产状况。在我国,原则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超过其年龄智力的行为应不承担民事责任,但考虑到平衡监护人、被监护人、受害人三者的利益,以及使制度更加公平合理。笔者认为将财产有无作为能否承担责任的条件之一是合理的,致害人要为其致害行为负责,这不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更对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未成年的成长、教育具有重要意义,培养其承担责任的观念。

二、结语

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对整个民事能力的认定,责任的承担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作为一名法律人,笔者也希望通过发表自己的见解不断丰富和发展民事责任能力理论体系,为我国法治道路贡献微薄之力。

[1]刘保玉,秦伟.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J].法学研究,2001(2):77-88.

[2]郑永宽.论民事责任能力的价值属性[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4):78-81.

D

A

2095-4379-(2017)24-0222-01

郭溢(1995-),男,汉族,河南周口人,河南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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