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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犯罪中被害人谅解不影响渎职犯罪量刑

2017-01-27陈子光

法制博览 2017年34期
关键词:渎职犯罪有权国家机关

陈子光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江苏 宿迁 223800

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犯罪中被害人谅解不影响渎职犯罪量刑

陈子光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江苏 宿迁 223800

本文从渎职犯罪没有被害人,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犯罪中被害人谅解对象亦非渎职犯罪中的被告人,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犯罪中被害人在渎职犯罪中没有诉讼权利及被害人谅解的基本特等方面,论证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犯罪中被害人谅解不应成为渎职犯罪中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依据。以期纠正司法实务中对相关案件的处理方式,达到对被告人罚当其罪,不枉不纵。

渎职犯罪;相关联犯罪;被害人谅解;量刑

近年来,在工程建设、食品药品监管等领域重特大刑事案件频发,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损害党和政府形象,甚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在这些案件背后,往往有渎职犯罪的影子。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在渎职犯罪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依据少不了与其相关联案件中被害人得到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笔者细思觉得不妥,理由如下:

首先,渎职犯罪中没有被害人。我国各类刑法学教科书亦即通说认为,渎职犯罪没有被害人。这一结论的根据是:其一,犯罪客体。渎职犯罪的共同客体被认为是单一客体,其表述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公共职责的公正性、勤勉性,公众对国家机关客观公正性的信赖。而“渎职罪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这二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其二,犯罪客观方面。法律规定只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时,才成立犯罪。但是,重大损失却被认为是“对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破坏,对公众对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的侵犯,往往表现为无形结果”。这些论述都否认了渎职犯罪存在被害人的余地。既然渎职犯罪中不存在被害人,那么被害人谅解这一酌定量刑情节不应存在于渎职犯罪中。

其次,相关联犯罪中被害人谅解对象非渎职犯罪中的被告人。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犯罪中的被害人,出于对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等考虑,对其表示谅解。但被害人谅解的对象明确,即是相关联犯罪中的被告人,对相关联犯罪中被告人的谅解不表示对渎职犯罪中公职人员的谅解。因为被害人只是对直接加害人表示谅解,对于是否存在渎职犯罪可能完全不知情,将被害人的谅解及于渎职犯罪中的被告人实际上背离了被害人谅解的原意及该酌定情节的立法初衷。实践中,将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犯罪中被害人的谅解也作为对渎职犯罪被告人的谅解一并看待,完全不符合逻辑。

再次,相关联犯罪中被害人无权参与到渎职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之一,存在于大多数刑事案件中。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被害人做出专门定义,但是结合刑诉法其他条文,例如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等内容,被害人是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刑诉法规定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有权指控犯罪;有权参与法庭调查和辩论等;有权对司法人员申请回避;有权对判处提出上诉;有权对生效判决提出申诉等等。同时,被害人有义务如实向司法机关反映案件情况,不得夸大犯罪行为或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等。从被害人的定义及其权利义务分析,被害人存在于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其他犯罪中,因为相关联案件中的被害人无法以被害人身份对公职人员提出控告,无法参与渎职犯罪庭审并行使庭审权利,对渎职犯罪的判决也无法提出上诉或申诉等。既然相关联犯罪中被害人的权利义务无法体现在渎职犯罪中,何来被害人谅解之说。

最后,从刑事谅解的特征分析相关联犯罪中被害人谅解不等同于对渎职犯罪被告人的谅解。目前,学者由于探讨的角度不同,对其定义也不同,但是我们对概念的界定要充分把握事物核心这一要素,一般认为刑事谅解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自愿性、参与性、互利性、恢复性。自愿性要求刑事谅解是建立在犯罪人和被害人自愿的前提之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参与性要求更加兼顾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更加重视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害,恢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互利性体现在由于加害方真诚悔罪、积极赔偿损失,双方达成协议,加害方因此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恢复性刑事谅解的基本精神所在,体现为被害人及社会的各种损害均得到相应恢复,被害人不需要冒诸多风险进行繁杂的诉讼,不需要长时间等待就可以获得合法及时的赔偿。相关联犯罪中被害人对犯罪人的谅解具有自愿性、参与性、互利性、恢复性,对于恢复造成的损失具有积极意义,该谅解亦得到司法机关的认同,一般来说都会对犯罪人从宽处罚。前文已经论述,渎职犯罪中没有被害人,就不存在被害人自愿参与到渎职犯罪诉讼过程中,渎职犯罪中被告人也不可能对相关联犯罪中被害人给予赔偿,没有互利性可言,当然恢复性也无从谈起。

综上,从渎职犯罪中本无被害人,且被害人谅解对象是相关联犯罪中的被告人,在渎职案件诉讼过程中相关联犯罪中被害人也无相关权利义务及被害人谅解的基本特征等方面分析,不应将相关联犯罪中被害人谅解这一酌定情节作为对渎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依据。

[1]陈小蓉.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缺陷及法律对策研究[J].法制博览,2016(31).

[2]霍晓寒.论刑事诉讼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及其完善[J].法制博览,2016(30).

[3]胡惠君.论“赔偿从宽”量刑情节正当性之根据[J].新余学院学报,2016(05).

D925.2

A

2095-4379-(2017)34-0136-01

陈子光(1981-),男,汉族,江苏沭阳人,硕士,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检察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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