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干预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盈余分配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2017-01-27王小娟
王小娟
深圳鞠客足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东 深圳 518000
在司法干预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盈余分配权的法律问题研究
王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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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都通过持有的股份对公司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股东通过购买股份获得在公司的收益分配权,这是股东获得投资收益的方式。根据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东根据自己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公司分配公司盈余的收入。因《公司法》遵循公司自治原则,对于公司盈余分配的比例是根据公司章程或公司内部召开股东大会形成的利益分配决议文书来决定得,这就可能会在公司运行中产生法律纠纷。如若公司章程中并未就此做约定或是未通过股东大会形成利益分配决议,那么股东提起诉讼要求行使盈余分配权时,法院一般不会支持,这就会使一些股东的盈余分配权受到侵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司法机关介入到公司自治之中,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司法干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盈余分配权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盈余分配权保护现状
(一)股东盈余分配权
股东盈余分配权是公司股权的一部分内容,是指公司股东根据自身持有的股份依法享有向公司请求按照股份比例分配公司盈余的一项权利。股东盈余分配权可以分为抽象的权利和具体的权利。抽象股东盈余分配权是一种固有权利,这项权利是股东自持有股份开始享有的一项权利,不因公司章程或是股东协议的规定而消失、放弃、转让。具体股东盈余分配权是股东依据股份要求公司进行盈余的分配,从而获得公司利润的权利。鉴于有限责任公司是法人自治,此项权利要求进行的具体分配比例和权利的行使需要依据公司内部的分配协议或是公司章程的约定。
(二)股东盈余分配权被侵害的几种情形
根据对近五年的司法案例进行搜索,关于股东盈余分配权纠纷的案件,法院的判决多数以股东是否能够提供相关分红协议或是约定,在没有该类证据的情况下,股东胜诉的案例非常少。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股东盈余分配权保护的方式。因而,可以看出在实践中股东的盈余分配权受到侵害是常见的。在实践中,股东盈余分配权被侵害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通过多种方式阻碍股东了解到公司经营状况,剥夺股东知情权。对于一些不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来说,通过查阅公司财务报表,会计账簿等方式可以了解到公司近期的经营状况,盈利数额等。这是公司股东应享受的基本权利,也是股东行使分配权的前提。然而公司的运营和管理大多数都由大股东掌控或是其选任的管理人控制,大股东通过不配合小股东的要求和请求,拒绝提供公司财务账簿,甚至通过做假账等方式隐瞒公司的盈利状况。二是非法侵占公司利润。操控公司运行的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提高股东报酬、高价购买等方式,在多家关联公司之间转移公司的利润,隐瞒公司盈余的实际情况。三是拒绝股东分配公司盈余。大股东占公司多数股份,在股东大会上以其拥有多数股份的投票权决定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和重大运营决策。这会使得大股东操控整个公司的运营和管理,小股东难以依靠自身力量与大股东对抗,因而在股东大会上以绝对多数的表决权拒绝小股东的分配方案,甚至拒绝按照原有的协议进行盈余分配。
二、股东难以行使盈余分配权的原因分析
(一)股东盈余分配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的盈余分配权保护设置有股东回购请求权、股权转让的权利等制度。可以说,《公司法》在制定之时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益会受到侵害,设置了这些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制度都多多少少存在制度漏洞,使股东盈余分配权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异议股东回购权,此条从立法层面考虑到小股东的权利侵害可能,在制度上给予了小股东维护权益的支持。但是,此条款关于股东回购股权的情形以及行使此项权利的要求都非常苛刻,在实践中也难以实现。如该条款规定了五年时间条件,即股东行使此项权利时必须是公司连续五年没有向股东进行盈余分配,而公司在该五年内都在持续盈利。因而这个时间条件的限制就往往成为股东行使回购权的拦路虎,只要公司在五年内有一年没有盈利或是大股东通过财务造假等行为规避这个条款那么小股东都不能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至七十二条规定了股东的股权转让,即股东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这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合法权益,保全了小股东的资本。但是可以看出,此条款给予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方式是通过转让自己的股份,离开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来的股东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小股东转让了自己持有的股权,就等于放弃了自己在公司的股东地位,而大股东则通过优先购买权取得小股东原有的股权,这恰好为大股东排挤小股东,实现公司掌控权提供了便利条件。此外,因为很多小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盈利和经营状况不清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大小股东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那么吃亏的仍然是小股东。
(二)公司自治原则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
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的一种,我国《公司法》在公司管理方面遵循公司自治原则,即公司的经营管理盈利等方面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均由公司法人自行决定。因而,公司的运作由实际的股东自然人来操作。对于公司股东的盈余分配权行使及分配比例等具体内容则由公司股东之间进行协商,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决议等文书来明确,法律法规不会加以干涉。
封闭性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的一个显著特征,这也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之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使得公司非公开,不得发行股票,股份缺乏流通性,股东不能随意退出出资。同时,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等不通过公开的方式对外明确,因而股东持有的股份价格也是不明确的,在股权转让的交易中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因而公司自治原则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都会造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盈余分配权的侵害。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盈余分配权的司法干预—强制分配盈余之诉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公司股权的盈余分配都是遵循股东意思自治,由股东和公司决定盈余分配比例和具体内容,法院对此不能越俎代庖。因而,在实践中存在越来越多大股东排挤小股东,损害小股东盈余分配权利。对于小股东来说,司法实践中立法和司法的被动让小股东的权益得不到救济的途径,将会更加激化经济矛盾,引发社会冲突。因而引入强制股权分配盈余之诉是有很大必要性和合理性的。
对于强制分配盈余之诉的引入要协调好公司自治和司法干预之间的关系,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首先要遵循公司自治原则,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司的盈余分配由股东之间自行约定和行使,司法机关不得强制干涉,越俎代庖,而应充分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允许股东自行解决公司内部问题。其次,在股东的盈余分配权受到侵害时,司法机关要发挥作用,介入到公司盈余分配的行使。对于大股东恶意排挤小股东的行为,要从司法程序中加以调查,介入到股东盈余分配纠纷之中。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规避股东盈余分配的诉讼,这就需要从立法中加强对盈余分配之诉的规定。通过法律、司法解释等文件明确法院受理盈余分配之诉的法律条件,适格的当事人以及诉讼时效和管辖等实体和程序性问题。除了关于股东盈余分配之诉的规定之外,也要明确司法介入股东盈余分配的前提和条件。为了不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司法介入公司管理之中必须要有明确的条件。首先需要公司处于盈利状态,有可以供股东分配的利润,这是分配盈余的前提。其次,公司的大股东或是控股股东存在恶意,排挤或故意侵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最后,小股东已经穷尽内部救济途径,经过公司内部的协商沟通无法解决纠纷,此时才有必要请求司法机关介入到纠纷之中,这也是公权力介入的正当合法理由。
[1]尤甜.在司法干预与公司自治之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盈余分配权分析[J].典型案例,2017.
[2]孙晶.股东盈余分配的司法介入问题研究[D].华中师范大学,2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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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岳华芳.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盈余分配权保护研究[D].苏州大学,2008.4.
D922.291.91
A
2095-4379-(2017)34-0164-02
王小娟(1985-),女,广东人,本科,任职于深圳鞠客足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