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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盗窃罪的该当性

2017-01-27陈旺鑫

法制博览 2017年18期
关键词:皮箱盗窃罪犯罪行为

陈旺鑫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浅析盗窃罪的该当性

陈旺鑫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4

随着近年刑法理论的完善,对盗窃本人所有财物中平和的取回本人所有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以及对公共场所管理人主客观方面判断是否有对遗忘财物的保管行为,判断盗窃罪的构成存在争议。本文通过当然解释的方法,推导出平和方式取回自己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不应认定为盗窃的结论。作者希望通过分析盗窃罪的该当性,对区分罪与非罪、盗窃罪与侵占罪提供实践指导意义。

盗窃罪;当然解释;公共场所管理人员;控制意识;控制能力

一、盗窃罪构成要件中所要保护的法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盗窃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这里的公私财物应做目的性限缩解释,既包括本人所有他人占有的财物,也包括他人所有他人占有的财物,但不包括本人占有的财物。而本人所有他人占有的情况中,也应当限缩到他人合法占有的范围内。在客体上,对他人所有他人合法占有的财产的盗窃比较容易理解,犯罪嫌疑人一般不能区分他人占有的财物的所有权,实际也没有必要加以区分;而对本人所有的财物的盗窃容易让人产生误解。试举两例:甲拥有一块手表,把手表借给乙后,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手表取回,并主张乙返还,此时乙会认为自己将甲的手表弄丢了,所以予以赔偿,那么甲就因为自己的行为而两次取得了财物,而乙也因此遭受损失。本案中乙认为弄丢了手表并非是因为甲的欺骗行为所致,而是其对自己对手表的实际占有和控制产生认识错误所致,因此不应当评价为乙陷入诈骗罪的认识错误,而应当评价为盗窃罪中的财物控制力认识错误,因此对甲应当以盗窃罪加以惩处。

笔者认为,本人平和的取回本人所有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不应当评价为盗窃罪的客体。依照《物权法》物权保护原则和明确物权归属的立法目的,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此也不应当惩罚行为人私力救济的行为。在一些侵犯他人权益而公安机关不能及时掌握犯罪证据不能及时保护被害人的情况下,应当赋予被害人私力救济的权利。此外,依照“举重以明轻”的法理也能够推导出被害人可以平和的取回其所有的财产。《刑法》对抢劫行为的防卫中将防卫过当排除在犯罪行为之外,以及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的行为规定为抢劫罪的法律拟制,都可以看出《刑法》允许被害人以相当的暴力手段对抗犯罪行为。那么,被害人平和的将他人非法占有的本人财产取回的行为当然不应当评价为犯罪行为。

二、盗窃行为的客观表现

通说认定的盗窃罪的手段上已经摒弃了“秘密窃取”这种单一的认定方式,继而采用了范围更为广泛的“平和方法”的认定方式。这种理论上的进步有利于对犯罪行为的规制,有利于打击犯罪。“平和方法”的认定方式存在财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对财物的控制力问题。例如甲在某火车站将装有巨额现金的皮箱遗忘在售票室的窗台上,乙在购票时发现该皮箱无人管理,将皮箱拿走。此种情况要评价乙的行为,首先要明确在公共场所对遗忘物是否存在占有、保管关系,即火车站的工作人员是否有占有、保管的权利和能力。

众所周知,火车站具有开放性。在一个开放的空间内遗忘物是否由车站或者车站的工作人员代为管理?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在车站的工作人员已经意识到物品属于遗忘物时,一般情况下该工作人员会将物品交给公安机关或者登记后代为保管。所以,当工作人员发现遗忘物时,应当由其代为占有和保管,此时乙将财物取走,应当评价为盗窃行为;而当工作人员没有注意到该物品时,其客观上虽有占有能力,然而主观上没有占有和保管目的,笔者认为此时不能评价该遗失物由车站或其工作人员占有和保管。如果将工作人员没有占有意识,但有占有能力的情况评价为占有,那么任何人到售票大厅后,其财产都有被车站或其工作人员占有的可能性,将财物遗忘后均由车站占有的情形。这样会导致因其占有期间对财物没有尽到审慎的保管义务,致使财物被毁坏、遗失,需要占有人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这无限扩大了车站及其工作人员的义务,不利于个人对私人财产的积极保护,甚至可能诱发大量欺诈行为。因此,在车站工作人员没有注意到财物为遗失物的情况下,不论其是否有能力控制财物,都不能评价为占有和保管。

当案发地点发生变化时,结果也可能发生变化。甲将皮箱遗忘在安检区域,乙将该皮箱取走,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安检区一般相对较为狭小且由多名工作人员看守,皮箱遗忘在安检区域的任何位置都能够被工作人员发现,即使工作人员不主动占有或保管,也应当认定其有占有意识和控制能力,因此在乙取走财物时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综上,确定盗窃罪的该当性对于区分罪与非罪、盗窃罪与侵占罪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对保护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重要意义。尤其是本文突出了盗窃罪保护的法益不仅包括他人所有、他人占有的财物,而且包括本人所有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以及在不同环境和地点实施盗窃行为对定罪均有重要意义。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徐立.盗窃罪适用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2).

D

A

2095-4379-(2017)18-0237-01

陈旺鑫(1987-),内蒙古赤峰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在职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与公司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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