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程序的诉讼化审查问题研究
2017-01-28王薇
王 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四川 荥经 625000
逮捕程序的诉讼化审查问题研究
王 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四川 荥经 625000
我国审查批准逮捕程序具有明显的行政审批性质,既不利于保障人权,也不利于从根本上化解纷争。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对我国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革势在必行。新《刑事诉讼法》对审查逮捕程序所做的修改,为该程序的诉讼化改造奠定了基础,但立法并不详尽,实践之路依然任重道远。
逮捕程序;诉讼化;公开审查
近年来,为推进审查批准逮捕程序的司法化、诉讼化改革,全国多个地方相继进行了审查批准逮捕程序公开审查的尝试,发现了不少问题,如何科学、规范地推进审查逮捕公开审查程序的开展是现阶段最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逮捕措施适用的行政化色彩
长期以来,我国逮捕率居高不下的现实,违背了刑事诉讼阶段对保障人权的要求。不当逮捕会造成一系列恶果:一是会使犯罪嫌疑人最为重要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受到不利影响,使其无法充分利用定罪前的最佳时机为自己辩护;二是可能会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有时甚至会导致罪轻乃至无罪的被告人遭受重判或者错判。这一现象的出现,与我国审查批准逮捕程序浓重的行政化色彩密不可分:
(一)审查逮捕机构设置及程序结构的行政化
从长久的传统来看,我国检察机关在机构设置及人事任免等诸多方面均由地方政府负责甚至决策,导致其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难以避免受到来自地方党政机关的影响,办案人员在办理部分逮捕案件时不能完全做到以法律为依据作出决定。从当前审查逮捕程序的运行来看,是以行政审批、集体负责为核心的办案制度,检察机关通过层层审批的方式集体行使逮捕权。这种办案制度忽视了办案人员职业行为的独立性,造成其对上级领导的过度依赖,不利于保证逮捕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
(二)审查内容具有片面性,没有实现控、辩、裁三方共同参与
依据现行审查批准逮捕程序,检察机关在收到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后,通常是采取书面方式进行行政审批式的间接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办案人员在案件审查过程中一般比较注重与侦查机关的沟通,但却不重视听取犯罪嫌疑人一方的意见,检察机关的中立地位难以得到体现。
(三)审查主体缺乏中立性,逮捕成为侦查的手段
检察机关办案人员通常是站在侦查机关的立场上来行使审查逮捕职能,没有完全体现审查逮捕的法律监督性。如在逮捕条件之一的证据材料并不十分充足的情况下,办案人员有时会为了便于侦查而先行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而后再由侦查机关进一步完善相关犯罪证据,使逮捕成为了侦查的手段乃至侦查的附庸。而在审判程序中,受公检法三家互相牵制的内部考核机制影响,法官往往会按照逮捕的罪名和实际羁押的时间来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由此,逮捕程序实际上已经成为对犯罪嫌疑人定罪的预告,这是缺乏程序正当性的。
(四)审查逮捕程序救济途径缺乏
《刑事诉讼法》第93条明确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一条救济途径,但是我国逮捕程序的救济途径仍然较为缺乏。首先,未直接赋予犯罪嫌疑人不服批捕或不批捕决定的救济权。其次,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虽然可以在逮捕后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但若逮捕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不采纳其意见,此规定并无强制约束力。最后,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具体执行程序、责权分配等方面没有详细的规定,以致该制度的作用难以得到充分发挥。
二、当前审查逮捕公开审查机制存在问题及改进思路
建构科学、规范地审查逮捕公开审查程序,形成检察机关居中裁断,相关诉讼参与人共同就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受到逮捕进行公开论证的程序,是改善现行审查逮捕程序的瑕疵,建立诉讼化的审查逮捕模式的必然选择。
(一)公开审查的主要内容
逮捕案件公开审查的内容各地采取的做法主要是这三种:第一种是只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进行公开审查;第二种是除了逮捕必要性以外,还要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公开审查;第三种是除了逮捕必要性、事实及证据以外,把侦查机关的非法侦查行为等问题也进行公开审查。但实际上,有些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较为复杂繁琐,一旦公开审查,时间将会十分冗长,影响案件办理效率;有些案件审查的内容若包含侦查机关的非法侦查行为,侦查机关往往不愿意参与进来,也无法强制其派员参加,无形中增加了办案难度。从长期实践来看,审查逮捕环节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够罪即捕”办案思维的常态化,办案人员忽视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必要性的审查。至于事实证据、非法侦查行为等问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等加以解决,从而达到兼顾案件办理的质量与效率的目的。因此,公开审查的主要内容应该是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必要性,一般情况下不公开讨论案件事实和证据。
(二)公开审查案件范围
1.不宜公开审查的案件
目前,各地对进行公开审查的逮捕案件没有较为统一的标准尺度。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办案需要,建议在当前条件下,至少以下三类案件不宜公开审查:(1)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查;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依当事人申请可以不公开审查。(2)犯罪嫌疑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查。(3)为了避免暴露关键性证据、下一步侦查线索和证人身份等情况发生,对于犯罪证据不足的逮捕案件,一般不宜进行公开审查。
2.应当公开审查的案件
根据保障人权、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和对特殊人群保护的需要,建议符合以下条件的逮捕案件,可以作为公开审查的重点: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案件”;二是“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或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案件”;三是“盲聋哑人、患严重疾病者、怀孕及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涉嫌犯罪的案件”;四是“因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之间的矛盾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
(三)参与公开审查案件的主体
审查逮捕阶段毕竟处于侦查环节之中,公开不恰当会影响案件的顺利办理,因此,公开审查应该是有限制的公开,参与者应当是与案件有密切关联的人,如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证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等一般可以成为逮捕案件公开审查的参与者。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诉讼化改造思路
要改变我国审查逮捕救济途径单一的问题,除了在法律上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不服逮捕决定时应有的救济途径外,还需要探索完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相关配套机制。建议当前开展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首先,在程序启动方面,检察机关既可以依职权对犯罪嫌疑人捕后羁押必要性进行主动审查,也可以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依申请启动审查:一是犯罪嫌疑人一方向检察机关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提供相关材料说明不应当继续羁押的理由的;二是犯罪嫌疑人一方向侦查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侦查机关作出不予变更的决定,犯罪嫌疑人一方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其次,在审查内容方面,应当包含:一是适用逮捕措施是否恰当,一旦发现不应当逮捕而逮捕,应当予以纠正;二是适用逮捕措施的理由是否依然存在,若事实、证据、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等其中一方面发生了改变,都应当重新进行审查。最后,在审查方式方面,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审查相关案卷材料、了解捕后侦查取证进展情况、审查相关人员提供的不应当继续羁押的证据材料、直接听取办案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的意见等方式来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公开审查的方式进行,并根据公开审查的结论作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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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黄凯东,张涛.实然与应然之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审查逮捕程序诉讼化研究[C].以审判为中心与审判工作发展——第十一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2015.
D
A
2095-4379-(2017)24-0153-02
王薇(1986-),女,汉族,四川荥经人,文学学士,就职于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