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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治与法律方法的关系

2017-01-27祝千惠

法制博览 2017年34期
关键词:法制秩序司法

祝千惠

北京化工大学,北京 100029

试论法治与法律方法的关系

祝千惠

北京化工大学,北京 100029

法治与法律方法之间的关系是法哲学领域中的一个复杂而深奥的内容。根据博登海默“法律是一种秩序和正义的合成,是人们维持秩序,以实现正义的工具”的观点,本文尝试从内在联系和外在表现两方面,简述法治与法律方法之间的关系。

法理学;法律方法;法治

一、法治与法律方法之间的内在联系

(一)法律方法是法制实现法治的应有条件

社会作为人的集合体,其发展也将趋向于由所有的个人取向最终综合表达的价值集合体。基于秩序规律性、可预测性、普适性,众多个人在自发的组建社会集体后必会建立秩序以维持集体的存在。通常推选出集体的立法者,根据组织内个体间不同的个人取向,综合考量作出利益的平衡,制定法律,建立秩序。法律在推行中,一方面通过权威的司法者对脱轨行为的可罚性进行说明,另一方面由象征暴力的执法者以合理论证为依据对人们施以震慑,维持秩序的存在状态。在最原始的社会形态中,为了维持一种满足正义条件的秩序状态,实质上就是法治。只是现代法治被赋予了宪政等元素,其核心强调民主政治得以规范实践和真实有效运作。在实现法治的过程中对法律的表达是必然。倘若撤开法律技术而倡导法律的实施,其结果无法反映法治的原则和价值且会导致现实与法律相脱节。因此法律方法是保证法制实现法治的应有条件。

(二)法律方法是监督法制实现法治的应有条件

根据社会契约的观点,国家的权利来自于人民的让渡,法律是为维护人的基本权利而存在。在专制、寡头的政体下,立法机关将正义作为法律的形式,秩序作为法律的内容。反之,法治国家中秩序是法律的形式,正义是法律的内涵。当价值取向出现偏离的法律一旦被制定,司法作为最后的救济途径需要通过法理方法对法律的价值进行解释论证,这在西方社会中表现为司法审查。遗憾的是这一内容在我国处于缺位的状态。因此制定实施法律时,法律方法是预防专制的一种重要手段。事实上无论法律制定得多么周详,终究只是一套由概念和规则嵌套出的逻辑系统。面对变动繁复庞杂的社会事实,法制的立法宗旨不可能满足人们现有的需要。因此通过外界干预,对现存已有的法律制度进行完善,规范实践操作与法律宗旨相一致,确保人们基本权利的完整性。这种使他人免受不据法与严格据法对待的外界干预就是法律方法。综上所述,法律方法就是由法律人在法治理念下,以法治作为目的对事实与法律进行公正合理的解读,减小法律与事实之间的断层,弥补逻辑与实在的冲突在法律领域里的具体体现。

二、法治与法律方法之间的外在表现

(一)立法的价值

法律制度是社会理想与社会现实二者之协调,它处于规范与现实之间的模糊地带,既涵盖了规范性要求又带有理想色彩。立法的方法可视为将社会关系转化为法律关系,再经法律逻辑分析形成法律规范的思维过程。拥有立法权或经授权的国家机关,运用法律发现来寻找和确定有待于从社会关系转化为法律关系的内容。此时需对各种利益作出衡量,对利益冲突之间提供协调标准。这种由立法者主导的价值取向最终将会成为整个法律规法实施的基本原则,影响着司法者的判断方向。在将社会关系转化为法律关系后,需要通过法律解释进一步将通俗的社会语言转换为法律用语。通常强调立法者通过法律推理对法规范进行逻辑分析,尽可能的补充因语言表达而产生歧义和模糊,以保证法的价值取向不会明显偏离最初的立法目的。

(二)司法的方法

立法的过程是一个不断妥协的过程,因此制度自身是存在功能缺陷——立法的失灵范围。司法则是建立在法律规范基础上,通过对具体的漏洞和失当进行矫正和填补达到维护法律整体价值的目的。法官审判时秉持着个人的法律思维,通过法律推理判断案件的事实,运用法律选择确定所需援引的规范。就模糊的规范施以法律解释,对案件所涉及的价值冲突进行衡量,最终予以详细的论证。制度自身存在变革的惰性,只要法律制度没有因外来的补充或修正,使原本的价值遭到破坏和毁灭,那么该法律制度就仍可能以安全、自由、平等之一为侧重。当法律制度在三个价值间实现平衡即可视为最理想的法治状态。

综上,法制更多的是从形式强调法律制度,法治则强调法制内涵的本质。法制的最终发展趋势是法治。法律方法作为调整法律形式,规范内容的技术手段。可以认为法律方法,一方面作为实现法治的原因,另一方面又作为实现法治的手段方式,故法律方法是法治实现的一个必要不充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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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0

A

2095-4379-(2017)34-0220-01

祝千惠(1994-),女,满族,浙江台州人,北京化工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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