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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P2P网络借贷平台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司法审查路径之探究

2017-01-27易东柯

法制博览 2017年34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借款人借贷

易东柯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0

对P2P网络借贷平台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司法审查路径之探究

易东柯

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0

本文针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行为,以平台具体的审查义务作为研究对象,探讨了对其民事责任司法审查的路径。本文首先介绍了网络借贷平台的产生和现状,其次对应当进行民事司法审查的现实必要性作了阐述,然后探讨了两条司法审查的路径及其相关的与现行法律规范的不恰当之处,最后在这两条途径的基础上完成对其民事责任的司法审查。

P2P网络借贷平台;审查义务;行业习惯

一、P2P网络借贷简介

(一)P2P网络借贷平台

P2P网络借贷平台是指为资金需求方和资金富足方借贷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网络平台,是近年来集合互联网技术和小贷技术而发展起来的非正规金融机构。该平台通过提供交互服务和贷款协助服务,使那些无法直接进行信贷交易的陌生人成为可能①。“拍拍贷”是我国第一个P2P网络借贷平台,成立于2007年,此后,出现了诸如“人人贷”、“陆金所”、“现金借贷”等多家P2P借贷平台,贷款主体也从最早的个人扩展到了企业,P2P模式种类趋向多元化。

(二)P2P网络借贷模式

P2P借贷通过网络平台开展一对一的借贷服务,其参与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平台和出资人。由于国内按照自身需求对P2P网络借贷涉及的主要环节进行了细化,目前在国内行业中被普遍采用的交易模式主要包括纯线上、债权转让、担保或抵押模式、O2O、P2B模式以及混合模式。

二、审查义务之要义

在上述这些模式中,由于P2P网络借贷平台自身行为的金融性质与资金使用性质,使得P2P网络借贷平台都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根据不同的交易模式,P2P网络借贷平台所负担的审查义务的类型以及审查义务要求的高低也有所不同。总体来看,我们可以将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审查义务分为三类,包括对出借资金来源合法性、对借款人借贷资格以及借款人资金使用合法性的审查。

三、民事责任司法审查路径探究的必要性

随着信息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互联网+”在中国所渗透的领域逐步增加。其现在与金融领域的结合,更是集中性地突出了一系列法律规制上的新问题。笔者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P2P网络借贷平台”为关键字进行搜索,从网站搜索结果数据可以看到相关的民事案件的数量由2014年的4件上升到2017年的130件②。这充分表明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案件现在还处于初步产生期,但是在可预见的未来一段时间内随着互联网金融的不断深化与推进,会持续爆发式的快速增长。因此,为了回应日益增长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司法审判活动的需要与诉求,我们必须对P2P网络借贷平台相关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梳理出明确的民事责任司法审查路径。而在这100件民事案件中,由于网络借贷平台因为出借人提供资金或者借款人的本文以实际交易中最为常见的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审查义务为研究对象,通过对该审查义务的研究和探讨,试初步梳理出对P2P网络借贷平台审查义务进行民事责任司法审查路径。并期待该种民事责任司法审查路径在对互联网金融交易的规制方面有一定的移植性和借鉴性。

四、司法审查的路径

(一)现行法律体系下的民事责任司法审查路径

1.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民商事法律关系的首要特征是,在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要求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自主决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即是我们通常所谓的“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因此,在对P2P网络借贷平台审查义务的司法审查中,首先必须遵循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这表明,在对P2P网络借贷平台审查义务的审查,首先查明P2P网络借贷平台与接受其服务的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否就他们之间具体的审查义务订立了合同或者在合同中对该具体审查义务有无明确约定条款。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可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对围绕该审查义务的争议进行事实认定并作出裁判。例如在张某与南京亚非蒂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③中,法院就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网络借贷散标服务协议》之约定,判断网络借贷平台负有借款人还款能力审查的义务并依据合同的约定,明确了网络借贷平台对借款人若不能到期偿还债务应当对之承担担保责任。

2.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

若是P2P网络借贷平台与其相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对网络借贷平台的审查义务的约定,产生争议的事项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的具体规定时,我们则应当严格遵循明确的法律法规作出裁判。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居间人负有审查和如实汇报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刚出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法院可直接判定网络借贷平台对出借人资金来源负有审查义务。若因网络借贷平台的过错而导致借款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时,法院则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使网络借贷平台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至行政、刑事责任。

然则,正如伯纳斯法官在网约车上诉案中所言:“事实上,当一项新技术或新商业模式出现,通常的结果就是旧技术或旧商业模式的没落甚至是消失。如果这些旧技术或旧商业模式受到宪法保护,有权排除新技术新模式进入它们的市场,经济发展就会渐渐缓慢到最后停滞不前。……④。”我们也必须考虑到网络借贷平台自身的能力以及网络借贷平台的产生目的等实际情况,不应当过高要求其对资金来源的审查。若是对网络借贷平台苛加太多的审查义务,导致审查周期的加长和审查成本的大幅增加,这对于网络借贷这种新型商事活动来说是一种阻碍其发展的措施。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资金来源的审查,网络借贷平台只要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法院在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时应根据个案而具体判断其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

(二)对习惯与公共利益进行论证前提下的司法审查路径

若是P2P网络借贷平台与其相对当事人之间既没有对网络借贷平台的审查义务进行约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产生争议的事项也没有具体规定时,我们则应该回到我国法律制定的出发点,认真审视争议事项背后所蕴含的法律的价值取向问题,从中探寻司法审查的路径。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侧重对借贷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尤其是对出借人的保护。第四章均是对贷款决策、风险披露、贷款人和借款人的信息收集、资金安全保护和纠纷解决的具体规定,以确保借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另外,《办法》还对借贷双方当事人行为的规范作了规定,包括借贷双方必须进行实名注册,借款人提供的信息应当准确,融资项目应当真实、合法,资金必须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人不得欺诈或重复融资等。

《办法》对出借人也作了要求。例如要求出借人必须熟悉互联网,进行过非保本类金融产品的投资,出借人提供的身份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出借资金必须为合法来源,拥有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例如,贷款人必须熟悉互联网,进行过非保本类金融产品的投资,具有风险认知能力,提供的身份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资金必须是合法来源等,并自愿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风险。诸如此类的规定,本质即为合格投资者条款,以保障在行业发展初期,有效预防非理性投资,引导投资者风险自担,保障出借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在网贷平台中,相比于对出借人的资金合法来源审查,借款人的资金用途更具有审查意义。

《民法通则》第七条以及《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⑤可以看出,公共利益及社会经济秩序是民商事活动的底线标准。同时,也是对公共利益、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大于对民商事活动自由、促进交易的保护的价值取向的体现。

新型民商事活动出现后,在法律法规对其的规制相对滞后的情况下,法院在对案件进行裁判的时候可以引用其作为裁判依据而直接否认或者承认其行为的效力。而在这其中,很多当事人会辩称行为是一种行业习惯做法。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构成排除习惯的前提。因此针对习惯进行司法审查,便是应有之义。习惯是法律的渊源之一,它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活动中自然形成的,其脱离国家成文法,但存在于人们的思想之中,一定程度上调整人与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非国家强制性行为规范。具体来说,网络借贷平台在贷款的操作流程中,借款人资金用途的审查这一行为而言,便是现行网络借贷平台中的通行做法,例如,部分P2P平台通过手机绑定、身份验证、收入证明、视频访谈等方式来降低信用风险,但根据借款人的信用记录、财务状况、借款等数据的收集却非常缺乏。

这两种行为它符合习惯的定义,也被多次使用并成为行业惯常做法。因此,对于对于网络借贷平台并不对借款人对资金的用途进行审查这一习惯,它对于行业来说,它是合理的,但是我们要判断它是否合法。行为习惯是否为合法行为,毫无争议的是,它们首先不能越过法律的红线。比如《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条款,或者说当涉及与伦理有关不可原谅的内容时,则法院可依据社会公共利益之关联条文将该行业习惯做法予以排除,不予支持。因此我们再将探寻之眼光转回网络借贷平台的审查义务。若是由于网络借贷平台对资金用途审查的原因,引发或者导致了当事人的权利受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行业习惯要上升为法律渊源,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必须以满足上述条件为前提,再由司法机关援引某一习惯进行审判,以加强该习惯的效力。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司法机关在审理网络借贷平台争议时合理运用习惯,即可有效填补合同和法律行政法规的空缺,并对有争议的格式条款进行合理解释。通过司法程序使习惯根据其合理性而产生或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有助于提高司法审判工作的质量,平定争议纠纷,平衡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有利于推动网络借贷平台及互联网市场相关民商事活动以符合其自身规律的方式继续蓬勃发展。

[注释]

①周礼贤.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监管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4.

②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Index.

③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事判决书.

④波斯纳法官关于芝加哥网约车案件的判决摘要,2016.

⑤<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李成斌.P2P网络借贷平台民事责任探究[J].法与思·民商法,2017(4).

[2]冯果.论我国P2P网络贷款平台的异化及其监管[J].新视野,2013(05).

[3]康健.我国行政诉讼事实问题审查研究[D].中央民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F724.6;F832.4

A

2095-4379-(2017)34-0073-02

易东柯(1993-),女,汉族,重庆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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