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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夫妻之间看待生育问题探讨

2017-01-28王芳黔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2期
关键词:生育权男女人权

王芳黔

(650000 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 云南 昆明)

浅谈夫妻之间看待生育问题探讨

王芳黔

(650000 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 云南 昆明)

生育长久以来成为夫妻生活中至关重要的部分,甚至被认为是婚姻的一项重要职能,即“男女相约共同担负抚育他们所生孩子的责任就是婚姻”,“婚姻是社会为孩子们确定父母的手段”。近年来,夫妻之间因为价值观及个体利益的差异,甚至对婚姻信心的缺乏,在生育问题上并不都能取得一致意见,从而引发各种纠纷及争讼。权利冲突是法理学上的一个命题,国内外一些学者对权利冲突的定义、产生原因、实质、协调原则和解决途径已经进行了深入的探讨,能否将权利冲突的理论从法理学纯理论的研究移入到具体的权利——生育权的范畴,来协调因生育权而引起的冲突问题,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生育权;人格权;法律保护

一、生育权的概念

生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包括自由权利,生育自由,夫妻平等权利,生殖健康权。公民的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公民的生育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先于国家和法律发生的权利,作为人的基本权利,生育权与其他由宪法、法律赋予的选举权、结社权等政治权利不同,是任何时候都不能剥夺的。

二、生育权的性质

生育权应由夫妻共同享有,它是夫妻共有权。这种观点认为生育权是一种夫妻身份权。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中享有和男子同等的权力。显然生育权也在同等权利之中。《婚姻法》规定:夫妻享有平等之权利。然则男性的生育权自然在此平等权利之中。《计划生育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法谚“没有无义务之权利,也没有无权利之义务”。既然有此义务也必然有相应之权利。因此,男性的生育权是与生俱来的。任何人都不能肆意剥夺。

三、男女生育权的平等

妇女由于其不同于男性的生理构造而承担着十月怀胎的生理负担和心理压力,然而并不能因此而否定男女在生育权上的平等,因为这样看似对妇女不利的结果是由于社会角色和性别分工所导致的差异,并且这样的生理负担、心理压力以及生育可能带来的危险都在随着现代医学科技的发展而逐渐变小。从现实的生活考察,生育是两性共同协力的结果,而不是任何一方能够单独完成的。虽然在妇女受孕后的确对生育有着主要的影响力甚至决定权,但是,在受孕前,没有妇女能够单独决定生育行为。

(1)生育权是最基本人权。2004年3月,我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我国政府也反复强调:生存权和发展权是最重要的人权。对于民族而言,生育权应当被视为是发展权的最重要内容之一。各民族都应拥有平等的发展权。生育权与生存权一样,都是人的基本权利。

(2)男女生育权的平等权利义务相统一。在我国,生育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如在我国1982年颁布的《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1980年《婚姻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了“夫妻实行计划生育”,以使人口增加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而在计划生育的义务上,男女是平等的,如超生后是在夫妻共有财产中承担超生罚款等。那么夫妻双方在享受权利的方面也应当是平等的。

(3)因此男女应当享有同等的生育权,在强调保护妇女生育权的同时不能以剥夺男性的生育权为代价,那种片面强调妇女的生育自由不仅不符合实际,而且因法律了解女性的弱点的情况下给予特别的保护,使她们更没有自强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更不利于提高女性的自强自力能力,是矫枉过正的做法。因此,建立平等的生育观,成为婚姻革命、婚姻制度、人权运动重要组成部分,且权利只有在法律之上,才有可能实现和保护的可能。

四、生育权的侵权行为

由于生理差异,男女方生育权的实现方式不可能完全相同,这样就要求在不同质的基础上实现量的基本相同。在实现权利方面,女性借助天然的生理优势,有更大的实现权利的可能性。在无法改变自然性别分工的前提下,男性对生育权的实现不得不依赖女性,因此更难直接实现。男女双方对于生育权产生了冲突,致使生育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对于生育权的行使与司法保护,应当着眼于生育权的本质与特性。强迫对方怀孕、流产或私自流产,都属侵害生育权和其他人身权的行为,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受到刑律追究。在日常生活以及司法实践中,生育权的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以下这些方式:

(1)夫妻一方要求生育,而另一方不同意。例如丈夫要求妻子怀孕生子,而妻子私自服用避孕药而不同意生育。

(2)妻子未经丈夫同意擅自堕胎。这样的案例比较常见,妻子因为种种原因而背着丈夫私自打掉双方的孩子。

(3)妻子不顾丈夫反对,私自生下两人的孩子。

(4)当夫妻合意怀孕后,丈夫突然死亡,公婆为传宗接代阻止儿媳堕胎。

五、侵犯生育权的救济方式

(1)制定明确保障生育权的法律。在现有法律基础上对生育权的内容应明确,生育的决定权应予细化。生育的决定权由夫妻共同享有,以合意为行使的前提。

(2)协调、调解、离婚来解决。生育权是夫妻共同享有的权利,夫妻双方互为权利义务方,权力的行使必须有赖于对方通过作为或不作为予以协助。夫妻之间的侵权救济,首先由当事人协商或由第三人调解,其次可选择诉讼方式要求停止侵害或请求赔偿,由于生育权是一种人身性权利,不能强制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在西方有生育能力而不愿生育时,可请求离婚。

六、结论

生育权是夫妻共同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法律上确认和保障生育权,实现男女平等,切实维护双方平等的生育权,应是我国理论界特别是法学理论以及立法部门给与应有的关注,使其真正实现作为权利的价值。

[1]《浅析生育权的权利冲突》,蔡文强等,南昌高专学报2004

[2]《夫妻生育权若干法律问题探讨》,李小年等,学习与探索2008

[3]《法学杂志》,2009年华东政法大学生育权和人权课题组

[4]《生育权探析》,樊林

[5]《关于生育权和人权的思考》,华东政法大学生育权和人权课题组,法学杂志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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