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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

2017-01-27

法制博览 2017年34期
关键词:监外执行罪犯监狱

高 进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170

论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

高 进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300170

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修改和完善并未全面解决存在的问题。本文从监狱机关的立场分析该制度的适用情况,分析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鉴定、审批、监督各环节产生问题的原因,并对完善申请、鉴定、审批、监督各环节提出建议与思考,以期能够有效地发挥出该制度的立法本意。

暂予监外执行;行刑社会化;保外就医

暂予监外执行针对监狱机关是指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甚至是无期徒刑的罪犯,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形,不适宜在监禁状态下执行刑罚,依法适用社区矫正的刑罚变更制度。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特征和适用意义

(一)法律特征

适用对象具有特殊性。法律规定的“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适用对象是指患有某种疾病的罪犯,而该疾病可能会危及罪犯的生命,但因监狱内医疗水平有限,并不具有相应的医疗救助条件,若不及时治疗将会严重损害罪犯的生命健康权益。“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针对监狱机关是指交付执行后正处在妊娠期或哺乳期的女犯,对她们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是为了让女性罪犯能够在一个更为合适的环境中培育后代。

(二)适用意义

我国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规定有利于保障罪犯基本的生存权利和基本的生存需求,体现了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具有浓厚的人道主义色彩。对于监狱机关,该适用规定可降低行刑成本。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规定有利于监狱节省为具有特殊情形的罪犯所支付的高额治疗护理费用,减少对特殊罪犯照料的人力、物力支出,缓和行刑资源匮乏的困境。有利于监狱将有限的行刑资源高效率运用,保障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

二、暂予监外执行适用问题评析

(一)申请环节存在的问题

《监狱法》规定“暂予监外执行需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但是监狱对每名罪犯具体的生活健康状况不可能全部清楚,而对该特殊状况了解的罪犯及其亲属却并没有提请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权利。这样单一的提请权规定并不能体现出这一制度的立法原意,更不能有效地保障罪犯的权利。此外,在《保外就医执行办法》中规定,公安部门审查取保人是否具有管教能力。但因缺乏具体的实践操作规定,现实中公安机关往往拒绝开具相关证明,这就为监狱机关适用保外就医设置了障碍。

(二)鉴定环节存在的问题

保外就医的罪犯在适用资格上要求具备“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的规定。但针对异地关押的罪犯,并没有明确是服刑地还是原判决地法院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由于目前实践中各地医院的要求宽严不一,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影响了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刑诉法规定对有严重疾病的罪犯可以保外就医,但“严重疾病”的范围,目前法律规定的较为混乱。当前监狱的执行依据是《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该规定中多在具体的疾病后缀以“等”字,使得疾病范围模糊;第30项以“其他需要保外就医”的规定作为保底条款。各地监狱对“等”内疾病如何理解和掌握宽严程度不一,严重影响了刑罚执行的严肃性。

(三)审批环节存在的问题

在中央政法委新出台的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中规定,对于因职务犯罪且在入监前具有一定职务级别的罪犯在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时,监狱机关应进行备案审查。此举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规范监狱机关对该制度的适用。但法学界对此却颇有争议,普遍认为此规定与法理相悖,如实际执行在某种程度上不利于保障罪犯的人权。此外,监狱机关在审批适用该制度时态度相对保守。司法部的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全国监狱在押犯的病残率为6.04%,2012年该数据为6.15%,2013年为6.06%。而这三年全国监狱系统监外执行的罪犯占押犯总数的1.16%,在这其中属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比率无疑就更低了。这一制度的适用率不高,与实际中罪犯的需求情况极不相符。

三、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申请环节

出于立法原意考虑,应适当放松刑种限制,对于确有特殊原因,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出于对其人权的保障,也可以监外执行,这样将更符合国际趋势。关于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环节如何体现出罪犯本人及其家属的意愿这一问题,笔者的想法是在监狱向省级监狱管理机关递交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报告中,应附有罪犯个人申请书,用以体现罪犯本人及其家属的意愿,体现出监狱机关对于罪犯人权的尊重,这无疑更有利于罪犯的生存与改造。

(二)完善鉴定环节

关于有权对异地关押的犯人作出鉴定的医院范围,笔者认为,应由原判法院所在地的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和执行机关所在地的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共同作出,确保做出一份具有权威性和说服力的医学鉴定报告。同时,笔者建议司法部应会同计生委及有关部门重新制定疾病种类标准,根据社会的发展,对疾病种类规定适当增减以进一步完善。立法机关应进一步明确“社会危险性”的概念,制定详细的、切实可行的评价标准。另外,监狱机关针对确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无法交付鉴定费用的罪犯,可给予相应的免交缓交待遇,用以保障罪犯的人身权利。

(三)完善审批环节

立法机关可通过相应的立法给予罪犯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权利,使罪犯可以通过行政途径和司法途径去解决与监狱之间的纠纷。监狱管理机关针对客观上完全符合条件的罪犯,应采取较为积极的态度对其适用暂予监外执行,适当的提高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率,使其与我国在押罪犯的病残率相匹配,以便更好的保障罪犯的人权。

[1]王磊,曾志滨.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中国司法,2015(2).

[2]尚爱国.暂予监外执行若干争议问题研究[J].人民检察,2008(7).

D924.13

A

2095-4379-(2017)34-013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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